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金臺
李賜賢即同禾工程行
邱俊欽
洪世聰即磄詠鷹架工程行
林富美
南高雄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偉
原 告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巒
原 告 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
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冠承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王佳圓
吳秋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財
被 告 丁哲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李文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元耿
被 告 柯珠美
陳聯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李文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社公司),為興建建物,
乃向原告王麗美購買建材,並請
原告南高雄興業有限公司等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
上開建物,
詎
料新社公司在上開建物主體結構完成後即宣告倒閉,積欠原
告等承攬
報酬、貨款未付,原告等乃分持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
強制執行及
參與分配,案經本院委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辦理執行程序,
拍賣拍定後於民國100 年
3 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原告等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
10時在該分公司實行分配。然被告等人實
非新社公司之
債權
人,是聲明: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8年度
屏金職子字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受理案號:98年度司
執字第10199 號)於100 年3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
告各人之受償債權,應全予剔除,改列為零(見本院卷一第
1 頁、第153 頁);
嗣於101 年5 月9 日具狀追加認原告等
具法定
抵押權而本應優先受償,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復提
起
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至78頁)。核上開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執行事件衍生之基礎
事實而主張,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
三、次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
,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乃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灣金資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0 年4 月8 日實行分
配,並函請各債權人(包括
兩造)以及債務人新社公司收受
分配通知後,如有意見請於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嗣原告等
旋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以被告等實非新社公司之債權人為
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及台
灣金資公司均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100 年4 月6 日
送達上開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等於5 日內陳述意見,被告丁
哲和、吳秋娥、陳聯銂於100 年4 月8 日分配期日當日,經
提示上開聲明異議狀後,現場表示反對,台灣金資公司並於
當場命原告於10日內起訴;被告王佳圓收受通知後於100 年
4 月10日對原告之異議具狀表示反對,被告柯珠美、李文俊
收受通知後於100 年4 月12日對原告之異議具狀表示反對,
致異議未終結,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 年4 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及98年度屏金職字第37號民
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見98年度屏金職字第37號㈢影
卷第29至第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四、又原告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被告等之債權依系
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且若判決確定剔除被告等受分配之債權
額,則將直接使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上之分配額減少,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上分配額增加(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第43頁、卷
三第86至第104 頁等原告所主張請求更正後之分配表,與系
爭分配表之差額),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有訴之利益,亦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
訴外人新社公司為在其
合夥人即被告丁哲和名下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616 、616-6 、619-1 、618-4 、594- 1
、61 9-3、616-7 、619 、619-2 、618-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興建日後經
查封之暫編232 、240 、241 、24
2 、233 、234 、235 、236 、237 、239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乃向原告王麗美購買建材,並請原告南高雄興
業有限公司等帶工帶料承攬施作上開建物;詎料新社公司在
上開建物主體結構完成後即宣告倒閉,積欠原告等承攬報酬
、貨款未付,原告等乃分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案經本院委請台灣金資公司辦理執行
程序,嗣於100 年1 月20日第3 次拍賣拍定,執行所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99,000 元,且於100 年3 月7 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0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然被告丁哲和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供新社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另在原告與新社公司多次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時,被告丁哲
和均以老闆身分出面與原告等協商,再被告李文俊、柯珠美
均為被告丁哲和之好友,且被告王佳圓、吳秋娥、李文俊、
柯珠美、陳聯銂等人,均非現場工地之工程人員或出料之廠
商,另被告吳秋娥係委請新社公司在其名下所有土地上建屋
,新社公司乃再轉請原告等為其承攬施作,以上足見被告等
人均非新社公司之債權人。又本件縱若訴外人莊國備個人有
向被告等借款,亦不等同新社公司有向被告等借款,以及被
告所持新社公司開立之票據,亦
難認是否為當時新社公司之
負責人莊韻靜本人所簽發,或者是效力及於新社公司。
是以
,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6 人債權額均予以剔除,由其餘普通
債權人依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比例分配受償,是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100 年3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各人之受
