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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保固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保固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確認保固期之訴部分: 原告民國97年7 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1 億8668萬元標得 被告「屏東縣機場西側(台1 線~台3 線)拓寬工程」(下 稱本工程),同年月22日兩造簽訂本工程契約,全線道路施 工路段起自2K+200處接續至8K+890處為終,於同年8 月6 日 開工。後為配合被告於99年2 月6 日提前開放通車之需,除 5K+870處新設越堤引道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因故未能完工,以 及6K+480處用地辦理地上物補償致無法進場施工外,其餘全 線(下稱通車路段)至99年1 月26日止已竣工,並經被告勘 查完畢,依約提前於99年2 月6 日(下稱通車日)將通車路 段交付被告開放通車使用。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所謂 工程部分完工有先行使用必要,得就該部分(即通車路段) 起算保固期(並支付工程款,所涉原告主張之此第12期工程 款給付遲延利息86萬5766元部分請求事實,如下㈡所述)之 規定,則本工程通車路段自99年2 月6 日移交被告接管通車 日起,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即開始起算本工程之保固期。由 於本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工程有結構物與結構物之別, 其保固期分別約定為1 年與3 年,故關於原告所施作AC瀝青 鋪面部分為非結構物,保固期應自99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 2 月5 日止,另結構物(如路基)之保固期則至102 年2 月 5 日止;但被告認為保固期應自本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 完畢即99年11月23日起算3 年,並無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分 ,一律應計至102 年11月23日止,故兩造就保固期起算及解 除生有爭執,是有訴請確認保固期起期間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第12期(通車路段)工程款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86 萬5766元部分: 同上述,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如部分工程有先行使 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之規定,既然原告已將通車路段部分交由被告開放使用,自 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序,則自通車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被告 即應負有給付此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之義務,算至被 告實際匯付之100 年1 月4 日止,法定週年利率5%計遲延 給付之利息為86萬5766元(332 天×0.05/365×19,036,420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即給付此利息之責。 ㈢關於原告就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自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 126 萬9424元,事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返還)部分: 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所謂履約標的未經移交接 管單位(被告)前,已完竣工程仍由承攬廠商(原告)負責 規定之反面解釋,則移交即通車日後自應由被告負責,以及 同條項第2 款所謂工程未驗收前,因需要提前使用時,原告 不得拒絕,但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等約定,則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自通車日99年2 月6 日 後之使用期間,所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本工程瑕疵,自均應 由被告負責。而本工程通車路段,自通車日後配合被告於99 年4 月6 日起之初驗程序中,均驗收合格未發現任何瑕疵, 未料於99年5 月起之複驗期間,由於被告管理不當,放任第 七河川局疏濬砂石車超速、超載使用,以及被告排水系統設 計不當,導致路面淹水等原因發生之路面破損等瑕疵,因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在保固責任範圍,故此複驗期間之瑕 疵修補費用計126 萬9424元,本應由被告負責;但原告思及 此複驗期間若拒絕修補,被告將拒絕給付第12期工程款,為 免因小失大遭被告扣留,原告同意為被告「代為修補」, 自應視為與被告成立一新工程承攬契約,依約則被告應將原 告代為修補先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即承攬報酬如數給付( 返還)原告。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通 車路段使用期間之損壞,非可歸責於原告,由被告負責)、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工作物受領後所生毀損之 危險,由被告負擔),以及第490 條第1 項(新工程承攬契 約報酬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於複驗期間 代被告修補瑕疵所生費用126 萬9424元之承攬報酬。退步言 ,由於被告亦向該期間於通車路段使用砂石車疏濬之第七河 川局請求路面損壞修補之補償,顯然已有雙重得利,故被告 因原告先行支出而免於負擔此修補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此修補費用予原告。 ㈣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AC瀝青鋪面 (非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已屆滿(即應自100 年2 月5 日止);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屆滿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5190元(1,269,424+865,766 ) ,及其中126 萬9424元修補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退步依不當得利請求,則自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02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基於公眾通行之需,依約決定提前自99年2 月6 日通車 啟用,已獲原告同意,此後本工程兩造遂依約辦理此通車路 段之初驗、複驗程序,而於99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始得開 始起算保固期,明定一律為3 年,沒有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 區分,解釋上亦無從區別;況原告之保固責任至起訴前並無 爭端,目前是否發生亦未可知,故尚無訴請確認本工程保固 期起迄期間之問題;又此保固期間之事實,原告亦非不得以 原告第⒉聲明之訴,或於被告拒絕返還保固金時起訴解決, 在此之前,並無確認必要。 ㈡依本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廠商 須提出發票請領工程款項,再循被告一定之行政流程簽核付 款。查本工程通車路段是99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經如上請 款流程,被告乃於100 年1 月4 日將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 款1903萬6420元匯付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再者,依民 法第229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者,以經債權人催告後而仍未 履行時,始有遲延責任,原告既未經催告程序,故被告亦無 遲延給付可言。 ㈢原告所稱之修補費用,均是通車路段部分依約於複驗程序中 原告同意進行瑕疵缺失改善責任而生;如不然,亦屬被告於 保固期間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原告仍有修補義務。況原告是 於複驗程序為履行瑕疵修補責任所為,乃合意自願修補,豈 有事後才認應是由被告負擔,進而主張已與被告成立一新工 程承攬契約,要被告依約負給付修補費用之工程款之理。再 者,原告所謂通車路段之修補費用,均是被告管理不當,放 任第七河川局砂石車不當超限、超載通行使用,以及被告排 水設施設計不當等原因所致,縱可認確屬使用不當而可歸責 於被告可採,但是否確實肇致相當於修補費用之瑕疵損害結 果,其因果關係在未獲原告證明前,即要被告負責,顯有速 斷。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7 月22日訂立道路拓寬之本工程契約,全線自起 點2K+200至終點8K+890,於97年8 月6 日開工,除5K+870及 6K+480兩處新設越堤引道,分別因第七河川局尚未施作及未 辦理地上物補償外,全線其餘通車路段,原告於99年1 月26 日竣工,依約被告提前於99年2 月6 日通車開放使用。進而 原告乃於99年2 月10日發函(卷㈠30頁)檢附通車路段之工 程部分驗收結算書(卷㈡194-215 頁)給本工程設計監造單 位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進行驗收程序, 而於99年4 月6 日初驗完成(卷㈠104 頁初驗紀錄報告), 並未發現工程瑕疵,續於同年5 月起進行複驗程序,期間經 監造單位順發公司發現通車路段部分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 告進行修補(原告稱先自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計如上述) ,迄同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合格(卷㈠110-141 頁驗收紀錄 報告、卷㈠2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另通車路段外之上揭兩處工程,其竣工日期為99年4 月20日 ,於99年6 月23日驗收完畢(卷㈠2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就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之保固期起迄期間,訴請確認, 有無必要? ㈡被告就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原告,而應 負給付遲延利息計86萬5766元之責? ㈢原告因本工程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 126 萬9424元,事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返還),有無理由 ? 五、判斷結果: ㈠原告就本工程保固期間,無提確認之訴之必要: ⒈依約本工程保固期間一律為3 年,無從區分結構物與非結構 物而有異: ⑴依本工程合約第16條(卷㈠17頁反面)規定,本工程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即原告保固3 年。雖於 此規定之後接著括弧有載: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至五 年等字,原告因而主張保固期非一律三年,而應有區別。 然細觀本工程契約全文,關於兩者之區別憑何界定,或者 何項工程屬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以及各自保固期間分別為 幾年等,均乏明文約定可循,要加以區別,顯然已難有說 服理由;加以原告主張以耐震度及承○○○區○○○○○ 路基」是結構物,「瀝青路面」屬非結構物,而被告則辯 稱依民法添附觀念,認為如附合一起不可分離,均屬結構 物,反之如可分離,而變成所有物概念,則屬非結構物等 語(卷㈡260 頁反面-261頁筆錄),此認知亦不一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依約解釋,只能認被告 所辯,不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其保固期一律為3 年為可 採。 ⑵至於原告舉例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卷㈠164 頁),鋪面部分保固一年,其餘項目保固三年之約定,因 未見同樣於本工程契約加以明文,則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並參酌上情,當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作為認定依憑, 自為契約解釋之當然。