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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凱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齡 相 對 人 潘寶興即鑫鋼鋼鐵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並於本院98年度執全 字第34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8 7 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 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41 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287 號假扣 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裁定及100 年度裁 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證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 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3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日號回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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