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孟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小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7 萬4,100 元本息,並應拆除外牆帆布廣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標的價額。
惟有關拆除外牆帆布廣告部分
業經原告陳明:礙於與鄰棟棟距過近,憑廠商之技術及設備無法
拆除,
迄今無法估價等語,顯然此部分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 萬4,100 元(1,874,100+ 1,650,000
=3,52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94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