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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煙柱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成志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莊勝坤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偵6156號、99偵 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煙柱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前鄉長,負責綜 理、決行鄉公所各項業務,莊勝坤係里港鄉公所建設課前技 士,負責鄉公所工程發包等事宜,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成志係丁煙柱之小學同學,擔任里 港鄉公所臨時員兼鄉長司機及秘書,負責代接丁煙柱之電話 及對外聯絡各項業務。蘇俊良(另行審結)係俊和土木包工 業(下稱俊和土木)之負責人。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 、蘇俊良均明知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 (均已另案判決確定,下稱曹榮智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 自民國91年間起,開始圍標里港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案,竟 與曹榮智等人互通訊息,由曹榮智等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 標,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則充當內場,並為以下之行為 : 一、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3 次收受賄賂行為: (一)丁煙柱於92年3 月間,囑下屬分別發包○里○鄉○○村○ ○路AC封層工程」、「三廍社區道路改善工程」。丁煙柱 明知辦理鄉公所工程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不得 於開標前洩露工程底價,竟推由陳成志與內定得標廠商接 洽,將上開2 件工程之底價洩露予蘇俊良,並由蘇俊良透 過曹榮智等人之圍標集團,與永興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興 土木)負責人吳武謀、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灝明 營造)負責人林明仁(吳武謀、林明仁均另行審結)達成 協議,由吳武謀、林明仁不為價格競爭而陪標,蘇俊良經 營之俊和土木,果於92年4 月1 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86萬5 千元(底價為86萬3 千元)及82萬元(底價為82萬 1 千2 百元)得標,蘇俊良於92年4 月2 日持現金28萬 元,至里港鄉公所機車停車場交給陳成志26萬元,表明分 給透露底價之不明人士17萬元(約工程標價10% 餘)、丁 煙柱9 萬元(約工程標價5.4%),復於同日另交付莊勝坤 2 萬元,以為對價(下稱第一次收賄犯行)。 (二)丁煙柱與莊勝坤、陳成志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煙 柱於92年5 月間囑下屬發包「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 」後,將該工程之底價(74萬)洩露予蘇俊良,蘇俊良經 營之俊和土木,果於92年5 月27日以僅低於底價5 千元之 73萬5 千元,得標該項工程。嗣蘇俊良於得標日在里港鄉 公所機車停車場交給陳成志15萬元,其中8 萬元分給洩露 底價之不明人士、丁煙柱則分得7 萬元(近工程標價9%) ,另在工地交予莊勝坤2 萬元,以為對價(下稱第二次收 賄犯行)。 (三)丁煙柱與莊勝坤、陳成志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煙 柱於92年10、11月間囑下屬發包「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 程」,並事先刻意壓低工程底價造成無人投標之事實,俾 日後得由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嗣該工程前2 次開標果因此 流標,依規定得僅由一家廠商參標,蘇俊良經營之俊和土 木,遂於92年11月12日,獨以263 萬(底價為263 萬3 千 3 百元)得標該工程,蘇俊良即於92年11月13日在里港鄉 公所交付陳成志39萬元(近工程標價14% ),由陳成志分 配予丁煙柱(工程標價7%)賄款,其餘分給不明人員(下 稱第三次收賄犯行)。 二、丁煙柱、陳成志均明知92年11月4 日開標之「三廍村莊明春 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里港鄉公所辦理採購,為丁煙 柱主管、監督之事項,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詎丁煙柱明知該工程之採購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 予決標,竟與陳成志另基於共同使天啟土木包工業(下稱天 啟土木)廠商吳志宏(另行審結)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丁煙柱透過王家和轉達該工程由吳志宏得標之訊息,吳 志宏遂於92年10月間透過曹榮智等人之圍標集團至里港鄉公 所阻撓他人購買標單,另於10月27日前往里港鄉公所購買標 單3 封,與瑞發土木包工業(下稱瑞發土木)負責人杜辰發 (另行審結)、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營造)負責人 程雅威(另行審結)達成協議,由杜辰發、程雅威不為價格 競爭而陪標,吳志宏則向陳成志探詢底價,嗣由其經營之天 啟土木於92年11月4 日以85萬元(底價88萬7 千元)得標, 使吳志宏獲得工程標價百分之9 同業淨利潤,約獲利7 萬 6500元(85萬元9%=7 萬6500元)(下稱丁煙柱、陳成志 共同圖利犯行)。 三、檢察官因此認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所為前開「一」部分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丁煙柱、陳成志所為前開「二」部分,犯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被訴第一次收賄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蘇俊良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所證:曹榮智等人圍標 集團會在工程投標截止日前一天開圍標會議,內定之得標 廠商,要向丁煙柱之司機陳成志了解工程底價及談妥賄款 金額,並於確定得標後,支付費用給王家和、陳成志;我 於92年4 月1 日得標○里○鄉○○村○○路AC封層工程」 與「三廍社區道路改善工程」,有於當日交付13萬給王家 和,並於翌日持現金28萬交給陳成志,據陳成志表示,丁 煙柱分得9 萬,莊勝坤分得2 萬,其餘17萬分給鄉公所內 不明人士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1-32 頁)、93年5 月6 日偵訊中所證:我在帳冊上記載「家和領支130,0000」是 指給王家合搓圓仔湯的錢、「<內>特支170,000 」是交 給陳成志發落的錢,因為我標工程需要知道底價,所以除 了給王家和之外,還要給陳成志錢、「<柱>特支90,000 」是因為陳成志跟我說鄉長要錢,我拿錢去停車場給陳成 志、「<坤>特支20,000」是給承辦技士莊勝坤錢的意思 等語(見93偵2913卷第40頁),並以蘇俊良之帳冊一本佐 證證人蘇俊良之指證(帳冊記載「92年4 月1 日家和領支 130,0000」、「92年4 月2 日<內>特支170,000 」、「 92年4 月2 日<柱>特支90,000」、「92年4 月2 日<坤 >特支20,000」等情,見93偵6156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共犯曹榮智93年5 月7 日偵訊中所證:王家和邀廠 商聚會協調圍標事宜,我有時候會過去,王家和若有去鄉 公所外顧場子,我跟著去會拿到一些零用錢等語(見93偵 2913卷第52頁,下稱曹榮智93年5 月7 日偵訊指證)、93 年6 月29日偵訊中所證:王家和會叫我去圍標會議,圍標 時在場者都會分得好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05 頁,下稱曹 榮智93年6 月29日偵訊指證); (三)○里○鄉○○村○○路AC封層工程」、「三廍社區道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開標紀錄與標單(見本院卷四第108-110 頁)。 