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榮順
訴訟
代理人 盧秀英
被 告 黃榮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子為負
責人之鑫國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每月工資
約新台幣(下同)37,000元,
嗣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2時許
,在鑫國公司一樓後方廚房內因被告要求原告離開鑫國公司
未果而遭被告毆擊頭部、猛踹腹部,造成原告眼鏡掉落損壞
及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左葉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眼鏡修理費用4,800 元、醫藥費25,558元、因傷無法
工作三個月之薪資111,000 元、看護費用以每日2 仟元計算
三個月為18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121,358 元
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1,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提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並
非被告毆打所致;縱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惟:
㈠眼鏡損壞部份:
系爭眼鏡既為原告佩戴多年,理應扣除折
舊價值,以維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目的,而其
殘值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醫療費用部份:原告100 年2 月21日之
準備書狀所稱:「
被告配偶李春香以1 月25日原告所得的團體保險費為由,
扣除1 萬7 千元醫療費用..」,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支出
任何醫療費用,故不存在醫療費用之損害。
㈢薪資損失:原告業已於100 年2 月21日準備書狀
自承伊領
有98年12月份、99年1 月份之薪資2 萬元,則原告顯無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明,再者伊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確實領有3 萬7 千元之月薪。
㈣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需看護照顧三個月,況依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顯示伊住院
期間共計8 天,縱以司法實務
之標準即全天看護費用1 千元/ 天計算,原告至多得請求
8 千元,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理由。
㈤另原告本即患有肝腫瘤,醫生多次建議開刀割除並應避免
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以免肝腫瘤破裂或病情惡化,而兩
造間係因口角所生肢體拉扯行為,依常情僅易致四肢、顏
面之皮肉傷或骨折脫臼等損害,至多休息數天即可回復,
是原告受有肝臟左葉破裂之傷害,顯與伊患有
上開疾病有
所關聯,且伊於事故前應及早切除而未為之,依
與有過失
之法理,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份過失之責,是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被告被訴刑事傷害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
98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鑫國
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後面廚房內,遭我大哥黃榮福徒手毆打及
用腳踹我,致我受傷住院開刀」、「當天黃榮福毆打我,他
打我頭部一下後,對我拳打腳踢,我蹲下去」等語(見99年
度易字第1141號【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背面、偵查卷
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黃政傑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
:「98年11月21日12時許,我在前面顧店,我就有聽見後面
吃飯的地方傳來他們二人吵架的聲音,案發後我有幫黃榮順
找眼鏡」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及證
人蘇富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店內整理
貨,聽到黃榮順跟黃榮福吵架,我就到二樓繼續工作,回到
樓下見到他們二人互相拉扯,我又上去二樓搬貨,下來時他
們還在拉扯」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黃政傑、蘇富盛分別為被告之兒子及員工,應無誣陷
被告之理,故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
空言否認毆打原
告,
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他打我後我蹲下去,
後來我約10至20分鐘後離開店內,當時有覺得肚子悶痛」(
見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蘇富盛於刑事案件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看到黃榮順在找眼鏡,他的
臉色很蒼白」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59頁背面),
所陳兩造爭執過後情形相符,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我看他臉色變不好,青黃青黃的」等語(見刑事案件
本院刑事卷第32頁背面),
足證事發當天被告毆打原告之後
,原告當時即生身體不
適之狀。再者,原告遭被告毆打後,
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左葉破裂及出血性休克經左葉切除之
傷害,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 頁)。另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
於99年11月19日之99屏基醫外字第99 11039號回函認:「病
人黃榮順研判是腹部挫傷造成肝血管瘤破裂出血,至於腹壁
挫傷原因不明,徒手毆擊或腳踹的確可能造成腹部挫傷」等
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9頁),可見原告肝血管瘤破裂係
因腹部挫鈍傷所引發,並非自行破裂,參以
本案發生時點為
該日中午12時許,原告於事發約10至20分鐘之後即離去事發
地點,業如上述,
復於同日12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市○
○街○段○○號後,因身體不適而昏倒於該處,經救護車送往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急診
等情,亦有該院100 年2 月17日屏
基醫急字第1002044 號函
暨急診就醫資料1 份在卷
足憑(見
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37至43頁),且證人蘇富盛於刑事案
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榮順昏倒的地方離我們公司
騎機車只要3 分鐘」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60頁)
,可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甫離去公司即病發送醫,在頃刻之
間並無發生其他足以引發血管瘤破裂之因素。另證人黃勁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4頁)這收據是否
由你所開立?)對。這個眼鏡是壞掉了,重新配的眼鏡,不
是修理的,原來的不能使用了,原來的眼鏡是外力撞擊,眼
鏡跟鏡片銜接的地方裂掉,無法修復,所以重新配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肝臟患有血管
瘤病症,竟仍腳踹原告腹部,造成原告
嗣後因血管瘤破裂而
送醫,且毆打原告頭部造成眼鏡掉落而毀壞,
堪認係被告毆
打行為致原告受有此傷害、財物損失,該傷害、財物損失之
結果當與被告行為具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眼鏡毀損: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於遭被告毆打時毀損,經重新
配製後支出4,800 元乙節,已提出統一發票、取件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眼鏡為不具可
替代性之物品,若欲重新配置,即需支出與配置時相同之金
額,且依證人黃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眼鏡是壞掉
了,重新配的眼鏡,不是修理的,原來的不能使用了,..
