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鑰匙肆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段,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以「贓物處理情形」欄 所載方式處理竊得之機車;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基於搶 奪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段,乘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編號4 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仔」之成年男 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編號1 部分,則因趙思聖 將其皮包套掛在其騎乘之腳踏車龍頭上,乃未能遂行犯行) ,嗣後以「贓物處理情形」欄所載方式處理搶奪取得之上開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贓物;㈢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附表三「犯罪方法」欄 所示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如附表三所示 財物,得手後復以「贓物處理情形」欄所載方式處理強盜所 得贓物。嗣警方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接獲 戊○○報案後,前往現場蒐證,在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處與 和平路口查扣其強盜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 把;又警方於接獲 孫天助報案(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後,旋調閱案發地點附 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丁○○涉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 盜犯行後,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四處訪查,嗣於98年9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丁○○所投宿之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之「一品旅社」訪查時,得知丁○○投宿該旅 社112 號房,經丁○○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扣其用以為附 表一之竊盜犯行之鑰匙4 支,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 話3 支、IC電話卡2 張、新臺幣(下同)553 元(含佰元鈔 4 張、硬幣共153 元)、尖刀1 支、可伸縮道具劍1 支、衣 服3 件(起訴書誤載為1 件)、褲子1 件、安全帽2 頂等物 ,其並當場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又其翌日接 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附表 一編號1 至10、12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承辦員警供承該些犯行,嗣並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 間,帶同警方至「查獲經過」欄所載地點起獲各該贓物而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方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 頁、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甲○○、乙○○、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讓渡書、查獲相片及採證相片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附卷可憑【見屏警 分偵字第00980023721 號卷(下稱警卷)第5 、25至27、33 、42、53、65、71、74、77、80、87、88、93、96、99、 104 、105 108 、111 、112 至130 、132 至133 、135 至 144 、146 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37、38頁、第87 、109 頁】,被告所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搶奪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乙○○之機車時,另取得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200 元等語(見起訴書第8 、9 頁),然證人 即被害人乙○○業於本院明確證稱:其並無現金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蚯蚓」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以騎乘機車逼近被害人甲○○並阻擋在被害人甲○○機車前 方之強暴手法,至使被害人甲○○停車,被害人甲○○因人 單力孤不能抗拒,由被告下車強行將被害人甲○○機車騎走 ,復將被害人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 物取走,另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以騎乘機車自後衝撞 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手法,至使被害人乙○○人 車倒地受傷不能抗拒,強行將被害人乙○○機車騎走等情, 認被告此2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然查: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亦著 有判例。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 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 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當時對方騎機車擋在我前面,我的 機車稍微傾斜,我人下車,站在機車旁,我沒有跌倒,對方 有2 個人,有1 個人跳下來,就直接把我的機車騎走,他手 上沒有拿東西恐嚇我,當時的狀況下,我可以反抗,但我怕 ,所以不反抗,(你為何把車交給對方?)