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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新昇發海洋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明德       陳品麗 被   告 洪省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印尼籍Anekaloka Indotuna公司( 下稱印尼公司)依委任契約對於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萬3,0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其受讓印尼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 46萬7,353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印尼公司 為被告墊付費用,印尼公司得對被告請求償還為其基礎事實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慧號」漁船之船東兼船長,為求能在 印尼海域捕魚,長年委任印尼公司向印尼政府申請許可及代 辦與捕魚相關之各種必要費用。被告雖稱其與印尼公司之漁 業合作已於99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惟印尼政府於98年度許 可「金慧號」捕魚之准證,有效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3 月31日止,期滿係因被告在海上航行,未及與印尼公司 書面續約,且印尼公司與被告漁業合作近10年,僅於第1 年 訂有書面契約,其餘各年度均以口頭續約,已行之有年。印 尼公司於期滿後仍持續代墊各項費用,提供漁業合作之服務 ,且曾將印尼政府許可「金慧號」捕魚之新年度准證寄送被 告家中,讓被告得以繼續在印尼海域捕魚,被告未曾拒絕印 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於99年5 月間仍懸掛印尼籍船牌至 菲律賓海域違法捕魚,遭菲律賓政府查緝並扣押漁船,故印 尼公司與被告縱未以書面續約,雙方漁業合作之委任關係仍 繼續存在,印尼公司自得依委任契約就代墊之費用請求被告 償還。詎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開印尼港口後,未再返回印 尼港口,印尼公司已墊付各項費用計55萬3,067 元,扣除被 告離港時結餘之印尼幣2,400 萬元,換算匯率後,被告尚積 欠印尼公司46萬7,353 元,印尼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0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退步而言,縱認為印尼公司與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期滿 後,委任關係未繼續存在,惟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有 利於被告,讓被告得以繼續在印尼海域捕魚,印尼公司亦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為此,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353 元 ,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印尼政府許可「金慧號」捕魚之准證,有效期間 係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因未獲新年度之准 證,為免漁船遭查緝,伊於期滿後便離開印尼海域,故印尼 公司與伊之漁業合作期間至99年3 月31日即告終止,雙方自 99年4 月1 日起即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再者,伊於98年11月 22日離開印尼港口與印尼公司結算尚結餘印尼幣2,400 萬元 ,且伊僅委託印尼公司代辦僱用船員之手續,船員薪資均由 伊給付,伊因為不能在印尼海域捕魚,故於99年5 月進入菲 律賓海域捕魚,漁船因而遭扣押,幸獲外交部救援,全部船 員於同年11月間獲釋,船員薪資均已結算並支付完畢,伊並 未積欠印尼公司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被告數年來委託印尼公司提供在印尼海域捕魚作業所需要的 補給及相關手續費等必要費用之服務,歷來交易模式為1 年 1 簽,最近1 次委託服務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期滿被告與印尼公司未以書面續約。 ㈡被告與印尼公司上開漁業合作模式性質上為委任契約。 五、本件爭點:⑴99年4 月1 日以後,被告與印尼公司漁業合作 之委任契約是否繼續存在?⑵印尼公司所墊支之各項費用可 否依照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⑶ 印尼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真正?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海上航行,未及與印尼公司書面續 約,且漁業合作模式僅第1 年訂有書面契約,其餘各年度均 以口頭續約,被告未拒絕印尼公司提供之服務,印尼公司並 曾將新年度之准證寄送被告家中,被告仍懸掛印尼籍船牌至 菲律賓海域捕魚,故印尼公司與被告縱未以書面續約,被告 至少已默示同意續約,委任關係於99年4 月1 日以後仍繼續 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印尼公司總經理 黃慧玲證稱:原告招攬漁船到印尼海域作業,由印尼公司向 印尼政府申請准證,漁船便可在印尼海域作業,若無准證, 一旦遭查緝,漁船就會被扣押,准證有效期間為1 年,如要 延長,必須提出申請,經官員檢查船舶,官方許可後才能延 長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可見准證係漁船得以於有 效期間在印尼海域捕魚之必要文件,被告倘未持有有效之准 證,便無法在印尼海域捕魚,而印尼公司與被告漁業合作之 目的係為讓被告在印尼海域捕魚,自足認雙方委任契約之主 要事務係為求取得准證以便被告在印尼海域捕魚。