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逢源
相 對 人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來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
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實施
假
扣押。
嗣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一部,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之應收帳款,於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0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聲請人收取
完畢,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
0 年10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7日函、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