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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立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武山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聲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即 反訴被告請求續行訴訟,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3日送 達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原告即反 訴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 稽,其訴(本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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