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凱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齡
相 對 人 潘寶興即鑫鋼鋼鐵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並於本院98年度執全
字第341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併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8
7 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
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41 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287 號假扣
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裁定及100 年度裁
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證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
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
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3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日號回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