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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良平,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金水,吳金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98年度 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第三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攬契約所定之防汛備料,其中防汛固袋部分,依約伊公司應 交付被告1 萬個防汛固袋,而防汛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 規格,依圖說規範,須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 價測定CEG (Meq/kg)≦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 35,並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伊公司就酸價測定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已分別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報告。至於數目分子量部分,伊公司 除依圖說規範,提出材料供應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合成公司)之試驗合格報告外,並曾委請工業技 術研究院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因圖說規範所定之試 驗方法(ASTM D-4603 )不合測定數目分子量,以致無法 取得試驗報告。伊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99年4 月2 日 來函表示ASTM D-4603 之試驗方法,確不適用於測試數目分 子量,數目分子量適合以GRI-GG8 或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試驗方法測定,要求伊公司儘速提出數目分子量之試驗報 告,惟被告未再提供具體之試驗方法,以致伊公司無法再送 請實驗室試驗,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應有錯誤。被告竟於 99年8 月30日來函表示因有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進度 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終止契約。惟伊公司業於99年1 月25日申報完工,係 被告拒不點收防汛固袋,伊公司已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文件 ,證明防汛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 由。況且,被告發包「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已將數 目分子量(Mn)、酸價測定CEG (Meq/kg)、115 年使用年 限折減係數之材料規格刪除,可見該試驗項目,對於防汛固 袋之品質及功能,毫無影響。伊公司既已完工,又無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防汛固 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2 萬5,400 元,並發還履約保 證金145 萬元,共917 萬5,4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917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契約所定之圖說規範,原告必須提出材料試驗 合格之證明,所謂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係指經公正實驗室 出具之證明,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原告就數目 分子量部分,並未提出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合格證明。再者 ,ASTM D-4603 之測試方法並非不能測定PET 聚酯纖維材料 之數目分子量,只是因該測試方法較為老舊,少有測定機構 使用而已。原告反應難以ASTM D-4603 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 分子量後,伊隨即再提供GRI-GG8 及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之試驗方法,供原告選擇,不論何種試驗方法,只要符合 數目分子量(Mn)≧33300 ,均為合格之試驗報告。詎原告 卻置之不理,未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無法證明防汛 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伊無義務點收防汛固袋。而且, 經伊抽驗原告提出之防汛固袋,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 結果,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並不合格。因此,原告既未 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且經抽驗結果,115 年使用年 限折減係數亦不符合圖說規範,自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伊得終止契約,無庸給付原告防汛固袋之工程款及發還履 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1 萬個 防汛固袋及符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 ㈡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向被告申報完工。 ㈢被告於99年8 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 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 ㈣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防汛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 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G (Meq/kg)≦30、 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 五、本件爭點:⑴原告給付防汛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 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規範 ?⑵如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被告可否以原告逾期未提供數目 分子量合格之證明,終止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依契約圖說規範(見卷第61頁),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須 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G (Meq/kg) ≦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並由原供應廠商提 供證明,承包商於施工前須檢附材料樣品及試驗報告供業主 、監造單位審核,可見系爭契約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針對 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規格,課予承攬人提供合格證明之義務 。被告抗辯所謂合格證明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而 非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提供符合 圖說規格證明之義務,惟否認須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 然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九、㈠「各項工程使用 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符合CNS17025 (ISO/IEC17025)規定及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合 格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試驗報告…」(見卷第157 頁), 系爭契約亦因而編列品管作業費,可見契約課予承攬人提供 合格證明之義務,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又原告曾 經承攬被告發包之「97年度防汛備料第二期補充工程」,當 時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證 明(見卷第225-230 頁),而能順利履約,應無誤認得以材 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代替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否 則,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又何須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證明?足見系爭契約為確保防汛固袋品 質,所課予承攬人提供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係指經公正實 驗室出具之證明,而非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雖稱已無法按被告提供之ASTM D-4603 、GRI-GG8 、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被告 提供之測試方法應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檢驗報告為憑(見卷第56-57 頁),惟該報 告均記載測定數目分子量(Mn)係用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之測試方法,而且,即便PET 聚酯纖維材料製成防汛固袋 成品,亦可以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 分子量,或仍可根據ASTM D-4603 測試方法檢驗數目分子量 ,此分別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 )101 年1 月9 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地工 材料協會101 年1 月16日地工樾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 稽(見卷第111 、113 頁),可見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並 非不能測定數目分子量。再者,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97年 度防汛備料第二期補充工程」,當時所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 格證明,即為新光合成公司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凝膠滲 透層析儀(GPC )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之檢驗報告( 見卷第226 頁),則原告於97年履約過程,既能提出數目分 子量之合格證明,其稱本件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為錯誤云云 ,即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就防汛固袋材料數目分子量之規格,有提出經公 正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務,且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並非 不能測定數目分子量,惟原告僅提出新光合成公司自己出具 之檢驗合格證明,並未提出經實驗室檢驗合格之證明,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13 頁背面),自難認原告已履行提出 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又本院囑託中科院檢驗防汛固袋成品 之數目分子量結果,所得數據,並不符合圖說所定規格,此 有該院102 年3 月29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 析報告,及102 年6 月14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卷第196-202 頁、第233 頁),亦難認為原告所提出 防汛固袋之數目分子量規格符合圖說規範。原告固稱材料製 作成品過程,使用添加物,兩者檢驗結果會有差異,故成品 檢驗結果,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防汛固袋不符合圖說規範云 云,惟縱令屬實,本件原告依圖說規範所負之義務,係必須 在施工前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而非成品合格之證明。此節 關於材料品質之規範,依國內外現行慣例與設計常規,係要 求承包商檢附原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於施工 前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備查,亦為前揭中華地工材料協會 函文(見卷第113 頁)所載明。因此,即便原告無法取得原 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之原因為何?或是對於材 料規格及測試方法存有疑義,應屬於廠商於投標前,所應評 估之履約能力或對於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之事項,要無於得標 後,難以取得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即得免除該義務。本 件原告雖再稱被告發包「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已將 數目分子量(Mn)、酸價測定CEG (Meq/kg)、115 年使用 年限折減係數之材料規格刪除,可見該試驗項目,對於防汛 固袋之品質及功能,毫無影響云云,惟姑且不論隔年招標文 件刪除材料規格之原因為何?亦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 ㈣末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肆、五:「…本工程所需之廠 商自備材料,應符合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規格;該材料運 入工地時應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送工程司查驗核可後 始可卸料…運入工地之材料如經查驗或檢驗不符契約規範, 廠商應立即運離工地,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見卷第137 頁),經查,防汛固袋經抽驗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結 果,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並不合格,此有測試報告書可 憑(見卷第216-218 頁)。則以原告負有提出材料合格證明 之義務,卻未能提出數目分子量經實驗室檢驗合格之證明, 成品經送中科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所得數目分 子量與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之數據並不合格,如此一來 ,自然無法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防汛固袋,其PET 聚酯纖維材 料規格符合契約圖說所定之品質,則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 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防汛固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 此拒絕給付防汛固袋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防汛固袋,其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 格並不符合契約圖說所定之品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917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末查,原告固請求調查過去防汛固袋採購案 ,得標廠商提出之材料規格證明文件,以證明無庸公正實驗 室出具之報告,即得順利履約云云,惟廠商所負之契約義務 ,屬於契約解釋範疇,且其他廠商履約過程與原告並無關連 ,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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