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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依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授權簽訂, 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所需,於99年3 月3 日 委由訴外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出面向原告 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自99年3 月起同年 11月止,該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41,150 元,詠富 公司迄今僅支付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被告 公司章程第14條亦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原告自得依上述之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退步言,縱認詠富公司未獲授權即擅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用 被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俗稱大小章),然原告事後方知被告 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俗稱借牌),而被告確因該 工程所需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使用,參詠富公司以 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豪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被告知悉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 否認為真正。又被告僅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該工程 ,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僅限於投標、行政作業 及請款之用,其授權範圍不概括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僱工 等行為。準此,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符被告 公司章程所稱「業務上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縱有保證亦屬無效。又系爭契約詠富公司經理陳奇潭蓋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後郵寄給原告,原告未目睹被告派人用印, 亦未向被告求證;至被告授權與昶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係在 99年5 月27日,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顯為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時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表見代理屬無據,被告授權 與昶豪公司簽約一事,亦與本件之事實相異,自難混為一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詠富公司於99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該貨款總計4,041,150 元,詠富公司迄今僅支付 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 (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三)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四)被告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並將 被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詠富公司投標估驗之用。 (五)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項工程之用 。 (六)對於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與昶豪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簽訂 之工程合約,被告事後知情並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是否係偽造?(二)如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 之規定?(三)如被告並未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玆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偽造?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核與被告自認授權交付詠富公司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採購附 約正本之決標簽約表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 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互相 吻合,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況被告既 自認詠富公司因借牌承攬工程而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則 詠富公司自無另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基此,即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而非偽造。 ⒉至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經 本院勘驗,其印文雖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常 相似,但無法確認為完全相同(字體稍微較細),亦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 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實上未必係交付詠富公司者, 故不足以影響前揭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 認定。 (二)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之 規定? ⒈查被告代表人韓華光曾對詠富公司代表人張月女提出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其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於偵訊中陳稱: 被告標工程是授權各股東處理,告訴人不曉得(新開營區 工程)是股東林紀隆在處理,誤會已釐清,刑事就不追究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7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張月女之子 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詠勝於偵訊中證稱:係林紀隆授權 伊處理合約,由被告收取借牌費400 多萬元;因稅務因素 ,有部分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另有部分金額在 150 萬元內之雜項工程,則由詠富公司與下包簽約等語( 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56頁反面);證人林紀隆 於偵訊中證稱:(新開營區工程)現場係由張詠勝負責, 伊偶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月女或張詠勝,伊與張詠勝 當時約定,金額較大部分由被告與下包簽約等語(見他卷 第56頁反面~第57頁)。準此,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詠富 公司就該件工程所需購料、僱工之契約金額較大部分逕以 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可能。舉重以明輕,被告既概括 授權詠富公司逕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高度行為,則 逕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低度行為當然包括在內。而 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揭工程之用 ,採購金額超過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解釋上應認為未逾越被告概括授權詠富公司使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範圍。 ⒉另一方面,被告以收取高額借牌費之代價,容任詠富公司 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工程,乃違法行為,其創造危害交易 安全之風險以獲取暴利,本無保護之必要,基於衡平原則 ,所生之危險自應由被告吸收,而不能加諸無辜之第三人 承擔,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提出其與詠富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其第4 條固然 約定:「就前開工程(新開營區工程),乙方(即被告) 僅係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期間並無實 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無涉。」及第5 條 約定:「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 ,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否認 有概括授權之論據。惟更動此協議書之約定,並不以書面 為必要,依前揭韓華光之告訴代理人、張詠勝及林紀隆於 偵訊中所述,方為被告與詠富公司實際上之關係。此外, 林紀隆確為被告四位股東之一,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 韓華光亦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益徵上三人偵訊中之陳述非虛。 ⒋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以借牌牟利,則概括授權詠富 公司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 用於借牌承攬之工程,核屬業務上之需要無誤,依公司法 第16條除書之規定,被告得為保證人,亦堪認定。準此,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就詠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8,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判准 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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