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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惠瑩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計算至民國99年3 月31日(即開 始清算程序前1 日)為止,共新台幣(下同)2,850,005 元 。抗告人於95年間月平均收入僅約21,825元,惟其仍恣意擴 張信用,曾於93年2 月間,辦理信用貸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20萬元,93年12月及94年4 、5 月間則持現金卡分別 向該行借款20萬元、10萬元。另抗告人持有萬泰商業銀行現 金卡,於93及94年間分別預借現金314,326 元、170,916 元 。其次,抗告人曾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10月28日向精 聚整合行銷郵購刷卡消費75,888元,另於92年12月28日,分 別在何育洋行、益青商行單筆刷卡消費29,588元及49,503元 ,此外尚有多筆商業保險之刷卡消費,顯一般通常生活所 必要。抗告人雖稱其罹患全身性硬化症併逆流性食道炎,而 求職困難,惟亦難認上開消費支出仍在合理範圍內,抗告 人之消費逾越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認已達奢侈 、浪費之程度,超過其可得支配之收入,以致無力清償債務 而生清算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亦未證明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父李振暉於86年至90年間,曾因案 入獄,抗告人之母李黃玉琴為籌措交保金及訴訟費用,曾召 集合會,並向親友、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李振暉出獄後, 上開合會遭會腳倒會,抗告人為協助處理上開債務,始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及持現金卡提領現金,並非為滿足其自身奢 侈生活。又抗告人固曾持匯豐銀行信用卡,在精聚整合行銷 、何育洋行及益青商行分別消費75,888元、29,588元及49,5 03元,並有多筆商業保險之刷卡消費,惟自92年至95年間, 抗告人持匯豐銀行信用卡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約1,581 元, 且抗告人係於87年間經診斷罹患全身性硬化症併逆流性食道 炎後,始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刷卡繳納保險費,難謂有浪費 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94、95年間原受僱於台灣住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礦公司),並擬於96年3 月間跳槽至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卻因華泰公司無 預警人事凍結而告失業,復因上開疾病而謀職不易,目前僅 得以打零工之收入及領取每月4,000 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維持生活,於應付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實 無能力清償債務,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 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第142 條定 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之浪費, 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此 等行為是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及與清算 之原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就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本件抗告人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積欠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477,135 元本金及利息,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6,078元本金及利息,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52,391元 ,積欠匯豐銀行48,716元本金及利息,積欠陽信商業銀行17 5,71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聯邦商業銀行123,31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萬泰商業銀行135,606 元本金 及利息,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61,044 元本金及利息,積 欠安泰商業銀行319,95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29,65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永豐商業 銀行125,572 元本金及利息,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5,03 0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算至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即99年 3 月31日為止,共積欠上開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 費用2,850,005 元。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各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 五、經查:抗告人自86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華泰公司,至91年3 月1 日離職,期間其投保薪資最低為每月16,500元,最高為 每月26,400元;自91年4 月25日受僱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至同年8 月2 日離職,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7,4 00元;自同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至同年11月5 日離職,其投保薪資亦為每月17,400元 ;自91年10月25日起又受僱於華泰公司,至94年4 月16日離 職,期間其投保薪資最低為每月16,500元,最高為每月21,9 00元;自94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 年6 月6 日離職,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自94年11月 1 日起受僱於住礦公司,至96年3 月1 日離職,期間其投保 薪資最低為每月18,300元,最高為每月26,400元。另抗告人 雖持有環視影音館股份有限公司、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合計價值僅90,01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其於92 、93年間受僱於華泰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等語 。可見抗告人並非富於資力,其自86年8 月間受僱於華泰公 司起96年3 月間自住礦公司離職止,每月薪資應僅為2 萬 餘元。惟本件抗告人所欠本金債務均係在其受僱於上開公司 期間內所發生,此觀各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資料即明,其本 金債務合計高達1,880,214 元,以抗告人原本每月薪資僅有 2 萬餘元而言,其借貸或消費之金額,顯已超過通常必要之 支出,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之浪 費,且此一浪費之行為,復係造成其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 算之原因,其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抗告人雖辯稱其 母為籌措其父之交保金及訴訟費用負擔龐大債務,其為協助 處理該債務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預借現金,並非滿足其自身 奢侈生活云云,惟抗告人之父李振暉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 34筆等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卷可考,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則李振暉或抗告人之母李 黃玉琴是否有因訴訟之必要,而須負擔龐大債務,或於負擔 債務後,尚須由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之抗告人協助清償,實 有可疑,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債權銀行借款或預借 現金,確係用於清償其父母所背負清償龐大債務,則其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但書及第135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 定。抗告人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 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 ,再聲請裁定免責。 六、依上所述,本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應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 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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