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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維修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27日起承攬被告公司廠房 內之用電設備及機械維修,迄100 年6 月間,承攬報酬總計 新臺幣(下同)386 萬2,571 元,惟被告僅支付291 萬6,66 6 元,尚積欠伊公司94萬5,905 元。被告雖抗辯伊公司維修 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而係使用中碳鋼S45C 材質,導致齒輪經常故障並損壞軸承,且伊公司維修之監視 器系統有諸多瑕疵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使用SCM440H 材質 之天車齒輪,伊公司維修使用之S45C材質之天車齒輪亦無瑕 疵,被告不能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而且伊公司維修之監視器 系統於99年9 月28日便經被告之經理柯廷霖驗收完畢,被告 亦不能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94萬5,905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 萬5,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固然積欠原告94萬5,905 元,惟原告維修 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 ,而係使用中碳鋼S45C材質,因材質不符合約定品質,導致 齒輪經常故障並損壞軸承,經伊公司委請訴外人圖南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圖南公司)更換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 ,始未再發生故障損壞之情況,故而伊公司自得將原告5 次 更換天車齒輪之價款25萬600 元扣除。又5 次更換天車齒輪 ,同時須更換軸承,每次4 支,每支6,300 元,伊公司受有 更換軸承之損失12萬6,000 元,更換天車齒輪每次須有3 名 工人,每名工人2,500 元,5 次更換下來,受有支付工資之 損失3 萬7,500 元,每次更換之停工損失為10萬元,5 次更 換下來,受有停工之損失50萬元,故伊公司因原告未使用SC 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總計受有損害66萬3,500 元(126, 000 +37,500+500,000 =663,500 ),自得對原告之本件 債權為抵銷。再者,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有監視畫質不 佳,經常停頓,線路架設不佳時常損壞,遙控監視器模糊不 清,難以操控,監視器固定不良,常有損壞及鏡頭歪斜等現 象,經催促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伊公司因而支付10 萬6,700 元委請訴外人新超高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 超高頻公司)修復,伊公司就該修復費用亦得對原告之本件 債權為抵銷。是以,原告之承攬報酬94萬5,905 元,經扣除 25萬600 元之價款,及伊公司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受損 害77萬200 元(663,500 +106,700 =770,200 )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伊公司行使權利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有生意往來,訂有承攬契約,由其 於99年4 月27日起,負責維修有關被告公司廠房內之用電設 備、機械及監視器系統,至100 年6 月止,承攬報酬合計38 6 萬2,571 元,被告僅支付291 萬6,666 元,尚積欠其94萬 5,9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及被告已 將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潮州稽徵所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1、32-14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⑴兩造有無約定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 材質?⑵原告維修之天車齒輪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被告 可否請求賠償?⑶原告承攬施作之監視器系統是否有瑕疵? 如有瑕疵,被告可否請求賠償?⑷被告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 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鋼結構 公司之SCM440H 材質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 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沈志忠證述:兩造10年前就有合作,被 告公司曾請原告公司製作天車齒輪,遷廠後也都由原告公司 維修,但天車齒輪一直有損壞之情況,也都會請原告公司來 維修。之後於99年底,因為圖南公司曾經使用被告公司的銑 床,發現天車齒輪係使用S45C材質(中碳鋼材質),圖南公 司說天車齒輪不應使用S45C材質,應該要用中鋼結構公司之 SCM440H 材質,伊向原告公司反應後,原告公司表示S45C材 質仍然可以使用,當時伊不敢確認圖南公司所述之材質就可 以解決長期維修的困擾,所以伊就請圖南公司使用中鋼結構 公司之SCM440H 材質,結果使用兩年多下來,都沒有再發生 問題。圖南公司更換前,伊曾請原告公司將天車齒輪更換為 SCM440H 材質,但原告公司認為這樣會超過成本,所以不願 意更換。據伊所知,S45C材質確實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 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可見被告係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完 成後,經圖南公司之人員表示天車齒輪之材質不適宜使用S4 5C材質,因而委請圖南公司更換為中鋼結構公司SCM440H 之 材質,足見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時,兩造並未約定天車齒輪應 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故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 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 材質,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疵,導致齒輪經常 故障並損壞軸承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維修之S4 5C材質天車齒輪本身有何瑕疵?