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范嘉和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萬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則
本件原告既
然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三十日之規定,而於民
國97年5 月20日
非法終止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自表示兩造間
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另雖原告曾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
協調,並表示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
資遣費等,
惟上開
勞資爭議時間點卻係在原告遭被告解雇之日起30日後之「98
年7 月16日」,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究否
合意終止?終止時間
點為何?若未曾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
期間工資等之依據為何?兩造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故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並請兩造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本件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則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表示是否到達被告?時間點又為何?等相關證據
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