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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源 相 對 人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來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 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實施假 扣押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一部,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之應收帳款,於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聲請人收取 完畢,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 0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7日函、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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