否則,被告亦舉本工程之第二期( 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其另與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之 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卷㈠184 頁),由廠商保固5 年( 與第一期之本工程為3 年不同)之約定,又將如何解釋? 同樣難分難解。可見在工程契約「本文」未就兩者加以界 定,或明定何項工程屬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之情況下,契約 解釋上,就括弧內所載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年至五等 字,本院認為用意是在於供簽約者選擇得以「明文約定」 方式區別,進而用不同之保固期而已,如果契約未明文 約定何者為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且加區分明定不同之保固 期限,因無從區別,則只能依約定之年限為準,一體適用 。是原告解為,應有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分,否則於締約 時理應會刪除括號內之文字記載,應不可採。 ⒉本工程之通車路段部分,其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完成即99年11 月23日起算3 年,至102 年11月23日止: ⑴依本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卷㈠17頁)之驗收程序 ,(第2 款)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 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 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資料之日 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 款)初驗 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複)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可見本工程依約對竣工工程,可有初驗及複驗程序 無訛。再參照同條第8 項(卷㈠17頁),工程部分完工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 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工程款)及 起算保固期之規定。則就99年1 月26日竣工,翌(2 )月 6 日開放通車啟用之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依約自應先就 該通車部分辦理如上之驗收程序完畢,始能起算保固期及 計付工程款。而本工程通車路段確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順 發公司進行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於99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 程序,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工程通車路段之保固期 ,應從驗收完畢99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自 屬正確。 ⑵雖原告援引本工程契約第9 條(關於施工管理)第7 項( 關於工程保管,卷㈠11頁反面)之規定為據,以本工程通 車路段既已交付被告開放使用為由,即認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自應從99年2 月6 日通車日,依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 分為1 年及3 年起算保固期,各至100 年2 月6 日及102 年2 月6 日屆滿,否則使用期間發現之瑕疵,仍依初驗、 複驗程序,由原告負責維修,顯有不公等語。但細觀此條 之約定:(第1 款)履約標的(如本工程通車路段)未經 驗收移交接管單位(被告)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之材料、機具…,均由廠商(原告)負責保管。如有 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2 款)工程未經驗收 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 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其約定意旨 ,要在於以「經驗收完成移交」被告使用接管為界,區分 驗收完成交付接管前、後之工程損害危險責任歸屬(與民 法第508 條規定旨趣相同,本無待明定),以及工程如「 未經驗收完成」而提前交由被告(通車)接管使用時,於 「未完成驗收前」之「使用期間」,彼此權利與義務究應 如何,需經兩造協商認定之等加以規範,尚不得認為一旦 通車路段交付被告開放通車,可不管後續之驗收程序,即 可解為交付當日即屬工程驗收完成日,是日起即得起算保 固期。申言之,在工程未驗收而提前通車之使用期間,依 約彼此權益應由雙方協商議定之,然因兩造並無依此進行 協商程序,未見爭執,則原告主張就通車路段部分之保固 期,在兩造當時均同意先為通車,並辦理部分驗收之情況 下,依上說明,並無原告所稱「通車即可認定已驗收接管 」,從而可認自通車日即99年2 月6 日起算保固期之協定 存在。是原告就此主張,與本工程之約定意旨,實難謂合 ,不可採信。 ⑶綜上:本工程無從區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則通車路段部 分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約一律為3 年,應自驗收完成即99年 11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1月23日屆滿。是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AC瀝青鋪面(非結構物)之保 固責任期限已屆滿(至100 年2 月5 日止);結構物之保 固責任期限於102 年2 月5 日屆滿之訴,應無理由。況原 告所確認之保固期間終止日,早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102 年9 月14日)前屆滿,且又未經被告請求負保固責任 而生爭執,從而原告就過往期間且未生爭執之保固責任起 迄期間之事實,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若涉及到原告 存放於被告之保固金,將來能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確涉及 保固期之起迄期間,而將可能發生爭端,但因尚未發生, 且原告將來亦可以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之訴以解決之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原告更無 就保固期間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益甚明確。 ㈡被告就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是否應對原 告負給付遲延利息86萬5766元之責? 如前所述,本工程通車路段於99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 則依本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卷㈠9 頁),工程應 於驗收後付款、第15條第8 項(卷㈠17頁),工程部分完工 先行使用,應先就該部分先辦理驗收,(於驗收完成後)並 得就該分支付工程款,以及第5 條第2 項(卷㈠9 頁反面) ,請領工程款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之請款流程等規定,原告應 於99年11月23日起始有提出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機關於完成簽 核程序後,匯付此第12期工程款之權利,自是當然。因此, 原告主張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被告應自通車日即99 年2 月6 日起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算至實際給付之100 年1 月4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遲延給付之利息為86萬 5766元(332 天×0.05/365×19,036,420元),要被告如數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26 萬94 24元,為其依約履行改善工程品質之責,不得要被告負給付 (返還)之責: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修補費用之法律依據,顯無理由: ⑴原告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通車路段 使用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發生之損壞,由被告負責)、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工作物受領後所生毀損 之危險,由被告負擔)、同法第490 條第1 項(新工程承 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以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等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⑵然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及民法第508 條第1 項, 均為歸責誰屬之規定,原告僅能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憑 ,不可執為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之依據,殆無疑義。至同法 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雖為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規定,然原告就通車路段部分之修補行為先行支出費 用,係依約由兩造配合監造單位順發公司進行初、複驗收 程序所生,有初驗紀錄報告(卷㈠104 頁)、複驗記錄報 告(卷㈠110-141 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㈠26頁 )在卷可憑,原告卻於事後否認其是於工程查驗期間,依 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如發現工作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卷㈠13頁反 面)負履行改善之責,顯不可採。更難以理解的是,被告 為政府機關,一切工程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始可 與承攬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 條、明定 各機關辦理採購,凡本法有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其 無規定者,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所有承攬廠商週 知之事,豈容原告以未經法定採購程序,且沒有書面方式 約定之情況下,片面主張於工程複驗期間先行支出之工程 瑕疵修補行為,本是被告應負擔,其僅是代被告為修補, 待於完成驗收程序後,始主張已與被告成立一新工程契約 ,反要被告負給付此修補費即工程款之責,應無是理。 ⑶再者,若與被告不成立一新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退步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既免於負擔修補,又 可請求於通車路段以砂石車疏濬通行之第七河川局補償道 路損壞修補費用,故獲有雙重得利,認被告應將免於負擔 修補費用之得利返還予原告。但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 定,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受領者獲有利益, 而無法律上原因屬實,給付者仍不得請求返還。因此,暫 不論原告能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補費用 本屬被告使用不當,應由被告負擔(詳如下述),但因擔 心遭被告扣留通車路段部分之第12期工程款,為免因小失 大(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筆錄,卷㈡262 頁反面),不得已 始於複驗期間先代被告修補瑕疵先行支出費用等情,顯然 原告所謂於代被告為修補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故縱被告 果真獲有免於負擔此修補之利益屬實,依法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返還之權,無待詳論。 ⒉基上,原告本項請求顯無理由,已無續論必要。