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士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健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7 月2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裁定並於
100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