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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佳鋒 被   告 洪文賢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寶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以「洪文賢」為被告,請求金額為被告洪文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7,075 元(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第2 號卷 第2 頁),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洪文賢之 雇主「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 第2 號卷第57頁),並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070 元,然擴張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追加、擴張、減縮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99年1 月11日遭被告 洪文賢駕車撞傷,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即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係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 區巷駛出,向右斜角切入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 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洪文賢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而支出:⑴、醫療費用7,490 元 (前往寶建醫院及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各為3,940 元、 3,550 元。)⑵、向翔成商行購買安麗營養產品(蛋白素、 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⑶、伊受傷前 原在喜美裝潢企業社從事裝潢工作,受傷之後因長期治療及 復健,致伊未能從事工作長達一年,故工作損失如以日薪2, 500 元及每月平均工作20日計算,合計600,000 元(計算式 :2,500 ×20×12=600,000 ),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洪文 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文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667,0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是否認原告支出59 ,580元的營養品費用具必要性;另對於工作損失的部分,雖 不爭執原告從事裝潢工作,但爭執原告的出工日以及日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函病歷、國仁醫院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37頁、第45至第52頁、第79至 第83頁、第91頁),信為真實: ㈠、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在載運水 果執行職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 向右斜角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 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洪文賢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為本件傷害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從事木工工作,95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200,000 元薪 資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洪文賢從事司機工作,97 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470 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共四筆,財產總額為1,450,000 元;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20,000,000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養品費用59,580元,是否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且具必要性?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何?以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洪文賢於前揭時間,在載運水果執行職 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向右斜角 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向行駛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賢駕 駛大貨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以致原告直行 閃避不及等情,為被告洪文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 簡字第628 號案件中所承認(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卷第15頁背面),且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會99年6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18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4 至第5 頁),堪可認定。而按被告洪文賢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被告洪文賢駕駛車 輛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是被告洪文賢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進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 告洪文賢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 果間具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洪文賢對於原告之受傷,應負過 失責任無訛。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文賢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並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即載運水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 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負有連帶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 部分,已據提出寶建醫院、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4 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且均為其醫 療所必須,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490 元,為有理由。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安麗營養品(蛋 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經本院 將原告所提出營養品成分依職權函詢醫院是否確有助原告本 件傷勢之回復?經國仁醫院答稱:均為維持健康所必須之物 質,可彌補因飲食不正常及營養攝取不良所造成的問題,然 病患為右下肢骨折,除有上述營養攝取不足問題,否則另 行補充營養品似乎不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與 寶建醫院函覆本院稱:均屬於健康食品,無助於傷勢之回復 ,非屬於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 見原告購買安麗營養品(蛋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 共計支出59,580元之部分,難認與回復本件傷勢有必要相關 性,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於99年1 月11日 前往寶建醫院治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之後門診8 次,於99 年3 月5 日又前往國仁醫院門診檢查,經X 光照射發現右腓 骨上端有骨折,理學檢查發現右膝活動為0-90度,因此骨折 不需手術,建議藥物治療及拐杖助行,該治療之傷勢與前揭 99 年1月11日於寶建醫院就診之傷勢同一疾病,而有直接 關係;嗣於99年3 月8 日又因右膝疼痛,前往國仁醫院急診 ,經急診紀錄和原告自訴,與其於99年1 月11日在寶建醫院 之傷勢有直接關係,而於99年3 月11日出院;又因原告關節 附近骨折影響關節活動,骨折預估可在5 個月內恢復,關節 活動如能配合復健治療,依醫理判斷應可在6 至9 個月內恢 復正常工作,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暨病歷、國 仁醫院函暨病歷、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5至第52頁、第79至第83頁、第91頁),又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係擔任木工,日薪為2,500 元,99年間並在證人莊龍 喜所經營之喜美裝潢企業社申報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 證人莊龍喜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 張其日薪為2,500 元,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 個月 之範圍內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一個月份均得出工25日領 有薪資有所質疑,且木工技術師本無一定之雇主,有上工才 有收入,按日計酬或以民宅裝修方得預估工程費,證人莊龍 喜亦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自己時常也會接工作,這樣就不知道 一個月出工多少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衡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認以原 告之日薪2,500 元除以上開法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 計算,時薪為312.5 元,另乘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 時數84小時為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法每月之薪資應為52,500 元(312.5 元×84小時×2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不能工作損失1 個月以50,000元計算,尚有理由。再乘上原 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9 個月份,應為450,000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薪資損失費用在450,00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7,490 元( 7,490元醫療費+450,000元薪資損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57,490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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