次查,被 告自98年11月22日離開印尼港口後,即於峇里島附近海域作 業,99年3 月31日折返臺灣,99年4 月10日抵達琉球漁港, 99年5 月1 日再次出港前往菲律賓海域作業,於99年5 月9 日遭菲律賓查緝並扣押漁船等情,此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漁船船位資料及國內相關單位援助被告之函文與電報等件足 稽(本院卷第18-46 頁),可見被告於准證期滿後便離開印 尼海域,未再於印尼海域捕魚。證人黃慧玲雖證稱:准證到 期前,印尼公司有申請延長1 年,並將新准證寄送被告家中 ,確認寄到後,已將送達憑證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正 背面),然黃慧玲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所述未必可信, 且被告於准證期滿後即未再於印尼海域捕魚,倘被告持有新 年度之准證得在印尼海域捕魚,又何須甘冒漁船遭扣之風險 ,進入菲律賓海域捕魚?參酌證人黃慧玲所述:申請延長准 證時,因為「金慧號」不在港口,所以係使用他人之船舶供 印尼官員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顯然被告未參 與延長准證必須之船舶檢查,自然無法知道印尼公司已申請 延長准證之有效期間,足見被告所述其並未收到延長有效期 間之准證,應屬可信。又印尼公司與被告委任關係之主要事 務係為求取得准證以便在印尼海域捕魚,已如前述,印尼公 司處理受任事務既未能讓被告持有新年度之准證,堪認印尼 公司未能完成委任契約之主要事務,且雙方委任關係歷來隨 准證有效期間續約1 次為期1 年,自無從以「金慧號」懸掛 印尼籍船牌至他國海域捕魚,即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續約, 故原告主張印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於99年4 月1 日以後 仍繼續存在,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縱然印尼公司與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期滿後 ,委任關係未繼續存在,然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有利 於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云 云,惟被告既未取得新年度之准證,無從在印尼海域合法捕 魚,自然無法獲有漁獲利益,印尼公司縱有於期滿後墊付費 用之情事,根本無助於被告獲得漁獲利益,無從成立無因管 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印 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已於99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被告 僅就印尼公司於期滿前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負償還責任。據 此檢核原告所提出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明細(本院卷第 134-135 頁),其中印尼公司於期滿後所支付之費用,因與 被告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至於印尼公 司於期滿前所墊付之項目「年度漁獲量稅捐及交際費」、「 年度檢船費用」、「移民廳費用及稅金」、「勞工局費用」 「勞工局繳7 個月工作證」、「回報器年度使用空間費」及 「船長太太接機及機場稅」,明顯與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 開印尼港口所結算之項目重覆,此有漁船海外基地補給清單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81 頁),自應剔除。原告雖稱結算 並不代表付清云云,惟既經會同結算後,被告始離開港口, 足認已結算清楚,否則何以尚結餘印尼幣2,400 萬元?又被 告未獲新年度之准證,自無必要支付來年之「印尼船長大車 證」(指臺籍人士擔任船長之書證)費用,且被告離港後, 未再返回印尼,亦無支付「新船員簿3 本」(指船員出港必 備之手冊)之必要。再者,船員向印尼公司借款,本與被告 捕魚無關,且原告並不否認船員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本院 卷第182 頁背面),則印尼公司縱有貸與船員金錢或支付船 員薪資之情事,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無從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以,本件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各項墊付明細,其 中僅「漁業局外國人推薦信」(指外籍人士擔任船員之證明 )及船員保險費,合計印尼幣264 萬元,與被告在印尼海域 捕魚有關,屬於印尼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0-151 頁),且經證人 黃慧玲到場結證稱:印尼公司已為被告墊付該等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4 頁),故印尼公司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之數額為印尼幣264 萬元,惟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港與印 尼公司結算尚餘印尼幣2,4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足 供印尼公司扣抵,印尼公司即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 六、綜上所述,印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99年4 月1 日起未 再存在,亦未成立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印尼公司於99 年3 月31日期滿前為被告墊付之費用,經扣抵結餘之數額, 印尼公司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7,353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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