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A04
A05
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之
監護人。
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㈠未成年人甲OO係相對人A04、A05於未婚關係下所生之子女,由相對人等共同行使負擔其親權。未成年人乙OO、丙OO父不詳,係由相對人A04單獨行使負擔其等之親權。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因未成年人乙OO疑似遭受案外祖父及未成年人甲OO、未成年人丙OO家內性猥褻案件,與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同居人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劃,安全計劃執行
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未成年人乙OO、丙OO暴露於可能再次遭受侵害之情境。另相對人A04及相對人A04同居人對未成年人乙OO日常生活照顧有所疏忽,且相對人A04同居人管教未成年人乙OO、丙OO方式大多是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未成年人乙OO、丙OO在面對相對人A04或相對人A04同居人的時候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未成年人乙OO、丙OO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
適當
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人乙OO、丙OO緊急安置屏東家扶中心所屬寄養家庭至今。並經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裁定在案。
㈡未成年人乙OO、丙OO於緊急安置
迄今,聲請人社工共安排26次親子會面;經長期觀察相對人A04參與親子會面互動情形,相對人A04親職功能仍顯不足,服務期間相對人A04多次未積極配合會面安排,曾出現未回覆會面時間、遲到及臨時取消會面
等情形,對於維繫穩定親子關係之意願及行動力較為薄弱。於會面過程中,相對人A04與未成年人乙OO、丙OO互動普遍較為被動,多仰賴未成年人等主動接近,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人等生活、就學、身心狀況及情緒需求,亦未能掌握未成年人等興趣喜好及發展近況。當聲請人社工提供增進親子互動建議時,相對人A04多抱持消極態度,認為僅陪伴即可使未成年人等感受到關愛,較缺乏實際回應及滿足未成年人等情感需求之能力,相對人A04與其同居人亦常以自身觀點解讀未成年人等行為未能從其等之立場理解其等感受。聲請人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共計18小時予相對人A04與其同居人。相對人A04已於114年5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18小時﹔另相對人A04同居人於114年6月8日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18小時。相對人A04與其同居人雖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然實際親子互動品質、照顧敏感度及親職能力尚未達足以回應未成年人等成長需求,照顧知能與親職功能,仍未明顯改善。自109年10月15日服務至今,聲請人媒合世界展望會提供家庭處遇方案,家處社工與相對人A04及其同居人討論並檢視計畫執行時,相對人A04與其同居人態度較為消極,家處社工協助增加
本案訪視頻率,並協調親屬照顧意願,以利評估是否可結束安置,然依據家庭處遇社工處遇評估,現仍無親屬有意願接回照顧。考量相對人A04家內還有兩名六歲以下子女,自114年10月14日起媒合親職賦能引導員提供賦能服務,提升相對人A04及其同居人教養觀念,執行情形相對人A04需全時照顧嬰幼兒,且家中缺乏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支持,故部分服務執行及參與安排較受限制,評估相對人A04現階段照顧已達負荷,照顧量能有限,無足夠能力再承擔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之生活照顧責任。
㈢未成年人甲OO於103年1月8日由案外祖父委託青山育幼院照顧,
經查相對人A04於未婚生育未成年人甲OO,相對人A05自未成年人甲OO出生後即未負擔照顧責任,亦無照顧意願。另相對人A04長期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致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OO穩定且適切生活照顧,故自未成年人甲OO年幼時起交給案外祖父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
惟案外祖父因年邁,經濟狀況困頓,仍須外出務農賺取生活費,遂將未成年人甲OO委託青山育幼院。未成年人甲OO自103年受委託安置迄今已逾13年,惟因相對人A04經濟、就業及生活條件等因素,始終未具備穩定照顧未成年人甲OO之能力,故未能將未成年人甲OO接返原生家庭生活,後有家庭處遇社工介入,開始安排返家活動,但未成年人甲OO返家後,相對人A04常要求未成年人甲OO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OO、丙OO,並分擔家庭照顧,致家庭重整工作長期未見具體進展,未成年人甲OO迄今仍無法返歸原生家庭生活。
㈣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然相對人A04對未成年人等照顧都表示無量能照顧,且持續有經濟壓力,在長期處遇下相對人A04親職功能未提升,無法實際提供兒少安全照顧環境,亦在家處社工確認,未成年人等之親屬均無意願將未成年人等接回照顧,在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未成年人等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權。聲請人於115年3月13日、115年4月17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親改監,經與會之專家與委員審認同意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停止
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乙OO、丙OO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
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相對人A04則以:同意本案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2號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會議
記錄、115年度第5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8月1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231號函
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第95至10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A04在長期的處遇計畫下,其親職功能未提升,客觀上仍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等妥當的保護及照顧,主觀上已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之親權人,而自未成年人甲OO出生後相對人A05從未扶養過未成年人甲OO,主觀上亦無擔任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人之意願。是若仍由相對人A04繼續行使未成年人甲OO、乙OO、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A05繼續行使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恐均不利於未成年人等之身心發展,故認相對人A04、A05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本案有停止相對人A04、A05親權之必要。另考量未成年人等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未成年人等目前均受聲請人安置中,是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