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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風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雄金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宇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鄉公司)負責人王朝清詐 稱雄金企業行可代為訂購加拿大豬前腿肉,致宇鄉公司之負 責人王朝清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向雄金企業行 購買產地為加拿大之豬前腿肉一批,宇鄉公司並分別於98年 1 月20日、98年2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4,607 元 、62萬3,000 元,合計共115 萬7,607 元至雄金企業行新光 銀行東園分行(位於屏東市)帳戶內,嗣經宇鄉公司多次向 雄金企業行催討上開肉品均未獲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宇鄉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偵查中辯稱:伊向宇鄉公司收取貨款後 ,確有向加拿大公司下訂單,有先付3 成訂金,匯款30餘萬 元給加拿大公司進口豬前腿肉,後因海關檢驗進口肉品有問 題,所以無法入關,那批貨就在越南銷毀,剩下的錢伊拿去 買雞腳及雞腿約30幾萬元、進口澳洲豬龍骨一個貨櫃約60幾 萬元等肉品,事實上伊並沒有要騙錢,是因為生意失敗云云 。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宇鄉公司那筆錢伊有匯到加拿大,但 那批貨有點問題,伊想要他們退錢,他們不願意,伊就讓他 們將兩個櫃(一櫃約23噸)的肉品轉到越南去,但越南的相 關規定伊不清楚,兩個櫃都被吃掉了,到越南是因為之前有 認識在越南的人,可能是那人把伊(貨)吃掉了,他們不讓 伊看貨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黃清風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雄金企業 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黃文雄),被告 曾向宇鄉公司負責人王朝清稱雄金企業行可代為訂購加拿 大豬前腿肉,致宇鄉公司負責人王朝清誤信為真,而於98 年1 月16日向雄企業行購買產地為加拿大之豬前腿肉一批 ,宇鄉公司並分別於98年1 月20 日 、98年2 月10日匯款 53萬4,607 元、62萬3,000 元,合計共115 萬7,607 元至 雄金企業行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位於屏東市)帳戶內,及 被告至今未將前述肉品輸入台灣,亦未交付宇鄉公司前述 肉品及任何款項等,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 宇鄉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王朝清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刑 事告訴狀後所附採購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 書、商業登記抄本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雄金企業行成立後辦理進出貨物情形,依財政部關 稅總局99年6 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91013088號函(99年 度他字第265 號卷第30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 月 5 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12860號函(99年度他字第265 號 卷第28、29頁)可知,雄金企業行自97年起迄99年6 月, 僅有1 份出口報單,此外雄金企業行即無其他貨物之進出 口資料,亦無任何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查扣銷燬之紀錄。而 依上述出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7年12月23日(在本件豬前腿 採購訂約之前),「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 (28)」欄則記載「FROZEN FOODS_ HEN WINGS,HENFEET, HEN LEG QUARTERS」,顯見係雄金企業行之前另一件將雞 翅等物品賣予他人而出口至越南之行為,與本案並無任何 關係,被告既然是以為宇鄉公司採購(進口)豬前腿肉之 目的,簽約並收受宇鄉公司115 萬7,607 元款項,但於收 款前後,卻完全沒有向加拿大公司購買及進口任何豬前腿 肉至台灣之行為,並參酌雄金企業行於97年11月25 日 設 立後,迄98年5 月20日申請停業(應係遭宇鄉公司屢次催 討乾脆申請停業)間,全無辦理任何貨物進口之紀錄,被 告自始應即無辦理任何貨物進口之意願,由此顯見被告最 初即已心存詐騙而與宇鄉公司訂約並收取款項,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洵堪加以認定。