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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3 月10日以其子洪志宗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至尊增額乙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 )」並附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平安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洪志宗如意外身故,被告 應理賠70萬元。洪志宗於98年2 月28日因執行海軍潛水訓 練不幸意外身亡,經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伊未通 知洪志宗之職業已變更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水中爆破 中隊之爆破士,該職業屬於被告拒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保 險金70萬元。伊當初投保時,除投保當日簽名之要保書外 ,被告並未交付含契約條款之保險單供伊收執,伊無從知悉 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負有於洪志宗變更職業時通知被告之義 務,被告自不能以伊未告知洪志宗變更職業,拒絕理賠。況 保險存續期間,伊多次持要保書辦理保單借款,亦曾告知被 告公司人員,洪志宗任職海軍擔任志願役,應視為已告知洪 志宗職業變更之情事,被告亦未表示須辦理變更職業,卻持 續收取保費,又拒絕理賠,顯公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第4 項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1 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 算保險金給付」,並無得拒絕理賠之約定,故有無通知被保 險人職業變更,顯無關乎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記載洪志宗之 職業為學生,伊公司直至原告申請理賠時,始知悉洪志宗之 職業已變更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水中爆破中隊之爆破 士,該職業係屬拒保範圍,並無應收保險費之數額,縱然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伊公司亦無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 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之可能,自得拒絕理賠保險金70萬 元。原告雖稱未收受含有契約條款之保險單,惟要保書上有 關「貴公司於招攬時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契約條 款正本(樣本或影本)本人已確實收到」之簽收欄內,原告 早已簽名確認,自難諉為不知契約條款之內容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保險人洪志宗於訂約時為學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職 業變更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水中爆破中隊之爆破士。 ㈢原告於洪志宗90年間職業變更為爆破士及97年12月回營擔任 爆破士,均未及時通知被告。 ㈣洪志宗於98年2月28日因執行水中爆破職務不幸死亡。 四、本件爭點: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即時通知洪志宗職業變更為被 告拒絕承保之職業(即爆破士),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 4項約定拒絕理賠?經查: ㈠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 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 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 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2 項情形終止契約時, 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 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 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59條第1 、2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課以 要保人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無非基於保險制度本身之「對 價平衡」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先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 義務,以使保險人能充分估計危險、計算保費基礎之資料, 保險人依此資料評估危險而諦結保險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 即依契約之內容而定。惟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保險契約 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仍有一段期間,在此期間內若有任何情 事發生,足以影響原對價關係之平衡時,即須調整契約內容 以符合公平正義,此即「情事變更原則」真諦之所在。因此 資料之提供調整契約內容之首要條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關係既最密切亦最熟悉其狀況,因而課其危險 增加時負有通知之義務,並賦予保險人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 及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 ㈡按傷害保險職業類別之分類,係基於特定職業之環境、工作 之內容等因素,對於較易招致危險發生之職業,給予保險人 充分估計危險後,得以拒絕承保之範圍,以維持危險團體之 平衡。經查,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洪志宗之職業為學 生,嗣於90年間入伍擔任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水中爆破 中隊之爆破士,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爆破士所從事之工 作與易燃之爆炸物相關,極易招致危險事故之發生,顯然足 以破壞保險人於訂約時對於危險之估計,對於保險人係屬重 要之資訊,又洪志宗係於89年入伍,90年間擔任爆破士,95 年退伍,97年12月又自願回營擔任爆破士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顯然洪志宗職業變更,已持續 數年之久,危險狀況之改變亦持續相當之期間,且為保險人 於訂約時所不及預料,是以,依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即應於洪志宗變更職業時,先行通知被告。原告雖主張 未曾收受含有契約條款之保險單,不知應於洪志宗變更職業 時通知被告云云,縱令屬實,惟洪志宗變更職業為爆破士, 危險之增加已足破壞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影響保險契約 之對價平衡原則,原告應於洪志宗變更職業時,先行通知被 告,業如前述,並無因此得免於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次查 ,原告於洪志宗90年間職業變更為爆破士及97年12月回營擔 任爆破士,均未及時通知被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 雖又稱保險存續期間,多次持要保書辦理保單借款,曾告知 被告公司人員洪志宗已變更職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自不 足以採信,是被告抗辯其至原告申請理賠,始知悉洪志宗職 業變更為爆破士,信為實在。末查,爆破士之職業依傷害 保險職業類別之分類,為被告拒絕承保之範圍,則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1 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 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並無應收保險費之數額可供比率折 算保險金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拒絕理賠,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負有於洪志宗職業變更為爆破士時通知被告 之義務,卻未將洪志宗職業變更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拒絕理賠保險金70萬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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