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吳卓縝
訴訟
代理人 吳同發
被 告 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紹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正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藍正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之父吳同發所發明之「橡、塑膠染色加工
方法」,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158980號」專利
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其專利權於民國95年間讓與原告,
先後由吳同發經營之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公司
)、原告經營之佳芊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製成染色
膠粒、彩色橡膠地磚、彩色橡膠地墊等產品,為市場及
消費
者肯定,供不應求。被告藍正成原係宥陞公司股東,並實際
參與產品製作及經營,宥陞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藍正成另
設立被告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為實際
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依系爭專利仿製同類產品,
並公開販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禾昇公司橡膠製品之
銷售額,粗估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扣除成本
及
必要費用後,利潤應有二成以上,被告禾昇公司僅就97年
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即訴外人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
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
營業稅),
惟原告
自97年8 月1 日起
迄今,僅
求償50萬元,以資警惕,
爰依修
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藍正成確係被告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茲以
其子藍紹禎掛名唯一董事兼負責人,藍紹禎並不清楚狀況。
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被告藍正成等人投資双發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即為宥陞公司,但因
吳同發經營不善,方由被告藍正成參與經營,
嗣於95年間經
股東分配宥陞公司資產並結束營業,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
被告禾昇公司所使用之染色方法,已減少加工程序,比系爭
專利先進,不至於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75年間就有訴外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以系爭專利之
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另有訴外人樺裕橡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比原告更早使用系爭專利,故否認
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禾昇公司僅產銷橡膠製品,平均
每月銷售額約200 多萬元,其中需要染色部分之比例約四分
之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約為一成;又系爭專利
係屬發明方法之專利,而被告係產銷橡膠製品,並
非銷售該
方法,
是以被告橡膠製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損害額
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藍正成另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吳同發,於95年間將專利權讓與原告
,茲原告為專利權人。
(二)被告禾昇公司產銷橡膠製品,其橡膠染色之方法,經本院
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被告藍正成為被告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被告藍正成等投資双發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為宥陞公司,原由
吳同發經營,嗣由被告藍正成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股東
分配宥陞公司資產並結束營業,後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
被告藍正成即設立經營被告禾昇公司。
(五)被告禾昇公司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
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業稅)。
四、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如有侵害,原告求償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
勘驗及保全書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鑑於系爭專利為
發明方法之專利,必須勘驗檢視被告製程,並觀察原料、
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之操作,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
准予前往被告廠房實施證據保全時,即囑託國立雲林科技
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派專家會同勘驗,並採集鑑定所需
之樣品而為鑑定,本院
參酌其鑑定報告書,認定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所載之主項特徵內容為:一種橡、
塑膠染色加工方法,係包含有下列步驟:
⑴將粉碎後之橡、塑膠絲、粒、粉、片等原料置於攪拌
槽中稍加攪拌;再添加入聚胺基甲酸酯(PU)繼續攪
拌,使之均勻且深層固著於橡、塑膠絲、粒、粉、片
等原料之表面;
⑵添加入遮色劑繼續攪拌,使遮色劑緊密結合於聚胺基
甲酸酯(PU)之外層,以遮除橡、塑膠原料原來之色
澤;
⑶加入欲染成顏色之染料,再行加以攪拌,使染料緊密
附著於遮色劑表面,以呈現出染料色澤;
⑷再行加入聚胺基甲酸酯(PU),並施以攪拌,使之裹
覆於染料之表層,以形成染料保護層;
⑸繼續攪拌至完全乾燥;藉上述之步驟,而可將橡、塑
膠絲、粒、粉、片等原料予染成任何所需之顏色,且
可確保色澤不致脫落者。
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專
利範圍僅界定有一個獨立項,當待鑑定對象所實施的技
術步驟及其產品落入其獨立項所界定之特徵時,則構成
全要件侵害,反之若當待鑑定對象具有未落入其獨立項
所界定之特徵時,則應屬不構成全要件侵害。
⒊本件證據保全過程由鑑定單位所攝影之證據保全過程影
片及照片紀錄內容所示,鑑定單位綜合證據保全過程中
禾昇公司操作人員所陳述之生產製造過程以及相關取得
的內容整理如下:
⑴製造過程1 :為將橡膠碎粒混合聚合劑並先添加白色
粉末混和攪拌,該白色粉末為將橡膠碎粒的黑色色澤
掩蓋。
⑵製造過程2 :持續加入綠色粉末與前述聚合劑,使綠
色粉末完整附著。
⑶乾燥後再將綠色橡膠碎粒鋪設於製作成品的上方沖壓
成形。
⑷其中白色粉末與綠色粉末混和攪拌後由被告所提出的
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確認為白色粉與綠色粉狀物質
。
