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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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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攬「澎湖縣吉貝村海岸環 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交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900,000 元之四張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作為系爭工程履約 保證金,且設定質權予被告。然系爭工程因塊石尺寸爭議無 法驗收,故聲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仲裁結果認兩 造因合約內容判讀有異,需各負擔50%責任,另就履約保證 金之退還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辦理。是原告於100 年 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則引 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5 月24日 函覆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已竣工迄今3 年多, 亦無任何災害損失,且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執行不當造成損失 或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是故,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900,000 元定期存單並辦理 質權消滅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臺仲聲字第7 號仲裁判斷,業已駁回 原告對於已到期之67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並確定。可 見就原告所請求67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縱使原告不 服上開仲裁判斷,惟依仲裁法第41條所定,亦只能於30日內 依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茲原 告既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亦已逾期確定而無從提起 ,自不能另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請求,此部分之起訴顯屬 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前經多次驗收並不合格,且原告又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則因其不合格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等,被告機關均得自其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此觀 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甚明。而系爭工程 乃因原告使用不符契約規定之表面塊石(未達3 噸/ 每塊) ,以致造成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稱多支出4,229,790 元之更 換塊石費用,顯見只要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規範 為履行,則不僅原告毋須多支出上開金額,被告機關更毋須 分擔仲裁判斷要求被告所應負擔之半數,顯見因原告之違約 ,造成被告機關多負擔此不必要之2,114,895 元損失,是被 告機關自得主張由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因此,原告之90 0,000 元履約保證金,於經扣抵被告機關上開2,114,895 元 之損失後,仍有不足,依約原告當無從請求返還,故被告取 得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況原告取得履約保證金 乃本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取得,既未經解除或終止 ,依法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置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請求關於67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業經仲裁判 斷,是原告不得就此更行於本件起訴請求: ⒈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請求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於98年臺仲聲字第7 號仲 裁事件中,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仲裁聲請書之第2 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返還予原告 」,事實理由則記載: 「依本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投標 須知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 程完成25% 、50% 、75% 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 無 息返還。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第一、二、三期共計675,000 元 ,聲請人同額之台灣銀行定存單交付予相對人。現本工程均 已完工,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另於99年8 月間復以仲裁申請書(續)重申: 「參:本工 程履約保證金(一、二、三期)共計675,000 元(台銀定存 單3 紙)應簽退返還於申請人。一、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得於 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 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二、本工程業經驗收,履約 爭議現正處理中,相對人理應簽退返還履約保證金(一、二 、三期)共計675,000 元(台銀定存單3 紙) 於申請人。」 等語(見仲裁卷影卷第110 頁、第111-2 頁、第24頁背面) 。 ⒉而上開聲明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臺仲聲字第7 號 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2 項駁回上開原告關於履約保證金之 返還請求,且於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五)載明: 「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件1 所示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 3 紙返還聲請人部分:按「廠商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 下:…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其不合格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曾於97年10月8 日驗收,因有缺失而經限期於10月25日 前改善完成,嗣於10月30日再行驗收,但仍有不合格之情形 ,則依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相對人自得拒絕 返還其履約保證金,從而,相對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即 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定存單。」(見仲裁卷影卷 第9 頁、第12-3頁背面)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仲 裁卷證互核無訛,均堪信為真正。 ⒊是綜上顯見原告前於98年間聲請仲裁判斷,請求被告返還面 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確 業已包括於本件訴之聲明範圍中,又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98年度臺仲聲字第7 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且原告亦自承無 另提撤銷仲裁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仲裁法第37 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既有同一 效力,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關於675,000 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自為前揭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同一 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餘22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 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 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 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 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判斷,最初既明示係就數量上 為可分之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 之一部(即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債權而起訴 ,顯見其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即225,000 元定存單返還債 權之請求。故依上開見解,自應認得不為前揭仲裁判斷效力 所及,而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⒉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明文規定:「廠商 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 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及所造成損失、額 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澎湖地方法院卷第43頁 )。而系爭工程曾於97年10月8 日驗收,因有缺失而經限期 於10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於10月30日再行驗收,但仍有不 合格之情形,有被告函暨所附驗收記錄、再驗記錄等附卷可 證(見仲裁卷影卷第67至第74頁)。則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 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其履約保證金 。況被告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履約保證金,系 爭工程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依法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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