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煙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仁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2,116 元
,
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原名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於93年間以伊公司名義
承攬工程,嗣交付不實之統一
發票3 紙(均由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63
0,000 元、661,500 元、809,077 元,下稱
系爭發票)予伊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致伊公司於99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
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
營業稅10
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並處以營
業稅漏稅額4 倍之罰鍰400,112 元。其後被告向伊公司坦承
其事,復將其取得不實發票之過程,向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說明,並對伊公司承諾願賠償上開金額共612,11
6 元,
惟被告
旋避不見面,
迭經伊公司催索,
迄今均未清償
。又被告為伊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且提供統一發票予伊公司報帳,
乃被告之業務範圍,其竟
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報稅,致伊公司之財產
權受有612,116 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2,116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固為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
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原告公司,並變更負責人,伊均不知情
,是原告公司將伊列為董事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
不
適格。又系爭發票並
非由伊提供,相關工程亦非由伊承辦
,伊係遭李煙潭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陷害,始依
渠等指示撰
寫說明書,以供原告公司向稅捐機關謀取較輕之裁罰,該說
明書內容並非實在。再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係基於
伊與李煙潭之私下協議,並非受原告公司委任,亦不屬於原
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公司則按工程款總額向伊收取固定比例
之借牌費,若伊能提供購貨之統一發票報帳,即可繳納較低
之借牌費,伊自無提供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報帳之義務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612,116 元,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原名展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李蕙琳,被告則為股東兼董事之一,
嗣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間改選李煙潭為董事長,又於97年12
月間更名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98年12月間
不再為股東並辭任董事職務,均經辦畢變更登記。又原告公
司並無向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事實,前以系爭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經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11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
、營業稅10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
,並經南區國稅局復查後,處以營業稅罰鍰400,112 元,原
告公司均已於99年間繳納完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
登記相關資料、系爭發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營業稅違
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
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1、14、17、73至108 、126 、132 至134 、
143 、144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所執行者
為公司之業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成立要
件。經查:被告於93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為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固
堪認定。惟原告公司於97年以前登記之所營事
業為營造業,有
前揭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又
原告
自承:被告以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工程款雖係匯至伊
公司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由
被告自行保管,伊公司僅製作收支清單與被告核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煙潭亦陳稱:伊
以伊女李蕙琳為名義之負責人,成立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被告及原告公司其餘股東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外承攬工程
,
渠等所得工程款則須給付10% 予原告公司作為公司稅捐及
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3 頁背面),其所言與
被告主張: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係基於伊與李煙潭
之私下協議,亦不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公司則按工程
款總額向伊收取固定比例之借牌費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原
告公司供被告等股東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該工程係由各該
股東自行(雇工)施作,工程款於原告公司收取固定比例後
,其餘全歸各該股東所有,則原告公司此等行為,
不啻使不
具公司資格之私人得規避相關
法令限制,而以公司名義承攬
工程,原告公司雖為該
承攬契約名義上當事人,惟對該工程
之內容並無從監督或控管,從而,被告依上開模式以原告公
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提供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報帳,均
難謂係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依此,不問系爭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所為乃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尚屬乏據。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
52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原告公司供被
告等股東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該工程係由各該股東自行(
雇工)施作,工程款於原告公司收取固定比例後,其餘全歸
各該股東所有,業如前述,則各該股東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
,為原告公司允許股東以其名義對外締結契約,股東則支付
原告公司酬金,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於投標、
締約以收取利益,原告公司並未委託股東處理事務,股東與
第三人締結承攬契約並提供勞務與第三人,亦係著眼於自身
之獲利,
而非基於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是此等
「借牌」之無名契約所側重者,乃原告公司與股東間之
對價
關係,在性質上與
租賃契約相近,尚不能與
委任契約同視。
依此,不問系爭發票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縱
為原告公司董事,惟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非
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28 條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乏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
侵權行為
之成立,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⒈不法加害行為,⒉侵害權利
,⒊發生損害,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按凡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所得稅法第
3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人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漏稅所處罰鍰,
乃依法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財產雖因而減少,亦僅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經查:原告公司以
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申報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而漏繳稅額,經稅捐機關查獲後,
核定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1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營業稅10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並應處營業稅罰鍰400,112 元,均屬履
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及負擔公法上之金錢債務,縱其財產
因而減少612,116 元,其所受者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
謂有何等權利受侵害。
是以,縱認系爭發票係由被告提供予
原告公司,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不相符,是原告公司依該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2,116 元,
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