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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姚英華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柯端陽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工作,工作地點即契約履行地位於屏東 ,一直到100 年5 月31日,共35個月。每天工作達15小時, 從下午5 時工作到隔天早上8 時,例假日更需工作達24小時 ,公司雖規定晚上10時可休息,然而原告仍需管制車輛進出 ,半夜出貨車輛指揮及焚化爐垃圾焚燒,其他主管交辦任務 等,衡無可能安枕,此外原告皆無休假,每天日復一日,然 而被告公司竟僅給付原告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650 元。 又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說明欄明白載述「勞資雙方爭議」 ,應無可能在多此一舉勾選志趣不合欄位,此部分應屬被告 公司事後所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 3 、5 、6 款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二)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7 9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合計1,603,412元: 1、工資:原告於97年7 月1 日任職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警衛工作,為月薪制,每日650 元,名為警衛,實質工作內 容則甚多,並非單純監視性工作,原告每天工作達15小時, 從下午5 時工作到隔天早上8 時,例假日更需工作達24小時 ,然被告公司每日僅給付650 元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為: ⑴平日工資:按月最低薪資17280 ÷30÷8 =72(每小時72元 )72×8 =576 元(8 小時工資)2 小時以內部份之加班費 72×1.33×2 =192 超過2 小時部份之加班費72×1.66×5 =598576+192+598-650 (已給付之工資)=716 元716 × 25(天)×35(個月)=678,125 。 ⑵假日工資:72×2 (倍)×24(小時)=0000 0000-0000( 已給付之工資)=2156×6 (天)×35(月)=452,760 , 總計678,125+452,760 =1,130,885 元。 ⑶特殊節日工資:以每年10日計算,原告在職期間共約有30日 特殊節日。72×2 (倍)×15(小時)×30=64,800元 2、職災期間工資、醫療費:被告不僅未負擔醫藥費,亦未慰問 ,尤甚者,原告職災住院期間被告公司竟然連工資都未給, 明顯違反勞基法,原告職災計住院手術10日,650 ×10=6, 500 +醫療費1,356 ,總計7,856 元。 3、特休假工資:原告工作35個月,應有21天特休假,僅休7 天 ,尚有14天工資650 ×14=9,100 元。 4、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被告公司每月皆給予員工交通 費1,000 元、中班夜點費2,400 元、晚班夜點費3,600 元、 全勤獎金1,500 元。然被告公司此部份從未給付原告,總計 (1000+24 00+3600+1500)×35(個月)=306,000 元。 5、勞退差額:17,280(公司以最低工資)×35×6 %=36,288 - 公司提撥23,737(實際平均工資)×35×6 %=49,848- 實際應提撥49,848-36,288 =13,560元。 6、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被告仍應給付 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23,737元×3 =71,211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本件被告公司並無聘請工友,相關雜務皆由原告一手通包, 工作極為繁瑣,包含清潔、加水、加油、打掃等原告每天工 作達15小時,從下午5 時工作到隔天早上8 時,例假日更需 工作達24小時,然被告公司每日僅給付650 元工資,退步言 之,即便最後鈞院認定原告所從事為監視性工作,然按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雖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然所約定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然被告公司僅給付每 日650 元,亦已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 資最低保障之規定,況即使遍觀業界,也從未見警衛只請 1 人,工作長達15小時,假日達24小時之例(被告公司亦知此 舉違法,100.5.21亦改採3 人輪班)。被告一再主張若照原 告所請求,則其一名守衛薪資幾達5 萬餘元顯不合理,然而 實情是被告雇用原告1 人,卻將其當2 人甚至3 人用,讓其 工作達15小時、24小時,若按業界正常守衛輪職,被告實已 做了2-3 人份之工作,該5 萬餘薪資無論除以二或除以三, 皆僅在1 、2 萬餘元之數,乃一名守衛工作薪資合理範圍內 ,被告所述明顯有誤導之嫌。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職務說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等影本、原告上班 時間所需工作之事項列表、被告公司前任守衛交接應工作事 項列表、被告公司訪客登記簿、員工出入登記簿正本、原告 存摺(99.2.5匯入款項30,150元,100.1.26匯入款項31,050 元) 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12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守衛工作,職司監視、登記大門人員進出,其工作 內容除於應徵時當面說明之外,亦張貼於守衛室,兩造約定 上班時間自下午5 時至隔日上午8 時,可睡覺休息,每月領 取薪資一次,薪資數額之計算,以當月實際工作天數計算, 每天薪資為650 元至690 元(97年7 月至98年6 月為每日65 0 元,98年7 月至99年8 月為每日670 元,99年9 月至離職 為每日690 元),於假日整日工作1 日則以2 日薪資計算, 原告稱其實質工作甚多,有半夜出貨車輛指揮、焚化爐垃圾 焚燒等等,均非事實,被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工作職務說明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 84之1 條訂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 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 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 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 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 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 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 進行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之1 條亦規定甚明,另 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 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 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亦著述甚明,原告所擔任者乃屬監 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工作,自應適用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84之1 條之規定,原告應依照受僱時之約定工作時數, 