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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原   告  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材同 原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邱麗慧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佰捌拾玖 萬伍拾柒元、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 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貳佰陸拾叁萬 元、叁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佰捌拾玖萬伍拾柒元、壹佰壹拾叁萬 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各為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被 告「195-43大路觀度假別館」(下稱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伊完工後即將竣工圖 等交被告進行驗收,並按工程進度依序開立8 紙統一發票請 款。惟被告未配合伊進行完工驗收程序,於收受發票並申報 完稅後,僅給付伊前4 紙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金額45萬元 中之10萬元計325 萬元工程款,加其餘3 紙發票金額(45萬 元、22.5萬元、22.5萬元)之請款,共積欠125 萬元未給付 。 ㈡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 兩造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9 月25日就被告別館 之⑴消防器材工程、⑵機電消防工程(下稱機電工程)、⑶ 廚房增設簡易滅火設備(下稱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施工完畢 才簽約)等3 項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價款依序為⑴73萬5000 元、⑵1281萬2500元、⑶138 萬6000元,均已竣工報驗,並 亦依序開立如數金額之發票請款。惟被告對上揭之⑴消防器 材工程及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伊所開立之發票(其張數各 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於收受並申報完稅後,均未給付 ;而伊所開⑵機電工程之3 張發票金額共934 萬6054元,被 告僅給付726 萬1423元,尚有208 萬4631元(934.0000-000 .1423 )部分未給,故伊後續尚應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計34 6 萬6446元(1281.25-934.6054)因而未開給,總計⑵機電 工程被告尚積欠555 萬1077元(1281.25-726.1423)未給付 。再者,被告又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於收取伊開給如數 之3 紙發票(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後,亦未給付。合計 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789 萬0057元(⑴73.5+ ⑵555.1077+ ⑶138.6+21.7980 )未給付。 ㈢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 當初伊先進場為被告別館施作鋁製門窗新建工程(下稱鋁窗 工程),迨工程全部完工後,雙方始於100 年3 月7 日補簽 訂工程合約,實做實算,計工程總價為106 萬4145元,伊即 開立如數之6 紙發票(詳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向被告請 款,故合約雖明載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但實非正確 ,伊並無逾期完工之責可言。又,伊於複算工程款時,發見 尚有因變更鋁窗玻璃規格而追加之工程款70,636元未計入, 經被告補送工程修正協議書予原告鈐章,原告乃補開立如數 之1 紙發票給被告,總計被告積欠伊工程款113 萬4781元( 106.4145+7.0636 )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良將公司125 萬 元、原告泰欣公司789 萬0057元(已減縮,起訴原請求789 萬0177元)、三和公司113 萬4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良將公司部分:原告承攬空調工程完尚未申報完工及 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顯然未依債 本旨提出給付。 ㈡對原告泰欣公司部分:原告承攬⑴消防器材工程、⑶廚房滅 火工程自承於99年10月間完工,然依約應分別於99年1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完工,顯均有逾期完工情形,且與⑵機電 工程,亦全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而⑶機電工程亦有 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21萬 7980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伊否認之,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對三和公司部分:原告承攬鋁窗工程於100 年3 月間始完工 ,然依約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工,亦有逾期完工情形, 且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更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 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部分,雙方並無 訂立書面契約,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原告請求工程款無理由,爰均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良將公司: 良將公司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卷9-12頁 ),由良將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款總計450 萬元,經良將公司開給被告同額共8 紙發票(卷19-21 頁) 請款。依合約第7 條規定,被告付款期數分11期,已給付原 告請款之前4 紙(付款期數之1 ~7 期)發票金額全部及第 5 紙(第8 期)金額45萬元中之1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付 ,卷22頁良將公司之銀行存摺),計被告已給付前5 紙發票 金額共325 萬元(90+157.5+22.5+45+10 ),尚有第5 紙( 第8 期)之不足35萬元、及第9-11期,分別45萬元(第6 紙 )、22萬5000元(第7 紙)、22萬5000元(第8 紙),共12 5 萬元(35+45+22.5+22.5 )發票金額未給付。 ㈡原告泰欣公司: 泰欣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及9 月25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泰欣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⑴消防器 材工程、⑵機電工程、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契約書分見卷 23、27、31頁),工程款金額依序為⑴73萬5000元、⑵1281 萬2500元、⑶138 萬6000元。而泰欣公司就⑴消防器材工程 已開1 紙發票金額73萬5000元(卷38頁)向被告請款,但未 獲付款;就⑵機電工程已開3 紙發票金額計934 萬6054元( 30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4631元。卷37頁)共934 萬6054元向被告請款,僅獲付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發票 請款被告匯付不足),尚有555 萬1077元(1281.25-726.14 23)發票金額未給付;就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已開均99年9 月7 日簽發之3 紙發票,分別為14萬9100元(卷38頁第3 張 )、120 萬5400元(卷39頁第1 張)、3 萬1500元(卷40頁 )共138 萬6000元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泰欣公 司亦開給金額7980元、17萬2200元及3 萬7800元(卷164 頁 )等3 紙金額共21萬7980元(即泰欣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總計789 萬0057元(00 0000+0000000+0000000+217980 )發票金額被告未給付。 ㈢原告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卷41頁 ),由三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別館之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0 6 萬4145元,由三和公司如數開給6 紙發票(3 萬0450元、 3 萬2953元、1 萬2023元、69萬元、13萬2363元、16萬6356 元。卷53-58 頁)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三和公 司亦開給1 紙發票金額7 萬0636元(卷59頁)向被告請款, 未獲給付。總計113 萬4781元(0000000+70636 )發票金額 被告未給付。 ㈣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上揭工 程後已交被告使用營運至今,且被告早將原告為請款開給之 上揭金額發票全部(含原告主張追加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 完營業稅(卷255 頁筆錄、卷252 頁被告答辯㈣狀),迄本 訴繫屬後之100 年10月14日具狀(卷132 頁)辯稱原告未申 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或者有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 示各原告施作工程之諸多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各原告 之上揭工程款,但不聲請鑑定(卷270 頁筆錄)以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上揭各工程諸多瑕疵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及判斷結果: 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施作被告別館 各項上揭工程,已如上揭所示交付統一發票金額向被告請款 ,且被告已全部持之申報完稅,並使用各工程設備營運至今 ,惟以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含交竣工圖等文件 、逾期完工及工程有諸多瑕疵等為由,拒不給付上揭積欠工 程款,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良將公司請求空調工程款125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 諸多工程瑕疵存在。查: ⒈依兩造合約第7 條關於工程估驗付款之約定(卷10頁),明 載良將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款付款期數分11期 ,前1 ~7 期依序施作者為該工程之送風機、主機及冷卻水 塔之進場及安裝等項目(含記明此7 期應分別按總工程款之 多少百分比給付工程款),但自第8 ~11期等後4 期之工程 項目,則為完工後10% 比例(第8 期)、完工後至第3 、6 、12個月各按10% 、5%、5%(第9 ~11期)比例給付工程款 等情,可見依約定於後4 期當原告請款之時,已非該空調工 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的階段,事實上該工程之施作於進行至 第7 期得請款時已全部完工,故自第8 期原告請款時已是完 工後之事,概與工程完工之前7 期一事毫無關係。而前7 期 各按一定比例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於原告開出 共4 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已獲如數給付,但開出第8 期即完工 後之第5 紙(卷20頁)即99年6 月17日簽發金額45萬元發票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遲至6 個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僅匯付 其中10萬元(卷22頁良將公司銀行存摺)予原告,尚有35萬 元及第9 ~11期共3 紙發票金額迄未給付,卻一直使用原告 於前7 期已完工之空調工程設備營運度假別館至今,已不爭 執如前。是以審酌這期間從未見被告向原告指出該空調工程 有何工程瑕疪請求修補之事,迄原告提起本訴後之100 年10 月14日具狀(卷132 被告答辯狀)始首度稱該空調工程有如 附表所示如冷氣不冷等諸多瑕疵問題而拒不付款,但又未能 證明確有何瑕疵之事實,則參照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卷 9 頁反面),該空調工程是配合被告別館主體工程進度需求 ,按照被告指定之日期完工,並無契約明載之確定完工日期 一節,本院衡情認原告依合約第15條(卷11頁)約定之工程 驗收程序,實際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含交付 竣工圖等文件。理由不外在工程業界實例皆是完工驗收並交 付應備文件後,始向業主報價請款(民法490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故被告乃於收受原告所開給全部工程款價金發票後 ,順理成章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稅後,使用空調工程設備營 運度假別館迄今,而未曾向原告請求該空調工程之瑕疵修補 ,藉以追究未完成驗收程序之責。