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佳鋒
被 告 洪文賢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蘇寶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以「洪文賢」為被告,請求金額為被告洪文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7,075 元(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第2 號卷
第2 頁),
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洪文賢之
雇主「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
第2 號卷第57頁),並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070 元,然擴張請求自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原告追加、擴張、減縮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99年1 月11日遭被告
洪文賢駕車撞傷,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即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係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
區巷駛出,向右斜角切入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
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洪文賢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而支出:⑴、醫療費用7,490 元
(前往寶建醫院及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各為3,940 元、
3,550 元。)⑵、向翔成商行購買安麗營養產品(蛋白素、
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⑶、伊受傷前
原在喜美裝潢企業社從事裝潢工作,受傷之後因長期治療及
復健,致伊未能從事工作長達一年,故工作損失如以日薪2,
500 元及每月平均工作20日計算,合計600,000 元(計算式
:2,500 ×20×12=600,000 ),是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洪文
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文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667,0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是否認原告支出59
,580元的營養品費用具必要性;另對於工作損失的部分,雖
不爭執原告從事裝潢工作,但爭執原告的出工日以及日薪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函
暨病歷、國仁醫院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37頁、第45至第52頁、第79至
第83頁、第91頁),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在載運水
果執行職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
向右斜角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
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洪文賢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為本件傷害所
支出之
必要費用。
㈣、原告從事木工工作,95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200,000 元薪
資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洪文賢從事司機工作,97
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470 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共四筆,財產總額為1,450,000 元;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20,000,000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養品費用59,580元,是否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且具必要性?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不能
工作之
期間為何?以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洪文賢於
前揭時間,在載運水果執行職
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向右斜角
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向行駛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
堪信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賢駕
駛大貨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以致原告直行
閃避不及等情,為被告洪文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
簡字第628 號案件中所承認(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卷第15頁背面),且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會99年6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18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4 至第5 頁),堪可認定。而按被告洪文賢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被告洪文賢駕駛車
輛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是被告洪文賢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進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
告洪文賢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
果間具
因果關係,
益徵被告洪文賢對於原告之受傷,應負過
失責任
無訛。
⒊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文賢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並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即載運水果過程中,發生
系爭事
故,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負有連帶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
部分,已據提出寶建醫院、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4 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且均為其醫
療所必須,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490 元,為有理由。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安麗營養品(蛋
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經本院
將原告所提出營養品成分
依職權函詢醫院是否確有助原告本
件傷勢之回復?經國仁醫院答稱:均為維持健康所必須之物
質,可彌補因飲食不正常及營養攝取不良所造成的問題,然
病患為右下肢骨折,除
非有上述營養攝取不足問題,否則另
行補充營養品似乎不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與
寶建醫院函覆本院稱:均屬於健康食品,無助於傷勢之回復
,非屬於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
見原告購買安麗營養品(蛋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
共計支出59,580元之部分,
難認與回復本件傷勢有必要相關
性,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於99年1 月11日
前往寶建醫院治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之後門診8 次,於99
年3 月5 日又前往國仁醫院門診檢查,經X 光照射發現右腓
骨上端有骨折,理學檢查發現右膝活動為0-90度,因此骨折
不需手術,建議藥物治療及拐杖助行,該治療之傷勢與前揭
99 年1月11日於寶建醫院就診之傷勢
乃同一疾病,而有直接
關係;嗣於99年3 月8 日又因右膝疼痛,前往國仁醫院急診
,經急診紀錄和原告自訴,與其於99年1 月11日在寶建醫院
之傷勢有直接關係,而於99年3 月11日出院;又因原告關節
附近骨折影響關節活動,骨折預估可在5 個月內恢復,關節
活動如能配合復健治療,依醫理判斷應可在6 至9 個月內恢
復正常工作,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暨病歷、國
仁醫院函暨病歷、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5至第52頁、第79至第83頁、第91頁),又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係擔任木工,日薪為2,500 元,99年間並在證人莊龍
喜所經營之喜美裝潢企業社申報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
證人莊龍喜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
張其日薪為2,500 元,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 個月
之範圍內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一個月份均得出工25日領
有薪資有所質疑,且木工技術師本無一定之雇主,有上工才
有收入,按日計酬或以民宅裝修方得預估工程費,證人莊龍
喜亦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自己時常也會接工作,這樣就不知道
一個月出工多少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衡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認以原
告之日薪2,500 元除以上開法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
計算,時薪為312.5 元,另乘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
時數84小時為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法每月之薪資應為52,500
元(312.5 元×84小時×2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不能工作損失1 個月以50,000元計算,尚有理由。再乘上原
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9 個月份,應為450,000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薪資損失費用在450,00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7,490 元(
7,490元醫療費+450,000元薪資損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57,490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
心證無涉
,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