二、訊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均否認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被告丁煙柱辯稱:我沒有洩漏上開2 工程之底 價給蘇俊良,也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被告陳成志辯稱:我 沒有收受蘇俊良交付的賄賂,不知道王家和有組圍標集團, 我只有替丁煙柱代接電話,應付鄉親的請託等語;被告莊勝 坤辯稱:我不知道洩漏底價的事,沒有和蘇俊良接觸過,也 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藉以證明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 坤犯行之依據,其中該2 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僅能證明開標 經過與俊和土木得標之事實,要與被告丁煙柱等人是否洩露 底價或收受賄賂無關;而證人曹榮智之證詞,僅能證明王家 和等人有對里港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為圍標行為,尚難認 為即與本案工程有關,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煙柱等有何洩 露底價收受賄賂行為;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依證人蘇俊良 之指證及其帳冊之記載,是否足認被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違 背職務(洩露底價)收受賄賂犯行。經查: (一)檢察官雖主張「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基於共同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成志與內定得標廠商接洽,將上開 2 件工程之底價洩露予蘇俊良」等情,認被告丁煙柱等人 有洩露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惟檢、警均未曾詢問證人蘇 俊良關於上開2 件工程洩漏底價之經過,且證人蘇俊良於 93年5 月6 日調詢時僅證稱「內定得標廠商要向陳成志了 解工程底價並坦妥賄款金額,並於得標後支付陳成志賄款 」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2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 需要知道底標,所以投標時很接近底標」等語(見同上卷 第40頁),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煙柱等人於何時間、地 點,以何方式透露上開2 工程之底價,甚至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稱:「底價不必探知」、「丁煙柱、陳成志並未 洩露底價」、「我標工程『根本不需要知道底價』」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反面、224 頁反面),先後證詞矛 盾反覆,則檢察官以證人蘇俊良調詢、偵訊之證詞,遽認 被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洩露底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已乏依 據。 (二)關於該2 件工程之行賄款項如何分配,起訴書固主張「蘇 俊良持現金26萬元交給陳成志,其中丁煙柱分得9 萬,其 餘17萬分給透露底價之不明人士,另外給付莊勝坤賄款2 萬」等情,惟案發期間被告丁煙柱既為里港鄉鄉長,依政 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係由其核定底價,則檢 察官既主張由被告丁煙柱命被告陳成志洩漏底價,再由證 人陳成志告知證人蘇俊良,衡情,自不會再有另名「洩漏 底價之人」,故起訴書主張賄款有分給「透露底價之不明 人士」等情,已與事理有違;且鄉長係鄉公所之最高行政 首長,綜理鄉公所事務、統籌工程發包事宜,證人蘇俊良 若為了探悉底價而行賄,衡情,行賄款項之絕大部分,當 係分給鄉長即被告丁煙柱,以為透露底價的報酬,鄉公所 內應無其他人可以獲得較被告丁煙柱更高金額之賄款,惟 起訴書卻主張另有「不明人士」分得賄款17萬元(遠高於 其主張被告丁煙柱取得之9 萬元賄款),顯與常理不符。 (三)關於蘇俊良如何順利得標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係透過 支付賄款予公務員以探悉底價,或經由參與圍標會議支付 搓圓仔湯費用,或兼而有之)一節: 1、證人蘇俊良固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證稱:曹榮智等人圍標 集團會召開圍標會議,由有意承包之廠商在會議中向曹榮智 、王家和表明,經其2 人同意後,得標者即須支付費用(含 圍標費用及給公務員的賄款),而曹榮智等人會排除其他廠 商參與競標,圍標會議指定之內定得標廠商「要向丁煙柱之 司機陳成志了解工程底價」,並於確定得標後支付費用給王 家和、陳成志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1頁)、於同日偵訊中 證稱:標工程「需要知道底價」,所以我投標時很接近底標 ,我除了給王家和錢之外,還要給陳成志錢等語(見93偵29 13卷第40頁),惟其於102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 底價不必探知」、「行賄公務員是因為圍標會議有提到要支 付回扣」、「只要透過圍標會議確認我有得標,就可確定該 工程我得標」、「丁煙柱、陳成志並未洩露底價」、「我標 工程『根本不需要知道底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 反面、227 頁、233 頁反面),顯與前開調詢、偵訊證詞矛 盾歧異,且其於審理中仍指證被告丁煙柱等人有收賄行為, 顯非刻意迴護被告丁煙柱等人,亦難遽認其詞不可信,故其 調詢、偵訊中關於被告丁煙柱、莊勝坤、陳成志之指證,自 難遽信。 2、證人蘇俊良雖於93年5 月6 日調詢、偵訊中一再指證,為求 順利得標,有參與圍標會議支付費用、行賄相關公務員以探 詢底價等語。惟: (1)證人蘇俊良為求取得工程,既已經參與圍標會議並支出圍 標費用,而曹榮智等人亦會排除競標的廠商,促使證人蘇 俊良得標,則證人蘇俊良顯可藉此方式確保自己順利得標 ,衡情,當無必要再向公務員探詢底價,並另行支出賄款 而徒增開銷、壓縮獲利的空間,故其所證參與圍標會議支 付費用,並行賄公務員探悉底價以取得工程一節,無非平 白增加支出成本,顯與常理不符。 (2)依○里○鄉○○村○○路AC封層工程」、「三廍社區道路 改善工程」之工程開標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08-110 頁) ,該2 工程之底價分別為86萬8300元、82萬1200元,然參 與該等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均顯然高於底價(○里 ○鄉○○村○○路AC封層工程」各廠商之投標價格為:俊 和土木90萬8000元、永興土木91萬1000元、灝明營造91萬 元;「三廍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各廠商投標價格為:永興 土木86萬1000元、灝明營造86萬元、俊和土木85萬7000元 ),復因參與投標之3 間廠商,其等標價均高於底價,而 其中最低標為俊和土木,由里港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開標紀錄誤繕為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業 經證人即開標主持人邱建彰當庭更正),各經減價為86萬 5000元、82萬元後得標等情,有開標紀錄可憑,並經證人 邱建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13 頁反面),若證人 蘇俊良有行賄被告丁煙柱等人並因此得知底價,殊無必要 迂迴地先於上開2 工程第一次投標時,刻意填寫顯然高於 底價之金額(各為90萬8000元、85萬7000元),待鄉公所 洽其減價時,才將標價減為低於底價之金額(各減價為86 萬5000元、82萬元)而得標,況證人蘇俊良審理中亦證稱 :我如果知道底價,就不用再減價了等語(見本卷四第22 4 頁反面),可見其得標上開2 件工程與是否事先得知底 價並無關聯,故其調詢、偵訊所證「有行賄丁煙柱等人以 探知底價」、「標工程需要知道底價,我投標時很接近底 價」等語,均有不實,並徵被告丁煙柱等人所辯,均未洩 露底價等語,非無可信;則證人蘇俊良若無探知底價之必 要或意圖,自無須行賄被告丁煙柱等人,故其調詢、偵訊 及審理中所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成志、莊勝坤一節,顯有 可疑。 (四)起訴書雖以證人蘇俊良所證:於上開2 工程得標當天持13 萬交給王家和,並於翌日持現金28萬元交給陳成志,並據 陳成志表示,丁煙柱分得9 萬,莊勝坤分得2 萬,其餘17 萬分給鄉公所內不明人士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1-32 頁 ),主張被告丁煙柱等人收受賄賂。惟依證人蘇俊良所證 ,其承包上開2 件工程,總共支出行賄與圍標費用共41萬 元,以上開2 件工程之工程總價共168 萬5 千元(得標金 額各為86萬5000元、8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8-110 頁) 計算,證人蘇俊良為此支出之費用,已高達工程總價之24 .33 %,而依起訴書主張並引用之「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工程同業淨利 潤標準為9 %(見93偵6156卷三第154-156 頁),若認證 人蘇俊良之獲利為工程款的9 %,則其支出高達工程總價 24.33 %之金額,作為圍標與行賄款項之用,顯將因此嚴 重賠本,而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蘇俊良是否有必要於參 與圍標會議之外,再另外行賄被告丁煙柱等人,顯有可疑 ,故公訴意旨既未另主張或證明,證人蘇俊良承攬該工程 之獲利高於41萬元,則其主張「蘇俊良支出行賄與圍標費 用共41萬元」與「土木工程同業淨利潤標準為9 %」之間 ,顯有矛盾。 (五)關於蘇俊良就前開2 件工程,有無另行交付賄賂給被告莊 勝一節,證人蘇俊良固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證稱:我持 現金28萬元給陳成志,據陳成志表示,丁煙柱分得9 萬, 莊勝坤分得2 萬,其餘17萬分給鄉公所內不明人士等語( 見93偵2913卷第31-32 頁),並未提及有另行交付2 萬元 賄賂給被告莊勝坤,且意指其行賄被告莊勝坤之2 萬元, 已包含於交付給被告陳成志之28萬元內;惟其於同日偵訊 中稱:我在帳冊上記載「<內>特支170,000 」、「<柱 >特支90,000」交給陳成志發落的錢,其中9 萬是給鄉長 的、「<坤>特支20,000」是給承辦技士莊勝坤錢的意思 ,我給他錢都是在鄉公所停車場,有時候在工地等語(見 93偵2913卷第40頁),則係指證除有交付賄賂26萬元予被 告陳成志外,更另外直接交付2 萬元給被告莊勝坤(而非 由被告陳成志轉交),其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反覆。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勝坤與丁煙柱、陳成志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洩漏底價)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莊勝坤另自證 人蘇俊良處收受賄款2 萬元等情,固經證人蘇俊良偵訊中 結證在卷,然若被告莊勝坤果與被告丁煙柱、陳成志為共 犯關係,而其餘共犯之收賄所得,均由被告陳成志統一向 證人蘇俊良收受後朋分,僅被告莊勝坤之賄款,另由證人 蘇俊良單獨交付,此項區別,已難認為有理;且對於交付 賄賂予被告莊勝坤之原因,證人蘇俊良於93年5 月6 日偵 訊中稱:因為標好工程後,承辦人莊勝坤會帶我們去看工 地等語(見93偵2913卷第40頁),並未提及被告莊勝坤有 何洩漏底價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或與被告丁煙柱、陳成 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證人蘇俊良並未提及 ,因被告莊勝坤與被告丁煙柱、陳成志為共犯,故而交付 賄賂2 萬元,則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蘇俊良證稱,係於同日 交付2 萬元給被告莊勝坤等語,即認被告莊勝坤與被告丁 煙柱、陳成志必為共犯關係,亦難認為有理。 (七)綜上,證人蘇俊良之指證,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有該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 有該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之 認定。 肆、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被訴第二次收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蘇俊良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所證:我於93年5 月27 日得標「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搓圓仔湯金額共 23萬元,其中6 萬元圍標費用在當天交給王家和,另17萬 元我交給陳成志打點,據陳成志表示,分配給鄉公所內部 人員8 萬元,丁煙柱7 萬元,承辦技士2 萬元(見93偵29 13卷第32頁)、93年5 月6 日偵訊中所證:該工程我給王 家和6 萬元,鄉長應該是給7 萬(帳冊記載「內主」,意 指「內柱」),8 萬給陳成志(帳冊記載「主80,000」) ,莊技士給2 萬元(帳冊上記載「技20,000」)等語(見 93偵2913卷第41頁),並以蘇俊良之帳冊一本佐證證人蘇 俊良之指證(帳冊記載「雜、特支230,000 <主80,000, 內主70,000,外60,000,技20,000>」等情,見93偵2913 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共犯曹榮智前開93年5 月7 日、93年6 月29日之指 證; (三)「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之工程開標紀錄與標單( 見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 二、訊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均否認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被告丁煙柱辯稱:我沒有洩漏該工程之底價給 蘇俊良,也未收受賄款等語;被告陳成志辯稱:我沒有收受 賄賂;被告莊勝坤辯稱:我不知道洩漏底價的事,沒有和蘇 俊良接觸,也未收受賄賂等語。 