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鶴松
訴訟
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被 告 徐榮發即大榮機油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67年8 月10日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大榮機油行
,負責運送油料、收取貨款、管理倉庫等工作,
迄至100 年
6 月20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已32年有餘,符合得自請退休之
條件,故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為退休之
意思表示。又
兩造勞雇關係自88年1 月1 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
法,迄至退休日,共計12年6 月,應以13年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換算為26基數
,以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4 萬元(4 萬元×26基數)。另被告尚
積欠原告100 年6 月份薪資,伊一併為請求,
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
乃元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之員工,被告並
非
其雇主:
⒈原告係受僱於元發公司,擔任司機業務,處理元發公司之油
品運輸,其送貨之對象均為元發公司之客戶,且均係駕駛元
發公司之YM-2076號小貨車進出高雄港以提領油品貨物。又
元發公司於76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由證人徐華盈擔任負責
人,公司有四大股東,分別是證人徐華盈及
渠配偶徐邱素燕
、被告及其配偶徐黃玉鳳,此四位股東之勞、健保均投保在
元發公司之內;除此之外,元發公司所使用之倉庫,亦是將
其下坐落之土地分別登記為四位股東所有(徐榮發登記屏東
市○○段○○○○○ ○號、徐華盈登記萬年段763 地號、徐邱素
燕登記萬年段760-2 地號),而該元發公司所屬之倉庫,10
多年以來其倉庫廠房之保險,都
是以元發公司作為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名義人,
足證多年以來均是以元發公司在
經營營運,完全與被告
無涉。是以不論是原告或是證人徐華
盈,確實是受僱於元發公司,由該公司給付薪資,完全與被
告無關。
⒉另被告在94年8 月已將全部原納保之員工、眷屬均予退保,
亦即在此以後,被告完全沒有僱用員工,而證人徐華盈其勞
、健保之投保資料亦顯示,雖原本是投保於「屏東縣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但是亦在94年6 月份將其勞、健保變更為
投保於元發公司,由此亦
可證明原告與證人徐華盈均相同,
係受僱及執行元發公司之職務,及領取元發公司之薪資無誤
。
⒊被告僅是未領用發票之小額
獨資商號,最近每年之營業額大
約幾萬元而已,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 萬元,而證人徐華
盈則主張其每月薪資72,000元,換言之,僅該二人每月之基
本薪資即高達112,000 元,年薪則需支付1,344,000 元,豈
可能由年營業額僅幾萬元之被告僱用?
㈡、原告無故曠職,元發公司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元發公司於100 年6 月21日受理原告申請退休,並請其辦理
相關程序,但原告不但不配合辦理交接程序,更於6 月23日
起無故曠職,
期間元發公司都無法連絡到原告,是以才於6
月30日發出
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辦理交接。原告直至7 月4
日才補送假單,
惟其已無故曠職3 天以上(6 月23日、24日
、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7 月1 日),依勞基法
第12絛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自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
告應無請求退休給付之權利。且
嗣後原告二次(7 月5 日、
7 月12日)至被告家中咆哮要求領取6 月份薪資,因原告不
肯配合簽收而拒絕,元發公司乃於100 年7 月12日由郵局開
立薪資匯票並寄予原告收受,但原告依舊拒絕領取而退回,
是以,並非元發公司不予發放原告6 月份之薪資。
㈢、原告之基本工資應為25,000元:
原告本薪原為25,000元,元發公司有意將原告納保、加保,
但原告告知要投保屏東縣司機公會福利較好,是以不願退保
轉出,基此,元發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其內尚包括
補貼原告勞保及其他津貼5,000 元,以及每月支付其退休金
之金額10,000元,是以計算平均薪資,應予扣除此補貼之金
額(尤其是退休金之支付)。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勞動契約、退休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原告業務移交事項、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南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存證信函、汽車車籍查詢、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明細表
、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照片、土
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函暨開戶資料、花旗銀
行函暨開戶資料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卷互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乃於57年9 月1 日獨資設立大榮機油行,址設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 號。(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原告乃00年0 月00日出生,看報紙應徵,經徐榮發面試通過
後,於67年8 月10日任職擔任搬運司機、管理倉庫等工作,
並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本人提出退休申請,載明因任職
大榮機油行30餘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請准同意於10
0 年7 月1 日申請退休。然關於退休金之年資期間則僅自88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為請求,年資為12年6 月
,且因未滿半年以一年計,故基數為26。原告退休前數年,
其每月領得之金額均為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
二第110 、111 頁、第134 頁背面)
㈢、原告申請退休前,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原告提出如本院卷
一第5 、6 頁所示之勞動契約,然經原告拒絕而未為簽署。
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㈣、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仍有上班,100 年6 月23日沒有上班
,下午原告以及訴外人徐華盈前往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協調
;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於
