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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啟隆 被   告 蔡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假麻黃素60公 絲,數量為安星藥廠出廠之舒服寧及世紀藥廠出廠之世鼻寧 各1 千盒,價格分別是每盒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1,25 0 元,總價金26 5萬元。原告已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三 人李靜怡設於屏東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金額為70萬元、60 萬元、65萬元,共195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匯款至第 三人蔡宗元設於屏東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金額70萬元。被 告已收受系爭貨款,但遲至99年6 月間方執其與供貨舒服寧 藥品廠商人力藥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告知原告世鼻寧藥品 供貨短缺,無法依約交貨,欲以舒服寧取代以之交貨,兩造 於協商後,原告即同意將原約定交付之藥品,改成訂購安星 藥廠出廠之舒服寧2 仟盒,並定於99年6 月間交付,惟被告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人力藥品有限公司確認,發現被告 實際未與該公司訂約,被告以上開不實合約欺騙,且拒不履 行交付上開原告訂購藥品,原告於99年5 月間解除系爭貨款 之藥品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並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藥品買賣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買賣,買方公 司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吳啟隆,賣方是東誠芳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蔡必誠。個人不可從事藥品買賣,必 須是公司與公司才可以。經核對與雙方藥品往來項目及貨款 ,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230,850 元 ,原告所主張的系爭貨款之藥品,已全數出貨,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貨款一事,被告則認為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非 兩造,而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因此 ,兩造上開爭執,首應釐清者為: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關係 ,究存在於兩造間;抑或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 限公司間。經查: (一)本院檢視涉及原告主張之藥品買賣往來資料,其中收件人 均有載為「鎮隆」字樣,詳估價單(卷47頁)、掛號郵件 查單(卷48頁)、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2 張(卷49 頁、79頁)、估價單(卷50頁)、掛號郵件回執聯(卷51 頁)、配送單(卷52頁),郵政託運單(卷54頁)、中連 貨運託運單3 張(卷67頁、81頁、83頁)、銷貨單(卷68 頁)、認購憑證單2 張(卷71頁、74頁)、郵政包裹送達 回聯2 張(卷76頁)等件可佐,足見鎮隆貿易有限公司為 藥品之買受者及收受者。 (二)又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款之 藥品買賣發生履約爭議,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曾以高雄林華 郵局第31存證信函告知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其寄件人載 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吳啟隆,收件人載為東誠芳企業有限 公司蔡必誠,內容略以:「…本公司過往所訂購之藥品, 且均已付訖價金,就本公司此次支付藥品訂購價金265 萬 元正,台端一直拖延出貨時間,且以不實之合約欺瞞本公 司,…」(詳卷93頁)等資料,且原告亦自認:「(提示 本院卷第93頁存證信函,是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寄存證信 函給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為何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寄存 證信函,而且信函中也強調以不實的合約,欺瞞本公司, 也另外提到藥品買賣,那麼兩造間的藥品買賣契約關係當 事人,是自然人個人?)那應該是公司對公司。」(卷13 1 頁)、「(關於原告在前次庭期,已經說明了本件所主 張的原因事實,是公司與公司間的藥品買賣,所謂的公司 與公司的藥品買賣,是不是指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 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藥品買賣?)是的。我的公司是鎮隆 貿易。」(卷144 頁)、「(現在請求的貨款,也是鎮隆 貿易有限公司跟東誠芳公司買賣所衍生的事實?)是的。 」(卷146 頁)之事實,更可確定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 約是成立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之間 。 四、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 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 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 分離。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則涉及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當歸屬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東誠芳 企業有限公司,即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解除與否?系爭 貨款還予何人?等事項,均是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東誠芳 企業有限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與兩造基於個人之權利義 務無涉。本院曾就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主體,此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公司與自然人個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 利主體等事項,向原告闡明:「原告是以被告蔡必誠為對象 ,但根據兩造陳述及所提出的存證信函、估價單、託運單, 原告所稱的藥品買賣關係,是在本件原告吳啟隆個人與被告 蔡必誠個人間之買賣?還是公司之間的買賣?自然人與公司 是法律上的不同法人格,各可為法律行為主體,因此原告有 必要再就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說明」等語(卷117 頁), 並進而詢問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理由為 何?」(卷145 頁),惟原告仍認為:「因為我跟被告交易 的時候,因為公司負責人跟個人都是一樣的。」、「當初是 我以個人名義告他沒有錯,我也以他個人來當被告。」(卷 145 頁),準此,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未審慎區辨系爭貨 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是逕以其個人為當事人,行使 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五、綜上,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原 告復未說明其個人有何權利基礎(如承受、讓與等事實), 而得行使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判斷事項即系爭貨款 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解除權、貨款返還請 求權等),縱然為有利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之判斷,惟原告 既非此等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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