償債權,應全予剔除,改列為零。
㈡、備位聲明:
⒈縱認被告(被告王佳圓除外)等人與新社公司間確有
借貸關
係存在,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拍賣標的乃原告等
承攬施作之新建工程,故有取得可對抗被告等之法定抵押權
(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承攬施作當有所知悉
而非善意),自
得對抗並優先於被告等為受分配清償;且扣除被告等資金流
向異常及所謂「交付現金」部分與「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
情況下,則變更後分配表應如本院卷三第86頁至91頁所示。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王佳圓之債權額本金60萬元
以及併案
執行費4,800 元,應予剔除;關於被告陳聯銂之債
權額本金575,000 元以及執行費4,600 元,以及利息58,209
元,應予剔除;關於被告李文俊之債權額本金462,000 元以
及執行費3,696 元,以及利息39,049元,應予剔除;關於被
告柯珠美之債權額本金20萬元以及執行費1,600 元,以及利
息19,562元,應予剔除;關於被告吳秋娥之債權額本金1,78
5,152 元以及併案執行費14,281元,以及利息164,821 元,
應予剔除;關於被告丁哲和之債權額本金7,397,000 元以及
執行費59,176元,以及利息636,952 元,應予剔除。
⒉
退萬步言,如被告(王佳圓除外)與新社公司間確有借貸關
係,且原告陳金臺等人並未取得法定抵押權,但仍應扣除被
告等資金流向異常及所謂「交付現金」部分與「滾入原本之
利息」情況,變更後分配表應如本院卷三第92頁至97頁。並
聲明:如上開㈡、⒈所示。
⒊末者,如僅扣除被告等「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及依其比例
所計算之執行費與複利,而被告吳秋娥則以本金120,291 元
(即3,308,940 元-20,000 元-2,086,030元)參與分配,變
更後分配表則應如本院卷三第98頁至104頁所示。
二、被告(除吳秋娥外)均辯以其等與新社公司具實質之借貸關
係,新社公司復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等收執作為借貸憑證;被
告吳秋娥則以其先前曾委以新社公司為其所有土地上興建住
宅(非系爭建物),業已支付3,308,940 元承攬報酬,然新
社公司僅支出1,523,788 元,故差額之1,785,152 元,伊自
得向新社公司請求。被告並均否認知悉原告為系爭建物承攬
之承攬金額,原告應不具法定抵押權,並以其等均已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被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
不當,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置為
抗辯(被告各人主張與
新社公司之債務關係,以及各自取得執行名義過程均詳如附
表所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金資
公司函
暨所附分配表、分配筆錄、被告函文、工程承攬合約
書、股東名冊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各卷證互
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乃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199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執行之債權人(
98年度屏金職字第37號),台灣金資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0 年4 月8 日實
行分配,並函請兩造以及債務人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社公司)收受分配通知後,如有意見請於分配期日前一
日提出,嗣原告等人旋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以被告等人非
新社公司之債權人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及台灣金資公司均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
並於100 年4 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等人於5 日內
陳述意見,被告丁哲和、吳秋娥、陳聯銂於100 年4 月8 日
分配期日當日,經提示上開聲明異議狀後,現場表示反對,
台灣金資公司並於當場命原告於10日內起訴,被告王佳圓收
受通知後於100 年4 月10日對原告之異議具狀表示反對,被
告柯珠美、李文俊收受通知後於100 年4 月12日對原告之異
議具狀表示反對,致異議未終結,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之100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
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30頁、第36至第45頁、第10
9 至第115 頁、本院98年度屏金職字第37號㈢影卷第29至第
67頁)
㈡、被告丁哲和提供其所有現坐落屏東縣○○鄉○○段616 、61
6- 6、619-1 、618-4 、594-1 、619-3 、616-7 、619 、
61 9-2、618-1 地號等土地供新社公司興建暫編建號232 、
24 0、241 、242 、233 、234 、235 、236 、237 、239
等建物,上開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東堡
建設公司得標,拍賣所得金額為9,799,000 元。(見本院卷
一第5 至第25頁、第208 頁背面)
㈢、原告陳金臺等6 人承攬施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建物
之工作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20 、121 頁
、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第226 頁、第228 至第229 頁
、第314頁)
⒈原告南高雄興業公司與新社公司於97年6 月10日定有「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499,000 元。另原
告南高雄公司亦施作外部吊線及外部吊料,其報酬為234,40
0 元;即新社公司積欠原告南高雄公司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
,733,400 元。
⒉原告李賜賢即同禾工程行所承攬之內容為「綁鐵」(即紮筋
),新社公司積欠之承攬報酬本金為379,859 元。
⒊原告華新鋁業公司所承攬之內容為安裝鋁門窗之工作,其報
酬內容為連工帶料,新社公司所積欠之報酬本金為639,172
元。
⒋原告洪世聰所承攬之內容為搭蓋鷹架之工作,新社公司所積
欠之報酬本金為385,070 元。
⒌原告陳金臺所承攬之內容為裝釘模板之工作,新社公司所積
欠之報酬本金為700,000 元。
⒍原告邱俊欽所承攬之內容為油漆工作,新社公司積欠之報酬
本金為220,000 元。
⒎原告榮國開發公司乃提供鋼筋材料。
⒏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乃提供建材(包括水泥、磁磚等
)。
㈣、新社公司歷任負責人為陳開源(96年9 月10日至96年9 月26
日止)、莊國備之女莊韻靜(96年9 月27日至98年2 月9 日
止)、莊國備之妻林素貞(98年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9 日
)。兩造均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
第171 頁)
㈤、莊國備於97年8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間,是否有如其等向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01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各執行名義之債權存
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執以聲請
支付命令之資金交付,乃因供
莊國備個人調借使用,或是莊國備有無權代表的情形而對新
社公司不生效力,抑或被告將資金交付予新社公司後,而非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所用,故與新社公司業務上
無涉,因此難
對新社公司生其效力,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等雖未依
民法第513 條第1 項登記抵押權,然因
該條乃採登記對抗主義,是仍得以對抗非善意債權人之被告
,故其等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應有抵押權存在而得優先
受償,有無理由?