今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以上 揭程序未完成為由拒不付款,已不可採。要言之,工程完工 驗收程序主要目的在於確定工程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可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但被告迄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工程後曾有請求原告就何項 瑕疵為修補之情,卻於收受請款發票完成報稅,且持續使用 營運度假別館之該空調工程迄今,竟拒遲不給付工程款,難 認有理由。 ⒉再者,依合約第16條規定(卷11頁),若原告有未限期完工 或依限改善瑕疵完成之情形存在,被告有權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罰違約金,逕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則對原告請求本 件該空調工程款時,被告只能行使扣減權而已,竟於收受原 告交付工程價金之發票並申報完稅使用度假別館至今後,以 原告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不能 證明之瑕疵為由,拒不付積欠之工程款125 萬元,依法無據 。 ㈡原告泰欣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就⑴消防器材工程款73萬5000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 諸多工程瑕疵。查: 該工程雖名為工程合約書,但非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實為原告代購器材之買賣契約, 為兩造不爭執(卷256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並無被 告所謂未申報完工、未完工驗收及逾期完工之工程承攬契約 問題,有的僅是器材買賣瑕疵擔保問題而已。關此,因被告 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瑕疵均與該消防器材之瑕疵無關(僅 與下述之⑵機電工程有關,可對照卷26頁消防器材報價單之 品項得知);縱或有關,但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真有瑕疵存 在,是故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給價金之發票並申報完稅後,使 用該器材營運度假別館至今,竟拒絕負給付買賣價金73萬50 00元之責,為無理由。 ⒉就⑵機電工程款555萬1077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及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 疵。查: 參照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卷27頁反面),亦是按照被告 指定之日期完工,究竟何日竣工開始正式驗收程序,被告亦 未能說明而難得知之情況下,本院認該機電工程被告既不能 證明有何瑕疵存在,則該機電工程原告事實上是否向被告申 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之爭執,一如前述,根本與驗收目的 無涉,故所謂未申報完工及未成成驗收程序之辯解,已無關 緊要。申言之,在工程業界實例皆是完工驗收後始持向業主 計價請款情形下,被告於收受原告為請款所開給3 紙請款發 票金額計934 萬6054元(30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 4631元。卷37頁),僅給付發票金額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發票請款匯付不足),尚欠555 萬1077元(1281.25-726. 1423)未給付,且又未能證實該機電工程有何瑕疵而使用營 運至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555 萬1077元負給付責任 。退步言,縱原告有未申報完工之違約情形屬實,一如前述 ,被告依約仍僅有違約罰款之扣減權而已,拒不給付全部工 程款,於法亦無據。 ⒊就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138萬6000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 諸多工程瑕疵。查: 該工程合約簽約日期99年9 月25日(卷33頁),但完工約定 日期竟為同年月31日,從簽約至完工期間只有6 日之隔,又 徵之原告早在約定簽約日及完工日前之同年月7 日即已如數 開出全部發票向被告請款,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該工程是於 施工完畢後再簽約之事實,應可採信。況被告收受原告請款 之全部金額發票持以申報完稅,又遲未提出有何工程瑕疵情 況下,使用營運度假別館至今,始辯稱原告有逾期完工、未 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工程款138 萬6000元,同 前所述,亦無理由。 ⒋就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 原告就該工程所開出向被告請款之3 紙發票(卷164 頁), 已各清楚明載其工程品名項目為快速給水閥、度假旅館自來 水管路埋設工程、及消防系統檢驗工程,其簽發日期為99年 6 月15日及同年9 月7 日,故雖無書面契約可證,但被告已 收受並完成稅捐申報程序,復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瑕疵,而 使用營運至今,則事理上自已足信兩造就此金額之追加工程 契約部分已合法成立,原告且已依約完成無訛。被告單憑無 書面契約存在,辯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拒絕給付工程 款,為無理由。 ㈢三和公司請求部分: ⒈就鋁窗工程款106萬4145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 諸多工程瑕疵。查: 三和公司與被告間鋁窗工程合約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而 完工日期竟約定為在簽約日前之同年1 月10日,對照原告開 給被告請款之6 紙發票簽發日期在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 13日之間(卷53-58 頁)以觀,顯示簽約日的隔日原告即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該鋁窗工程是完工後再簽 約,合乎常情,可以採信。因此,在被告收取原告請款發票 全部持以申報完稅,並使用該工程設備營運至今,其間未曾 亦不能證明有何工程瑕疵情況下,辯稱原告未申報完工、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示工程諸多瑕疵存 在等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106 萬4145元,亦同前述,為無 理由。 ⒉就追加工程款7萬0636元: 原告主張因鋁窗工程玻璃規格變動而追加請求工程款,已如 數開出一紙100 年3 月24日統一發票(卷59頁)向被告請款 ,並舉出估價單一紙(卷60頁)為證,雖無正式書面契約可 稽,但被告已收受發票並完成稅捐申報程序,復從未向原告 主張任何瑕疵而使用營運至今,則事理上自已足信兩造就此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已合法成立,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無訛。