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新昇發海洋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明德
陳品麗
被 告 洪省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印尼籍Anekaloka Indotuna公司(
下稱印尼公司)依
委任契約對於被告之費用償還
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萬3,0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其受讓印尼公司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
46萬7,353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印尼公司
為被告墊付費用,印尼公司得對被告請
求償還為其基礎事實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慧號」漁船之船東兼船長,為求能在
印尼海域捕魚,長年委任印尼公司向印尼政府申請許可及代
辦與捕魚相關之各種
必要費用。被告雖稱其與印尼公司之漁
業合作已於99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
惟印尼政府於98年度許
可「金慧號」捕魚之准證,有效
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3 月31日止,期滿係因被告在海上航行,未及與印尼公司
書面續約,且印尼公司與被告漁業合作近10年,僅於第1 年
訂有書面契約,其餘各年度均以口頭續約,已行之有年。印
尼公司於期滿後仍持續代墊各項費用,提供漁業合作之服務
,且曾將印尼政府許可「金慧號」捕魚之新年度准證寄送被
告家中,讓被告得以繼續在印尼海域捕魚,被告未曾拒絕印
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於99年5 月間仍懸掛印尼籍船牌至
菲律賓海域違法捕魚,遭菲律賓政府查緝並扣押漁船,故印
尼公司與被告縱未以書面續約,雙方漁業合作之委任關係仍
繼續存在,印尼公司自得依委任契約就代墊之費用請求被告
償還。
詎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開印尼港口後,未再返回印
尼港口,印尼公司已墊付各項費用計55萬3,067 元,扣除被
告離港時結餘之印尼幣2,400 萬元,換算匯率後,被告尚積
欠印尼公司46萬7,353 元,印尼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0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退步而言,縱認為印尼公司與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期滿
後,委任關係未繼續存在,惟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有
利於被告,讓被告得以繼續在印尼海域捕魚,印尼公司亦得
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為此,依
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353 元
,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印尼政府許可「金慧號」捕魚之准證,有效期間
係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因未獲新年度之准
證,為免漁船遭查緝,伊於期滿後便離開印尼海域,故印尼
公司與伊之漁業合作期間至99年3 月31日即告終止,雙方自
99年4 月1 日起即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再者,伊於98年11月
22日離開印尼港口與印尼公司結算尚結餘印尼幣2,400 萬元
,且伊僅委託印尼公司代辦僱用船員之手續,船員薪資均由
伊給付,伊因為不能在印尼海域捕魚,故於99年5 月進入菲
律賓海域捕魚,漁船因而遭扣押,幸獲外交部救援,全部船
員於同年11月間獲釋,船員薪資均已結算並支付完畢,伊並
未積欠印尼公司任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被告數年來委託印尼公司提供在印尼海域捕魚作業所需要的
補給及相關手續費等必要費用之服務,歷來交易模式為1 年
1 簽,最近1 次委託服務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期滿被告與印尼公司未以書面續約。
㈡被告與印尼公司上開漁業合作模式性質上為委任契約。
五、本件爭點:⑴99年4 月1 日以後,被告與印尼公司漁業合作
之委任契約是否繼續存在?⑵印尼公司所墊支之各項費用可
否依照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⑶
印尼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真正?