⑷、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債
權額應予剔除,改列為零,或應剔除為如本院卷三第76至第
78頁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新社公司間,確實有如其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提出各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
⒈
經查,被告執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均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支付命令裁定以及確定證明書,
且除被告吳秋娥外,其餘被告均係以「給付票款」作為聲請
支付命令裁定之事由,並均提出與支付命令金額完全相符之
由新社公司簽發、然遭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票據為證,此外
,亦有與新社公司簽發票據時間一致之資金流向為證,是難
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執以聲請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有不存在
之情(各該票據、資金來源與流向之相關
佐證,均詳如附表
所示)。
⒉再被告陳聯銂主張其於97年5 月30日轉帳匯款115 萬元至新
社公司之帳戶,雖為其配偶張麗卿所開立者,然此乃因當初
莊國備向被告陳聯銂及其配偶表示新社公司資金上有困難,
希望可以借錢,故被告陳聯銂取得配偶張麗卿同意後,自張
麗卿帳戶轉帳匯款115 萬元與新社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且除此,被告陳聯銂及其配偶亦有不定時借貸
新社公司10、20萬元現金,新社公司因此總結開立170 幾萬
的票據與被告陳聯銂收執
等情,經證人張麗卿
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另被告李文俊主張其
於97年4 月1 日匯入新社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30萬元,雖係由訴外人賴和興所匯款,然此乃該友人為清
償積欠被告李文俊之30萬元,故經被告李文俊指示而逕匯與
新社公司者,亦經證人賴和興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匯款來源,則均係由被告自
身或其子女(例如:被告柯珠美之子姚俊亦、被告丁哲和之
女丁文惠)帳戶中匯出與新社公司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足見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交付與新社公司之資金來源,確
為被告等人所為,且新社公司亦因此開立與各執行名義金額
相符之票據與被告等(除吳秋娥外)收執,
難謂被告與新社
公司間,並無其等所提出各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
⒊再查,
觀諸證人陳景麗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達觀天下收支狀
況表」、「新社- 未到期支票明細」等資料,其中收支狀況
表中列明關於系爭建物之建案,應付票據共計21,707,381元
,其中即包括所有被告(除吳秋娥外)如附表所示全部票據
資料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2 、233 頁,按「新
社- 未到期支票明細」表格中「97年7 月8 日YH00000000支
票」應係「被告李文俊」為受款人,該表誤載為「丁哲和」
,附此敘明);且關於上開兩項資料之來源,證人即莊國備
配偶林素貞亦於本院結證稱:係莊國備生前所留存
記錄開立
出去票據的資料,莊國備過世後,被告等有跟林素貞提及這
些票據是借貸給新社公司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顯見新社公司確實針對系爭建物之建案,曾向被告(除吳
秋娥外)借貸如「新社- 未到期支票明細」(同於附表)所
示之票據金額,
迄今亦尚積欠該等金額無誤。
⒋又查,被告吳秋娥係委託新社公司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地主,當時約定總價是
300 萬元含材料與工資,因此被告吳秋娥陸續支付如附表六
之㈡所示共計3,308,940 元之金額予新社公司用作興建住宅
之承攬報酬(加計材料費用);然至97年6 月間,上開住宅
僅完成外觀粗胚,衛浴廚具均未安裝、磁磚與紅磚尚未貼附
、尚無油漆、鋁門窗亦未安裝、監控系統亦未完成,且截至
97年8 月間新社公司停工為止,新社公司為此承攬所支出之
金額僅如附表六之㈠所示共計1,523,788 元,包括深水馬達
、磁磚材料、使用執照之申請、預拌混凝土部分款項、水電
工程、鷹架工程等均尚未給付與包商或材料商;又上開承攬
工程確實自97年8 月之後即未進場施作,此經證人即被告吳
秋娥配偶洪福財、證人陳景麗、楊宗樹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135 頁背面至第13 6頁、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
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證人陳景
麗所提出之「吳秋娥住宅新建工程」之請款與施工明細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第154 頁、第157 、158 頁)。
足見被告吳秋娥主張其因上開住宅興建工程,業已支付新社
公司如附表六之㈡所示共計3,308,940 元之金額,然截至該
公司停工為止,新社公司為此承攬所支出之金額僅如附表六
之㈠所示共計1,523,788 元,故如本院卷一第230 頁所示表
格中97年8 月31日以後之工程款,以及其他未列明於本院卷
三第152 、153 頁之請款明細等金額,既未施工,又無驗收
,不應納入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吳秋娥主張新社公司應給
付伊上開差額1,785,152 元(3,308,940-1, 523,788),並
依此聲請支付命令後參與系爭強制執行分配,堪予採信。
⒌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哲和實為系爭建物建案之合夥人,
而非新社公司之貸與人,其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匯款金額均係
出資之股本,而與貸與無涉
云云,
惟查,被告丁哲和與新社
公司於96年10月11日簽訂
合建契約書後,另同意就系爭建案
投資300 萬元,且依莊國備指示,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分四次自其彰化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共計2,915,714 元匯款與新社公司以及莊國備
所負責之另家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中84,286元之
差額(3,000,000-2,915,714 ),乃因莊國備本應付伊之代
書費、規費等費用,而直接抵銷之故,且因該300 萬元個案
投資款並非借款,故並未約定利息,新社公司亦無開票作為
還款
擔保等情,經被告丁哲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
),並有合建契約、達觀天下收支狀況表、代辦費與登記代
理費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 、171 頁、第89、90
頁,就提領2,915,714 元之歷次記錄,則詳如附表所示)。
顯見上筆300 萬元個案投資款在96年12月31日前即已全數給
付完畢,而與被告丁哲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
之自97年6 月以降之票據債權完全無涉。
⒍復查,被告王佳圓為系爭建物建案之廣告企劃,被告柯珠美
係受僱莊國備所經營另家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聯銂乃莊國備夫妻之友人,被告吳秋娥乃係委託新
社公司興建住宅之地主,除經被告等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
即莊國備配偶林素貞、證人即新社公司員工楊宗樹、陳景麗
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卷一第210 頁、第21
1 頁背面)。益證其等均非新社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或是
莊國備之親屬,則無論其等出於與莊國備之私交或是經濟利
益,借貸新社公司資金所需,難認有何虛偽之情,原告空言
其等並非新社公司債權人云云,不為可採。
㈡、被告等人所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資金交付,非僅供莊國備個
人調借使用,確係因應新社公司所需資金使用,復經新社公
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同意,尚難認對新社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
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又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條第2 、3 項,第127 條定有明文
。經查,雖被告等人均係與莊國備接觸,經其要求而支付如
附表所示資金與新社公司,並由莊國備交付由新社公司所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等人收執,然莊國備生前雖非新
社公司名義上法定負責人,但關於新社公司之事務確實均由
莊國備運籌帷幄,新社公司當時之法定負責人為其女莊韻靜
,雖全未參與新社公司經營運作,但莊國備曾拿印有莊韻靜
名字之公司名片與其觀覽,其亦曾在父親經營新社公司業務
