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
惟依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授權簽訂,
亦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所需,於99年3 月3 日
委由訴外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出面向原告
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即系爭契約。
嗣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自99年3 月起
迄同年
11月止,該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41,150 元,
詎詠富
公司迄今僅支付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被告
公司章程第14條亦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原告自得依上述之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退步言,縱認詠富公司未獲授權即擅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用
被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俗稱大小章),然原告事後方知被告
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俗稱借牌),而被告確因該
工程所需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使用,參詠富公司以
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豪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被告知悉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
否認為真正。又被告僅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該工程
,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僅限於投標、行政作業
及請款之用,其授權範圍不概括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僱工
等行為。準此,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符被告
公司章程
所稱「業務上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縱有保證亦屬無效。又系爭契約
乃詠富公司經理陳奇潭蓋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後郵寄給原告,原告未目睹被告派人用印,
亦未向被告求證;至被告授權與昶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係在
99年5 月27日,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顯
非為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時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表見代理
洵屬無據,被告授權
與昶豪公司簽約一事,亦與本件之事實相異,自難混為一談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詠富公司於99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該貨款總計4,041,150 元,詠富公司迄今僅支付
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
(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三)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四)被告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並將
被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詠富公司投標估驗之用。
(五)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項工程之用
。
(六)對於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與昶豪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簽訂
之工程合約,被告事後知情並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點所在
厥為:(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是否係偽造?(二)如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
之規定?(三)如被告並未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玆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偽造?
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契約原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核與被告
自認授權交付詠富公司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採購附
約
正本之決標簽約表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
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互相
吻合,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況被告既
自認詠富公司因借牌承攬工程而
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則
詠富公司自無另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基此,即
堪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而非偽造。
⒉至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經
本院勘驗,其印文雖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常
相似,但無法確認為完全相同(字體稍微較細),亦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
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實上未必係交付詠富公司者,
故不足以影響
前揭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
認定。
(二)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之
規定?
⒈查被告代表人韓華光曾對詠富公司代表人張月女提出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其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於偵訊中陳稱:
被告標工程是授權各股東處理,告訴人不曉得(新開營區
工程)是股東林紀隆在處理,誤會已釐清,刑事就不追究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7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張月女之子
暨
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詠勝於偵訊中證稱:係林紀隆授權
伊處
理合約,由被告收取借牌費400 多萬元;因稅務因素
,有部分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另有部分金額在
150 萬元內之雜項工程,則由詠富公司與下包簽約等語(
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56頁反面);證人林紀隆
於偵訊中證稱:(新開營區工程)現場係由張詠勝負責,
伊偶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月女或張詠勝,伊與張詠勝
當時約定,金額較大部分由被告與下包簽約等語(見他卷
第56頁反面~第57頁)。準此,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詠富
公司就該件工程所需購料、僱工之契約金額較大部分逕以
被告名義與
第三人簽約之可能。
舉重以明輕,被告既概括
授權詠富公司逕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高度行為,則
逕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低度行為當然包括在內。而
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揭工程之用
,採購金額超過150 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解釋上應認為未逾越被告概括授權詠富公司使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範圍。
⒉另一方面,被告以收取高額借牌費之代價,容任詠富公司
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工程,乃違法行為,其創造危害交易
安全之風險以獲取暴利,本無保護之必要,基於衡平原則
,所生之危險自應由被告吸收,而不能加諸無辜之第三人
承擔,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提出其與詠富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其第4 條固然
約定:「就前開工程(新開營區工程),乙方(即被告)
僅係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
期間並無實
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
無涉。」及第5 條
約定:「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
,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否認
有概括授權之論據。惟更動此協議書之約定,並不以書面
為必要,依前揭韓華光之告訴代理人、張詠勝及林紀隆於
偵訊中所述,方為被告與詠富公司實際上之關係。此外,
林紀隆確為被告四位股東之一,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
韓華光亦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
益徵上三人偵訊中之陳述非虛。
⒋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以借牌牟利,則概括授權詠富
公司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
用於借牌承攬之工程,
核屬業務上之需要無誤,依公司法
第16條除書之規定,被告得為保證人,亦
堪認定。準此,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就詠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8,2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判准
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