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育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被 告 黃朝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
13日起至遷出下述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94,875 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0 年10月
4 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3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6、97頁),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3,159 萬元拍得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8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 月13日由本院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
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
98司執18087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文到後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未為點交,經本院於同年3 月10日、
28日至現場
履勘,被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遲至
10 0年4 月18日始經由法院為點交予原告。本件以原告拍定
總價3, 159萬×年息15% ÷12個月計算,被告每月受有384,
875 元之相當於使用系爭不動產租金利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共95日,被告受有共計1,250,437
元之利益(384, 875÷30×95=1,250, 437),
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代理人於100 年3 月28日現場履勘時,已同
意被告延期至同年4 月30日前搬遷完畢,被告於同年月18日
即依約搬離,則被告這段時間自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整理
兩造歷次書狀或陳述,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 月13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
五、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
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再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民法第373 條本文定有明
文。故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後,其
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100 年
4 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
斯日起,始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限,於此日之
前原告並無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故尚難認原告於
此
期間(即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起至點交系爭不動產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所引用36年院解字第3514
號解釋謂「債務人之田產於
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債務人出租收取田租者,除
有可認債務人為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對於
債權人固有返
還所收田租之義務,
惟關於田租之返還債權人
非另有
執行名
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具體個案之
適用,係債務人
另行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與本件具體個案並不相同,況
該見解亦與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50,437 元及
遲延利息
,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