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王招錦
林信昌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之「建構涉
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採購案中「監視系統設備及立桿設備及
安裝工程」之次承包商,原告則向被告
承攬其中「立桿設備
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7,828,421 元,原告且已履約完成,但被告僅支付6,454,
475 元,尚積欠1,373,946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拒不
支付系爭款項之理由,是認為原告就立桿設備中之ㄇ型桿的
部分有:安裝規格發生
不完全給付,交貨及安裝工程發生
給
付遲延等情事;而立桿設備中之F型桿的部分則有:立桿與
橫桿施工方法錯誤之瑕疵,F型桿有給付遲延等情事。原告
就上開被告所指四項理由,說明如下:①ㄇ型桿安裝規格發
生不完全給付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ㄇ型桿,其中立桿長
度為7 公尺,訂製數量為104 支(52座),
惟原告於現場施
作時,因施工現場一端地形地物關係,發生支柱不足7 公尺
部分數量是52支,剩餘未受影響部分,則皆以訂製之7 公尺
立桿安裝,但上開支柱不足7 公尺長的部分(長度為6.4 公
尺至6.8 公尺),則採以接管焊接方式,符合各該現場安裝
所需之長度,尤其原告更應被告要求,提出其中13支安全無
虞之保證,此等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②ㄇ型桿交貨及安
裝工程發生給付遲延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應於99年11月15日
完成此部分給付,但由於被告變更ㄇ型桿中立桿之長度,勢
必影響立桿加工進度,以原先預計加工時間2 日為計算,53
座立桿工作天是106 天,期限如報價單記載99年9 月25日起
算,直至100 年1 月10日方為遲延,原告則於99年11月20日
交貨完畢,故無遲延情事,況且,安裝ㄇ型桿立桿部分,有
賴於被告先行安裝基礎螺栓,被告遲至99年11月6 日才完成
預埋基礎螺栓,原告不及於99年11月15日完成ㄇ型桿安裝。
所以,原告
縱有遲延交貨及安裝,亦是
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訂
購之立桿長度與未完成預埋基礎螺栓之義務等因素。③F型
桿之立桿與橫桿施工方法錯誤瑕疵部分:原告於99年9 月6
日給付第一批F型桿,但被告卻提出此批F型桿之立桿無法
從橫桿中拉線,此是因為本批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交接處
是
以插入方式施作,被告要求修正為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表面
交接觸以滿焊方式接合,並輔以六片法藍版,但原告根據施
工圖說,該圖說並沒有標明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交接處不得
以插入方式製作,且橫桿插入立桿之製程,除了更加穩固外
,亦不影響線路安置,況且,原告第二批之後,亦已按照被
告上開指示修正。故上開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表面連接處之
製作方式,實因被告施工圖說未
臻完善,導致爾後其他工程
項目之遲延,此
非可歸責於原告。④F型桿發生給付遲延部
分:
兩造訂購安裝合約中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且根據兩造往
來之聯絡單,第一批F型桿是預定於99年9 月7 日交貨,原
告更提早於99年9 月6 日給付第一批F型桿,但第一批F型
桿因被告就F型桿立桿施工法有諸多爭執,此事肇因於被告
未於訂購合約及施工圖說標明該F型桿之立桿本體維修孔尺
寸,原告為因應被告將維修孔尺寸由7 公分12公分,更改
為10公分14公分,以及F型桿之橫桿不能插入立桿,而是
於立桿與橫桿表面交接處為焊接方式之式樣要求,因此影響
往後F型桿之立桿之製程,但原告仍於99年10月20日全數出
貨完成,被告上開指示變更及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等因素而
影響原告交貨時程,皆是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
無涉。以上
,被告所述之各項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無不
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至
於被告
抗辯系爭款項中華母、螺絲費用5,628 元部分,原告
是有交付此等貨物;而原告發票1,781,640 元部分(發票號
碼PU00000000),原告否認有約定如以現金一次清償,而不
以票據清償,則須扣除2 %即35,640元利息費用(俗稱票貼
之給付方式),故此費用35,640元不應扣除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9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之材料(即ㄇ型
桿、F型桿)交予原告承作及訂購,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有1,
332,578 元未支付。至於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中,其中華母、
螺絲費用5,628 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到此貨品,原告不應請
求,且原告開立發票1,781,640 元部分(發票號碼PU000000
00),兩造有約定如以現金一次清償,而不以票據清償,則
須扣除2 %即35,640元利息費用,俗稱票貼之給付方式,故
此費用應扣除35,640元,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中,應再扣除35
,64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開未付價款,是因為原告有如下之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①ㄇ型桿安裝規格發生不完全
給付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ㄇ型桿中之立桿長度均為7 公
尺,且兩造約定不得以接管方式焊接而使立桿達7 公尺長度
,訂製數量為104 支(52座),原告須向工廠特別訂製,爾
後於施作現場再配合地形高度
予以切除,使水平高度相同即
可,但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而部分立桿採取焊接加長方式施
作,被告迫於驗收
期日將屆,故要求原告提出安全無虞證明
,以供業主查核,原告確實有違反約定給付方式,依據
民法
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 項、第360 條規
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②ㄇ型桿交貨及安裝工程發生
給付遲延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9年11月15日完成此部分
給付,但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仍在處理更換焊接方式之立