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海上航行,未及與印尼公司書面續
約,且漁業合作模式僅第1 年訂有書面契約,其餘各年度均
以口頭續約,被告未拒絕印尼公司提供之服務,印尼公司並
曾將新年度之准證寄送被告家中,被告仍懸掛印尼籍船牌至
菲律賓海域捕魚,故印尼公司與被告縱未以書面續約,被告
至少已默示同意續約,委任關係於99年4 月1 日以後仍繼續
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印尼公司總經理
黃慧玲證稱:原告招攬漁船到印尼海域作業,由印尼公司向
印尼政府申請准證,漁船便可在印尼海域作業,若無准證,
一旦遭查緝,漁船就會被扣押,准證有效期間為1 年,如要
延長,必須提出申請,經官員檢查船舶,官方許可後才能延
長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可見准證係漁船得以於有
效期間在印尼海域捕魚之必要文件,被告倘未
持有有效之准
證,便無法在印尼海域捕魚,而印尼公司與被告漁業合作之
目的係為讓被告在印尼海域捕魚,自足認雙方委任契約之主
要事務係為求取得准證以便被告在印尼海域捕魚。次查,被
告自98年11月22日離開印尼港口後,即於峇里島附近海域作
業,99年3 月31日折返臺灣,99年4 月10日抵達琉球漁港,
99年5 月1 日再次出港前往菲律賓海域作業,於99年5 月9
日遭菲律賓查緝並扣押漁船
等情,此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漁船船位資料及國內相關單位援助被告之函文與電報等件
足
稽(本院卷第18-46 頁),可見被告於准證期滿後便離開印
尼海域,未再於印尼海域捕魚。證人黃慧玲雖證稱:准證到
期前,印尼公司有申請延長1 年,並將新准證寄送被告家中
,確認寄到後,已將送達憑證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正
背面),然黃慧玲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所述未必可信,
且被告於准證期滿後即未再於印尼海域捕魚,倘被告持有新
年度之准證得在印尼海域捕魚,又何須甘冒漁船遭扣之風險
,進入菲律賓海域捕魚?
參酌證人黃慧玲所述:申請延長准
證時,因為「金慧號」不在港口,所以係使用他人之船舶供
印尼官員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顯然被告未參
與延長准證必須之船舶檢查,自然無法知道印尼公司已申請
延長准證之有效期間,足見被告所述其並未收到延長有效期
間之准證,應屬可信。又印尼公司與被告委任關係之主要事
務係為求取得准證以便在印尼海域捕魚,已如前述,印尼公
司處理受任事務既未能讓被告持有新年度之准證,
堪認印尼
公司未能完成委任契約之主要事務,且雙方委任關係歷來隨
准證有效期間續約1 次為期1 年,自無從以「金慧號」懸掛
印尼籍船牌至他國海域捕魚,即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續約,
故原告主張印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於99年4 月1 日以後
仍繼續存在,
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縱然印尼公司與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期滿後
,委任關係未繼續存在,然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有利
於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云
云,惟被告既未取得新年度之准證,無從在印尼海域合法捕
魚,自然無法獲有漁獲利益,印尼公司
縱有於期滿後墊付費
用之情事,根本無助於被告獲得漁獲利益,無從成立無因管
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印
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已於99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被告
僅就印尼公司於期滿前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負償還責任。據
此檢核原告所提出印尼公司墊付之各項費用明細(本院卷第
134-135 頁),其中印尼公司於期滿後所支付之費用,因與
被告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至於印尼公
司於期滿前所墊付之項目「年度漁獲量稅捐及交際費」、「
年度檢船費用」、「移民廳費用及稅金」、「勞工局費用」
「勞工局繳7 個月工作證」、「回報器年度使用空間費」及
「船長太太接機及機場稅」,明顯與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
開印尼港口所結算之項目重覆,此有漁船海外基地補給清單
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8-81 頁),自應剔除。原告雖稱結算
並不代表付清云云,惟既經會同結算後,被告始離開港口,
足認已結算清楚,否則何以尚結餘印尼幣2,400 萬元?又被
告未獲新年度之准證,自無必要支付來年之「印尼船長大車
證」(指臺籍人士擔任船長之書證)費用,且被告離港後,
未再返回印尼,亦無支付「新船員簿3 本」(指船員出港必
備之手冊)之必要。再者,船員向印尼公司借款,本與被告
捕魚無關,且原告並不否認船員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本院
卷第182 頁背面),則印尼公司縱有貸與船員金錢或支付船
員薪資之情事,亦
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無從向被告
請求償還。
是以,本件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各項墊付明細,其
中僅「漁業局外國人推薦信」(指外籍人士擔任船員之證明
)及船員保險費,合計印尼幣264 萬元,與被告在印尼海域
捕魚有關,屬於印尼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0-151 頁),且經證人
黃慧玲到場
結證稱:印尼公司已為被告墊付該等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4 頁),故印尼公司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之數額為印尼幣264 萬元,惟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離港與印
尼公司結算尚餘印尼幣2,4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足
供印尼公司扣抵,印尼公司即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
六、
綜上所述,印尼公司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99年4 月1 日起未
再存在,亦未成立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印尼公司於99
年3 月31日期滿前為被告墊付之費用,經扣抵結餘之數額,
印尼公司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7,353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