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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 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謙有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惟原告所 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致其依主管機關所命,支付 土地污染之改善費用,其得向被告求償為其基礎事實,前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8 月3 日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 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經查證後認定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屢次 要求謙有公司改善,謙有公司均未理會,環保局於是依法通 知污染土地關係人(即地主)之伊提出改善計畫措施,伊為 免遭罰及避免土地污染擴大,於98年3 月4 日以475 萬元之 代價,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製作 土壤污染改善計畫書,並依改善計畫進行土地整治,系爭土 地歷經近2 年之整治,終於99年12月間經環保局驗證結果低 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伊因此支付之改善費用47 5 萬元,除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 公司求償外,謙有公司因伊整治系爭土地之結果,受有免於 整治土地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謙有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475 萬元。又系爭土地既因謙有公司未依 環保法規處理污染物質,以致土壤受污染,致伊受有支付改 善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謙 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伊之土地受謙有公司之污染,侵害持續進行中,直至 99年始解除列管,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未罹於 時效。再者,被告黃進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污染行 為,導致伊受有支出整治費用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謙有公司自82年起已停業,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土地應係前手所污染,謙有公司並非污染行為人。退步而言 ,縱認為謙有公司係污染行為人,惟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5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 依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 人求償」,明定土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 始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 告自無從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 。又謙有公司縱有污染行為,亦係污染自己之土地,原告何 來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何況,謙 有公司早於82年停業,縱有污染行為,亦逾10年,且原告早 知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因而於98年間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遲至100 年9 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逾民法第19 7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再者,黃進益並非污染行為人,實際 污染者可能係生產線上之任何員工,黃進益並無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之情事,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3 日 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 、42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⑴謙有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⑵原告支付台境 公司之服務費用是否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⑶原告可否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請求謙有公司給付所 支出之費用?⑷謙有公司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謙有公司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應否 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謙有公司之廠房 主要製程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係將上游冶煉製成之 金屬加工後,獲得厚板、薄板、型鋼、線材、鋼管等各種製 品,續供下游產業利用,實際調查前研判廠房之運作狀況, 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括爐渣及集 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含有鉛、鉻、鎘、鎳、銅、鋅等重金屬 ,且廠房軋鋼爐使用大量燃料油,亦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 。系爭土地北側明顯可見廢棄物堆置及廢棄噴砂用之金剛砂 區,再對於高潛勢污染區進行佈點,採樣分析,發現8 組土 壤採樣樣本中有5 組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種 類包含銅、鋅、砷、鉻、鎳等,與調查前研判之可能污染物 質大致相符,廠房於現場調查時發現地面夾雜金屬渣,顯有 廢棄物污染地面之情事存在,廠區範圍別無其他產業利用等 情,此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96年度廢 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之報告可參(附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31-76 頁),屏 東縣政府因認謙有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謙有公司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62號駁回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謙有公司確為污染 行為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 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 ,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移 除或清理污染物。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 ,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14條第2 項 及第22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 任人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 第1 項第7 、8 款、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環保局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 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要求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告) 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經原告支付475 萬元之費用,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終於99年11月8 日經土壤驗證採樣,重 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支票、發票、土壤污染改善計 畫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1 、54-58 、70頁及外放證 物),且有環保局函文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5-98 頁),並 據證人即台境公司承辦人汪治田證述:原告於97年就委託公 司製作改善計畫書,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定稿且經原告詢價 後,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正式與公司簽約,委託公司整治系 爭土地,整治期約2 年,整治完後將成果提報環保局,查驗 後才解除列管,原告已將整治費用475 萬元付清等語(本院 卷第113-114 頁),足見原告係依主管機關所命提出應變必 要措施,進而支付整治費用475 萬元,並因整治結果,改善 污染狀態而解除列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支付之費用,性 質上即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31條之規定,對污染行為人即謙有公司求償。 ㈢承前,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5條規定,土 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始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告無從向謙有公司 求償云云,惟該規定已於整治期間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為該法第31條之規定,不再限定土地須公告為整治場址,污 染土地關係人始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法理由更 明示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且本件土地係因原 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始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謙有公司仍應負最終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謙有公司未依法處理污染物質,以致污染狀 態持續,謙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謙有公司自82年起停業(本院卷第88 頁背面),顯然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係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前,則謙有公司污染之對象為其自己之土地,自未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又出賣人交付之物縱然存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 責任之契約範疇,與侵權責任無涉,何況謙有公司既係污染 自己土地,何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故原告主張謙有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進益應 就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謙有公司並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六、綜上所述,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得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惟謙有公司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謙有公司求償,為 訴之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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