且依證人沈志忠所述情節, 被告使用原告承作之S45C材質天車齒輪,已長達數年,並作 為吊掛重物之用,然而故障或損壞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齒 輪有故障或損壞之狀況,即謂原告承作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 疵。被告雖又稱原告未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 並不符合通常使用之材質,以致齒輪經常損壞云云,惟S45C 材質與SCM440H 材質,兩種規格不同,價格亦有差異,業據 證人沈志忠證述明確,兩造既未約定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 車齒輪,被告尚且使用S45C材質之天車齒輪,經營事業長達 數年,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 尚難謂其承攬之工作有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因此,被告 抗辯原告維修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基此 ,被告抗辯其得扣除價款25萬600 元,並因原告未使用SCM4 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受有損害66萬3,500 元,其得對於原 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尚屬無憑。 ㈢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有監視畫質不佳,經常停 頓,線路架設不佳時常損壞,遙控監視器模糊不清,難以操 控,監視器固定不良,常有損壞及鏡頭歪斜等現象,經催促 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其因而支付10萬6,700 元委請 新超高頻公司修復,其就該修復費用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 抵銷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柯廷霖證稱:原告公司原本負責維修被告公司廠房內舊有之 監視器系統,99年6 、7 月被告公司欲裝設廠房外空地總共 16支新的監視器系統,所以找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大約 施作2 個月期間,於9 月底完成,保固期有2 年,但是因為 畫面經常會斷訊、模糊不清,原告維修後,約一星期又出現 問題,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有來維修,但是每次修完還是會壞 ,原告公司從100 年4 、5 月就不來維修,被告公司不得已 只好找新超高頻公司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10- 211頁), 可見原告施作完成之監視器系統,仍有因畫面經常斷訊、模 糊不清等情況而陸續派員維修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經證人 柯廷霖於99年9 月28日簽名確認之維修出貨單(本院卷第16 3 頁)所示,其上記載:「產品保固範圍:除外撞擊,其它 在保固範圍內(含雷擊及異常電壓昇)…按裝日起算保固2 年」,可見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保固期為2 年,保固範 圍包含雷擊及異常電壓,故以天候因素等幾近不可抗力之原 因均屬原告保固之範圍,則畫面斷訊、模糊不清等無法發揮 監視功能之情形,自當屬於原告應負保固之範圍。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承作監視器系統完工後,因仍有畫面斷訊、模 糊不清等狀況,無法發揮監視功能,當屬於工作之瑕疵而為 原告保固之範圍,故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修 補瑕疵,惟原告未能改善瑕疵,自100 年4 、5 月起便拒絕 派員維修,業據證人柯廷霖證述明確,且被告嗣於100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之情,亦有被告 公司之備忘錄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8-169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即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 補瑕疵之費用。次查,被告委請新超高頻公司修復監視器系 統,支付費用10萬6,7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支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0-171 、216 頁),堪信為實在。然 新超高頻公司維修之範圍,據證人柯廷霖證稱:新超高頻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屬於原先原告施作之範圍者為本院卷第170 頁最下方之報價單(金額1 萬6,500 元)及第171 頁之報價 單(金額5 萬7,700 元),但應扣除「住家後門紅外線感應 探照燈」之項目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原 告負責保固之範圍而由新超高頻公司改善完成之費用應為7 萬2,700 元(16,500+57,700-1,500 =72,700),故被告 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即為7 萬2,700 元,逾此金額, 則非屬於原告應修補之範圍,原告並無償還義務。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為77萬200 元之抵銷抗 辯,惟經審認其對原告僅有7 萬2,700 元之償還請求權存在 ,故與原告之本件債權94萬5,905 元,相互抵銷結果,原告 之本件債權即餘87萬3,205 元(945,905 -72,700=873,20 5 )。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 材 質,原告承攬天車齒輪之工作亦無瑕疵,被告無從請求原告 賠償,惟原告承攬監視器系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被 告有償還修補費用7 萬2,700 元之義務,經與原告之本件債 權抵銷後,原告之債權仍餘87萬3,205 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7萬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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