桿,重新安裝合於7 公尺訂製之立桿改善工程,原告已逾越
上開約定完工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③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施工方法錯誤瑕疵部分:根據施工圖
說,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接觸面須以滿焊方式接合,並輔以
六片法藍版,以利線路安裝,原告亦知悉系爭工程是安裝監
視線路,但原告卻將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交接處是以插入方
式施作,造成電源線、信號線無法安裝,原告此部分施工確
有瑕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④F型桿發生給付遲延
部分:兩造約定全數F型桿交貨完畢日期是99年9 月21日前
完成,原告並應允出貨日期不會再變動,但原告仍遲至99年
10月20日方完成履行,原告一再拖延給付時間,確實有給付
遲延情事,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原告未遵期完成交貨與安裝
,而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被告因此賠付上游承攬商亞冀科技股份公
司逾期罰款4,420,639 元,受有損害。被告以此逾期罰款4,
420,639 元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由於
反訴被告有如上本訴被告部分所主張四
大項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導致反訴原告施作之「
攝影機架設及管線配置」工程無法施作,進而影響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之「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採購案
逾期完工,使得承攬商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之
轉承攬商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逾期罰款4,420,63
9 元,反訴原告因此賠付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逾期罰
款金額,反訴被告因上開四大項違約事由,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逾期罰款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2 項、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逾期罰
款4,420,639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420,63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四大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
遲延情事,反訴被告已說明如本訴原告主張部分,反訴被告
並無未遵期完工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亦無給付不完全,此等
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受逾期罰款,與反
訴被告並不相關,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叁、兩造於本、反訴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刑事警察局99年度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
緝網」採購案中「監視系統設備及立桿設備及安裝工程」
之轉承包商(承攬公司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
公司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為亞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轉承包公司),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向
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承攬其中「立桿設備及安裝工程」即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兩部分,其一為ㄇ型桿標誌架工程
,其二為F 型桿標誌架工程。
(二)上開ㄇ型桿標誌架工程,是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ㄇ型桿
標誌架並於現場實行安裝,共47組,ㄇ型桿標誌架約定價
款為3,511,913 元,安裝工資價款為905,100 元,合計4,
417,01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3,109,635 元,尚有
1,307,378 元未支付。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本件訴訟曾請求華司、螺母費用5,628
元,併計入其請求之系爭款項中。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
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捨棄此部分請求,因此,
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尚未給付金額,應
將此金額5,628 元,予以扣除。
(四)上開F 型桿標誌架工程(未含安裝),則是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F 型桿標誌架3,370,500 元,及
路燈開關箱支柱35,280元,合計3,405,780 元,此部分價
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3,344,940 元,尚有60,840元未
給付。上開60,840元,其中兩造不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有
25,200元未給付;而餘款35,64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且有給付義務,但被告即反訴
原告則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承諾
無庸給付,故此餘款35,6
40元,列為爭執事項。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清償之金額:原告認為被告尚未給付
之金額為1,368,218 元(1,307,378 元+60,840元)。被
告抗辯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332,578 元(1,307,378 元+
25,200元)。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1,332,578 元未給付,
並無爭執。
