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嘉和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萬榮通運有限公司因100 年度勞訴
字第33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
益為為新臺幣4,247,43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4,61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