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
裁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 年,該保
護令並於民國97年6 月16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
行。
二、查被告與
告訴人宋秀枝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手推倒
告訴人,
對其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係犯同法第
6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
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未體認人際相處互相尊重之精神,傷害告訴人在先,經法
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竟違反保護令,傷
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無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及告訴人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