對方可能要車, 我怕我自己會受傷,他有動作要牽車子,所以我就放手,我 的車子都沒有熄火,對方把車子牽過去就直接騎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足見當時被告及共犯「泰仔」並 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 為,被害人甲○○亦未因被告、「泰仔」前開行為達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另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本院證稱:被告騎車從後面撞我,他撞我時力道沒有很 強,我跳到旁邊,沒有倒地,我機車倒下,被告走過來我這 邊,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以為他好心幫我牽機車,沒想到 他把我的機車騎走... (你來不來得及阻止被告?)我不知 道他要牽走。(你當時是忘記擋被告?)我不知道他會催動 油門騎走。(你若知道被告要把你的車騎走,你會阻擋?) 會,他自己就有機車,我沒有想到他會騎我的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 、130 頁),堪認被告當時之行為並未至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其顯係乘被害人乙○○之機車倒地後, 對於該機車之持有狀態已非緊密而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該機 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乘被害人甲○○、乙○○不及防備之機 會,掠奪渠等之機車,是被告附表二編號4 、5 之行為,均 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強盜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 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 ,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84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戊○○財物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係金屬 材質、刀鋒銳利,有相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3 頁) ,倘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騎機車撞擊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後,取出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戊○○揮舞,至被害 人戊○○心生恐懼,不敢反抗,而強行取走被害人戊○○之 皮包之行為,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戊○○之身體施以暴 力,而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戊○○,致使喪失自由意 志,不能抗拒,應係脅迫之強盜行為;再依上開客觀情形判 斷,任何人處於當時之情況,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 疑義。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其附表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4 、5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對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且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與「泰仔」就附表二編號4 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據被告於警方98年10月8 日借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135 頁背面),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 號「蚯蚓」之成年男子共犯此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二編號1 之搶奪犯行,惟未得逞,乃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與附表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接受 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警方始確知該些案件亦係其 所為乙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堪認警方在被告供承其有 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至於證人丙○○雖證 稱警方在「一品旅社」房間內查獲被告時,發現房間內有手 機等財物,即懷疑係被告涉嫌財產犯罪,經詢問被告,被告 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然查警方於98年9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一品旅社」房間內所查扣之行 動電話3 支、IC電話卡2 張、佰元鈔4 張、硬幣153 元、鑰 匙、尖刀、可伸縮道具劍、衣服、褲子、安全帽等物,均非 得以據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確切證據,此外,警 方雖有調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即附表一編 號1 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該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顯無法判斷該騎士即係被告本 人,有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證人丙○○ 於本院亦證稱:渠等接獲報案後,就去調閱監視錄影器,渠 等原本不知道是被告,是查獲被告後,拿監視錄影影像問被 告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他,被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堪認警方在被告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之 前,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是以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為附表一編 號1 至10、12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三 所示強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嗣並接受裁判,均符 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多次 