⑸系爭專利之混色劑或遮色劑實質為達成改變色澤之效
果,而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中亦無多做型態的解釋,
因此依據專利說明書之解釋範圍,使用的成分足以達
到改變混合攪拌物的色澤即可屬混色劑或遮色劑的實
質落入範圍。
⑹其中前述聚合劑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部
門以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Fourier transform
infrared spectroscopy, FRIR )進行成分測試後,
該份實驗報告結論為:所述聚合劑的成分與聚氨酯─
PU(POLYURETHANE)相似度極高,因此認定該聚合劑
應為PU。
⒋審視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提供一種可將橡、塑膠
予染成任何所需之顏色,且可確保色澤不致脫落之橡、
塑膠染色加工方法者,因此待鑑定對象之製造生產技術
與其產品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無誤。
⒌待鑑定對象於證據保全中呈現的成品製造過程、成品特
徵皆未有第二種解釋的空間,且依據鑑定單位所攝影之
證據保全過程影片所示可清楚得知被告的現場人員皆無
有其他有別於前述的過程說明,因此鑑定單位以證據保
全顯示的製造過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經判定後確認各
技術特徵皆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特徵之字義解釋中
。
⒍基於
前揭待鑑定對象比對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比對結果,因待鑑定對象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
文義解
釋中,因此必須進行逆均等論之比對:
⑴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比對待鑑定對象之技術,
本件並未發現待鑑定對象之製造過程具有實質不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之狀況。
⑵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比對待鑑定對象之技術,
本件並未發現待鑑定對象之製作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書面揭露、可據以實施程度無法備足之處
。
⑶綜上,待鑑定對象不具備逆均等阻卻之要件。
⒎根據專利侵害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依均等論原則
判斷為侵害後,需進一步判斷有無審批歷程
禁反言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原則之情況,以確
認申請人對本專利之實施技術是否在申請歷程中曾經為
了取得專利權而主動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惟本件待鑑定
對象並無均等論讀取的樣態,因此無須進一步進行禁反
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⒏經由上述之比較及侵害鑑定原則判斷後,獲致結論如下
:待鑑定對象因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中,且未具備逆均等論之
適用,因此在
全要件原則下構
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⒐至被告辯稱75年間就有駿隆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
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及樺裕公司比原告更早使用系爭
專利
云云,惟被告僅以駿隆公司簡介網頁,及聲請訊問
證人即所謂樺裕公司負責人許旺騰,為其論據,且係於
訴訟進行一年又數個月後,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才當庭
提出。
惟查,被告提出之駿隆公司簡介網頁(見本院卷
第181 ~183 頁),並未見與系爭專利有何關連性;又
所謂之樺裕公司負責人許旺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其公司其人,亦無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存在,況該證人之供述並非科學性之證據,相較於專利
侵害認定所需之科學性與專業性,其供述之證明力明顯
偏低,應認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且被告就本院
命其提出原料進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文書,已極盡拖延之
能事,
堪認被告在無任何佐證下,臨
辯論終結之際莫名
聲請訊問證人許旺騰,亦係遲滯訴訟之手段,應無准許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全文將於101 年11月施行)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藍正成為被告
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之
發明專利權,且被告藍正成因曾參與經營宥陞公司,明知
系爭專利之存在,縱其誤以為減少加工程序即不至於侵害
該專利權,亦構成有認識之過失,其個人之侵權行為亦即
公司機關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禾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其損害額,自無不可。準此:
⒈依被告
自認禾昇公司僅產銷橡膠製品,平均每月銷售額
約200 多萬元,其中需要染色部分之比例約四分之三,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約為一成,縱令屬實,核
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平均每月15萬元以上(
計算式:200 萬元×3/4 ×10% =15萬元)。
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銷貨發票,可見被告禾昇公司就97年
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求償
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算,尚屬合理,況結算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 年又10個月(即46個月),按
被告禾昇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逾690 萬元(
計算式:15萬元×46=690 萬元),而原告就
上開期間
全部僅求償50萬元,自非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禾昇公司係產銷橡膠製品,並非銷售該專利
方法,是以橡膠製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損害額
云云。惟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乃規定「得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顯非指
銷售專利所得之利益,被告所辯已屬無稽。又被告禾昇
公司未獲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製成產品
而銷售獲利,該部分產品之銷售所得經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即屬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洵無違誤。故
被告所辯顯係誤會該條文意旨,無可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藍正成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