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三、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之月薪(不含特別休假工資) 即高達每月59,786元(計算式:工資576 元×25+加班費( 192 +598 )元×25+假日工資3,456 元×6 +交通費1,00 0 元+夜點費2,4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42,242元), 而原告上班時間雖長達15小時,然百分之90以上時間,是在 看報紙、睡覺(卷第98頁即證4 光碟,躺平、熟睡長約8 小 時),以原告擔任守衛之工作內容,確要求高達每月近6 萬 元之薪資,非但高於一般守衛之薪資,甚至亦高於一般工程 師之薪資(約為3~4 萬元),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內其他同事,其報酬內乃有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 之領取,故要求比照其他同事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夜點費 、全勤獎金,然此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等津貼、獎金 乃被告公司內其他員工,依其工作性質、任職時與公司約定 之勞動契約條件而給付之津貼,並非每一位員工均得領取( 如夜點費乃輪班人員始有此項津貼),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條件,並無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等津貼之約定, 原告豈能比照其他不同員工之待遇而要求。 四、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 一) 工資:無論平日工資或是 假日工資,被告均已按雙方約定之薪資報酬,按月給付完畢 ,原告以加班費為由,請求被告再給付平日工資及假日工資 ,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 二) 特殊節日工資:如前所述,原告所擔任之守衛 工作,系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其工資之給付,應依按雙 方約定之薪資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均依照約定給 付2 日之薪資報酬,原告又再反爾請求特殊節日工資,乃無 所據。( 三) 職災期間工資、醫療費:自原告任職之日起, 被告即替原告加入勞保,被告若有職災情事,只要提出申請 、單據,被告立即替其辦理,向勞保局請領給付,惟原告迄 今從未提出任何申請。( 四) 特休假工資:97年度因原告任 職未滿1 年,並無特休假;98年度特休假7 日工資4,690 元 則於99年2 月5 日,連同年終獎金25,460元同時發予原告; 、99年度特休假7 日工資4,830 元則於100 年1 月16日發予 原告;100 年度則因原告於5 月25日離職,在6 月3 日發放 特休假7 日工資予原告(見證3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特休 假工資。( 五) 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交通費、夜點 費、全勤獎金此乃被告公司內其他員工,依其工作性質、任 職時與公司約定之勞動契約條件而給付之津貼,並非每一位 員工均得領取(如夜點費乃輪班人員始有此項津貼),被告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條件,並無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 等津貼之約定,原告不能比照其他不同員工之待遇而要求。 (六)勞 退差額:因原告每月實際工作天數無法事先確定, 每月薪資亦無固定,因而無法如實提撥,被告乃以最低17,2 8 0 元薪資計算而提撥,每月提撥如有短少差額,被告願意 補足予原告。( 七) 資遣費: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 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訂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5 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足見,不定期契約,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時,不得請領資 遣費,本案原告乃因環境不佳、志趣不合之原因主動終止勞 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乃不得要求資遣費。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薪資統計表、100 年 度之請假單影本個乙件、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匯款明細表影 本2 件、守衛室照片2 張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迄 至100 年5 月30日止。 二、原告薪資按月領取,以每日650 元乘以當月之實際工作日數 計算當月薪資,其中若於假日工作,則以2 日核計共1300元 (每日薪資實際略有調整,其中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 日為每日650 元,98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為每日670 元,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離職為每日690 元)。 三、被告確實有於99年2 月5 日匯入款項30150 元,100 年1 月 26日匯入款項31050 元予原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有無勞動基準 法第84之1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殊節日工資、職災 期間工資、醫療費用、特休假工資、交通費、夜點費、全勤 獎金、勞退差額、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警衛工作。又原告薪資按月領取,以每日650 元乘以 當月之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當月薪資,其中若於假日工作,則 以2 日核計共1300元,每日薪資於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 30日為每日650 元,98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為調升為 每日670 元,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離職止為每日 690 元。另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卷第28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有無勞動基 準法第84之1 條規定之適用?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 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 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 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 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亦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之1 條所明定。