6 月23日早上無故曠職,公司亦每天打電話至家裡都無人接
聽,請於函到2 日內回公司上班並辦理貨品點交及職務交接
程序,以免爭訟。」嗣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簽署如本院卷一
第10頁之業務移交事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0 年6 月
份之薪資(或津貼)為33,333元。(見本院卷一第8 至第10
頁、第37頁、第145 頁、第147 頁背面)
㈤、原告自69年8 月11日起迄今,均以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亦未以被告或元發公司為投保單
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3至第28頁、第59頁
、卷二第33至第97頁)
㈥、原告所駕駛車輛進出高雄港之定期通行證之申請單位為元發
公司。車輛車主包括有元發公司、特發股份有限公司、皇昇
昌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8、49頁、第51、52
頁)
㈦、元發公司乃於76年9 月22日方申請設立登記,址設於高雄市
○○○路○○○ 號。董事為徐華盈,股東為徐華盈妻子徐邱素
燕以及徐榮發、其妻徐黃玉鳳,以及徐榮發之子徐耀鴻。(
見本院卷一第158 、159 頁)
㈧、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4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徐
榮發,嗣於99年間徐華盈加入為董事。址設於高雄市○○○
路○○○ 號1 樓(見本院卷一第167至第171頁)
㈨、皇昇昌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
董事為徐榮發。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見本
院卷一第177 至第178 頁)
㈩、元發公司於77年1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申請開戶;於
92年4 月3 日向國泰世華屏東分行申請開戶;於88年3 月3
日向華僑銀行(嗣為花旗銀行)申請開戶(見本院卷一第19
1 、192 頁、卷二第143 至第147 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⑵
、被告主張原告曠職發生之解僱事由故拒絕給付退休金,有
無理由?⑶、若前項為無理由,則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以及得以請求之退休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
僱傭關係存在,且直至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被
告本人提出退休申請之際,被告均無變更其雇主之身分: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
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
、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亦即僱傭(
勞僱)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視
受僱人(
勞工)與僱用人(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為判斷。其中「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僱用人對受
僱人應服之勞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經濟上之從屬
性」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給付薪資及辦理法定勞工褔利事項
之義務;「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所屬之
員工或受人事權任免考核獎懲之對象。
本件兩造就原告任職
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從
上開從屬性之內容為綜
合研判,並分述如下,
合先敘明。
⒉原告受僱之初,乃係依據報紙上
所載「屏東市○○路○○○ 號
」(即大榮機油行址設)地址之廣告前往應徵,當時原告祖
父亦有偕同,而受被告本人面試,被告並說原告雖然只有當
兵的駕照亦沒有關係,可先來上班
等情,經被告自陳無訛,
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玉鳳
結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卷二第110 頁、第112 頁);另原告自67年8 月10日
就任之初至100 年6 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止,每日均係前往
大榮機油行址設之屏東市○○路○○○ 號,工作內容係依據被
告或其配偶黃玉鳳指揮而駕駛車輛送貨或是處理倉庫內雜事
,晚間駕車返回上址,亦將倉庫鑰匙置放回屏東市○○路○○
○ 號內;原告若生病欲行請假,亦均係打電話到屏東市○○
路○○○ 號,被告本人會應允原告請假休息;迄今「屏東市○
○路○○○ 號」仍懸掛大榮機油行招牌等情,經被告自陳以及
證人徐華盈、黃玉鳳結證明確,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45 、146 、147 頁、第197 頁、卷二第111 頁)。足見
原告係由被告應徵任職、聽命被告指揮監督而為工作、經由
被告
予以准假,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確具人格上以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無誤。
⒊又查,原告每月薪資均係由被告配偶黃玉鳳以現金給領,雖
在元發公司向銀行申請開戶後,改由黃玉鳳自合作金庫、花
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元發公司帳戶提領金額後,再以現
金交予原告,然在元發公司於77年1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屏東
分行申請開戶、於88年3 月3 日向華僑銀行(嗣為花旗銀行
)申請開戶、於92年4 月3 日向國泰世華屏東分行申請開戶
前,原告薪資均係由被告私人所提供等情,經證人徐華盈、
黃玉鳳結證屬實,且經被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7 頁、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51
頁)。顯見就原告而言,其早自67年8 月10日任職擔任搬運
司機、管理倉庫等工作迄100 年6 月20日申請退休止,每月
薪資均係向被告配偶黃玉鳳支領現金,從無更改,是尚難以
被告事後改從元發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給原告,即驟認
原告改從向元發公司支領報酬。況查,元發公司的帳戶存摺
印章均是被告請黃玉鳳保管,黃玉鳳沒有問過元發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徐華盈,徐華盈亦從無請黃玉鳳擔任元發公司之會
計,且關於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黃玉鳳亦均係依據被
告本人口述等情,經證人黃玉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暨背面),顯見黃玉鳳實係依據被告指示而為管理元發
公司帳戶並為原告之薪資發放,原告之報酬管理者實為被告
本人,而與元發公司無涉,故原告對於被告亦具經濟上從屬
性。
⒋再查,原告申請退休前,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亦因為求規
範內部員工「
競業禁止」,而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