,無法修復,所以重新配新的。(是否知道原來壞掉那支眼
鏡是何時配的?)大概九十六年年中配的,鏡片大概3800元
,鏡框大概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
可知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已無法修復而須重新配置,故應不具
殘餘價值;又新、舊二付眼鏡價格均為4,800 元,原告重配
眼鏡並無額外利得之情形,是認此部分無須折舊,原告請求
之全額應予照准。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5,558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100 年度附
民卷第4-13、20-2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
被告所指17,000元,係團體保險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所具書狀亦
一再表明「上開團體保險費亦與本件醫藥費之支出無關」等
語(見上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53頁背面、65頁背
面、90頁),可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17,000元既為
團體保險理賠金,則原告係因保險契約約定事故之發生所獲
得之理賠,自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無涉,故被告
抗辯不存在
醫療費用損害
云云,
即無可採。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之薪
資111,000 元(即98年12月、99年1 月及99年2 月),惟原
告另對其雇主即國鑫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自承國鑫
公司給付薪資「至98年12月,99年1 月僅給付2 萬元,尚短
少117,000 元,並積欠自99年2 月起至99月6 月止,每月37
,000元,共202,000 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書
可證(見上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
45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雖於98年11月21日遭被告毆打受
傷,然其雇主國鑫公司確有給付98年12月份之薪資37,000元
及99年1 月份部分薪資20,0 00 元予原告,則原告就此即無
薪資損失可言;至於99年1 月份差額17,000元及99年2 月薪
資37,000元,上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亦判決雇主國鑫公司應
給付此部分薪資予原告(含退休金等),經國鑫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而達成和解,亦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6號和解筆錄
可參
(見本院卷第51、88頁),故原告之雇主國鑫公司既應支付
此部分之薪資,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薪資損失可言。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之薪資損失,於法
自屬無
據。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杏林照顧服務中心廣告、慈惠管理中心一對一委託照
顧同意書及委託照顧服務員照顧同意可查(見本院卷第82-8
4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8年11月21日日在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住院期間至同年月28日,其中
在加護病房期間至98年11月24日,有卷存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上開附民卷第14頁),依證人盧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從98年11月25日轉到普通病房開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則原告開刀後轉至普通病房尚未復原出院期間,自
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計
4 日之看護費用8,000 元(4 ×2,000=8,000 ),應予准許
。至於出院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宜避免粗
重工作」等語,足見原告已可自理生活起居,僅係不宜從事
粗重之工作而已,故逾上開部分之看護費用,即無必要。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屏東高工畢業,每月薪水37000 元,被告
國小肄業,現從事農業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受詢問人
資料欄及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書
可考,又原告別無其他
財產,被告則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價值約2,340,739 元,
有本院外放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本院
參
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其立法目的在於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發生之損害轉嫁於
他人,是適用該條項「與有過失」之要件為被害人(或賠償
權利人)亦有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之行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至於被告所稱「
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云云,本院認為被害人
(或賠償權利人)本身特殊體質或疾病,並非被害人(或賠
償權利人)個人行為所致,與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中「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有過失行為」並無相似性
,且就被告之說明亦
難認該條規定有何「漏洞」可言,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眼鏡重置費用4,800 元、醫療費用
25,558元、看護費用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
8,358 元(4,800+25,558+8,000+200,000=238,358)。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
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
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
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
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
見上開附民卷第36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8,358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