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吉立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諺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大武山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原
聲請調解,
嗣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即
反訴被告請求
續行訴訟,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3日送
達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
可憑。
詎原告即反
訴被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
可
稽,其訴(本訴部分)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