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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有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至30分 之間,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小墾丁渡假村2 樓長樂廳(會議室)內,竊盜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嗣後又將之棄置在小墾 丁渡假村2 樓宴會廳靠近餐飲部辦公室之走道上。甲○○為 小墾丁渡假村中餐部廚師,於96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 該處拾獲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丙 ○○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因劉金龍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上開手機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公訴 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 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各該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睡在 宴會廳門外的走道‧‧‧‧我當時去那裏當義工‧‧‧‧行 李擺在長樂廳的位置,所有人的行李都放在那裏。‧‧‧‧ 睡覺前我拿在手上,睡醒後我拿著睡袋、手機,放在長樂廳 裏面的行李。‧‧‧‧至少6 、7 人(一起睡在宴會廳前的 走道上)‧‧‧‧全部的人大約幾十人(的行李)都放在( 長樂廳)那邊。‧‧‧‧本來要到長樂廳旁的廁所,但因為 人很多,所以到樓下游泳池旁的浴室,但人還是很多,又回 到長樂廳旁廁所盥洗‧‧‧‧(時間)大約15到20分左右。 ‧‧‧‧(手機)我放在行李的附近,沒有放在包包裡面, 也沒有掩蓋」等語。準此可知,當時長樂廳放置有幾十人之 行李,且人數眾多,造成2 樓廁所及樓下游泳池旁之浴室均 擠滿盥洗人潮,而被害人丙○○又係任意將手機放置在行李 旁,毫無掩蓋,則若謂被告以不同之身分,在眾目睽睽之下 ,乘機進入長樂廳內行竊,衡諸常情實較無可能,而毋寧以 當時在長樂廳擺放行李之人順手牽羊之機會較高。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手機之行為,自難單 憑其事後持有上開手機,即遽謂係其竊盜而來,而非其於拾 獲之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係小墾丁 渡假村之員工,在工作埸所拾獲顧客之手機,竟侵占入己, 頗有可議,惟該手機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罰金金額2 分之1 ,即 減為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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