(六)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5 月13日經定作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驗收完畢。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次承攬刑事警察局99年度建構涉案車輛監
控查緝網」採購案中「監視系統設備及立桿設備及安裝工
程」,遭上游廠商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逾期罰款4,42
0,639 元。
肆、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彙整本反訴之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ㄇ型桿之立桿規格是否發生不完全給
付?如有,則是否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損害?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逾期罰款4,420,639 元為損害內容請求抵銷,有無
理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ㄇ型桿標誌架及安裝工程是否發生給
付遲延?如有,是否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損害?被告即反
訴原告以逾期罰款4,420, 639元為損害內容請求抵銷,有
無理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有無造成
瑕疵?如有,是否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損害?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逾期罰款4,420,639 元為損害內容請求抵銷,有無
理由?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F型桿是否發生給付遲延?如有,是
否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
4,420,639 元為損害內容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含兩造爭議之35,640元)?被告即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20,639 元,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伍、依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ㄇ型桿之立桿規格是否發生不完全給
付之爭議,檢視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ㄇ
型桿規格之報價單,其中長度7 公尺之契約條件,特別載
明於規格欄位(卷㈠4 頁報價單),原告即反訴被告亦
自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都是訂製7 公尺規格」之事實(卷㈡
75頁),並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ㄇ型桿立桿部分,因
部分工程採用以6 公尺長度立桿焊接接管方式施工(原告
即反訴被告自認有13支ㄇ型桿之立桿採用接管焊接,卷㈡
76頁),而未符合被告即反訴原告指示內容,被告即反訴
原告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重新製作,改善焊接接
管施工方式,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回覆改善完成之通知
等過程(詳卷㈠194-199 頁,兩造聯繫文件資料),及原
告即反訴被告曾書面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貴公司ㄇ型
桿高度皆為7M,一般標準鋼管長度為6M,但依據標誌桿公
路局規定是不可以採續接焊接(6M+1M)方式加長,故皆
須向工廠訂製定尺鋼管,…」(詳卷㈠157 頁聯絡單)、
「我方今早再次與工廠協商確認,關於ㄇ型桿所使用之鋼
管為7M長…」(詳卷㈠158 頁聯絡單),且曾言詞表示:
「我們固定尺寸立桿為7 公尺,但因基座的問題,所以要
有裁減立桿橫桿」等語(卷㈠189 頁),以上各情,足可
確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知悉ㄇ型桿立桿部分非以6 公尺長度
焊接接管而施作,而是應以7 公尺長度規格,於實地按水
平高度予以裁減,且此等工法施作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指
示內容。從而,ㄇ型桿之立桿7 公尺規格條件,確實是兩
造
合意系爭工程內容之要素,而成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
ㄇ型桿中立桿之品質條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此部分構
成契約保證內容,
尚非虛妄,應信為真實。
(二)承上,惟兩造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安裝ㄇ型桿之立桿規格
部分,發生部分履約不完全之工程,曾合意協商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以利驗收(詳卷㈠69頁聯
絡單),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提出偉翰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超音波檢測報告(詳卷㈠116-118 頁),以資證明焊接方
式已通過工程實務之品質,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明確表示系
爭工程以通過定作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驗收為目
的(卷㈡132 頁),及系爭工程(包括上開兩造爭議之13
支ㄇ型桿立桿安裝規格)確已全數通過上開定作人驗收,
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固然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就上開ㄇ型桿立
桿安裝規格有不完全給付及未
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情事,然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加強焊接品質,及通過專業工程檢驗公
司之檢測等作為,及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爭議部分業已
遵期全數通過定作人驗收,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修補瑕
疵,而無給付不完全或遲延之情事。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上開爭議不完全給付及瑕疵部分,造成
其遭罰逾期罰款4,420,639 元為損害內容,而請求損害賠
償,惟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遭逾期罰款之緣由,是被
