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黃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
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謙有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
暨遲延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
加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
惟原告所
提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致其依
主管機關所命,支付
土地污染之改善費用,其得向被告求償為其基礎事實,前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8 月3 日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
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
經查證後認定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屢次
要求謙有公司改善,謙有公司均未理會,環保局於是依法通
知污染土地
關係人(即地主)之伊提出改善計畫措施,伊為
免遭罰及避免土地污染擴大,於98年3 月4 日以475 萬元之
代價,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製作
土壤污染改善計畫書,並依改善計畫進行土地整治,系爭土
地歷經近2 年之整治,終於99年12月間經環保局驗證結果低
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伊因此支付之改善費用47
5 萬元,除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
公司求償外,謙有公司因伊整治系爭土地之結果,受有免於
整治土地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謙有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475 萬元。又系爭土地既因謙有公司未依
環保法規處理污染物質,以致土壤受污染,致伊受有支付改
善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謙
有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稱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惟伊之土地受謙有公司之污染,侵害持續進行中,直至
99年始解除列管,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未罹於
時效。再者,被告黃進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污染行
為,導致伊受有支出整治費用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謙有公司自82年起已停業,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土地應係前手所污染,謙有公司並
非污染行為人。退步而言
,縱認為謙有公司係污染行為人,惟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5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污染土地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
,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
依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
人求償」,明定土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
始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
告自無從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
。又謙有公司
縱有污染行為,亦係污染自己之土地,原告何
來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何況,謙
有公司早於82年停業,縱有污染行為,亦逾10年,且原告早
知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因而於98年間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遲至100 年9 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逾民法第19
7 條所定之時效
期間。再者,黃進益並非污染行為人,實際
污染者可能係生產線上之任何員工,黃進益並無執行職務違
反
法令之情事,
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3 日
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 、42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⑴謙有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⑵原告支付台境
公司之服務費用是否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⑶原告可否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請求謙有公司給付所
支出之費用?⑷謙有公司是否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⑸謙有公司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應否
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謙有公司之廠房
主要製程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係將上游冶煉製成之
金屬加工後,獲得厚板、薄板、型鋼、線材、鋼管等各種製
品,續供下游產業利用,實際調查前研判廠房之運作狀況,
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括爐渣及集
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含有鉛、鉻、鎘、鎳、銅、鋅等重金屬
,且廠房軋鋼爐使用大量燃料油,亦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
。系爭土地北側明顯可見廢棄物堆置及廢棄噴砂用之金剛砂
區,再對於高潛勢污染區進行佈點,採樣分析,發現8 組土
壤採樣樣本中有5 組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種
類包含銅、鋅、砷、鉻、鎳等,與調查前研判之可能污染物
質大致相符,廠房於現場調查時發現地面夾雜金屬渣,
顯有
廢棄物污染地面之情事存在,廠區範圍別無其他產業利用等
情,此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96年度廢
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之報告
可參(附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31-76 頁),屏
東縣政府因認謙有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謙有公司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62號駁回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謙有公司確為污染
行為人,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
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者
,得
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移
除或清理污染物。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委託
第三人為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
,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14條第2 項
及第22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
任人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
第1 項第7 、8 款、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環保局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
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要求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告)
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經原告支付475 萬元之費用,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終於99年11月8 日經土壤驗證採樣,重
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支票、發票、土壤污染改善計
畫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1 、54-58 、70頁及外放證
物),且有環保局函文等件
足稽(本院卷第95-98 頁),並
據證人即台境公司承辦人汪治田證述:原告於97年就委託公
司製作改善計畫書,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定稿且經原告詢價
後,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正式與公司簽約,委託公司整治系
爭土地,整治期約2 年,整治完後將成果提報環保局,查驗
後才解除列管,原告已將整治費用475 萬元付清等語(本院
卷第113-114 頁),足見原告係依主管機關所命提出應變必
要措施,進而支付整治費用475 萬元,並因整治結果,改善
污染狀態而解除列管,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支付之費用,性
質上即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31條之規定,對污染行為人即謙有公司求償。
㈢承前,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5條規定,土
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始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告無從向謙有公司
求償
云云,惟該規定已於整治期間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為該法第31條之規定,不再限定土地須公告為整治場址,污
染土地關係人始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法理由更
明示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且本件土地係因原
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始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謙有公司仍應負最終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謙有公司未依法處理污染物質,以致污染狀
態持續,謙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謙有公司自82年起停業(本院卷第88
頁背面),顯然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係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前,則謙有公司污染之對象為其自己之土地,自未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又出賣人交付之物縱然存有瑕疵,亦屬
瑕疵擔保
責任之契約範疇,與侵權責任
無涉,何況謙有公司既係污染
自己土地,何來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故原告主張謙有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㈤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
台上
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進益應
就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謙有公司並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
,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六、
綜上所述,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得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惟謙有公司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謙有公司求償,為
訴之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