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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范嘉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萬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既   然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三十日之規定,而於民   國97年5 月20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表示兩造間   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另雖原告曾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   協調,並表示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惟上開   勞資爭議時間點卻係在原告遭被告解雇之日起30日後之「98   年7 月16日」,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究否合意終止?終止時間   點為何?若未曾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等之依據為何?兩造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本件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則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表示是否到達被告?時間點又為何?等相關證據   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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