三、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藉以證明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該 次收賄犯行之依據,其中「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之 開標紀錄,僅能證明開標經過與俊和土木得標之事實,與被 告丁煙柱等人是否洩露底價或收受賄賂無關;而證人曹榮智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家和等人有對里港鄉公所發包之相關 工程為圍標行為,尚難認為即與上開工程有關,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丁煙柱等有何洩露底價收受賄賂行為;故此部分應審 究者為:依證人蘇俊良之指證及其帳冊之記載,是否足認被 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違背職務(洩露底價)收受賄賂犯行。 經查: (一)檢察官雖主張「丁煙柱囑下屬發包『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 護工程』,該工程底價74萬元,以洩露底價方式與蘇俊良 事先謀合,將底價洩露予蘇俊良,使其以低於底價5 千元 之金額(73萬5 千元)得標該工程」等情,而有洩漏底價 之違背職務行為,惟檢、警均未曾詢問證人蘇俊良關於「 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洩漏底價之經過,且證人蘇 俊良於93年5 月6 日調詢時僅泛稱「內定得標廠商要向陳 成志了解工程底價並坦妥賄款金額,並於得標後支付陳成 志賄款」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2頁)、於同日偵訊時證 稱「我需要知道底標,所以投標時很接近底標」等語(見 同上卷第40頁),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煙柱等人於何時間 、地點,以何方式透露上開工程之底價,甚至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投標「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時,「沒有 人告訴我底價」,我事先也不知道底價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24 頁反面),先後證詞矛盾反覆,則檢察官以證人蘇 俊良前開調詢與偵訊之證詞,遽認被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 洩露底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即乏依據。 (二)關於「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之行賄款項如何分配 ,起訴書固主張「蘇俊良持現金15萬元交給陳成志,其中 丁煙柱分得7 萬,其餘8 萬分給透露底價之不明人士,另 外交付莊勝坤賄款2 萬」等情,惟被告丁煙柱既為里港鄉 鄉長,依法自有核定底價權限,則檢察官既主張由被告丁 煙柱親自洩漏底價給蘇俊良,衡情,自不會再有另名「洩 漏底價之人」,故起訴書主張賄款有分給「透露底價之不 明人士」等情,即與事理有違;且鄉長係鄉公所之最高行 政首長,綜理工程發包事宜,證人蘇俊良若為了得知底價 而行賄,衡情,賄款之絕大部分當係分給鄉長即被告丁煙 柱,且鄉公所內應無他人可以分得較被告丁煙柱更高金額 之賄款,惟起訴書卻主張另有「不明人士」分得賄款8 萬 元(高於其主張被告丁煙柱取得之7 萬元賄款),顯與常 理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煙柱等人就「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 程」有洩露底價行為,因此收受蘇俊良交付之賄賂,另認 上開工程亦經曹榮智等人圍標,蘇俊良為求得標因而支付 圍標費6 萬元等情,固係以證人蘇俊良調詢、偵訊中所指 ,藉由行賄公務員探悉底價及參與圍標會議支付搓圓仔湯 費用之方式,確保順利得標等語為據。惟: 1、證人蘇俊良為求取得工程,已藉由參與圍標會議支出圍標費 用之方式,由曹榮智等人排除競標的廠商,使自己順利得標 ,已如前述,衡情,當無必要再向公務員探詢底價、另行交 付賄款徒增開銷,故其所證參與圍標會議支付費用,且同時 行賄公務員探悉底價以取得工程等語,顯有違常理,而其既 無探知底價之必要或意圖,自無需行賄被告丁煙柱等人。 2、依「里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之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有 2 間(各為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發營造》、俊和土木 ),但因興發營造未報價,審標結果認僅俊和土木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故未經其他廠商競標,逕由俊和土木得標(見本 院卷四第113 頁)。若該工程併有檢察官所指之圍標情形, 依證人蘇俊良所證曹榮智等人圍標之手段(經由圍標會議指 定陪標廠商,且曹榮智等人會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本件 參與投標之廠商即興發營造,若非係圍標會議指定之陪標廠 商,即是在投標階段遭到曹榮智等人排除競標之對象,惟證 人即興發營造負責人林家興於另案審理中(即本院95訴866 號被告曹榮智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證稱:武洛溪工程 我並非陪標,我也不認識曹榮智、王家和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A第6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投標時並未遭到他人阻 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並未指證該工程有何圍標 情形,則證人蘇俊良指證藉由行賄公務員探悉底價及參與圍 標會議支付搓圓仔湯費用之方式,確保順利得標等語,顯有 可疑,檢察官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起訴書雖以證人蘇俊良所證:於得標「里港鄉武洛溪排水 維護工程」當天,持6 萬元交給王家和,並將17萬元交給 陳成志,據陳成志表示,丁煙柱分得7 萬,莊勝坤分得2 萬,其餘8 萬分給鄉公所內不明人士等語(見93偵2913卷 第32頁),主張被告丁煙柱等人有違背職務(洩漏底價) 收受賄賂犯行。惟依證人蘇俊良所證,其承包上開工程, 總共支出行賄與圍標費用共23萬元,以該工程之總價73萬 5 千元計算,證人蘇俊良為此支出之費用,已高達工程總 價之31.29 %,即使僅以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蘇俊良行賄被 告丁煙柱等人之17萬元計算,亦高達工程款之23%,而依 起訴書主張之一般土木工程同業淨利潤標準為9 %(見93 偵6156卷三第154-156 頁),若認證人蘇俊良之獲利為工 程款的9 %,則其支出高達工程款31.29 %之金額作為圍 標與行賄款項之用(或工程款23%為行賄款項),顯然嚴 重賠本而與常情不符,則證人蘇俊良是否有必要於參與圍 標會議之外,另外行賄被告丁煙柱等人,顯有可疑。 (五)關於蘇俊良就前開工程,有無另行交付賄賂給被告莊勝坤 一節,證人蘇俊良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證稱:我持現金 17萬元給陳成志,據陳成志表示,丁煙柱分得7 萬,莊勝 坤分得2 萬,其餘8 萬分給鄉公所內不明人士等語(見93 偵2913卷第32頁),顯表明行賄被告莊勝坤之2 萬元已包 含於交付給被告陳成志之28萬元內,並未提及有另行交付 2 萬元賄賂給被告莊勝坤;惟其於93年8 月6 日偵訊中稱 :武洛溪那件工程,我有給莊勝坤2 萬元,是在工地給他 的等語(見93偵2913卷第122 頁),則係指證其另有直接 交付2 萬元給被告莊勝坤(並非透過被告陳成志轉交), 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反覆。 (六)綜上,證人蘇俊良之指證,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煙柱等人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則證人蘇俊良製作之帳冊亦無從補強其證詞,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犯行,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之認定。 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被訴第三次收賄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蘇俊良於93年5 月6 日調詢中所證:我得標「茄苳村 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後,於92年11月13日交付26萬給王家 和,另交付39萬給陳成志,至於陳成志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3頁)、93年5 月6 日偵訊中所證 :茄苳村工程這件共給60幾萬,我給王家和26萬,其他錢 給陳成志,沒有給技士等語(見93偵2913卷第41頁)、蘇 俊良之帳冊一本(記載92年11月12日得標「茄苳村農路排 水改善工程」,特支650,000 元,見93偵6156卷第177 頁 ),據以證明證人蘇俊良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陳成志; (二)證人即峻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旗營造)負責人陳建宏 (原名陳仁皓,另行審結)93年8 月24日調詢中所證:我 曾要求曹榮智等人排定工程內定讓我得標,曹榮智本來排 定由我承作「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嗣我認為茄苳 村的工程並不划算,經過曹榮智、王家和之同意後,將該 工程轉給蘇俊良由其得標,茄苳村的圍標費用,則由我陪 同蘇俊良交付給王家和…該工程依慣例,公務人員原僅拿 7 %,後來丁煙柱揚言要提高為一成,所以實際上是蘇俊 良拿錢給丁煙柱…該工程由曹榮智等人勾結鄉長丁煙柱等 人圍標,本來應該內定我得標,但丁煙柱把該工程底價壓 低,致二度流標,到第三次公開招標時,一家廠商即可決 標,故由蘇俊良得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4-76 頁)、95 年11月27日偵訊中所證:因為我跟王家和比較熟,「茄苳 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是我陪蘇俊良去交付圍標費用給王 家和等語(見93偵6156卷一第19頁),據以證明本工程確 有圍標情事,故該工程二度流標後,再內定給特定廠商( 俊和土木蘇俊良或峻旗營造陳建宏),而被告丁煙柱有索 賄情事; (三)證人即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弟營造)負責人連鳴宏 (另行審結)93年5 月12日調詢中所證:據王家和表示, 其曾與丁煙柱授權王國村談及發包工程賄賂問題,王國村 答應鄉長等公務人員部分收取工程總價7 %,惟於事後提 高為一成,至引起王家和及廠商不滿,我亦曾質問陳成志 ,陳成志說如果有問題直接問丁煙柱,但當時我跟丁煙柱 有嫌隙,所以未再找丁煙柱談此事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 頁),證明被告丁煙柱有索賄之事; (四)王家和與蘇俊良92年11月12日之監聽譯文:王家和詢問蘇 俊良「秘書問你到哪了?」,蘇俊良答「我就快到了,我 當場要減價」,王家和則稱「對阿,他在等你,十點要開 標了」等情(見調查卷二第7 頁),證明證人蘇俊良於 本件工程開標前有與王家和聯絡,且知其將可與鄉公所商 談減價; (五)王家和與曹榮智前妻許玉珠92年11月13日之監聽譯文:王 家和向許玉珠稱「俊良早上有拿錢來交鄉長,我與阿皓算 了」等情(見調查卷四第114 頁),據以證明被告丁煙柱 有收賄情事; (六)王家和與連鳴宏92年11月12日之監聽譯文:王家和向連鳴 宏稱「阿皓說俊良要拿去給成志,成志說要一掛,大頭就 掛電話了,我就說那就和連仔算就好」,連鳴宏答「沒關 係啦,已經有說七分了,到時候回來再拿給國村就好」等 情(見調查卷一第34頁),藉以證明被告丁煙柱、陳成志 有收取工程款一成之賄賂; (七)證人即共犯曹榮智前開93年5 月7 日、93年6 月29日之指 證; (八)「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1 9 頁); 二、訊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均否認有該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被告丁煙柱辯稱:我沒有刻意壓低底價致該工 程流標,也未收受賄款等語;被告陳成志、莊勝坤均辯稱: 不知該工程有刻意壓低底價之事,亦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主張「丁煙柱囑下屬發包『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 工程』,並『事先刻意壓低工程底價』造成無人投標之事 實,俾日後得由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嗣該工程前2 次開標 果因此流標,依規定得僅由一家廠商參標,蘇俊良經營之 俊和土木,遂於92年11月12日,獨以263 萬(底價為263 萬3 千3 百元)得標該工程」,認被告丁煙柱等人有刻意 壓低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惟: 1、本工程之開標紀錄固記載本次係第三次開標,但遍查卷內並 無前2 次開標無人投標而流標之資料,且屏東縣里港鄉公所 亦函覆本院表示因完工結案時間已久,相關資料無從調閱等 情(有里港鄉公所102 年11月18日里鄉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已乏依據認定本工程前 2 次招標未能順利發包係因被告丁煙柱所定底價過低所致; 2、檢察官前揭主張,應係以證人陳建宏於93年8 月24日調詢指 證為惟一依據,然證人陳建宏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丁煙柱」…(問:調詢時你說丁煙柱將工程底價壓低導致 二度流標,導致第三次開標時只要一間廠商就可以決標?) 「這是王家和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37 頁反面),可見其調詢中所證上情,係聽聞自共 犯王家和而為傳聞證據,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煙柱等人違 背職務犯行之依據; 3、況王家和於另案及本案歷次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 參與里港鄉公所圍標情事,亦未提及被告丁煙柱等人有刻意 壓低底價,致工程無人投標而二度流標之事,則檢察官主張 被告丁煙柱等人就該工程有「事先刻意壓低工程底價造成無 人投標之事實,俾日後得由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違背職務 行為,即乏依據; 4、公訴意旨認本工程係因被告丁煙柱所定底價過低致無人投標 ,可見檢察官認為,依原定之工程底價,承攬廠商將無利可 圖(或無合法、足夠之利潤可得),而若一般廠商(未給付 圍標費用、未行賄)已無利可得,則證人蘇俊良是否願意同 時支付圍標費用與行賄款項,以搶標本案工程,顯有可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勝坤與丁煙柱、陳成志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煙柱刻意壓低「茄苳村 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底價,造成無人投標二度流標之事實 ,讓俊和土木以一家廠商參標並因此得標,嗣蘇俊良為此 交付被告陳成志賄款39萬元,由其分給鄉長與不明人士等 情,然起訴書未曾主張被告莊勝坤有朋分何利益,或有何 犯行之分擔,則檢察官主張被告莊勝坤與被告丁煙柱、陳 成志為共犯,已難認有理;且蘇俊良關於本件工程,並未 交付賄賂予被告莊勝坤一節,業經證人蘇俊良結證明確( 見93偵2913卷第41頁),復以證人蘇俊良、陳建宏、連鳴 宏及曹榮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莊勝坤與被告丁煙柱、陳成 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其等均未指證被告莊 勝坤就該工程與被告丁煙柱、陳成志為共犯,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此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勝坤與 被告丁煙柱、陳成志為共犯,難認有據。 (三)證人蘇俊良雖一再指證有交付賄款39萬元給被告陳成志等 語,惟: 1、關於「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證人蘇俊良並未另行交付 被告莊勝坤賄賂等情,已如前述,相較於前開○里○鄉○○ 村○○路AC封層工程」、「三廍社區道路改善工程」、「里 港鄉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證人蘇俊良證稱均有直接交付 被告莊勝坤賄款2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已難認其此項區 別有理,況證人蘇俊良於審理中,仍無法對上開區別提出合 理說明,僅證稱:我的習慣是會給莊勝坤錢,但不知道這件 為何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反面),益見其所證 行賄情節不合常理,且不合證人蘇俊良之行賄模式。 2、證人蘇俊良雖固證稱:工程相關支出「都」有確實記載在帳 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惟: (1)「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原係由曹榮智等人內定由陳 建宏得標,嗣陳建宏自行計算成本認不符合預期利益後, 徵得曹榮智等人之同意,將該工程以10萬元代價轉讓予蘇 俊良,蘇俊良並事後因此支付圍標費用26萬元給王家和等 情,業經證人蘇俊良、陳建宏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26 頁反面、240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可 見證人蘇俊良為得標該工程,除支付圍標費用予王家和外 ,更另行支出10萬元給證人陳建宏,則不論是證人陳建宏 或蘇俊良,均於自行評估後認為本件工程有利可圖,故證 人陳建宏除願意投標外,更願支付圍標費用給曹榮智等人 ,且認為該工程可以10萬元轉讓給證人蘇俊良,而證人蘇 俊良亦認為本件工程於支付圍標費用(給曹榮智等人)及 10萬元(給證人陳建宏)後仍有利潤,此顯徵公訴意旨所 指,本工程係因被告丁煙柱刻意壓低底價,致廠商無利可 圖不願意投標,因而二度流標等情,與實情不合; (2)又蘇俊良之帳冊僅記載「特支650,000 元」(即給王家和 的26萬元、給陳成志的39萬元,見93偵6156卷第177 頁) ,未將上開支付給證人陳建宏之款項列帳等情,業經證人 蘇俊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可見其未將工 程支出如實記載於帳冊上,故其所證有確實記帳等語,顯 有不實,則其就該工程除支付26萬元圍標費用給王家和外 ,是否果有另外交付賄賂39萬元給被告陳成志,顯有可疑 。 3、證人蘇俊良固證稱其為取得上開工程,藉由支付證人陳建宏 10萬元、支出圍標費用26萬給王家和之方式,使自己順利得 標,已如前述,然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本工程已因底價過低 、無人投標致二度流標,公訴意旨又主張證人蘇俊良、連鳴 宏等人為了搶標,委由曹榮智等人圍標、競標,故檢察官究 係主張本工程因底價過低,因此乏人問津無人投標?抑或依 鄉長核定之底價,廠商仍有利可圖,故有證人蘇俊良為排除 其他廠商之競爭,願意支付曹榮智等人圍標費用?檢察官之 主張,已有不一;且若證人蘇俊良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而 支付圍標費用,衡情,當無必要再另行交付賄款給被告陳成 志,徒增成本支出,故其所證除支付圍標費用外,另有交付 賄賂給公務員等語,顯有違常理。 4、起訴書雖引用王家和與蘇俊良92年11月12日之監聽譯文(內 容略為:王家和詢問蘇俊良「秘書問你到哪了?」,蘇俊良 答「我就快到了,我當場要減價」,王家和稱「對阿,他在 等你,十點要開標了」等情,見調查卷二第7 頁)為證據方 法,惟上開內容僅係證人蘇俊良向王家和表明要當場減價之 意,核與「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顯示俊和 土木第一次出價271 萬元,經2 次減價後以263 萬元得標( 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等情相符,而起訴書亦認該譯文僅能 證明「鄉公所秘書與王家和熟識,且知悉王家和與蘇俊良之 關係,故詢問王家和蘇俊良的行蹤」,故上開譯文無從補強 證人蘇俊良前揭證詞,而為被告丁煙柱等人不利之認定。 5、起訴書另引用王家和與曹榮智前妻許玉珠92年11月13日之監 聽譯文(內容略為:王家和向許玉珠稱「俊良早上有拿錢來 交鄉長,我與阿皓算了」等情,見調查卷四第114 頁),以 補強證人蘇俊良前開證詞。然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證人蘇俊良 調詢、偵訊中所證「單獨交付39萬元給被告陳成志」等語( 見93偵2913卷第33、41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載,王家 和向許玉珠稱,證人蘇俊良有拿錢至其處直接交給被告丁煙 柱等情不合,且檢察官始終未曾訊問或主張王家和曾經見聞 證人蘇俊良行賄被告丁煙柱之經過,則審判外王家和向許玉 珠所為上開陳述,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丁煙柱或陳成志犯行之 依據;且證人蘇俊良指證其交付賄賂之情節,既有上開明顯 瑕疵,該監聽譯文亦無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更無從為被告丁 煙柱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起訴書雖以證人蘇俊良所證:於得標「茄苳村農路排水改 善工程」翌日,持26萬元交給王家和,並將39萬元交給陳 成志,陳成志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93偵2913卷第32 頁),主張被告丁煙柱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 依證人蘇俊良所證,其承包上開工程,共支出行賄與圍標 費用共65萬元,再加上其付給證人陳建宏的10萬元款項, 共支出75萬元,如以該工程之總價263 萬計算,證人蘇俊 良為此支出之費用,已高達工程總價之28.52 %,而依起 訴書主張之一般土木工程同業淨利潤標準為9 %(見93偵 6156卷三第154-156 頁),若認證人蘇俊良之獲利為工程 款的9 %,則其支出高達工程款28.52 %之金額作為圍標 與行賄款項之用,顯然嚴重賠本而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 蘇俊良是否有必要於參與圍標會議之外,另外行賄被告丁 煙柱等人,亦有可疑。 (五)證人連鳴宏雖於調詢中證稱:據王家和表示,曾與丁煙柱 授權王國村談及發包工程賄賂問題,王國村答應鄉長等公 務人員部分收取工程總價7 %,惟於事後提高為一成,致 引起王家和及廠商不滿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 頁),惟: 1、證人連鳴宏所證上情,顯係聽聞自共犯王家和,屬於傳聞證 據,且其指證之內容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已難遽為被告丁 煙柱等人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 2、證人王家和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未指證里港鄉公所相關 工程有公務員收受賄賂問題,故證人連鳴宏前開指證,難認 有據; 3、關於賄款從7 %提高為一成,證人連鳴宏是否因此質問過被 告丁煙柱或陳成志等情,證人連鳴宏固於調詢中指證:曾質 問陳成志,陳成志說有問題直接問丁煙柱,但我跟丁煙柱有 嫌隙,所以「未再找丁煙柱談」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 頁、 93偵6156卷第111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問:從何處聽 說鄉長要拿7 %至10%之賄賂?)我「有直接問鄉長」,不 是問別人,鄉長說沒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前 後矛盾,顯有可疑; 4、證人連鳴宏與王家和固於92年11月12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王家和向連鳴宏稱「阿皓說俊良要拿去給成志,成志說要一 掛,大頭就掛電話了,我就說那就和連仔算就好」,連鳴宏 答「沒關係啦,已經有說七分了,到時候回來再拿給國村就 好」等情,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卷一第34頁)。惟上開 監聽譯文,僅係王家和向連鳴宏提及「阿皓說」證人蘇俊良 要拿賄款去給被告陳成志,故王家和所述內容,顯係聽聞自 「阿皓」而屬傳聞證據,復以證人王家和歷於調詢、偵訊、 審理中,均未提及里港鄉公所有公務員收賄情事,自難憑上 開監聽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煙柱等人違背職務犯行之依據 。 5、基上,證人連鳴宏之指證及其與王家和之監聽譯文,均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煙柱等人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依 據。 (六)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藉以證明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莊勝坤 該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依據,其中「茄苳村農路排水改 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僅能證明開標經過與俊和土木得標 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丁煙柱等人有刻意壓低工程底價, 致前2 次開標流標,或有收受賄賂犯行;而證人曹榮智之 證詞,僅能證明王家和等人有對里港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 程為圍標行為,尚難認為與上開工程有關,無從認定被告 丁煙柱等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 (七)綜上,證人蘇俊良、連鳴宏之指證,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自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 、莊勝坤有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監聽譯文亦無 從補強其等有瑕疵之指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丁煙柱等人有該次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煙柱等 人之認定。 陸、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被訴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有違背法令圖利犯行,無非 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依據: (一)證人吳志宏93年5 月14日於調詢時所證:我知道曹榮智等 人於92年10月間有在里港鄉公所圍事,本工程原預計於92 年10月28日開標,當時蘇俊良有透過縣議員爭取到該工程 ,依里港鄉之工程慣例,鄉長丁煙柱應該會內定蘇俊良承 包該工程,但後來聽說蘇俊良與丁煙柱發生口角,「丁煙 柱遂親口要我投標該工程」,後來王家和打電話告知我, 說他會處理其他廠商,讓該工程由我順利得標承包,嗣天 啟土木以85萬元得標該工程,事後王家和向我要一成圍標 費用,但我認為曹榮智等人並未圍標成事(因有其他廠商 介入投標),所以未給付與曹榮智等人費用等語(見調查 卷三第18頁); (二)王家和與吳志宏之監聽譯文:1、92年10月26日通話內容 「王家和:『明天的工作俊良說要給你做,那天他跟鄉長 對罵,鄉長說要給你做,標單買了嗎?。』、吳志宏:『 還沒,我明天買,原本是29,改成明天。』、王家和:『 明天早上就去買,你要做幾封?』、吳志宏:『我做3 封 好了』」;2、92年10月29日通話內容「王家和:『你現 在在哪?』、吳志宏:『我大概4 點過去』、王家和:『 有問嗎?』、吳志宏:『還沒』、王家和:『那你待會底 價怎麼寫?』、吳志宏:『待會去再說』、王家和:『要 注意,鄉長如果不在,你要問司機成志仔』、吳志宏:『 我知道』」;3、92年11月3 日通話內容「吳志宏:『弄 好了嗎?』、王家和:『搞定了,明天你去開標我不用去 了,看怎樣我們再算』」可證(見調查卷一第32頁、調查 卷二第60頁、調查卷四第111頁); (三)「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見本 院卷四第117頁); (四)「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見93偵6156卷三第154-156 頁)。 二、訊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均否認有違背職務圖利犯行,辯稱 :未圖利吳志宏等語;被告丁煙柱另辯稱:工程開標均依法 定程序為之,我沒有違背職務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謂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 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 ,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行為人所得不法利益其 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起訴書援用「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認一般土木工程同業淨利潤標準為9 %(見93 偵6156卷三第154-156 頁),主張被告丁煙柱、陳成志使 證人吳智宏獲得76,000元之不法利益(工程價9 %之同業 淨利),並未敘明證人吳志宏取得工程款後,應扣除多少 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故檢察官此項主張,即與最高法 院前開決議所示「不法利益」之認定標準不合;且檢察官 主張被告丁煙柱所圖證人吳志宏之利益為工程款之9 %, 但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吳志宏之調詢指證,又證稱: 王家和向我要一成圍標費用等語,故檢察官之主張與引用 之證據方法間,即有矛盾。 (二)起訴書以被告丁煙柱、陳成志均明知「三廍村莊明春宅前 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採購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 決標,由被告丁煙柱透過王家和轉達該工程由吳志宏得標 之訊息,吳志宏則與曹榮志等人圍標而阻撓他人購買標單 ,並與瑞發土木杜辰發、建統營造程雅威達成不為價格競 爭協議,且另向被告陳成志探詢底價,嗣果然因此得標, 因此認其2 人涉犯違背職務圖利罪嫌。究起訴書之主張, 檢察官認被告丁煙柱、陳成志之違背法令行為有二,其一 為「明知該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不予決標事由 (即明知工程有圍標情形),仍予決標」,其二為「洩漏 底價」,經查: 1、關於「明知該工程有圍標之不予決標事由,仍予決標」之違 背法令行為部分: (1)證人吳志宏雖於調詢中指證:「丁煙柱親口要我投標該工 程」,後來王家和打電話告知我,說他會處理其他廠商, 讓該工程由我順利得標承包,嗣天啟土木即以85萬元得標 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8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來 沒有跟丁煙柱接觸,丁煙柱也未告訴我該工程要讓我承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前後矛盾 反覆,則其指證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煙柱、陳成志之認 定。 (2)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瑞發土木(證人杜辰發)、建統營造 (證人程雅威)均未指證有與證人吳志宏達成不為價格競 爭之協議,亦未指證本件工程有經曹榮智等人圍標(見本 院卷五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而證人吳志宏亦證稱 :因本件工程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我認為王家和等人圍 標並未成事,所以未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8 頁),且曹榮志等人就該工程並未與其他廠商達成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等情,亦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明 確,自難認該工程有圍標情形。而本案起訴書關於其餘被 告吳志宏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 部分,認為證人吳志宏取得本件工程,給付圍標費用8500 0 元給曹榮智等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則公訴意旨 既認本件工程得標之吳志宏所獲利益為工程款之9 %(即 76500 元),但又認為吳志宏為取得該工程另支付圍標費 用85000 元,其所支出之成本顯然高於可能獲得之利潤, 而有悖於常理,故公訴意旨之主張,已難謂無矛盾;再不 論自曹榮智等人之另案判決(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本工程有 圍標情形),或本案起訴書前後主張間之矛盾,均乏依據 可認本件工程確有圍標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丁煙柱有何「 明知該工程有圍標之不予決標事由,仍予決標」之違背法 令行為。 (3)王家和與吳志宏於92年10月26日之監聽譯文雖顯示:「王 家和:『明天的工作俊良說要給你做,那天他跟鄉長對罵 ,鄉長說要給你做,標單買了嗎?。』、吳志宏:『還沒 ,我明天買,原本是29,改成明天。』、王家和:『明天 早上就去買,你要做幾封?』、吳志宏:『我做3 封好了 』」等情(見調查卷二第60頁),惟此僅能明王家和向證 人吳志宏表明「鄉長說要給你做」,然證人王家和於另案 及本案審理中,均未指證有聽聞被告丁煙柱為上開表示, 故該譯文自無從證明被告丁煙柱確有指定該工程由證人吳 志宏得標。 (4)王家和與吳志宏於92年11月3 日之監聽譯文固顯示:「吳 志宏:『弄好了嗎?』、王家和:『搞定了,明天你去開 標我不用去了,看怎樣我們再算』」等情(見調查卷四第 111 頁),而本件工程雖由吳志宏經營之天啟土木於上開 通話後之翌日(11月4 日)得標,惟王家和雖於通話中表 示「搞定了」,然其並未表明搞定何事(是否即為本件工 程?)及何內容(詢問被告丁煙柱底價?找妥陪標廠商? ?已與參與投標之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故公訴意 旨徒憑該譯文即認本工程確有圍標情事,難認有據;且參 與投標本件工程之瑞發土木(證人杜辰發)、建統營造( 證人程雅威)均證稱該工程並無圍標情形等語,已如前述 ,且證人吳志宏亦證稱,該工程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王 家和等人圍標並未成事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8頁),則縱 使證人杜辰發、程雅威、吳志宏因為人趨吉避凶之本性, 難以期待會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若果有圍標仍)承認確有 圍標情事,亦顯示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工程有圍標 情形,甚至確為被告丁煙柱等人所明知。 (5)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有「明知該工程有 圍標之不予決標事由,仍予決標」之違背法令行為,所憑 之證據方法,均顯有可疑。 2、關於洩漏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王家和與吳志宏於92年10月29日之監聽譯文雖顯示「王家 和:『那你待會底價怎麼寫?』、吳志宏:『待會去再說 』、王家和:『要注意,鄉長如果不在,你要問司機成志 仔』、吳志宏:『我知道』」等情(見調查卷一第32頁) ,檢察官並據此主張「吳志宏向被告陳成志探詢底價,嗣 果然因此得標」,惟證人吳志宏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 證稱:王家和有叫我問陳成志底價,但實際上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9頁、93偵6156卷一第50頁、本院卷 四第244 頁及其反面),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成志有透露 底價予證人吳志宏,已非有據。 (2)證人吳志宏雖於調詢中證稱:丁煙柱親口要我投標前述工 程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然其亦稱:王家和有叫我問 陳成志底價,但實際上我沒有去問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9 頁)。若被告丁煙柱有洩露底價圖利證人吳志宏之意,且 已「親自告知」證人吳志宏該工程內定由其得標,衡情, 亦應一併告知工程底價,殊無必要讓證人吳志宏再透過詢 問被告陳成志的方式探詢底價,且證人吳志宏已獲鄉長內 定為得標廠商,若其果有意以預先得知底價而標得本件工 程,衡情,自己當主動想探知底價以利於得標,但其竟未 主動探詢,卻被動經由王家和之提醒,始稱「我知道」, 自與常理不合。 (3)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有「洩露底價」之 違背法令行為,亦有可疑。 (三)綜上,證人吳志宏之指證有上開矛盾之處,而其與王家和 之監聽譯文,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之指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有上開違背法令圖利 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煙柱、陳成志之認定,就此部 分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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