(告訴狀內另稱宇 鄉公司負責人王朝清在98年1 月6 日與被告接洽時,被告 表示其經營雄金企業行多年,專事進口豬肉產品,宇鄉公 司因被告開設有雄企業行並具多年進口肉產品經驗,因此 才與被告訂立契約,但雄金企業行設立至停業只有6 個月 ,與被告締約當時稱具多年進口豬肉產品經驗全然不符, 被告早於訂約時即知無履約能力,致宇鄉公司誤信被告有 履約能力,此部分亦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此部 分僅刑事告訴狀之片面指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 被告縱只經營雄金企業行約6 個月,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另有其他從事肉品買賣經驗,此外仍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就豬肉進口無履約能力,就此部分本院認宇 鄉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上情,尚非被告詐騙之手段)。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確有向加拿大公司下 訂單,有先付3 成訂金,匯款30餘萬元給加拿大公司進口 豬前腿肉,後因海關檢驗進口肉品有問題,所以無法入關 云云。惟查由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 函文及附件可知,根本並無被告所述雄金企業行有自加拿 大進口豬前腿肉但因檢驗肉品有問題而無法入關之情;而 被告固曾提出雄金企業行有於98年1 月21日申請匯款美金 9285.90 元至加拿大的匯款資料(99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 第23頁),但該筆款項是否係因雄金企業行已收受宇鄉公 司匯款,隨即向加拿大購買豬前腿肉,僅由該匯出匯款申 請書,完全無法得知,設若該筆款項真係向加拿大訂購豬 前腿肉,事涉國際貿易,雄金企業行與該加拿大公司豈會 無任何洽商肉品規格或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更且若真有 向加拿大公司購買且已進口,為何雄金企業行沒有進口該 肉品之資料?故本院認該筆款項應係雄金企業行基於其他 原因而匯款予與該加拿大公司,與本案顯然無關,被告上 開答辯顯不足採。而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其上述向加拿大購 買那批貨有點問題,本想要他們退錢,他們不願意,其就 讓他們將兩個櫃(一櫃約23噸)的肉品轉到越南去,但越 南的相關規定伊不清楚,兩個櫃都被吃掉了,到越南是因 為之前有認識在越南的人,可能是那人把貨吃掉了,他們 不讓其看貨云云,除與其偵查所述那批貨就在越南銷毀, 剩下的錢其拿去買雞腳及雞腿約30幾萬元、進口澳洲豬龍 骨一個貨櫃約60幾萬元等肉品全然不同顯然矛盾外,被告 既不了解越南規定,豈有可能在肉品已經出問題無法進入 臺灣海關情形下,又另耗運費將之轉至越南?而被告所述 有認識在越南之人,及稱有某小姐為其接洽向加拿大購買 豬前腿肉之事云云,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相關證人姓名供本 院傳喚或以其他證據證明,顯屬不存在之幽靈抗辯,均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偵查中辯稱其有將宇鄉公司所給付剩下 的錢拿去買雞腳及雞腿約30幾萬元、進口澳洲豬龍骨一個 貨櫃約60幾萬元等肉品云云,惟被告收受宇鄉公司之款項 是為了自加拿大採購豬前腿肉,若真的無法自加拿大購買 ,自應將款項退回給宇鄉公司,被告竟將之挪用另行購買 雞腳,及自澳洲購買豬龍骨(更且仍無任何購買及進口資 料),此均不足作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四)被告另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時攜帶證人陳俊利 、林宏明到場,欲證明其於本案並無詐欺犯行,惟證人陳 俊利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就本案被告以雄金企業行與宇鄉 公司之買賣與過程,證人陳俊利完全未親身接觸,亦未替 被告辦理任何報關及向國外訂貨之事,陳俊利所知曉者全 係被告片面轉述,本院認證人陳俊利既未親身接觸本案之 買賣與過程,其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 宏明經本院初步訊問,亦稱沒有親身見聞本件相關業務之 訂約、接洽、辦關等,只是聽被告說,本院認就證人林宏 明部分,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聯性,無加以調查必要,因 此即未依法訊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假借為宇鄉公司進口豬前腿 肉名義,詐騙宇鄉公司合計115 萬7,607 元之款項,危害交 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輕,已與宇鄉公司負責人和解(參99年 度他字第265 號卷第18頁)但未依約履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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