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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2 號為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收受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9年1 月28日委任許清連律師、李 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送達證書、聲 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 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於眾即指散播傳佈於不特定人或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一,使得以知悉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內 容即足。次按明信片屬有公開效果之信件,很多不特定之人 如郵差、收發信件之管理人員及大樓公眾信箱之各住戶等, 均不用拆信即可目睹知悉,自屬散播於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若所散播之內容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者,難謂無上開誹謗罪之犯罪意圖,被告乙○○於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三(按聲請人誤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時間內 容訴諸文字書寫於明信片上,郵寄至聲請人住居屏東市○○ ○路○○○ 號大樓及工作之屏東市○○路○○○ 號4 樓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處,業經被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明信片影本可證,雖該等明信片係寄給聲請人,惟被告 前已常到聲請人住居大樓等叫囂,而上開明信片又均放置大 廳桌上任人取閱,因明信片有公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有 將明信片內如附表三所示之不雅淫穢及辱罵等不實文字散佈 於眾之不法意圖,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已甚屬明確,而系爭再議處分書對此部分竟又故意略而未 予說明,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㈡被告乙○○於97年12 月底,將寫有「協尋啟事:敝人先生時常在本大樓出入,如 有仁人君子發現,請基於正義及為導正社會風氣和同情心, 請電0000000000,魏太太啟」文字附其先生照片紙張,張貼 在聲請人屏東市○○○路○○○ 號住居大樓聯誼廳公布欄上, 並影印多份置放大廳桌上,任人取閱,亦經被告偵訊中供認 並有協尋啟事可證,因被告前已多次到上開住處大樓,以不 實難聽之言語叫囂辱罵聲請人,而其夫魏福茂屬屏東地區名 醫,平日樂善好施,為大樓住戶等熟知人物,被告在大樓聯 誼廳張貼放置其夫照片,內容影射聲請人與其夫有不軌之不 實舉動,自為各住戶瞭解,原偵查未傳訊證人即住戶王美香 及管理員林錦明查證遽認該文字內容與聲請人不涉亦有率斷 與疏漏之虞,此部分事實被告亦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之犯行,已甚明確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㈢被告自 96年中97年11月底止,連續多次打電話至屏東市○○路○○ ○ 號4 樓聯安人壽保險公司屏東服務據點,向接聽同事陳述 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語,同事之間屢受電話搔擾相 互轉述,致令聲請人顏面掃地,其中有經理黃弘志轉述接聽 之內容為「你們安聯請到這種業務員,也沒有管她,搶他人 的先生」同事吳英代轉述接聽內容為「甲○○是人家的第三 者,希望甲○○不要再糾纏她先生」等語,被告有藉接聽電 話之同事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 亦甚為明顯,原偵查遽認無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為不處分亦有率斷,均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至稱「散布於眾 」則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成 立。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有犯罪之故意外,尚須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目的),始足成立,倘行為未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略有下 列五部分,而依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僅就 下列③、④、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對於①、②部分並未 聲請交付審判,就此合先敘明: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發話號碼, 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之簡訊內容,傳送至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發話號碼, 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附表二所示不入耳之言詞以 語音留言方式,儲存至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 內。 ③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三所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之詞語,以文字書寫於明信片上,郵寄至聲請人工作之 屏東市○○路○○○ 號4 樓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服務據點。 ④於97年12月底,將寫有「協尋啟事:敝人先生時常在本大 樓(大同路151 號)出入,如有仁人君子發現,請基於正 義及為了導正社會風氣和同情心,請電0000000000,魏太 太啟」之文字且附有其先生照片之紙張,張貼在聲請人位 在屏東市○○○路○○○ 號住處大樓之聯誼廳公佈欄上,影 印多份後再置放在聯誼廳桌子上。 ⑤自96年年中某日起至97年11月底止,陸續打電話至上述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據點,向聲請人之經理 黃弘志稱:「你們安聯請到這種業務員,也沒有管她,搶 他人的先生」等語,及向聲請人之同事吳英代稱:「甲○ ○是人家的第三者,希望甲○○不要再糾纏她先生」等語 。 ㈢被告郵寄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明信片給聲請人乙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明信片影本12紙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將上開明信片寄送給聲請人個 人收受,並無寄送給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從附表三明信片所 示之內容觀之,多用「我」、「你」等用語,係被告對聲請 人之陳述;再者,明信片上載有收件人之姓名,益見明信片 背面所載之文字內容具有相當之私密性,尚非一般非收信人 之人所得以任意共見共聞,是則,尚難認被告有將附表三所 示明信片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從而,縱被告所為於道 德上或可非議,然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在聲請人住處大樓聯誼廳張貼並放置「協尋啟事」紙張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卷存該「協尋啟事」可參,應 信為真實。惟觀諸該「協尋啟事」內容固謂:「協尋啟事: 敝人先生(附照片)時常在本大樓(大同路151 號)出入, 如有仁人君子發現,請基於正義及為導正社會風氣和同情心 ,請電0000000000,魏太太啟」等語並其先生照片紙張,然 此僅係陳述被告先生時常在該大樓出入,提醒如有人發現, 請與被告聯繫之文字,並未指明與聲請人有任何關聯,亦無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核與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單憑聲請人指述「尋人 啟事」紙張內容有書寫聲請人住址乙情而遽入於罪。 ㈤被告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地點乙情,固據證人黃弘志、吳英 代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曾接獲自稱是魏太太的女子打電 話到公司來,稱:「你們安聯請到這種業務員,也沒有管她 ,搶他人的先生」及「甲○○是人家的第三者,希望甲○○ 不要再糾纏她先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打電話至 聲請人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18 頁),且 證人黃弘志、吳英代均稱該打電話之女子自稱是魏太太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75、87頁),然知悉聲請人與 被告間之關係及聲請人任職公司,且又好管閒事之人,均得 假借魏太太之名義撥打該電話,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上開電話係被告所打,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人所告訴上開①、②部,既未經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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