故監視性或其他性 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 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 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中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僅雇主違反後是否應 課處罰鍰之行政監督事項,而勞雇雙方所另就工作時間、例 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而約定之工作規則,倘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尚不因未經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即影響該另行約定之工作規則之效力,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伊擔任警衛工作,名為警衛,實質工作內容則甚 多,並非單純監視性工作等語;惟查⑴原告擔任警衛工作之 範圍為「巡邏與管制公司內廠房、大門安全。對人、事、地 物出入大門之管制、登記與安全管理。會客應在辦公室,並 有專人陪同。任何員工上班時間外出,需填外出單。訪客欲 進入公司,須依管制辦法處理後,方可放行。」等規定,有 被告提出之警衛工作守則可稽(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警衛工作職務說明書、被告公司警衛工作守則,縱或 真實;但比對兩造提出之工作守則,雖然原告提出之文件中 有「焚化爐廢棄物之燃燒執行」「辦公室前之清潔管理,警 衛室之清潔管理。」「每日上下班時,應將公司大門前、辦 公室走廊清潔妥當。」「進出貨後,場地應予清掃後,再用 水清洗地板。」等規定;惟廢棄物及進出貨後與公司大門, 辦公室走廊之清潔工作,屬附帶之工作,且與公司門面之清 潔有關,但其餘兩者之主要警衛任務內容,原則上則相符合 ,不能以此附屬工作而否定警衛工作性質。⑵被告公司協理 邵文正到庭證稱:「原告在公司是下午五點才上班,到隔天 早上八點下班,共十五小時,但中間可以休息睡覺,他旁邊 有長條椅可以睡覺,被告公司晚上幾乎沒有人在進出,只有 晚上十二點時才有工作人員交班。」「原告是負責監視公司 人員進出及原告工作崗位的清潔工作,被告公司有把警衛的 工作範圍貼在守衛室,原告應該知道他的工作範圍。」等語 (卷第100 、101 頁),足見原告已認同此工作範圍,雖有 附帶警衛室及附近空地的清潔工作,但其工作內容則係擔任 警衛工作,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之1 條「監視性 工作」之定義。⑶被告公司員謝金福到庭證稱:「他(原告 )是擔任警衛工作。」「我下班後,因為原告是警衛還在班 ,公司外聘駕駛還沒來,這名駕駛晚上會來載公司產品,我 是將樣品叫原告等駕駛來的時候轉交。」「(樣品)約有一 兩百公克,是用夾鏈袋裝。」「大約有兩次或三次(指三年 以來轉交次數)。」等語(卷第111 、112 頁),足見原告 之工作,確實系擔任以監視為主之警衛工作,而訪客、員工 出入之登記,本為監視之工作內容,至於受託轉交樣品予送 貨之駕駛,並非警衛之經常性工作,且屬偶而為之。(4) 被 告公司員工魏景祥到庭證稱:「因陽台跟大門都在守衛室前 面或旁邊,有看(到)原告經常打掃,我認為這應該是原告 的工作。」等語及員工林繼茂到庭證稱:「我都是上大夜班 ,時間從晚上十二點到隔天八點,我來公司時都看到原告在 睡覺。因為我是擔任品管工作,我上下班打卡的地方是在警 衛室內,所以我有看到。」「紙條(卷第121 頁)是寫請原 告把剛舖好水泥的地方澆水,離警衛室大概有十公尺;若有 人到被告公司巡視電力設施,就讓他進來。」「(紙條)是 老闆交代才叫原告做,那是突發事件,不是經常。」「因為 公司假日下班如果沒有人注意會有危險發生火災,所以請原 告巡視如果蒸餾水滴夠足以使用的話就把電源關掉以免危險 。」「警衛室是在辦公室一樓,我上班的地方是在辦公室二 樓。「因公司假日下班後,若無人注意會有危險發生火災, 故要求原告巡視時發現蒸餾水滴夠足以使用的話,就把電源 關掉以免危險。」各等語(000 -000 頁),顯見上開證人 交託之工作均為臨時狀況之偶發工作,亦與警衛監視工作有 關。⑸綜上以觀,原告之工作雖有打掃警衛室及附近空地、 對於新鋪水泥澆水、轉交樣品予司機、注意蒸餾水開關等工 作內容,但屬警衛室週邊清潔及偶發性之工作,並非經常性 之工作,原告之警衛工作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之1 條所定之「監視性工作」,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 規定 之適用。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殊節日工資、職 災期間工資、醫療費用、特休假工資、交通費、夜點費、全 勤獎金、勞退差額、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 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 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 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自應以其約定 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 資之總額為斷。經查原告之月薪每日650 原至690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警衛工作既屬監視性之工作,且從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薪資表以觀(卷第26-70頁),其月薪 均在22,110至25,80 6 元之間,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假日工資,更行請求例休日及特休假之加班工資。況 查被告確於99年2 月5 日匯入款項30,150元,100 年1 月26 日匯入款項31,05 0 元予原告,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均 依照約定給付2 日之薪資報酬,原告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公 司有發給原告特休假及假日獎金。 2、查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等津貼、獎金乃被告公司之員 工,依其工作性質、任職時與公司約定之勞動契約條件而給 付之津貼,並非每一位員工均得領取,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條件,並無交通費、夜點費、全勤獎金等津貼之約 定。至於勞退差額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提撥 之金額及其差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尚難 准許。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 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 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 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 得予抵充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5日保給 核字第099021045507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所載(卷第136 -138 頁),足見原告滑倒受傷後 ,已經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3、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 訂有明文。次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 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雇主。」亦為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勞動契約屬不定期 契約,原告自陳離職申請書為其所書寫,估不論離職原因為 何,「志趣不合」是否為原告書寫,然其申請離職乃屬事實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係主動終止契約,不得請領資遣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勞工保 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 3,4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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