任意竊盜他人機車及搶奪、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且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暨考量其坦承全部 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㈨、末者,扣案之鑰匙4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附表一所示竊 盜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 ,雖係被告犯附表三所示強盜案件使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 供稱該水果刀原本即置放在其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應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再 者,扣案之尖刀及可伸縮道具劍各1 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 關(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另扣案之衣服3 件、褲子1 件 及安全帽2 頂等物,被告雖供稱係其犯案時所穿戴,然尚難 認與其所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IC電話卡2 張及現金553 元等物( 含佰元鈔4 張、硬幣153 元),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亦非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亦不得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贓物處理情形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1 │98年8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警方於98年9 月│丁○○犯竊盜罪,處│ │ │27日下午│自立路280 號│鑰匙發動被害人│步及另犯附表二│4 日上午11時許│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5 時許 │第一家庭大廈│賴惠美所有、停│編號1 犯行使用│,在屏東市復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旁停車棚 │放在左列地點之│,嗣因油料用盡│南路一段與大湖│ │ │ │ │ │車牌號碼 │,棄置在空軍醫│路口尋獲被害人│ │ │ │ │ │WDP-533 號輕型│院路旁(已發還│失竊之機車;被│ │ │ │ │ │機車後,騎乘離│給被害人)。 │告嗣於接受警方│ │ │ │ │ │開現場,而竊取│ │詢問時,在有偵│ │ │ │ │ │得手。 │ │查犯罪職權之人│ │ │ │ │ │ │ │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 │ │之前,即主動告│ │ │ │ │ │ │ │知警方。 │ │ ├──┼────┼──────┼───────┼───────┼───────┼─────────┤ │ 2 │98年8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警方於98年9 月│丁○○犯竊盜罪,處│ │ │30日晚上│公園路與杭州│鑰匙發動被害人│步及另犯附表二│3 日下午2 時30│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1時許 │街口 │邱文賓所有、由│編號2 犯行使用│分許,在屏東市│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 │邱玉寬使用之停│,嗣任意棄置(│民生東路11巷旁│ │ │ │ │ │放在左列地點之│已發還給被害人│,尋獲被害人失│ │ │ │ │ │車牌號碼000- │)。 │竊之機車;被告│ │ │ │ │ │973 號重型機車│ │嗣於接受警方詢│ │ │ │ │ │後,騎乘離開現│ │問時,在有偵查│ │ │ │ │ │場,而竊取得手│ │犯罪職權之人發│ │ │ │ │ │。 │ │覺其此件犯行之│ │ │ │ │ │ │ │前,即主動告知│ │ │ │ │ │ │ │警方。 │ │ ├──┼────┼──────┼───────┼───────┼───────┼─────────┤ │ 3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警方於98年9 月│丁○○犯竊盜罪,處│ │ │4 日晚上│光復路台鐵屏│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5日 ,在屏東市│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0時許 │東火車站旁 │人吳陳美惠所有│在屏東市○○路│瑞光路2 段紅館│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 │、由吳玉君管領│2 段紅館餐廳旁│餐廳旁之殺蛇溪│ │ │ │ │ │使用、停放在左│之殺蛇溪內(已│內尋獲被害人失│ │ │ │ │ │列地點之車牌號│發還給被害人)│竊之機車;被告│ │ │ │ │ │碼GR6-879 號重│。 │嗣於接受警方詢│ │ │ │ │ │型機車後,騎乘│ │問時,在有偵查│ │ │ │ │ │離開現場,而竊│ │犯罪職權之人發│ │ │ │ │ │取得手。 │ │覺其此件犯行之│ │ │ │ │ │ │ │前,即主動告知│ │ │ │ │ │ │ │警方。 │ │ ├──┼────┼──────┼───────┼───────┼───────┼─────────┤ │ 4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5 日上午│建豐路1 巷10│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6 、7 時│號前 │人陳銘振所有、│在屏東縣萬丹鄉│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許 │ │由陳瑞峰管領使│廈北村大溪路旁│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用、停放在左列│之圳溝內(未尋│之前,即主動告│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獲)。 │知警方而查獲。│ │ │ │ │ │AEL-366 號重型│ │ │ │ │ │ │ │機車後,騎乘離│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5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警方於98年9 月│丁○○犯竊盜罪,處│ │ │6 日晚上│自立路195 號│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任意│6日 晚上9 時20│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8 時40分│前 │人錢阿玉所有、│棄置(已發還給│分,在屏東縣萬│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許 │ │由郭安雄管領使│被害人)○ ○○鄉○○路○ 段│ │ │ │ │ │用、停放在左列│ │146 號前尋獲被│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 │害人失竊之機車│ │ │ │ │ │BXQ-827 號重型│ │;被告嗣於接受│ │ │ │ │ │機車後,騎乘離│ │警方詢問時,在│ │ │ │ │ │開現場,而竊取│ │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得手。 │ │之人發覺其此件│ │ │ │ │ │ │ │犯行之前,即主│ │ │ │ │ │ │ │動告知警方。 │ │ ├──┼────┼──────┼───────┼───────┼───────┼─────────┤ │ 6 │98年9 月│高雄縣大樹鄉│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6 日晚上│九堂路湖底二│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0時10分│巷280號前 │人陳勝註所有、│在屏東市○○路│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許 │ │停放在左列地點│405 巷22弄5 號│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之車牌號碼 │前(已發還給被│之前,即主動告│ │ │ │ │ │OKO-783 號重型│害人)。 │知警方,並於98│ │ │ │ │ │機車後,騎乘離│ │年9 月7日 晚上│ │ │ │ │ │開現場,而竊取│ │11時10 分 ,帶│ │ │ │ │ │得手。 │ │同警方前往屏東│ │ │ │ │ │ │ │市○○路○○○ 巷│ │ │ │ │ │ │ │22弄5 號前起獲│ │ │ │ │ │ │ │被害人失竊機車│ │ │ │ │ │ │ │。 │ │ ├──┼────┼──────┼───────┼───────┼───────┼─────────┤ │ 7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6 日晚上│建國路405 巷│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1時許 │22弄2號 │人顏振興所有、│在屏東市○○路│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96號旁(已發還│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之車牌號碼 │給被害人)。 │之前,即主動告│ │ │ │ │ │PHW-272 號重型│ │知警方,並於98│ │ │ │ │ │機車後,騎乘離│ │年9 月7日 晚上│ │ │ │ │ │開現場,而竊取│ │11時許,帶同警│ │ │ │ │ │得手。 │ │方前往屏東市中│ │ │ │ │ │ │ │山路96 號 旁起│ │ │ │ │ │ │ │獲被害人失竊機│ │ │ │ │ │ │ │車。 │ │ ├──┼────┼──────┼───────┼───────┼───────┼─────────┤ │ 8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7 日凌晨│中山路96號「│鑰匙,發動被害│步及另犯附表二│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 時許 │寶建醫院」樓│人于建華所有、│編號4 犯行使用│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下 │由杜文敏管領使│,嗣棄置在屏東│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用、停放在左列│市市公所後停車│之前,即主動告│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棚(已發還給被│知警方,並於98│ │ │ │ │ │PHK-091 號重型│害人)。 │年9 月7 日晚上│ │ │ │ │ │機車後,騎乘離│ │8 時30分,帶同│ │ │ │ │ │開現場,而竊取│ │警方前往屏東市│ │ │ │ │ │得手。 │ │市公所後停車棚│ │ │ │ │ │ │ │起獲被害人失竊│ │ │ │ │ │ │ │機車。 │ │ ├──┼────┼──────┼───────┼───────┼───────┼─────────┤ │ 9 │98年9 月│屏東縣萬丹鄉│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7 日上午│萬全村丹榮路│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11時30分│799號前 │人汪春禧所有、│在高雄縣大寮鄉│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許 │ │由倪世超管領使│鳳屏二路338 號│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用、停放在左列│前(已發還給被│之前,即主動告│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害人)。 │知警方,並於98│ │ │ │ │ │XQR-339 號重型│ │年9 月7 日晚上│ │ │ │ │ │機車後,騎乘離│ │11時30分,帶同│ │ │ │ │ │開現場,而竊取│ │警方前往高雄縣│ │ │ │ │ │得手。 │ ○○○鄉○○○路│ │ │ │ │ │ │ │338 號前起獲被│ │ │ │ │ │ │ │害人失竊機車。│ │ │ │ │ │ │ │ │ │ ├──┼────┼──────┼───────┼───────┼───────┼─────────┤ │ 10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7 日下午│自由路489 號│鑰匙,發動被害│步及另犯附表三│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2時許 │前 │人楊明相所有、│編號3 犯行使用│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 │由楊順福管領使│,嗣棄置在屏東│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用、停放在左列│市○○鄉○○路│之前,即主動告│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140 號前(已發│知警方,並於98│ │ │ │ │ │PJS-285 號重型│還給被害人)。│年9 月7日 晚上│ │ │ │ │ │機車(起訴書誤│ │7 時40 分 ,帶│ │ │ │ │ │載為PYJ-285 號│ │同警方前往屏東│ │ │ │ │ │)後,騎乘離開│ │縣○○鄉○○路│ │ │ │ │ │現場,而竊取得│ │140 號前起獲被│ │ │ │ │ │手。 │ │害人失竊機車而│ │ │ │ │ │ │ │查獲。 │ │ ├──┼────┼──────┼───────┼───────┼───────┼─────────┤ │ 11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經警調閱案發現│丁○○犯竊盜罪,處│ │ │7 日下午│民生路149 巷│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場附近之監視錄│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2 時38分│7號前 │人孫天助所有、│在屏東市○○路│影光碟,發現被│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許 │ │停放在左列地點│69號文化處停車│告涉嫌犯本件竊│ │ │ │ │ │之車牌號碼 │棚(已發還給被│盜案,而循線查│ │ │ │ │ │PKX-767 號重型│害人)。 │獲。被告嗣於98│ │ │ │ │ │機車後,騎乘離│ │年9 月7 日晚上│ │ │ │ │ │開現場,而竊取│ │7 時30分許,帶│ │ │ │ │ │得手。 │ │同警方前往屏東│ │ │ │ │ │ │ │市○○路○○號文│ │ │ │ │ │ │ │化處停車棚起獲│ │ │ │ │ │ │ │被害人失竊之機│ │ │ │ │ │ │ │車。 │ │ ├──┼────┼──────┼───────┼───────┼───────┼─────────┤ │ 12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以其所有之│得手後,供己代│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竊盜罪,處│ │ │7 日下午│大連路69號文│鑰匙,發動被害│步使用,嗣棄置│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3 時許 │化處東側停車│人陳錦聰所有、│在屏東市仁愛國│查犯罪職權之人│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棚 │停放在左列地點│小附近(已發還│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之車牌號碼 │給被害人)。 │之前,即主動告│ │ │ │ │ │PKP-467 號重型│ │知警方,並於98│ │ │ │ │ │機車後,騎乘離│ │年9 月7日 晚上│ │ │ │ │ │開現場,而竊取│ │8 時許,帶同警│ │ │ │ │ │得手。 │ │方前往屏東市仁│ │ │ │ │ │ │ │愛路體育館前起│ │ │ │ │ │ │ │獲被害人失竊機│ │ │ │ │ │ │ │車。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贓物處理情形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1 │98年8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 │尚未搶得財物 │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搶奪未遂罪│ │ │28日下午│公園東路123 │WDP-533 號輕型機車(即附│ │詢問時,在有偵│,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時15分│號前 │表一編號1 ),接近被害人│ │查犯罪職權之人│ │ │ │許 │ │趙思聖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 │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之前,即主動告│ │ │ │ │ │以右手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放│ │知警方。 │ │ │ │ │ │在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 │ │ │ │ │ │ │包,惟因被害人將該皮包套│ │ │ │ │ │ │ │掛在腳踏車龍頭上,被告乃│ │ │ │ │ │ │ │未能得逞。 │ │ │ │ ├──┼────┼──────┼────────────┼───────┼───────┼─────────┤ │ 2 │98年8 月│屏東縣麟洛鄉│被告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 │得手後,於98年│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搶奪罪,處│ │ │31日上午│民族路與埔圳│PJB-973 號重型機車(即附│8 月31日將手機│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柒月。 │ │ │9 時許 │巷口 │表一編號2 ),接近被害人│持至施樂事達通│查犯罪職權之人│ │ │ │ │ │麥貞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訊行變賣,所得│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款項4,000 元與│之前,即主動告│ │ │ │ │ │左手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搶得之現金花用│知警方。 │ │ │ │ │ │其機車鑰匙孔上之手提包(│殆盡,證件則丟│ │ │ │ │ │ │內有現金1,300 元、易利信│棄。 │ │ │ │ │ │ │手機1 支《序號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0 》、身│ │ │ │ │ │ │ │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印│ │ │ │ │ │ │ │章1 枚、郵局及土地銀行提│ │ │ │ │ │ │ │款卡),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 │ ├──┼────┼──────┼────────────┼───────┼───────┼─────────┤ │ 3 │98年9 月│屏東縣長治鄉│被告騎乘先前竊得之不詳車│搶得之財物均已│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搶奪罪,處│ │ │4 日下午│新生街37巷內│號機車,接近被害人陳美玲│丟棄(均未尋回│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柒月。 │ │ │2時20 分│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乘被害│)。 │查犯罪職權之人│ │ │ │許 │ │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徒│ │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手搶奪被害人置放在其機車│ │之前,即主動告│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手機│ │知警方。 │ │ │ │ │ │1 支、現金5,500 元、遙控│ │ │ │ │ │ │ │器、收據),得手後旋即騎│ │ │ │ │ │ │ │乘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4 │98年9 月│屏東縣長治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搶得之摩托羅拉│被告於接受警方│丁○○共同犯搶奪罪│ │ │5 日凌晨│香楊路76號前│綽號「泰仔」(起訴書誤載│手機1 支、現金│詢問時,在有偵│,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時45分│ │為「蚯蚓」)之成年男子,│1 萬元、黃金手│查犯罪職權之人│ │ │ │許 │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鍊1 條由「泰仔│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泰仔」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取走,皮包1 │之前,即主動告│ │ │ │ │ │搭載被告,在左列地點,突│個已丟棄,被害│知警方。 │ │ │ │ │ │然將機車停在被害人甲○○│人之機車則棄置│ │ │ │ │ │ │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害人見│在路旁(嗣經被│ │ │ │ │ │ │狀旋即停車,被告隨即下車│害人自行尋獲機│ │ │ │ │ │ │,趁被害人因遭受驚嚇不及│車)。 │ │ │ │ │ │ │抗拒之際,搶走被害人所有│ │ │ │ │ │ │ │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 │ │ │ │ │ │ │,並將之騎離現場;嗣後將│ │ │ │ │ │ │ │該機車停放在距離現場約 │ │ │ │ │ │ │ │500 公尺遠之道路旁,並將│ │ │ │ │ │ │ │被害人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 │ │ │ │ │ │ │內之摩托羅拉手機1 支、皮│ │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 │ │ │ │ │ │ │黃金手鍊1 條)取走。 │ │ │ │ ├──┼────┼──────┼────────────┼───────┼───────┼─────────┤ │ 5 │98年9 月│屏東縣萬丹鄉│被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搶得之機車棄置│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搶奪罪,處│ │ │6 日晚上│新社路847 巷│自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在屏東縣萬丹鄉│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柒月。 │ │ │9 時30分│67號前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萬隆街11號前(│查犯罪職權之人│ │ │ │許 │ │車,致該機車倒地,被害人│已發還給被害人│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則及時跳下車站立在其機車│)。 │之前,即主動告│ │ │ │ │ │旁,被告竟趁被害人不及防│ │知警方,並於98│ │ │ │ │ │備之際,迅速牽起被害人之│ │年9 月7 日晚上│ │ │ │ │ │機車,發動騎離現場(起訴│ │8 時50分許,帶│ │ │ │ │ │書誤載被告尚搶得現金200 │ │同警方前往屏東│ │ │ │ │ │元,應予更正)。 │ │縣○○鄉○○街│ │ │ │ │ │ │ │11號前起獲被害│ │ │ │ │ │ │ │人之機車。 │ │ ├──┼────┼──────┼────────────┼───────┼───────┼─────────┤ │ 6 │98年9 月│屏東縣屏東市│被告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 │搶得之現金花用│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搶奪罪,處│ │ │7 日上午│民生東路12-2│PHK-091 號重型機車(即附│殆盡,其他財物│詢問時,在有偵│有期徒刑柒月。 │ │ │7 時5 分│號「國仁醫院│表一編號8 ),接近被害人│則棄置在屏東市│查犯罪職權之人│ │ │ │許 │」前 │陳美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田中四橫巷自行│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 │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車道上及不詳處│之前,即主動告│ │ │ │ │ │右手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所(黑色手提包│知警方,並帶同│ │ │ │ │ │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1 個、身分證1 │警方前往屏東市│ │ │ │ │ │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現│枚、工作服1 套│田中四橫巷自行│ │ │ │ │ │金100 元、身分證1 枚、眼│均已發還給被害│車道上起獲被害│ │ │ │ │ │鏡1 副、工作服1 套),得│人)。 │人遭搶之財物。│ │ │ │ │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贓物處理情形│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98年9 月│屏東縣長治鄉│被告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 │強盜之現金 │被告於接受警方│丁○○犯攜帶兇器強│ │7 日下午│南二高平面道│PJS-285 號重型機車(即附│400 餘元供己│詢問時,在有偵│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4 時45分│路與和平路口│表一編號10),2 次自後撞│花用,其他財│查犯罪職權之人│年貳月。 │ │許 │92-1號橋墩處│擊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物則棄置在屏│發覺其此件犯行│ │ │ │ │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東縣麟洛鄉成│之前,即主動告│ │ │ │ │,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功路140 號鄭│知警方,並於98│ │ │ │ │取出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成功廟廁所及│年9 月7 日晚上│ │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不詳處所(黑│7 時40 分 ,帶│ │ │ │ │用之水果刀1 把,朝被害人│灰色多啦A 夢│同警方前往屏東│ │ │ │ │戊○○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大皮包1 個、│縣○○鄉○○路│ │ │ │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以│黑色小錢包、│140 號鄭成功廟│ │ │ │ │該水果刀將被害人戊○○掛│土色零錢包、│廁所內起獲被害│ │ │ │ │在機車腳踏板扣環上之皮包│便當盒、現金│人之黑灰色多啦│ │ │ │ │帶子割斷後,將該皮包(內│400 元,均已│A 夢大皮包1 個│ │ │ │ │有現金400 餘元、身分證、│發還給被害人│、黑色小錢包、│ │ │ │ │駕照、行照各1 張、健保卡│)。 │土色零錢包、便│ │ │ │ │2張 、名片)取走,得手後│ │當盒、現金400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元。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