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65號中華
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
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潮州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招攬保險客戶及為公司收取保險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於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編號
1 「侵占金額」及「保戶姓名」欄所示之保險費後,即連續
侵占入己而挪用;又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2 至18「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附表編號2
至18「侵占金額」及「保戶姓名」欄所示之保險費後,又分
別侵占入己而挪用。前後侵占之保險業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61,212 元。
嗣保戶辛○○發現有異,向國泰保險公司潮
州分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保險客戶繳納之保
險費挪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係因為
於94年至96年間,業務量大,客戶群廣,而將向上開保險客
戶所收取之保險費誤繳為其他保險客戶如楊正吉等人之保險
費,又因楊正吉等人經濟困難而未按時將保險費交付給伊,
導致後來上開保險客戶之保險費伊無法繳付給保險公司。另
保險客戶庚○○之第35至38期保險費,伊已於96年8 月間繳
還公司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挪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費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97年3 月28日、同
年6 月3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原審98年3 月17日訊
問筆錄),且與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潮州分公司主任
戊○○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97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並經保險客戶丁○○、己○、庚○○3 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甚詳(見該3 人97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保險客戶甲
○○○、辛○○、潘綉嬌3 人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見該3 人
97 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潘綉嬌、丁○○
、甲○○○、辛○○、庚○○、己○等人於得知被害後向國
泰保險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見97他365
號卷,以下稱他卷,第5-11頁),以及被告收取潘綉嬌交付
用以支付保險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
可憑
(見他卷第12頁),而該支票被告確未繳付國泰保險公司,
以及被告向
告訴人自白犯行而於96年11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
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保險公司保費送金單影
本一批共53張(見本院卷第8-25頁),以為證明,惟被告並
未聲請
傳喚任何一保險客戶以資證明上情,且
告訴代理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曾提起她是將保險費誤繳
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又查,被告挪用侵占上開保險客戶之
時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始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
而被告提出之上開保費送金單影本,其內卻有91年2 月、91
年5 月、93年10月、91年8 月、、93年11月、92年10月、92
年9 月、92年8 月、92年7 月、92年6 月、92年5 月、91年
7 月、91年4 月、91年6 月等月份客戶應繳之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9-25 頁),此等保險費應繳納時間,顯與被告挪用
侵占上開客戶保險費之時間不符,而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被告辯
稱:保險客戶庚○○之保險費,伊已於96年8 月間繳清等語
,然此部分之保險費,被告既係於侵占犯罪完成後始繳清,
仍無礙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各
次犯行,
堪予認定。
四、另被告侵占保險客戶甲○○○保險費部分,告訴人具狀表示
其每期應繳之保費為11,230元(未加計利息),有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9頁),故此部分被告
侵占保險費之金額每期應為11,23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逾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
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有下列修正,爰分述如下:
㈠
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2 分之1 ),依新法
則應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前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
利之情形,則如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刑法之規定。
六、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止
,係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所僱請之業務人員,專司保險業務
拓展及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服務保戶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次行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如
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業務侵占罪
共計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18罪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侵占保險客戶甲○○○部分之保
險費各期應為11,230元,原審誤認為12,436、13,177、13,1
77、13,301元,均有違誤;⑵被告侵占保險客戶之保險費合
計為461,212 元,原審誤為47萬餘元,亦有違誤;⑶就被告
侵占保險客戶庚○○繳納之保險費部分,被告業於96年8 月
間繳還告訴人,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全部犯行部分,達成民
事
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及考慮上情,亦有違誤。被告否認
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多次侵占
告訴人款項犯行不輕,惟
犯後已繳還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分期償還方式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
犯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合計侵占之金額為46萬餘
元,各罪累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爰
參酌刑罰
之公平性,
而定應執行刑為1 年,以示
懲儆。又如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刑雖
逾6 個月,惟依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起起訴、審判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係達成分期清償之民事
和解條件,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 │保戶姓名│行為方式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1 │94.10.06│11,230元 │甲○○○│收取第29期保費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95.01.06│11,230元 │甲○○○│收取第30期保費及│月,如易科罰金,│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95.04.06│11,230元 │甲○○○│收取第31期保費及│日。 │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 │
│ ├────┼─────┼────┼────────┤ │
│ │95.04.20│20萬元 │潘綉嬌 │收取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潮州分行、發票人│ │
│ │ │ │ │廖成棋、票號為PC│ │
│ │ │ │ │0000000 號、金額│ │
│ │ │ │ │為20萬元之支票1 │ │
│ │ │ │ │紙後即侵占入己 │ │
│ ├────┼─────┼────┼────────┤ │
│ │95.06.02│4,322元 │辛○○ │收取第40期保費後│ │
│ │ │ │ │即侵占入己 │ │
│ ├────┼─────┼────┼────────┤ │
│ │95.06.05│15,026元 │庚○○ │收取第35期保費後│ │
│ │ │ │ │即侵占入己 │ │
├──┼────┼─────┼────┼────────┼────────┤
│ 2 │95.07.06│11,230元 │甲○○○│收取第32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3 │95.07.27│9,058元 │乙○○ │收取第8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4 │95.09.02│4,322元 │辛○○ │收取第41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5 │95.09.05│15,026元 │庚○○ │收取第36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6 │95.10.06│11,230元 │甲○○○│收取第33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7 │95.10.06│15,000元 │丁○○ │收取第5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8 │95.10.06│15,000元 │己○ │收取第5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9 │95.12.02│4,322元 │辛○○ │收取第42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起訴書│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附表誤載│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為96年1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2日)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0 │95.12.05│14,648元 │庚○○ │收取第37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1 │96.01.06│11,230元 │甲○○○│收取第34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2 │96.01.06│15,000元 │丁○○ │收取第6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3 │96.01.06│15,000元 │己○ │收取第6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4 │96.03.05│14,648元 │庚○○ │收取第38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5 │96.04.06│11,230元 │甲○○○│收取第35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6 │96.04.06│15,000元 │丁○○ │收取第7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7 │96.04.06│15,000元 │己○ │收取第7 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即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18 │96.07.06│11,230元 │甲○○○│收取第36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