告即反訴原告因承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之「建
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採購案中道路管線工程(非為系
爭工程之內容,與系爭工程無涉),而此工程未依路權單
位的規範施作,導致定作人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驗
收之時,發生此道路管線工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
即反訴原告遂進行上開道路管線工程瑕疵改善,直至101
年1 月14日向定作人報驗,方通過驗收,而上開道路管線
工程瑕疵改善
期間(即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14日)
,即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抗辯之遭逾期罰款期間,逾期罰
款金額即是4,420,639 元,此等事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
1 月3 日書函載明:「承作本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
採購案,經抽驗道路管線工程發現部分建置地點未依路權
單位規範施作,請全面改善後再行報驗。」為證(卷㈡11
1 頁),再據證人楊美玲
結證:「(關於99年建構涉案車
輛監控查緝網的工程,其中在卷㈠第46頁,所記載的履約
逾期,其中履約逾期的部分,是指這工程當中的路權的規
範以及立桿的問題?)是只有這二個造成逾期。」、「(
有無立桿的缺失這部分的資料?)這是小缺失,主要是沒
有管線施作沒有照路權規範去施作。我們在1 月3 日收到
刑事局的文」、「(請具體敘述關於第一個問題的部分,
管線施作沒有照路權規範,是發生什麼問題?)第一個是
回充物不實,就是挖起來的東西要填回去不符合規範,而
且回填的厚度也不足,大概是這二個問題。」、「(12月
20日報驗之後的資料,是不是庭呈的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書函
所載的事項?)是的,就是這張。刑事警察局
發現的問題就是函文裡面的問題,因為這是比較大的問題
,發現這個問題之後,就不再往下驗,就叫我們改善。」
、「(你們報驗後,他們正式來驗,那1 月3 日發文給你
們,要你們改善,那證明書所講的罰款,就是因為這樣,
你們被業主罰款?)是的。」等語(卷㈡92頁以下);及
證人黃鍾木結證:「(亞冀公司,是否承攬凌群公司向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承作的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工程?)
有,我們是凌群的下包。」、「(99年建構涉案車輛監控
查緝網工程,凌群公司有對你們做違約或履約逾期的罰款
?)有。當初柏景騰是我們的下包,他做的工程的項目,
在驗收的時候,有不合格,所以被罰款。」、「(驗收時
間?)12月20日是工程完成報驗」、「(關於亞冀公司遭
凌群公司的罰款,罰款的理由跟項目?)我們罰款的項目
,有二個,一個是刑事警察局的罰款,另一個是凌群公司
另外針對額外的電費、通訊費的部分,如果我們是如期驗
收合格,這段期間的電費,就不用凌群公司吃下來。刑事
警察局的罰款,就是一天罰多少,看我們遲延幾天,就罰
多少,有1 張公文,是刑事警察局給凌群公司,凌群公司
再給我們,就是管線未依規定施工。」、「(提示刑事警
察局100 年1 月3 日公文,就是依照這張公文被罰錢?)
是的。被罰款4,420,639 元。凌群公司罰我們,但是這些
原因都是柏景騰造成的,當初是我們公司(即亞冀公司)
、柏景騰公司、凌群公司三方協商,所以才有協議書,我
們這中間針對罰款金額大約開了幾次會。」、「(最後關
於刑事警察局這筆罰款,是柏景騰公司吃下來?)是的。
因為全部工程工項的延誤都是柏景騰的責任。」等語(卷
㈡95頁以下),上開證人楊美玲、黃鍾木分別為凌群電腦
公司、亞冀科技公司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
渠等上開證述
之逾期罰款內容、計算罰款金額等情節,各為
渠等所承辦
系爭工程過程之經驗事實,經隔別訊問後,所述情節相同
,亦均與上開刑事警察局書函內文相符,渠等證詞
堪予信
實。
是故,上開逾期罰款4,420,639 元即是被告即反訴原
告改善其所施作之道路管線工程瑕疵之期間所發生之逾期
費,而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契約之
法律關係中,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而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固須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
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所謂因果
關係在契約之損害賠償法上,除有要件認定上之作用外,
尚有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作用在。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
,對於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所有一切損
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根據上開刑事警察局書函及上開
證人結證遭逾期罰款之緣由及過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抗
辯之損害內容即逾期罰款4,420,639 元,並非上開ㄇ型桿
安裝規格不完全及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內容,被告即反訴原
告上開逾期罰款損害與此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皆無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此主張抵銷尚未給付之系爭款項
,並無理由。另外,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除以上開逾期罰
款為損害賠償內容外,別無其他以減少
報酬、
解除契約賠
償等權利為抗辯,此據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明確(卷㈡16
9-170 頁),本院審酌訴訟當事人已基於其行使訴訟上之
處分權,而擇其
抗辯權益,並僅以上開逾期罰款為其損害
內容,已完整其抗辯內容及權利行使,是故本院自當本於
訴訟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衍生
之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其他權利義務糾葛,則非本院可
得探究,
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ㄇ型桿標誌
架及安裝工程發生給付遲延
云云,並以兩造約定ㄇ型桿標
誌架及安裝工程應於99年11月15日完成,但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100 年3 月11日仍更換焊接方式之立桿,重新安裝合
於7 公尺訂製之立桿改善工程為理由。其中被告即反訴原
告上開表示99年11月15日完成之日,固然有提出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聯絡單記載:「我方依約如期於11月15日前完成
