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有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至30分
之間,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小墾丁渡假村2
樓長樂廳(會議室)內,竊盜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嗣後又將之棄置在小墾
丁渡假村2 樓宴會廳靠近餐飲部辦公室之走道上。甲○○為
小墾丁渡假村中餐部廚師,於96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
該處拾獲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丙
○○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因劉金龍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上開手機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
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公訴
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書面
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
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各該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及照片6
幀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睡在
宴會廳門外的走道‧‧‧‧我當時去那裏當義工‧‧‧‧行
李擺在長樂廳的位置,所有人的行李都放在那裏。‧‧‧‧
睡覺前我拿在手上,睡醒後我拿著睡袋、手機,放在長樂廳
裏面的行李。‧‧‧‧至少6 、7 人(一起睡在宴會廳前的
走道上)‧‧‧‧全部的人大約幾十人(的行李)都放在(
長樂廳)那邊。‧‧‧‧本來要到長樂廳旁的廁所,但因為
人很多,所以到樓下游泳池旁的浴室,但人還是很多,又回
到長樂廳旁廁所盥洗‧‧‧‧(時間)大約15到20分左右。
‧‧‧‧(手機)我放在行李的附近,沒有放在包包裡面,
也沒有掩蓋」等語。準此可知,當時長樂廳放置有幾十人之
行李,且人數眾多,造成2 樓廁所及樓下游泳池旁之浴室均
擠滿盥洗人潮,而被害人丙○○又係任意將手機放置在行李
旁,毫無掩蓋,則若謂被告以不同之身分,在眾目睽睽之下
,乘機進入長樂廳內行竊,衡諸常情實較無可能,而毋寧以
當時在長樂廳擺放行李之人順手牽羊之機會較高。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手機之行為,自難單
憑其事後持有上開手機,即遽謂係其竊盜而來,
而非其於拾
獲之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容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
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係小墾丁
渡假村之員工,在工作埸所拾獲顧客之手機,竟侵占入己,
頗有可議,惟該手機價值尚非甚高,
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罰金金額2 分之1 ,即
減為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