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倪林照美
原 告 林招珠
兼前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林招葉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峰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告 王泳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楊明郎
陳雲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泳憲、長好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啟峰新臺幣(
下同)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月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泳憲、長好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泳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好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林仁傑撤
回其請求之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倪林照美140 萬元、原告林招珠140 萬元、原告林招葉150
萬元、原告林啟峰58萬0710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
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均對之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王泳憲以兩造和解金額
包括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
)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250 萬元,本件判決效力將及於第一
產物公司,
惟第一產物公司不同意全額理賠,故本件訴訟於
第一產物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
第一產物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
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
訟,受告知人第一產物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聲明表示參加
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
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泳憲係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12分駕駛被告長好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運車,行經台一線416.6 公里
北向潮州路段處,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王泳憲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無煞車痕跡下直接
撞擊被害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劉秀鑾後逃逸,導致林劉秀
鑾延誤救治而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本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420 萬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被告之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被告
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詎嗣後
被告以參加人第一產物公司僅願賠償90萬元為由而未能給付
,惟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420 萬元達成和解,依
民法第15
7 條第1 項、第737 條第1 項及第738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及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之權利效力,參加
人第一產物公司雖主張未參與和解而不受
拘束,惟參加人未
參與和解僅與被告間發生相互關係,與原告
無涉。又被告王
泳憲為靠行司機,其車輛在外觀上顯屬該接受靠行之被告長
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被告王泳憲既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被告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服勞務,被告長好通運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
㈡、再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覆
議字第1016202073號函
所載,被告王泳憲駕駛營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
林劉秀鑾在慢車道靠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
抵之
適用。再因林劉秀鑾因被告肇事逃逸而死亡,原告林啟
峰為林劉秀鑾之孫,因此支出喪葬費用58萬710 元,又原告
倪林照美、林招葉、林招珠為林劉秀鑾之女,精神上因此受
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200 萬
元,聊以慰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已由原告
倪林照美分得60萬元,原告林招珠、原告林招葉各分得50萬
元,依法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啟峰殯葬費支出之損害580,710 元,連
帶賠償林劉秀鑾之女精神慰撫金即倪林照美1,400,000 元(
2,000,000-600,000=1,400,000 )、林招珠1,400,000 元(
2,000,000-500,000-100,000=1,400,000 )、林招葉1,500,
000 元(2,000,000-500,000=1,500,000 )。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林照美140 萬元,原
告林招珠140 萬元,原告林招葉新臺幣150 萬元,原告林啟
峰新臺幣58萬071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㈢、對參加人意見之主張: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覆議字第1016202073號函示說明二明揭:「本案因林劉秀
鑾傷重已亡無筆錄,不明其行向係在慢車道抑或在外側快車
道行走被撞,宜分二種狀況:第一種情況:行人林劉秀鑾在
慢車道靠邊行走被撞,則⑴王泳憲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⑵行人林劉
秀鑾在慢車道靠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第二種情況:行
人林劉秀鑾在外側車道行走被撞,則⑴王泳憲駕駛營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行人林劉秀鑾未靠邊
在外側車道行走被撞,為肇事次因。」被告顯為肇事主因
無
庸致疑,卻僅同意賠償90萬元,尚於不足160 萬元,理應全
額理賠,如尚餘不足應由被告王泳憲負賠償責任,被告長好
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泳憲辯稱如下:
被告就所投保之
強制險16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250 萬元及
現金10萬元,共420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又和解書所議定之
賠償條件已載明,因參加人於第三人責任險部份不同意賠償
250 萬元,故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甲方(即被告)不爭執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
。而
上開內容並無約定不足額由被告王泳憲負擔及被告長好
通運有限公司同意連帶賠償,且兩造未達成協議故無簽名確
認,故和解內容不應採為判斷基礎。被告刑事責任包含業務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責,惟據100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起
訴書及100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均認定被害
人林劉秀鑾被撞時已不治當場死亡,其肇事逃逸並無產生被
害人更大之損害,故與本案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均不影響
。而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行人林劉秀鑾未靠邊行走,
於外快車道肇事,為肇事主因。二、王泳憲駕駛聯結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
。」故被害人是在外快車道被撞,且被害人林劉秀鑾應負較
重責任,過失比例應為5:5 。另參加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肇事逃逸並
非不承保範圍,即包含被告車禍事故傷及被害人
之賠償責任,承保金額為250 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金額
確定時,原告自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請求支付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
行。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參加人則以:
原告雖主張其等業已與被告之
受任人於屏東縣彭城里里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惟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被告等並未通知
參加人參與,
是故,其間之和解並不得拘束參加人,就此,
並有參加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營業用汽車第三人責任條款第
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
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可稽。而本件交通
事故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劉秀鑾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不靠邊通行,係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並應負肇事主
因之責任,就此,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可稽,
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鑾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超過50% ,扣
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應只能再賠償90萬元,然
應扣除被告王泳憲先前已給付之10萬元,即參加人願給付原
告共80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無意見。
㈡、被告王泳憲已支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且相當?
