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調囬
相 對 人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2478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
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
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屏東
永安郵局第130 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8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件卷宗審閱無誤,
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
迄未起訴向聲請人
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