都要簽署如本院卷一第5 、6 頁所示之勞動契約,並向原告
提出。雖原告因不願接受上載勞動條件而未為簽署,然
觀諸
上開勞動契約字義,立契約人(甲方)欄位除元發公司外,
亦載明包括大榮機油行;工作地點亦包括大榮機油行所在之
屏東市○○路○○○ 號;契約上亦載明原告(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並依據聘僱人所指派之職務提供勞務;又甲方
負責乙方之薪資發放、准假、辦理勞健保加保、考核獎懲等
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大榮機油行」確為對原告應服
之勞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之雇主無疑。又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係向其本人(
而非元發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徐華盈)提出退休申請,且被告嗣於100 年6 月30日
,亦以己為寄件人,以屏東民生路郵局000249號存證信函致
函原告,該函中明白表示:「台端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向本人』提出退休申請…。台端於6 月23日早上無故曠職,
公司亦每天打電話至家裡都無人接聽,請於函到二日內回公
司上班並辦理貨品點交及職務交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原告執退休申請書交付其本
人時,伊曾要求原告不要那麼快辦理退休,因為尚未找到新
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暨背面)。顯見被告
除不否認原告係向其本人提出退休申請外,亦以雇主之口吻
與角度要求原告暫緩申請退休,即刻前來執行職務,主觀上
以己身為原告雇主自居。足見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確與事
實相符。
⒌復查,大榮機油行自84年3 月起至94年8 月份止,為旗下員
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勞工保險之名單除林惠如、溫菊春
外,尚包括被告之子徐毓隆、之女徐嘉穗、之孫徐爾聯、之
媳婦吳孟容,且溫菊春亦僅係人頭掛名,此經證人即被告配
偶黃玉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並有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第126 頁、第129 至第140 頁),顯見除林惠如外
,大榮機油行原其餘員工均為被告親屬及家人;另元發公司
乃於76年9 月22日方申請設立登記,址設於高雄市○○○路
○○○ 號,董事為徐華盈,股東為徐華盈妻子徐邱素燕以及被
告、被告配偶徐黃玉鳳,以及被告之子徐耀鴻;特發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83年4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址設
於高雄市○○○路○○○ 號1 樓;另皇昇昌有限公司於95年12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亦為被告,址設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 號,足見上開三家公司以及大榮機油
行之董事與員工幾為同一家族成員。再被告於57年9 月1 日
獨資設立大榮機油行,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煤油零售(見本院
卷一第4 頁),另依元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營業
項目為:「1.工業用潤滑油脂買賣業務」,而特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皇昇昌有限
公司之所營事業為「1.油漆工程業、2.五金批發業、3.石油
製品批發業」(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7 頁、第177 頁
),且無論大榮機油行、元發公司、特發股份有限公司、皇
昇昌有限公司,所經營者均係批機油販賣,所有公司均統一
使用倉庫以及車輛,並無特別區分等情,亦經證人徐華盈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甚且就證人林惠如而
言,其自82年2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5日,係以「大榮機油
行」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健保,
嗣後方改以元發公司為投
保單位,然實際上林惠如自始至終均在高雄市○○○路○○○
號之辦公室擔任接電話工作,工作地點以及內容從無變更,
甚至其自身亦不知悉曾經以大榮機油行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健保等情,經證人黃玉鳳、林惠如結證明確,並有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第126 頁、第
129 至第140 頁、第147 頁、卷二第3 頁暨背面、第18頁)
。故由上開三家公司以及大榮機油行之登記事業經營項目以
及實際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董事與員工幾為同一家族成
員、員工林惠如同受監督指揮,甚至元發公司在合作金庫屏
東分行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亦為被告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等情綜合以觀,
堪認
上開三家公司以及大榮機油行確為同一事業,經營內容亦為
相同,員工亦受同一人綜合管理指揮監督,故被告辯稱原告
受僱於元發公司,而非被告即大榮機油行
云云,非與事實相
符。
⒍另雖原告於受僱期間,所駕駛車輛進出高雄港之定期通行證
之申請單位為「元發公司」,然查原告駕駛載運油品之車輛
車主,除元發公司外,亦包括特發公司、皇昇昌公司等,為
兩造所不爭執,況本院另件100 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中,
證人即修車廠人員謝明修亦到庭結證稱他認為長期以來配合
修理的車子應是大榮機油行的(見該卷第182 頁背面),顯
見原告所駕駛載運油品之車輛確為以上三家公司以及大榮機
油行統一調度使用,而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受僱元發公司而
非被告。又被告雖舉買受人為「元發公司」之統一發票,以
證原告確受僱元發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第252 頁
),
惟查,客戶開出發票之抬頭係依據被告指示,有時開元
發公司、有時開皇昇昌公司,大榮機油行亦曾開立收據與客
戶,且原告亦曾代表大榮機油行向宏洋公司訂購潤滑油等情
,經證人徐華盈、胡正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83 頁背面),且亦有原告
提出發票抬頭為「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機油行」之
工作傳票、客戶簽收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綜上再再足以證明上開三家公司以及大榮機油行確為共同
經營油品買賣之同一事業,而
難認有何各自獨立僱傭員工之
情形。
⒎被告雖屢以其未為原告申請辦理勞健保為由,辯稱非原告雇
主云云,然如依此標準,元發公司亦未為原告申請辦理勞健
保,則何以證明原告之雇主如被告所述實為元發公司?顯見
勞雇關係應非僅以單一投保勞保單位為唯一標準。本件原告
自始至終工作內容既均無變更,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二第
11 2頁),且其監督指揮對象亦始終均為被告、薪資發放方
式亦均由被告決定,原告亦從未與大榮機油行終止勞動契約
,或辦理離職手續,而明確表示改至元發公司辦理到職手續
,或結算年資,故其始終為被告之受僱人,
