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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育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黃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 13日起至遷出下述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94,875 元(見本院卷第3 頁);於100 年10月 4 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6、97頁),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3,159 萬元拍得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 月13日由本院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 98司執18087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文到後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未為點交,經本院於同年3 月10日、 2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遲至 10 0年4 月18日始經由法院為點交予原告。本件以原告拍定 總價3, 159萬×年息15% ÷12個月計算,被告每月受有384, 875 元之相當於使用系爭不動產租金利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共95日,被告受有共計1,250,437 元之利益(384, 875÷30×95=1,250, 437),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代理人於100 年3 月28日現場履勘時,已同 意被告延期至同年4 月30日前搬遷完畢,被告於同年月18日 即依約搬離,則被告這段時間自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整理兩造歷次書狀或陳述,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 月13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民法第373 條本文定有明 文。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100 年 4 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斯日起,始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限,於此日之 前原告並無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故尚難認原告於 此期間(即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起至點交系爭不動產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所引用36年院解字第3514 號解釋謂「債務人之田產於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債務人出租收取田租者,除 有可認債務人為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對於債權人固有返 還所收田租之義務,關於田租之返還債權人另有執行名 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具體個案之用,係債務人 另行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與本件具體個案並不相同,況 該見解亦與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50,437 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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