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97號),經本院
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
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
甲○○經報告機關通知而未到場,復經本署
拘提無著」應更
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
。
二、論罪
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
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
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
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
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
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
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定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
法定
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
),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
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乃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定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
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
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所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
被告與
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
償
告訴人之損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標準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
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
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
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
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
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
5 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11月10日始通緝到案,有卷存
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
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