但仍附論如 下: ⑴原告於複驗期間先行支付修補費用,其原因縱認該當為被 告使用不當而生,亦可認為是兩造依約協商彼此權利義務 ,由原告自願負擔之結果: 原告舉第七河川局99年4 月22日及被告100 年2 月11日函 (卷㈠39、40 頁 )為證,主張自通車路段部分通車日起 ,因第七河川局砂石車超限、超載,及設計不當導致積水 等原因,認為是被告管理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 因此原因所發生由原告所支出之上揭修補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先不論該原因是否構成所謂使用不當情形,而可 認應由被告負擔,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關於施工管理) 第7 項第2 款(卷㈠11頁反面),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 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 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等規定,兩造應就此在 通車路段複驗期間所發現工程瑕疵責任,既屬尚未驗收完 成前開放通車期間所生,則就此責任歸屬一事,本應依約 協商認定之,以免無所適從。兩造事實上未進行正式協 商程序,但參酌原告於進行修補行為之驗收程序期間,曾 於99年4 月13日發函(卷㈡269 頁原告函、卷㈠39頁第七 河局覆函)表示希望被告機關釐清第七河川局於複驗期間 疏濬通行砂石車,大量超載造成路面(通車路段)龜裂, 反要原告重新鋪設AC路面,實有未合,故而請被告釐清責 任歸屬等語,其結果原告卻仍依複驗程序階段,遵監造單 位順發公司及被告之要求進行驗收程序期間之修補行為等 情以觀,本院認為其修補行為,已與自願履行相當,應可 認為已該當於本工程合約上揭協商認定彼此權義之結果, 此觀複驗期間兩造亦曾就道路積水原因召開相關會議(卷 ㈠125 頁監造單位順發公司函、128-137 頁會議紀錄), 結果仍依監造單位順發公司之99年8 月20日缺失改善通知 單(卷㈠126 頁)之原因說明:(原告)施工不當,同意 就工程樁號5K+500、5K+870、6K+340、7K+200、7K +550 等處之積水進行處置,重新鋪設施工及開設排水孔,將改 善結果回報終於完成驗收,益證其然。否則,原告理應拒 絕為被告進行修補,才屬依法有據,豈容在被告認知原告 是依約於複驗程序期間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情形下,事後 以此瑕疵本屬被告使用或排水系統設計不當所致,反而認 應由被告負責之理。是以,縱認修補之瑕疵是因被告管理 或排水系統設計不當所致為真,亦屬原告依約同意依複驗 程序履行修補義務而為,與依約進行協議後,同意自願負 責之情無異,事後再以複驗期間①於99年5 月7 、10、17 日修補2K+700處溝牆、3K+031處伸縮縫鬆動、混凝土面上 殘餘鐵線、反光導標不足、外溝牆邊坡土方、鐵路箱涵表 面、草皮枯萎、沉陷、路燈開關等9 項,支出13萬7801元 。②於99年6 月30日修補5K+870等4 處路面積水,支出36 萬1710元。③於99年8 月16日修補5K+500、5K+870、6K+3 40、7K+200、7K+550等處沉陷,支出1 萬8950元。④於99 年10月22、25日修補2K+720至2K+780及5K+300至5K+360等 處沉陷、7K+100處前後AC路面裂縫,支出80萬7363元(卷 ㈠58頁原告維修款項一覽表),計修補費共126 萬9424元 ,均本屬被告使用不當,進而主張係為被告代為修補,而 非自願為之為由,訴請被告負責返還,其說理顯屬牽強, 更乏依據。 ⑵原告就其修補之瑕疵,不能證明確因第七河川局疏濬砂石 車通行超速、超載等所造成(因果關係並未證明): 上揭修補之瑕疵,原告認是第七河川局砂石車於通車路段 超載、超速行使,而被告放任管理構成使用不當所致。然 查上揭①~④各原因,有多項非屬路面毀損者,不待言自 明,其餘是否確皆為第七河川局於99年1 月14日起至5 月 17日疏濬期間(卷㈡232- 241頁疏濬進度表)通行砂石車 所造成,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複意見表示,道路鋪面厚 度之決定考量,並無考量設計速率,故認行車速率與瀝青 鋪面毀損應尚無直接關係(卷㈡3 頁正反面查復之審核意 見及所示),已可見超速行使,尚不能謂構成使用不 當;至於車輛超載是否構成使用不當致路面毀損,固宜以 開放交通後交通量負荷之累積當量軸次來評估(查復審核 意見所示),再根據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順發公司101 年12月20日函(卷㈡178-179 頁),表示本工程路面AC瀝 青鋪面厚度以單軸重80KN為當量基準,並選用設計當量軸 次10^4,對應最少(瀝青)厚度需10cm等情,原告因而以 耐久年限20年(卷㈡179 頁順發公司函)之10000~000000 0 當量軸次,換算成每天的當量軸次為137 (即0000000/ 20年/365天),每輛30噸聯結車有4 輪即2 個軸次計算, 認為本工程通車路段每天最高可承受35噸連結車計69車次 (即137/2 軸次):加以據第七河川局101 年12月12日之 函覆(卷㈡216 頁正反面),在99年4 月6 日至5 月17日 疏浚期間每日至少有21車次,最多時有711 車次通行,且 自99年4 月6 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共計通行10214 車次 ,平均每日約通行601 車次(即10214/17日)等情,欲確 認已有明顯嚴重超出道路之設計當量軸次,就本工程通車 路段確有超載情形一事。但公路總局同時表示,瀝青鋪面 毀損有多種因素,包含設計時考慮之各項因素是否充足、 路面結構厚度及材料強度是否足夠、「施工品質」,及開 放交通後交通量負荷之累積當量軸次是否已超過原設計預 估之當量軸次等(卷㈡3 頁公路總局審核意見公路總局 之建議),則上揭各項原因是否因第七河川局砂石車超載 、超速所造成,即有疑義。要之,原告究難證明車輛超速 、超載,與上揭各項瑕疵之間有因果關係。何況,本工程 為路面拓寬工程,依法該路面從來未禁止砂石車使用,則 在一切得通行上路之所有車輛,均會發生超速或超載,而 可能造成路面加速損壞之情況下,易為工程實務所接受者 ,應屬「施工工程品質」,故所關涉於工程契約者,應是 驗收完成後保固期間年限長短之契約約定選擇問題,要泛 謂構成被告之使用不當所致,尚有舉證事實之困難,無從 採認。 ⑶其餘關於原告主張修補費用額之計算,是否得當,因已無 關緊要,自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本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被告應給付遲延 給付第12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86萬5766元,及給付(返還) 修補費用126 萬9424元等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就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 部分已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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