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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孟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7 萬4,100 元本息,並應拆除外牆帆布廣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標的價額。有關拆除外牆帆布廣告部分 業經原告陳明:礙於與鄰棟棟距過近,憑廠商之技術及設備無法 拆除,今無法估價等語,顯然此部分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 萬4,100 元(1,874,100+ 1,650,000 =3,52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94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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