有所需要時,前往銀行簽名等情,經證人莊韻靜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復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票據上均
蓋有新社公司大小章等情,足見新社公司當時之法定負責人
莊韻靜,確實授權其父親莊國備處理新社公司對外經營之一
切事務並開立票據,被告並因該外觀而信賴莊國備乃新社公
司之實際經營人,故而同意借貸新社公司資金,難認對新社
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各人承攬系爭建物工程,亦係在莊國備
並無提出經過新社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之情形下,因信任莊
國備乃新社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承諾承攬)。況原告始終未
就莊國備之經營權利受有新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章程之
限制加以舉證,縱使有之,亦無就被告對於此等限制有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進行舉證,如上開規定,自不得就此對抗
善意之被告,而應係事後新社公司是否對莊國備超出授權範
圍以致公司受損而進行相關
求償之問題。
⒉況查,莊國備出面向被告等人所借貸之資金或收取之承攬報
酬,均已列明於「達觀天下收支狀況表」、「新社- 未到期
支票明細」等帳冊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2 、
233 頁),又莊國備之財務壓力來源亦非出於個人股票操作
,而係與新社公司之建案有關乙情,亦經證人即莊國備配偶
林素貞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顯見
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資金交付,非僅
供莊國備個人調借使用,確係因應新社公司興建建物所需資
金使用,原告認與新社公司業務無涉,故不生效力云云,難
為可採。
⒊另查,原告雖以新社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內資金,事後多流入
訴外人台名公司帳戶為由,主張被告支付之資金非供新社公
司營業使用,故對於新社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上開金額既
皆由被告匯入新社公司或莊韻靜(亦係用以供新社公司使用
)帳戶,並經新社公司開立票據,業如附表所示,則新社公
司取得該等款項後如何使用,自不影響新社公司向其等借款
以及負擔票據債務之事實,而無剔除之理。
㈢、原告之承攬之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亦非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主張優先
受償,並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
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
有抵押權。是該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
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始有法
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定抵
押權。且
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
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
,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
告南高雄興業公司與新社公司於97年6 月10日定有「泥作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499,000 元,另其亦
施作外部吊線及外部吊料,報酬為234,400 元;原告李賜賢
即同禾工程行所承攬之內容為「綁鐵」(即紮筋),新社公
司積欠之承攬報酬本金為379,859 元;原告華新鋁業公司所
承攬之內容為安裝鋁門窗之工作,其報酬內容為連工帶料,
新社公司所積欠之報酬本金為639,172 元;原告洪世聰所承
攬之內容為搭蓋鷹架之工作,新社公司所積欠之報酬本金為
385,070 元;原告陳金臺所承攬之內容為裝釘模板之工作,
新社公司所積欠之報酬本金為700,000 元;原告邱俊欽所承
攬之內容為油漆工作,新社公司積欠之報酬本金為220,00 0
元;原告榮國開發公司乃提供鋼筋材料;原告王麗美即展成
建材商行乃提供建材(包括水泥、磁磚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景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
面至第194 頁)。
足證原告等承攬之工作為吊料、紮筋、安
裝門窗、搭蓋鷹架、裝釘模板、油漆,或係提供鋼筋、水泥
、磁磚等材料者,而非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重大工程,且與
系爭建案工程整體金額相比,確僅為小部分之裝潢工程或材
料提供,自不生上開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況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原告林富美對於新社公司之債權乃出於借貸關係
,實非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自無主張法定抵
押權優先受償之理。
⒉又按19年施行之民法第513 條原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此即為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本不以
登記為必要。然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
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
受不測之損害,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該條第1 項為「得由
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再按「法定抵押權
,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
非不得由承
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
第513 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
請求權發生在先,仍
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5年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足見現行民法第513 條關於承攬人之抵
押權之規定,已改採登記生效主義,即承攬人只有抵押權登
記請求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關於現行民法第513條
第1 項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為何乙節,在「法務部民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有關研修本條之多次會議中,研究修正委員就究
採「登記生效」或「登記對抗」主義,亦有不同見解,惟最
終之議決仍認為本條項之登記乃承攬人取得抵押權之生效要
件(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023次會議紀錄參照),
有法務部89年1 月15日(89)
法律字第001438號函
可參。故修
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
本於
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
合致
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惟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現行民法
第513 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
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
綜上所述
,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上與
其認為係法定抵押權,毋寧說係強制性之
意定抵押權,更為
貼切。從而,原告主張
無庸登記即得優先取得法定抵押權,
而得對於被告等人優先受償,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與新社公司間,確實有如其等向本院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各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被告
等之資金交付,亦非僅供莊國備個人調借使用,而確係因應
新社公司資金使用,復經新社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同意;原
告等人承攬報酬亦非符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要件規定
,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