被 告單憑無正式書面契約存在,辯稱原告不能舉證此追加工程 契約存在,即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 、或者逾期完工,以及工程有諸多瑕疵等原因,拒不給付積 欠工程款,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 公司,依兩造工程合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78 9 萬0057元、113 萬4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75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承攬廠商│ 被 告 大 路 觀 育 樂 公 司 │ │ │(原告)├────────────┬────────────┬──────────────┤ 卷 頁 │ │ │ 瑕 疵 項 目 │ 位 置 │ 瑕疵造成之情況 │ │ ├────┼────────────┼────────────┼──────────────┼────┤ │良將公司│1、冷氣不冷。 │1、B棟餐廳。 │1、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本卷第 │ │(空調工│2、冷氣不冷。 │2、B棟地下室咖啡廳。 │2、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136 頁 │ │程) │3、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3、B-餐廳3台。 │3、無法保養維修。 │ │ │ │ 不對。 │4、B棟地下室咖啡廳3台。 │4、無法保養維修。 │ │ │ │4、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5、D棟機房空調機組。 │5、泵軸軸風漏水。 │ │ │ │ 不對。 │6、全部。 │6、日後無法維修。 │ │ │ │5、冷卻水泵20 HP漏水。 │7、全部。 │7、日後無法維修。 │ │ │ │6、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 │ │ │ │ │7、缺使用說明書。 │ │ │ │ ╞════╪════════════╪════════════╪══════════════╪════╡ │泰欣公司│1、送水前,冷、熱水管內 │1、全部。 │1、水龍頭經常阻塞、出水量很 │本卷第 │ │(機電工│ 沒清乾淨。 │2、D-北棟頂樓。 │ 小(需拆卸水龍頭清水管, │137 頁 │ │程) │2、無配空調排水管。 │3、D-西棟頂樓。 │ 增加工作量及成本)。 │ │ │ │3、無配空調排水管。 │4、全部。 │2、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4、配電箱鑰匙。 │5、大部分(機房除外)。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5、配電箱無名牌編號。 │6、全部。 │ 空調排水管)。 │ │ │ │6、配電箱無負載分配圖。 │7、全部。 │3、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7、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8、全部。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8、缺使用說明書。 │ │ 空調排水管)。 │ │ │ │ │ │4、無移交。 │ │ │ │ │ │5、未施做。 │ │ │ │ │ │6、(未載明)。 │ │ │ │ │ │7、日後無法維修。 │ │ │ │ │ │8、日後無法維修。 │ │ ╞════╪════════════╪════════════╪══════════════╪════╡ │三和公司│1、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1、D-北棟頂樓樓梯。 │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本卷第 │ │(鋁窗工│2、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2、D-西棟頂樓樓梯。 │ 年久長壁癌。 │138 頁 │ │程及管道│3、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3、C棟地下室辦公室共2處 │2、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間鋁門追│4、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 │ 年久長壁癌。 │ │ │加工程)│5、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4、C棟1樓大廳共2處。 │3、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6、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5、B棟2樓會議室1處。 │ 年久長壁癌。 │ │ │ │7、鋁門門框崁縫滲漏。 │6、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4、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8、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9、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7、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5、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0、鋁窗通氣口未做收邊。│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11、百葉窗滲水。 │8、D-西棟南邊2樓樓梯窗戶│6、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鋁門裝錯。 │ 。 │ 年久長壁癌。 │ │ │ │13、大片落地玻璃窗滲水。│9、D-西棟南邊3樓樓梯窗戶│7、(未載明)。 │ │ │ │ │ 。 │8、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0、A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 年久長壁癌。 │ │ │ │ │ 壁。 │9、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1、D-西、東棟樓梯頂樓百│ 年久長壁癌。 │ │ │ │ │ 葉窗。 │10、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D-東棟1樓儲藏室鋁門 │ 年久長壁癌。 │ │ │ │ │ 裝反。 │1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3、D-東、西棟1樓廁所兩 │ 年久長壁癌。 │ │ │ │ │ 個通道。 │12、無法上鎖(業主另行改裝)│ │ │ │ │ │ 。 │ │ │ │ │ │13、雨天雨水滲入,地板濕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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