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發生曠職之解僱事由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發生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固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此非指一旦勞工具備該等事由,雇
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即當然消滅,尚須待雇主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又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單方意思表示,固不用取得他方同意,
惟仍須依
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將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通知,始生效力。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無故曠
職3 天以上(6 月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
30日、7 月1 日),故其依勞基法第12絛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惟查,上開存證
信函係通知原告請於函到2 日內「回公司上班」並辦理貨品
點交及職務交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尚難認有何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字義;又被告雖辯稱若以上存證信函
文義無法得出終止之意思,則改以101 年6 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時間點距離其知
悉原告無故曠職之日起亦早已逾30日。另被告復未能更進一
步舉證證明在自知悉上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確已將解僱之
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原告,自難逕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
合法解僱而終止。
⒉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究諸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
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
參照)。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既已取得自請退休
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
,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而言之,縱
認本件被告
抗辯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僱原告乙
節為真,惟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且於67年8 月10日
即於被告處任職,故迄至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
退休申請止,原告業已年滿55歲,並持續工作滿15年,已符
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勞工自請退休條件,即取得自請退
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因事後發生之解僱事由而
喪失此權利,準此,被告另辯稱:伊業已於100 年6 月30日
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得再請求退休金云云,
尚非有據,不足
採取。
㈢、被告不得扣除補貼以及預先退休金給付後,作為平均薪資之
計算標準: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這幾年來每
個月均向被告配偶黃玉鳳領取4 萬元金額一情,為被告所自
陳,並經證人黃玉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
卷二第110 頁),顯見此確係經常性給與,應列為計算退休
金給付標準之平均工資範圍內。至於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
保護責任(費用),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雇主應負
擔之保險費,本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故被告辯
稱應將「勞健保費用之補貼」扣除於平均工資計算外,
殊無
可採。
⒉再查,就兩造有無約定多付薪資作為提前對於原告退休金給
付一情,證人黃玉鳳先稱無,後改稱很久以前有跟原告講過
說會多付錢當作退休的提撥,但原告只是靜靜的聽(見本院
卷一第148 頁),顯見兩造從無明白約定預先自薪資中提撥
或抵充退休金。又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係為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退休
金預做準備之制度,雇主不得以購買商業保險之滿期金取代
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1000004744號函附卷可證。同理
被告僅得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而不得擅行決定以「預先給付薪資」方式取代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或供以抵充。
⒊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為100 年6 月20日申請退休前
6 個月內薪資總和(4 萬元×5 個月+100年6 月份薪資33,3
33元)÷181 日×30日後,再乘上被告不爭執之基數26即1,
005,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雖被告主張曾於10
0 年7 月12日由郵局開立薪資匯款寄予原告,然該匯款係以
元發公司名義開立一情,有匯票及信封封面等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62 頁),是難認係由被告向原告所
為之薪資發放,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0 年6
月份之薪資33,333元,
堪信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
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可採信。其所據以計算退
休金標準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其非雇主、業已終止勞動契
約、應扣除補貼以及預先退休金給付後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
標準云云,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等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1,005,523 元之退休金,以及尚積欠原告100 年6
月份之薪資33,333元,合計為1,038,856 元,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並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