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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97號),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 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 甲○○經報告機關通知而未到場,復經本署拘提無著」應更 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 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 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 ),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 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 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 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所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標準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 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 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 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 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 5 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11月10日始通緝到案,有卷存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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