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列為零,或應剔除為如備位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係依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人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表,自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王佳圓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高雄地院98司│
│㈠、被告王佳圓於98年1 月10日檢附支票影本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98司促│促第1932號影│
│ 1932號)陳稱:「債務人新社公司簽發一張,
發票日期為98年1 月8 日,面│卷第1 頁至3 │
│ 額60萬,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支票號碼為:ABC0000000支票乙只交給伊,詎│頁、第6 頁;│
│ 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本院卷一第71│
│ 其清償。」 │至79頁、第19│
│㈡、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3月5日確定。 │1 至194 頁 │
│二、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 │
│㈠、100 年4 月24日民事
答辯狀【本院卷一第72頁】陳稱:「本案件單純為協助│ │
│ 朋友事業上資金週轉的借貸關係,並無其他複雜情況,且前新社經營者往生│ │
│ 前亦覺得愧對本人而留下遺書一再道歉【本院卷一第74頁】…。」 │ │
│㈡、100 年7 月1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陳稱:「…97年7 月│ │
│ 3 日莊先生臨時告知有支票缺口需要10萬元現金週轉幾天,本人當天亦要到│ │
│ 銀行取款,即約在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將10萬元現金交給莊先生…【本院卷│ │
│ 一第193 頁存摺影本】,... 2 天後莊先生找本人告知工程即將完工尚有資│ │
│ 金缺口,...即於97年7 月9 日將50萬元整匯入新社公司大眾銀行營業部108│ │
│ 000000000 帳號內,隔日本人收到新社公司簽發98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60│ │
│ 萬元之支票以擔保債務履行…【本院卷一第194 頁匯款單影本、第322 頁交│ │
│ 易明細】。」 │ │
│三、利息部分: │ │
│ 100 年7 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60萬元整單純為本金不包含利息,當時│ │
│ 承攬廣告企畫工作報酬相當優渥,如果順利銷售,收入金額比利息更高,就│ │
│ 純粹幫忙沒提到利息。」 │ │
└───────────────────────────────────┴──────┘
附表二:陳聯銂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過程: │高雄地院97司│
│㈠、被告陳聯銂於97年12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97司促74609 號)陳│促第74609 號│
│ 稱:「債務人新社公司簽發一張,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面額1,725,00│影卷第1 頁至│
│ 0 元,票據號碼為:YH0000000 支票乙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3 頁、第7 頁│
│ 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本院卷一第│
│㈡、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1月19日確定。 │83至84頁、第│
│二、與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310 頁 │
│㈠、100 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本院卷一第83頁】:「訴外人新社公司實│ │
│ 際經營者莊國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725,000 元,約定於97年│ │
│ 10月31日清償借款,並有該公司開立支票一紙(大眾銀行支票帳號:2024 │ │
│ 4500 -1 ,支票號碼為:YH00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31日;被告於97年│ │
│ 12月3 日提示而遭
退票。【支票及匯款單:本院卷一第84頁】;上開借款係│ │
│ 新社公司…,興建尚未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建物,向被告借款作為建設資│ │
│ 金之用…」 │ │
│㈡、100 年9 月7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0 頁】陳稱:「訴外人新社公司│ │
│ 實際經營者莊國備於97年5 月起代表公司向本人借款明細如附表二之㈠,總│ │
│ 計借予新社公司165 萬元。 │ │
│三、利息部分 │ │
│㈠、100 年9 月7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0 頁】陳稱:「新社公司開立97│ │
│ 年10月31日支票1,725,000 元,75,000元為利息補貼金額)【支票:本院卷│ │
│ 一第311 頁】」 │ │
└───────────────────────────────────┴──────┘
附表二之㈠:(見本院卷一第310至第313頁)
┌─────────┬──────────────┬────────┐
│ 借貸日期 │ 金額 │ 卷證位置 │
├─────────┼──────────────┼────────┤
│ 97年5月30日 │115 萬元(自配偶張麗卿帳戶匯│本院卷一第84頁、│
│ │款至新社公司帳戶) │第312頁、第320頁│
│ │ │、卷三第112 頁背│
│ │ │面 │
├─────────┼──────────────┼────────┤
│ 97年6月16日 │100000元(自配偶張麗卿帳戶提│本院卷一第312 頁│
│ │領現金) │、卷三第112 頁背│
│ │ │面 │
├─────────┼──────────────┼────────┤
│ 97年6月27日 │100000元(自配偶張麗卿帳戶提│本院卷一第312頁 │
│ │領現金) │、卷三第112 頁背│
│ │ │面 │
├─────────┼──────────────┼────────┤
│ 97年6月30日 │100000元(自配偶張麗卿帳戶提│本院卷一第312頁 │
│ │領現金) │、卷三第112 頁背│
│ │ │面 │
├─────────┼──────────────┼────────┤
│ 97年7月18日 │100000元(自配偶張麗卿帳戶提│本院卷一第312頁 │
│ │領現金) │、卷三第112 頁背│
│ │ │面 │
├─────────┼──────────────┼────────┤
│ 97年7月初 │ 分二次,共借100000元 │ │
├─────────┼──────────────┼────────┤
│ │ 合計165萬元 │ │
└─────────┴──────────────┴────────┘
附表三:李文俊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高雄地院98年│
│㈠、李文俊於98年7 月7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98司促33613 號):「債│司促第33613 │
│ 務人新社公司簽發一張,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8 日,面額612,000 元,付款│號影卷第1 頁│
│ 人為大眾銀行,號碼為:YH0000000 支票乙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至3 頁、第6 │
│ 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償。」 │頁;本院卷一│
│㈡、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8月3日確定。 │第125 至131 │
│二、與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頁、第243 頁│
│㈠、100 年 6 月 1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25 頁】陳稱:「民國97年4 月│。 │
│ 份新社公司有資金缺口,因被告與新社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國備為認識友人,│ │
│ 故莊員向被告本人商借60萬元作為週轉之用,
期間三個月之久並由新社公司│ │
│ 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遂於97年4 月1 日先匯30萬元於新社公司大眾銀行1082│ │
│ 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27 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319 頁】,另外30萬元則由被告友人賴和興於97年4 月1 日匯入新社公司大│ │
│ 眾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28 頁;交易明細:│ │
│ 本院卷一第319 頁】,新社公司隨即出具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
│ -1 , 新臺幣612,000 元(含借款之利息),發票日:97年7 月8日票據乙 │ │