所有ㄇ型桿安裝」為證(卷㈠80頁),惟原告即反訴被告
亦同時表明上開11月15日完成期限有例外條件即為:「除
11月6 日才完成預埋螺絲處」之情狀(卷㈠80頁),而關
於ㄇ型桿標誌架預埋螺絲之基礎工程,非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工程內容,
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協力之工程,為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ㄇ型桿標誌架安裝之契約上及事實上之協
力義務,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倘若未完成預埋螺絲之基礎
工程,勢必導致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進行ㄇ型桿標誌架安
裝工程,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月15日完工期限前之相當
時日仍未完成預埋螺絲作業之事實,見於兩造間往來之聯
絡單,如:①99年10月25日聯絡單記載:「彰化以南設置
地點發現有3 處未預埋螺絲」(卷㈠123 頁);②99年10
月27日聯絡單記載:「10月26日回報最新資訊,全省尚有
11處未完成基礎螺絲預埋」(卷㈠124 頁);以及因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供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ㄇ型桿跨距尺寸與施
作現場不甚吻合,而影響工期進度一事,亦見於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聯絡單記載:「現場尺寸與貴公司
所提供之尺寸明顯不符,差異如下:支柱水平高度兩邊不
一,平均高度相差有300mm 以上,支柱兩端預埋螺栓位置
與車道未成直角。上列問題將造成我方加工進度會拖延30
~40%效率及交期,在安裝ㄇ型桿將會造成無法契合現象
,嚴重者需現場修改及修正」(卷㈠115 頁),上開未預
埋基礎埋螺絲,及跨距尺寸不相符合等影響ㄇ型桿標誌架
安裝工程進程因素,皆為構成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99年11
月15日工程期限之重要因素,惟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因此而負有給付遲延之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 年
3 月11日仍再進行改善ㄇ型桿焊接方式之立桿一事,則已
如上開所述,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修補此部分不完全給
付,且通過定作人刑事警察局驗收,已完全履約,而無給
付遲延情事。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又兩造間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施工方法錯誤之爭議,被告
即反訴原告抗辯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交接處以插入方式施
作,不符合施工圖說,應以滿焊方式接合一事。
惟查,根
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供之F型桿施工圖說,顯示立桿與
橫桿接合處之長度,均有明確標示,且立桿與橫桿之交接
處,其中橫桿並非是銲接於立桿之接處面,而是橫桿柱心
部分突出置於立桿內(詳卷㈡25頁,施工圖說A 詳圖),
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立桿與橫桿交接處以插入方式施作,
不符合施工圖說云云,即難採信。況且,根據內政部訂定
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其中「銲接施
工」於施工圖須以銲接符號或圖形標示出接合處之施工細
節(指銲接加工及相關施工之詳細規定,例如開槽角度、
有無背襯板、全滲透銲接、部分滲透銲接、有無背剷、銲
道形式及銲道尺寸等),對照於上開施工圖說,該施工圖
說則無註明任何立桿與橫桿接合處之施工細節及條件,因
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工方法錯
誤之不完全給付爭議,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因素。又兩造均表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抽檢之後,原告即
反訴被告亦已修正而符合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方式規格(
詳卷㈠172 頁),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已按被告即反訴原告
指示內容為修正,而無發生履約不完全之情事,則被告即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七)兩造間就F型桿給付遲延之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兩造
約定交貨完畢日期是99年9 月21日,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
99年10月20日完成履行為抗辯事由,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
遭逾期罰款4,420,639 元之損害。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
固然提出兩造間往來之聯絡單,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確有
承諾在99年9 月21日前完成F型桿出貨(詳卷㈠49頁、50
頁),然上開聯絡單聯繫時間是99年9 月2 日,此期日是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7 日交付第一批F型桿之前(
詳卷㈠49頁),
嗣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第一批F型桿後
,因維修孔尺寸製成規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需求不同,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檢視第一批F型桿後,即指示原告即反訴
被告更改F型桿維修孔尺寸,由原規格7 公分12公分,
加寬至10公分14公分,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說
明
可佐(詳卷㈠58頁照片下方說明事項),由於上開規格
更動,非為兩造原先預期履約期限之變化因素,且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後續F型桿製成必須更動原規格以資配合被告
即反訴原告需求,此舉勢必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F型
桿時程,此見於兩造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0月14日聯絡
單內文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將F桿正確交貨期
程以書面知會我方」(卷㈠50頁)、「F桿出貨明細:1.
