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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瑞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設立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1 樓,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無非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約定施工 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林邊溪橋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不包括法定之 債務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屬法院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 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客觀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等資料,並未見施工地點 、付款地點或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被告則具狀否認原告 所舉工程承攬合約之效力,並對於本院管轄權有所爭執,故 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以屏東縣林邊溪橋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縱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亦係指被告應履行其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未必 即為施工地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要旨 參照)。綜上,本院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未洽,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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