│ 張予被告收執,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支票:本院卷一第129頁】 │ │
│㈡、100 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43 頁】陳稱:「該借款期限當初│ │
│ 言明約三個月左右(97年4 月1 日匯出),新社公司出具之票據到期日為97│ │
│ 年7 月8 日,屆期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國備一再向被告請託再給予些時日│ │
│ 即可歸還上述借款,被告仍基於雙方曾當同事、朋友情誼,一再給予寬延,│ │
│ 孰料該公司遲遲拖延未能歸還,眼見票據時效將屆,故於98年5 月21日提示│ │
│ 票據,然提示後竟被退票仍無法取回借予新社公司之款項。」 │ │
│三、利息部分: │ │
│ 100 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為何開立陸拾壹萬貳仟元之票據,其│ │
│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新社公司同意支付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8 ﹪)。」│ │
│ │ │
└───────────────────────────────────┴──────┘
附表四:柯珠美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名義經過: │高雄地院97年│
│㈠、被告柯珠美於97年12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97司促74610 號)陳│司促第74610 │
│ 稱:「債務人新社公司簽發一張,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31日,面額120 萬元│號影卷第1 頁│
│ ,號碼為:ABC0000000支票乙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至3 頁、第8 │
│ 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頁;本院卷一│
│㈡、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2月13日確定。 │第85至87頁、│
│二、與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第174 至177 │
│㈠、100 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85頁】陳稱:「訴外人新社公司實│頁;第234 至│
│ 際經營者莊國備於民國97年7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整,雙方約定於97年│235頁。 │
│ 12月31日清償借款,並有該公司開立支票一紙(大眾銀行支票號碼:202445│ │
│ 00-1,發票日:97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為據;被告於97年12月31 日提示而 │ │
│ 遭退票【支票及退票單: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借款係新社公司…,興建│ │
│ 尚未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建物,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作為建設資金之用…│ │
│ 」。另被告與被告丁哲和並非朋友關係,更不知被告丁哲和與新社公司間關│ │
│ 係。 │ │
│㈡、100 年6 月16日補充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 頁】陳稱:「該款項於民國97│ │
│ 年7 月2 日由本人經手自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姚俊亦(被告之子),│ │
│ 帳號:000-00 0-000-000內轉帳金額100 萬元整匯入新社公司大眾銀行營業│ │
│ 部000000000000號。【銀行傳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交易明細:│ │
│ 本院卷一第321頁】」 │ │
│㈢、100 年7 月22日補充答辯狀㈡【本院卷一第235 頁】陳稱:「更正本人100 │ │
│ 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稱莊國備於民國97年7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整│ │
│ ,應為「民國97年7 月2 日」」。 │ │
│三、利息部分: │ │
│㈠、100 年7 月22日補充答辯狀㈡【本院卷一第235 頁】陳稱:「97年7 月2 日│ │
│ 轉匯100 萬元入新社公司帳戶是借款與主張分配之本金債權120 萬元係屬同│ │
│ 一款項,其中20萬元之差額係屬到期利息。」 │ │
└───────────────────────────────────┴──────┘
附表五:丁哲和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義過程: │1.高雄地院98│
│㈠、高雄地院98司促25843號: │ 年司促第25│
│ 1.被告丁哲和於98年5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陳稱:「債務人新社公│ 843 號影卷│
│ 司簽發1 張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30日,面額400 萬元,號碼為:YH0000000 │ 第1 頁及背│
│ 支票乙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 面、第10頁│
│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 │
│ 2.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8月24日確定。 │2.高雄地院98│
│㈡、高雄地院98司促25844號: │ 年司促第25│
│ 1.被告丁哲和於98年5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陳稱:「債務人新社公│ 844 號影卷│
│ 司簽發1 張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15日,面額306 萬,號碼為:YH0000000 支│ 第1 頁及背│
│ 票,乙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 面、第11頁│
│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 │
│ 2.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8月24日確定。 │3.高雄地院98│
│㈢、高雄地院98司促25845號: │ 年司促第25│
│ 1.被告丁哲和於98年5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陳稱:「債務人新社公│ 845 號影卷│
│ 司簽發4 張:⑴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7 日,面額30萬6 仟元,號碼為:YH11│ 第1 頁及背│
│ 94041 支票。⑵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18日,面額100萬,號碼為:ABC100395│ 面、第2 頁│
│ 9支票。⑶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4日,面額50萬,號碼為:ABC0000000 支票│ 、第11頁。│
│ 。⑷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4日,面額20萬4 仟元,號碼為:ABC0000000支票│4.高雄地院98│
│ 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年司促第25│
│ 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846 號影卷│
│ 2.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8月24日確定。 │ 第1 頁至第│
│㈣、高雄地院98司促25846號: │ 3 頁、第15│
│ 1.被告丁哲和於98年5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陳稱:「債務人新社公│ 頁。 │
│ 司簽發4 張:⑴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 日,面額52萬,號碼為:ABC0000000│5.本院卷一第│
│ 支票。⑵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 日,面額31萬2 仟元,號碼為:ABC100398│ 133 至149 │
│ 3支票。⑶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6日,面額100 萬,號碼為:ABC0000000支 │ 頁、第217 │
│ 票只交給伊,詎債務人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 至219 頁;│
│ 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卷二第62至│
│ 2.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8月24日確定。 │ 63頁。 │
│二、與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 │
│㈠、就高雄地院98司促25843號部分: │ │
│ 依據100 年6 月7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34 頁】陳稱:「被告於民國│ │