㈢、被害人遭受撞擊之後是否當場死亡?被告王泳憲是否為肇事
逃逸?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
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
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王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行經台一線
416.6 公里北向潮州路段處,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王泳憲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無煞車
痕跡下直接撞擊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鑾後逃逸,
導致林劉秀鑾延誤救治而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
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即林劉秀鑾之孫林啟峰支出殯葬費58萬0710元,原告倪林
照美、林招珠、林招葉為林劉秀鑾之子女,精神上並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王泳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等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泳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6 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事院卷第31頁正面)
,則其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
發時地天候晴、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其前開大貨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林劉秀鑾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王泳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劉秀鑾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亦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所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
1006000994號函
暨所檢附之該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213 號第6 、7 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又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林
劉秀鑾未靠路邊行走,於外快車道肇事為肇事主因,亦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第一種情形:被告王泳憲駕駛營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慢車道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林劉秀鑾在慢車道靠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第二種
情形:行人林劉秀鑾在外側車行走被撞,則王泳憲駕駛營半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劉秀鑾未靠邊
在外側車道行走被撞,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
6 月5 日覆議字第10162020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
惟查該覆鑑意見並未考量①何以被害人林劉秀鑾身上
之左、右拖鞋、落碎土、斗笠、碎墜子、血跡散佈達30公尺
左右,②被害人林劉秀鑾之左拖鞋、落碎土、右拖鞋會掉落
在距離外車道右外側達2.3 公尺或0.4 公尺處,並距離被害
人林劉秀鑾血跡達近30公尺遠,③依物理學原理,物品遭撞
擊後,除前方有障礙物,其撞擊後該物品因撞及前方障礙物
後反彈,物品始有可能彈回撞擊點後方(亦必須該物品係如
球類等彈性係數甚高之物品),本件被害人林劉秀鑾受傷後
之血跡位置在其左、右拖鞋、落碎土、斗笠、碎墜子散佈之
前方最遠達30公尺,且被害人林劉秀鑾之左拖鞋、落碎土、
右拖鞋會掉落在距離外車道右外側達2.3 公尺或0.4 公尺處
,上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說明何
以有此違反物理學現象之結果(即如果被害人林劉秀鑾係在
慢車道被上揭大貨車自後追撞,何以被害人林劉秀鑾之左拖
鞋、落碎土、右拖鞋會掉落在距離外車道右外側達2.3 公尺
或0.4 公尺處,至於被害人林劉秀鑾如果在外側車道被撞,
其肇事責任,詳如下述),自不足採。本院依本院100 年度
交訴字第90號判決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偉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各
1 份、查扣物品及採證照片4 張、林劉秀鑾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00 年1 月3 日乙診字第100010046 號診斷證
明書、林劉秀鑾之急診採證照片6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1 月4 日100 甲字第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一
線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現場採證照片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0 年1 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00002599號函暨所檢附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至29、35至37、49至56、58至67、相字卷第37至44、83
至90、偵卷第918 號第7 至19頁)】等證據資料及經本院查
證上開情形,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劉秀鑾係走在或
欲橫越上述車禍地點之外側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
定,並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主旨信
賴原則,被害人林劉秀鑾係在快車道被撞擊,已如前述,與
被告王泳憲係在1 月份凌晨5 時12分許天際甚黑之時刻,除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外快車
道行駛,信賴行人不會走在快車道或在無斑馬線處穿越快車
道,被害人林劉秀鑾竟走在快車道或在無斑馬線處穿越快車
道,比較之下被害人林劉秀鑾之過失顯較被告王泳憲之過失
重)。是本件被告王泳憲所辯,其與被害人林劉秀鑾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害人
林劉秀鑾雖記載為100 年1 月3 日6 時15分死亡,然就檢驗
報告書亦僅記載為「推定」,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係因被告王
泳憲肇事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即只要被告王泳憲即時將被
害人林劉秀鑾送醫,被害人林劉秀鑾即不致死亡),尚難就
此部分追究被告王泳憲民事責任(其刑事責任已由刑事庭判
決)。
㈢、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
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
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泳憲受僱於被告長好公司(
即便是靠行,依最高法院77
台上66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
告長好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
00號大貨運車肇事,則被告自應與被告長好公司就此事故負
連帶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林啟峰因被害人林劉秀鑾之死亡,支
出殯葬費58萬0,710 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方面
並無異議),原告林啟峰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倪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
之子女,
渠等驟失母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查被害人
林劉秀鑾00年00月00日生,倪林照美有房屋、土地各1 筆,
100 年度無所得;原告林招珠有房屋、土地各3 筆、股票若
干,100 年度無所得;原告林招葉無任何財產,100 年度亦
無所得;被告王泳憲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任職司機,10
0 年度所得26萬2800元;被告長好公司為1 交通公司;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有
渠等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
系爭事故
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死亡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倪林照美、林招
珠、林招葉各請求以100 萬元為適當,渠等請求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㈤、依上所述,原告林啟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0,710 元,
原告倪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依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林啟峰
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29萬0,355 元,原告倪林照美、林
招珠、林招葉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各減為50萬元。另按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倪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60 萬元,並各獲分配6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倪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各
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林啟峰得請求之金
額應減為29萬0,355 元,原告倪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0 元。
㈥、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亦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初參與
調解之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里長劉國成到庭證述當初調解最
終不成立
無訛,原告上揭「調解(或和解)已成立」之主張
,尚有誤會。
㈦、至被告王泳憲已給付原告等10萬元,因給付當時並未表明其
用途,本院認該筆10萬元款項
核屬慰問金性質,自難自上述
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啟峰請
求被告王泳憲、長好公司連帶給付29萬0,3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倪
林照美、林招珠、林招葉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王泳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