10月16日可出貨40組。2.10月19日可出貨40組。3.10月20
日可全數出貨。」(卷㈠51頁),依照上開聯絡單所載履
約期限,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於99年10月20日全數交貨。上
開維修孔尺寸規格更動,而影響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定之
交付F型桿時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八)再者,關於上開第肆項
臚列之第(二)、(三)、(四)
點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皆以上開所述之逾期罰款4,420,
639 元為損害內容,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此項逾期罰款
之損失,既是源自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承攬道路管線工
程部分之改善期間(即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14日)
,所生之罰款,則縱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以ㄇ型桿標誌架及
安裝工程給付遲延、F型桿之立桿與橫桿不完全給付、F
型桿給付遲延等抗辯事由而有損害發生,自應限於與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內容關聯者為是(如因給付遲延
而增加勞力費用支付或其他材料成本之負擔,或因履約不
完全而產生修補費用,或因此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有利益
遭受損害(即學說上
所稱之加害給付),或因此等遲延給
付及不完全給付而遲延驗收,遭定作人或上游承攬商依約
課以逾期罰款義務之損害等),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上開
逾期罰款4,420,639 元為其所抗辯上開事由之損害內容,
非為此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成立內容,且
與構成損害賠償項目之範疇,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上開逾期罰款為損害內容,而抗辯抵銷尚未給
付之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其
訴訟上處分權,已表示別無其他損害賠償內容為抗辯,以
供本院本院審酌,則如上開第(四)點末段所述,本院應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併予敘明。
(九)至於兩造有爭議之未付款項35,640元,亦即被告即反訴原
告抗辯貨款1,781,640 元部分(即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
金額),應扣除2 %利息費用(即35,640元),根據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立之99年10月30日請款明細單,顯示原告即
反訴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之貨款,原以被告即反訴被告簽發
99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為支付(詳卷㈡179 頁),
爾後於99年11月3 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
表示:「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懇請先行開立10月份貨款支
票予我方銀行票貼周轉使用(支票票期11月30日)」,有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聯絡單可佐(卷㈠93頁),足見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上旬確實窘於資金周轉,而有賴於被
告即反訴原告簽發遠期之99年11月30日支票,並進而向銀
行辦理票據貼現(俗稱票貼,參照銀行法第3 條第6 款、
第15條規定,銀行對遠期匯票或
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
息而購入者,謂貼現),對照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改以99年
11月10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有效日期
在99年11月20日前之1,746,000 元付款方式(詳卷㈡181
頁),得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配合原告即反訴被告亟希
求資金收入之迫切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兩造約定99年
11月30日期前清償,應扣除2 %利息費用(即35,640元)
之內容,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欲以支付相當費用而實現收入
現金之目的相符,又比較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順利取得遠
期之99年11月30日支票,而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須支付
可能較高之貼現利率(一般實務利率為6 %~9 %不等,
即銀行按日扣除利息),原告即反訴被告更能以較低之成
本,達到實現收入現金目的,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抗辯
兩造約定如於99年11月30日票期屆至前先行一次清償完畢
,則扣除2 %即35,640元費用,
尚非虛妄,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履約完成,且通過
定作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收,被告即反訴原告上
開抗辯之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等情事,或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即反訴被告,或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修補完成,且
損害內容即逾期罰款4,420,639 元與上開抗辯事由無關聯
性,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系爭工程價款1,332,578 元(如第叁項第(五)點所載)
,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金額,則無理由。
(十)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遭逾期罰款4,
420,639 元之損害內容,則與其所主張之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大項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無涉,且此項逾期罰款
4,420,639 元,也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範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賠付上開逾期罰款4,420,639 元,並無理
由。
陸、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2,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柒、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