│ 97年4 月30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38│ │
│ 0 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交易明細:本│ │
│ 院卷一第320頁】;97年5 月2 日再自名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 │
│ 118-01 號帳戶提領20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42頁│ │
│ 】,新社公司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30日,面額400萬之支票,交 │ │
│ 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 │ │
│㈡、就高雄地院98司促25844號部分: │ │
│ 依據100 年6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分別自名│ │
│ 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 000000-00號帳│ │
│ 戶匯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40 頁│ │
│ ,匯款人:林高煌,代理人:丁哲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9 頁。該筆│ │
│ 確為自上開帳戶內領出匯款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函│ │
│ 】,訴外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15日,面額306 萬(其中6 萬元│ │
│ 為利息)之支票,交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 │ │
│㈢、就高雄地院98司促25845號部分: │ │
│ 依據100 年6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⑴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自名下│ │
│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30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 │
│ 司【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44 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9 頁】,訴外人│ │
│ 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7 日,面額30萬6 千元(其中6 千元為利息│ │
│ )之支票,交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自名│ │
│ 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0 萬元予訴外人新│ │
│ 社公司【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46 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1頁】,訴外│ │
│ 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18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給伊收執│ │
│ ,以擔保債務履行。⑶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9634│ │
│ -00-000000-00 號其女兒丁文惠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存│ │
│ 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2 頁】,訴外人│ │
│ 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4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給伊收執,以│ │
│ 擔保債務履行。⑷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9634-51-│ │
│ 000000-00 號其女兒丁文惠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存摺影│ │
│ 本:本院卷147 頁背面】,訴外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4日,面│ │
│ 額20萬4 千元之支票,交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 │ │
│㈣、就高雄地院98司促25846號部分: │ │
│ 依據100 年6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⑴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自名下│ │
│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0萬元予訴外人新社公│ │
│ 司【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訴外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 │
│ 年10月1 日,面額分別為31萬2 千元及52萬元之支票2 紙(其中3 萬2 千元│ │
│ 為利息),交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自名│ │
│ 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5萬5 千元予訴外人新│ │
│ 社公司【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2 頁│ │
│ 】,訴外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6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 │
│ 給伊收執,以擔保債務履行。 │ │
│三、利息部分: │ │
│㈠、匯款或提款日期詳附表五之㈠。 │ │
│㈡、依據100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8 頁】陳稱:「…被告丁哲│ │
│ 和借與訴外人新社公司之款項利息在月息1 分之2 分之間。訴外人新社公司│ │
│ 有時會直接將利息金額計入還款支票支票面金額,有時另外計算,故若未直│ │
│ 接將利息計入還款支票支票面金額內,不代表無利息之約定。」 │ │
│四、原告等人
自認分別從事泥作(原告陳金臺)、綁鐵(原告李賜賢)、鋁門窗│ │
│ 之安裝(原告華新公司)、搭蓋鷹架(原告洪世聰)、裝釘模板(原告陳金│ │
│ 臺)、油漆(原告邱俊欽)等工作,與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前提需為│ │
│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顯然有別,故無論民法第│ │
│ 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採登記對抗主義或登記生效主義,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 │
│ 均不具備法定抵押權無法取得法定抵押權。 │ │
│五、依據100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8 頁】陳稱:「…被告丁哲│ │
│ 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新社公司後,訴外人新社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丁│ │
│ 哲和,裨作為還款之擔保,符合一般商業借款借貸之習慣乙節,自可證明被│ │
│ 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新社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豈有│ │
│ 提供短期支票以為擔保合建資金之理。」 │ │
│六、100 年10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二第62-63 頁】稱:「被告丁哲和對於│ │
│ 系爭建物個案投資款300 萬元(非上開借貸款)業於96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 │
│ 畢(如下述),且該300 萬元個案投資款並非借款,故並未約定利息,亦未│ │
│ 開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伊借給新社公司之款項,新社公司均簽發票期為2-│ │
│ 3 個月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益證伊請求之款項與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並無│ │
│ 關聯: │ │
│ ⑴96年12月10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 -00丁哲和帳戶提領10│ │
│ 0 萬元,匯款單:台名公司。 │ │
│ ⑵96年12月17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丁哲和帳戶提領10│ │
