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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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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 護令並於民國97年6 月16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 行。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宋秀枝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 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係犯同法第 6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體認人際相處互相尊重之精神,傷害告訴人在先,經法 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竟違反保護令,傷 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及告訴人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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