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吳卓縝 訴訟代理人 吳同發 被   告 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紹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正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正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之父吳同發所發明之「橡、塑膠染色加工 方法」,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15898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專利權於民國95年間讓與原告, 先後由吳同發經營之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公司 )、原告經營之佳芊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製成染色 膠粒、彩色橡膠地磚、彩色橡膠地墊等產品,為市場及消費 者肯定,供不應求。被告藍正成原係宥陞公司股東,並實際 參與產品製作及經營,宥陞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藍正成另 設立被告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為實際 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依系爭專利仿製同類產品, 並公開販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禾昇公司橡膠製品之 銷售額,粗估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扣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利潤應有二成以上,被告禾昇公司僅就97年 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即訴外人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 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業稅),原告 自97年8 月1 日起今,僅求償50萬元,以資警惕,依修 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藍正成確係被告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茲以 其子藍紹禎掛名唯一董事兼負責人,藍紹禎並不清楚狀況。 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被告藍正成等人投資双發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即為宥陞公司,但因 吳同發經營不善,方由被告藍正成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 股東分配宥陞公司資產並結束營業,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 被告禾昇公司所使用之染色方法,已減少加工程序,比系爭 專利先進,不至於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75年間就有訴外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以系爭專利之 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另有訴外人樺裕橡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比原告更早使用系爭專利,故否認 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禾昇公司僅產銷橡膠製品,平均 每月銷售額約200 多萬元,其中需要染色部分之比例約四分 之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約為一成;又系爭專利 係屬發明方法之專利,而被告係產銷橡膠製品,並銷售該 方法,是以被告橡膠製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損害額 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藍正成另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吳同發,於95年間將專利權讓與原告 ,茲原告為專利權人。 (二)被告禾昇公司產銷橡膠製品,其橡膠染色之方法,經本院 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被告藍正成為被告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被告藍正成等投資双發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為宥陞公司,原由 吳同發經營,嗣由被告藍正成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股東 分配宥陞公司資產並結束營業,後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 被告藍正成即設立經營被告禾昇公司。 (五)被告禾昇公司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 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業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如有侵害,原告求償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鑑於系爭專利為 發明方法之專利,必須勘驗檢視被告製程,並觀察原料、 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之操作,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准予前往被告廠房實施證據保全時,即囑託國立雲林科技 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派專家會同勘驗,並採集鑑定所需 之樣品而為鑑定,本院參酌其鑑定報告書,認定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載之主項特徵內容為:一種橡、 塑膠染色加工方法,係包含有下列步驟: ⑴將粉碎後之橡、塑膠絲、粒、粉、片等原料置於攪拌 槽中稍加攪拌;再添加入聚胺基甲酸酯(PU)繼續攪 拌,使之均勻且深層固著於橡、塑膠絲、粒、粉、片 等原料之表面; ⑵添加入遮色劑繼續攪拌,使遮色劑緊密結合於聚胺基 甲酸酯(PU)之外層,以遮除橡、塑膠原料原來之色 澤; ⑶加入欲染成顏色之染料,再行加以攪拌,使染料緊密 附著於遮色劑表面,以呈現出染料色澤; ⑷再行加入聚胺基甲酸酯(PU),並施以攪拌,使之裹 覆於染料之表層,以形成染料保護層; ⑸繼續攪拌至完全乾燥;藉上述之步驟,而可將橡、塑 膠絲、粒、粉、片等原料予染成任何所需之顏色,且 可確保色澤不致脫落者。 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專 利範圍僅界定有一個獨立項,當待鑑定對象所實施的技 術步驟及其產品落入其獨立項所界定之特徵時,則構成 全要件侵害,反之若當待鑑定對象具有未落入其獨立項 所界定之特徵時,則應屬不構成全要件侵害。 ⒊本件證據保全過程由鑑定單位所攝影之證據保全過程影 片及照片紀錄內容所示,鑑定單位綜合證據保全過程中 禾昇公司操作人員所陳述之生產製造過程以及相關取得 的內容整理如下: ⑴製造過程1 :為將橡膠碎粒混合聚合劑並先添加白色 粉末混和攪拌,該白色粉末為將橡膠碎粒的黑色色澤 掩蓋。 ⑵製造過程2 :持續加入綠色粉末與前述聚合劑,使綠 色粉末完整附著。 ⑶乾燥後再將綠色橡膠碎粒鋪設於製作成品的上方沖壓 成形。 ⑷其中白色粉末與綠色粉末混和攪拌後由被告所提出的 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確認為白色粉與綠色粉狀物質 。 ⑸系爭專利之混色劑或遮色劑實質為達成改變色澤之效 果,而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中亦無多做型態的解釋, 因此依據專利說明書之解釋範圍,使用的成分足以達 到改變混合攪拌物的色澤即可屬混色劑或遮色劑的實 質落入範圍。 ⑹其中前述聚合劑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部 門以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Fourier transform infrared spectroscopy, FRIR )進行成分測試後, 該份實驗報告結論為:所述聚合劑的成分與聚氨酯─ PU(POLYURETHANE)相似度極高,因此認定該聚合劑 應為PU。 ⒋審視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提供一種可將橡、塑膠 予染成任何所需之顏色,且可確保色澤不致脫落之橡、 塑膠染色加工方法者,因此待鑑定對象之製造生產技術 與其產品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無誤。 ⒌待鑑定對象於證據保全中呈現的成品製造過程、成品特 徵皆未有第二種解釋的空間,且依據鑑定單位所攝影之 證據保全過程影片所示可清楚得知被告的現場人員皆無 有其他有別於前述的過程說明,因此鑑定單位以證據保 全顯示的製造過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經判定後確認各 技術特徵皆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特徵之字義解釋中 。 ⒍基於前揭待鑑定對象比對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比對結果,因待鑑定對象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文義解 釋中,因此必須進行逆均等論之比對: ⑴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比對待鑑定對象之技術, 本件並未發現待鑑定對象之製造過程具有實質不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之狀況。 ⑵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比對待鑑定對象之技術, 本件並未發現待鑑定對象之製作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書面揭露、可據以實施程度無法備足之處 。 ⑶綜上,待鑑定對象不具備逆均等阻卻之要件。 ⒎根據專利侵害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依均等論原則 判斷為侵害後,需進一步判斷有無審批歷程禁反言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原則之情況,以確 認申請人對本專利之實施技術是否在申請歷程中曾經為 了取得專利權而主動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惟本件待鑑定 對象並無均等論讀取的樣態,因此無須進一步進行禁反 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⒏經由上述之比較及侵害鑑定原則判斷後,獲致結論如下 :待鑑定對象因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中,且未具備逆均等論之用,因此在全要件原則下構 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⒐至被告辯稱75年間就有駿隆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 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及樺裕公司比原告更早使用系爭 專利云云,惟被告僅以駿隆公司簡介網頁,及聲請訊問 證人即所謂樺裕公司負責人許旺騰,為其論據,且係於 訴訟進行一年又數個月後,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 提出。惟查,被告提出之駿隆公司簡介網頁(見本院卷 第181 ~183 頁),並未見與系爭專利有何關連性;又 所謂之樺裕公司負責人許旺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其公司其人,亦無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存在,況該證人之供述並非科學性之證據,相較於專利 侵害認定所需之科學性與專業性,其供述之證明力明顯 偏低,應認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且被告就本院 命其提出原料進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文書,已極盡拖延之 能事,認被告在無任何佐證下,臨辯論終結之際莫名 聲請訊問證人許旺騰,亦係遲滯訴訟之手段,應無准許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全文將於101 年11月施行)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藍正成為被告 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之 發明專利權,且被告藍正成因曾參與經營宥陞公司,明知 系爭專利之存在,縱其誤以為減少加工程序即不至於侵害 該專利權,亦構成有認識之過失,其個人之侵權行為亦即 公司機關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禾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其損害額,自無不可。準此: ⒈依被告自認禾昇公司僅產銷橡膠製品,平均每月銷售額 約200 多萬元,其中需要染色部分之比例約四分之三,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約為一成,縱令屬實,核 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平均每月15萬元以上( 計算式:200 萬元×3/4 ×10% =15萬元)。 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銷貨發票,可見被告禾昇公司就97年 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求償 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算,尚屬合理,況結算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 年又10個月(即46個月),按 被告禾昇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逾690 萬元( 計算式:15萬元×46=690 萬元),而原告就上開期間 全部僅求償50萬元,自非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禾昇公司係產銷橡膠製品,並非銷售該專利 方法,是以橡膠製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損害額 云云。惟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顯非指 銷售專利所得之利益,被告所辯已屬無稽。又被告禾昇 公司未獲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製成產品 而銷售獲利,該部分產品之銷售所得經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即屬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無違誤。故 被告所辯顯係誤會該條文意旨,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藍正成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