│ 萬元及現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匯款單:台名公司。 │ │
│ ⑶96年12月19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 丁哲和帳戶提領20│ │
│ 萬元,匯款單:台名公司。 │ │
│ ⑷96年12月31日自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第0000-00-00 0000-00丁哲和帳戶提領15│ │
│ 15714 元(餘160 萬元,扣掉應付給被告丁哲和之代書費、規費等後,被告│ │
│ 丁哲和應給付0000000 元。),匯款單:新社公司。 │ │
│ │ │
└───────────────────────────────────┴──────┘
附表五之㈠:
┌─────────┬─────────┬────────────┐
│ 匯款或提款日期 │ 本金 │ 利息 │
├─────────┼─────────┼────────────┤
│ 97年1月21日 │ 100萬元 │ │
├─────────┼─────────┼────────────┤
│ 97年4月15日 │ 300萬元 │ 6萬元 │
├─────────┼─────────┼────────────┤
│ 97年4月30日 │ 380萬元 │ │
├─────────┼─────────┼────────────┤
│ 97年5月2日 │ 20萬元 │ │
├─────────┼─────────┼────────────┤
│ 97年5月7日 │ 30萬元 │ 6000元 │
├─────────┼─────────┼────────────┤
│ 97年7月14日 │ 48萬元 │ 2萬元 │
├─────────┼─────────┼────────────┤
│ 97年7月16日 │ 95.5萬元 │ 4.5萬元 │
├─────────┼─────────┼────────────┤
│ 97年7月24日 │ 20萬元 │ 4000元 │
├─────────┼─────────┼────────────┤
│ 97年8月1日 │ 80萬元 │ 32000元 │
├─────────┼─────────┼────────────┤
│ │共計1,073.5萬元 │ │
└─────────┴─────────┴────────────┘
附表六:吳秋娥部分
┌───────────────────────────────────┬──────┐
│ 被告與訴外人新社公司借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 卷頁 │ │
├───────────────────────────────────┼──────┤
│一、取得執行名義過程: │高雄地院98年│
│㈠、被告吳秋娥於98年1 月7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陳稱:「債務人為債權│司促第1162號│
│ 人住宅新建工程之管理立有工程付款清單及工程完成款清單為證。目前工程│影卷第1 頁至│
│ 為停工狀態,為請求差額之事實,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3頁 、第7 頁│
│ 。」 │;本院卷一第│
│㈡、該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於98年3月25日確定。 │92至93頁、第│
│二、與新社公司借貸過程: │195 至198 頁│
│㈠、工程估驗明細表如附表六之㈠。 │、第199 至20│
│㈡、匯款清單如附表六之㈡。 │2 頁;本院卷│
│㈢、100 年7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96 頁】陳稱:「答辯人與訴外人│二第18至21頁│
│ 新社公司間有關住宅新建工程管理之核退差額,業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1162│ │
│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該執行名義之金額緣自答辯人自96年12月24│ │
│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共10次匯款及一次現金20,000元之捐款支付,總金額│ │
│ 計為0000000 元,此有答辯人分別於①96.12.24②97.01.06③97.0 1.25④9│ │
│ 7.03.07 ⑤97.03.21⑥97.03.31⑦97.04.10⑧97.04.23⑨97.05.19⑩97.06.│ │
│ 30等十次匯款單據
足憑【匯款單:本院卷199-202 頁,且除97年6 月30日匯│ │
│ 款單所載收款人為新社公司外,其餘收款人均載為莊國備之女莊韻靜。】但│ │
│ 新社公司代為支出之款項僅為0000000 元,此觀新社公司提供予答辯人之支│ │
│ 出明細表(自97.01.11起至97.04.30止)【本院卷一第203 頁】即可明瞭,│ │
│ 足見新社公司仍應退還答辯人0000000 元(按,即附表六之㈡扣除附表六之│ │
│ ㈠之餘額)。」 │ │
│㈤、100 年7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稱:「…答辯人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6 月│ │
│ 30日止共10次匯款及1 次現金20,000元之捐款交付」,所以97年2 月21日可│ │
│ 能僅以現金交付而誤繕為匯款方式。 │ │
│㈥、100 年9 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9頁】稱:「答辯人與新社公司間│ │
│ 有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管理皆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國備代│ │
│ 表出面接洽議定,答辯人所有工程付款方式亦係遵循莊國備所提供帳戶電匯│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前後共計十次(96.12.24-97.06.30 )。至│ │
│ 於97.02. 21 以現金20,000元捐助萬丹國小購書之用,亦係遵照莊國備指示│ │
│ 辦理匯款,此次匯款與上開十次電匯款項無殊。」 │ │
│㈦、另雖證人陳景麗提出2,086,030 元帳目表,原告依此認新社公司應退之款項│ │
│ 應為1,202,910 元(計算式:3,288,940-2,086,030 ),然因新社公司早於│ │
│ 97年6 月即處於停工狀態,故帳目表中97年8 月31日以後之工程款共22筆及│ │
│ 96年12月22日共2 筆,既未施工,又無驗收,不應納入。是證人陳景麗所提│ │
│ 供之帳目表實為對帳核算前之帳目表,應以97年12月莊國備配偶、陳景麗與│ │
│ 被告對帳核算之1,523,788 元清單為準。因此新社公司積欠之差額應為1,78│ │
│ 5,152元(計算式:3,288,940-1,523,788=1,785,152)。 │ │
└───────────────────────────────────┴──────┘
附表六之㈠:
┌──┬───────┬──────┐
│項次│ 項目及內容 │ 金額 │
├──┼───────┼──────┤
│ 一 │一、二月估驗款│ 419460 │
├──┼───────┼──────┤
│ 二 │三月估驗款 │ 804777 │
├──┼───────┼──────┤
│ 三 │四月估驗款 │ 299551 │
├──┼───────┼──────┤
│ │ │合計 │
│ │ │1,523,788元 │
└──┴───────┴──────┘
附表六之㈡:(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321 頁、卷二第55至
第59頁)
┌────┬────┬──────┬────┬─────────┐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 │收款人 │ 備註 │
├────┼────┼──────┼────┼─────────┤
│96.12.24│ 3894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整地圍籬鑿井 │
├────┼────┼──────┼────┼─────────┤
│97.01.16│4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1.25│8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2.21│ 20000 │現金 │ │莊國備告知請以無名│
│ │ │ │ │氏名義代為捐給萬丹│
│ │ │ │ │國小 │
├────┼────┼──────┼────┼─────────┤
│97.03.07│ 5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3.21│ 2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3.31│4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4.10│4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4.23│2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 │
├────┼────┼──────┼────┼─────────┤
│97.05.19│3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莊韻靜 │支票質押調現金,97│
│ │ │ │ │.05.19 以支票調現 │
│ │ │ │ │金,到期日為97.08.│
│ │ │ │ │20,於97.08.16電話│
│ │ │ │ │告知,希望支票先撤│
│ │ │ │ │回。 │
├────┼────┼──────┼────┼─────────┤
│97.06.30│50000 │臺灣中小企銀│新社公司│ │
├────┼────┼──────┼────┼─────────┤
│ │合計3,30│ │ │ │
│ │8,94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