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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被 上 訴人 邦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 判費,本院於101 年8 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945 元,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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