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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林明杰       邱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國嘉       鄭宗麟 被   告 馮王貞美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被   告 實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林 明杰所有,同段91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文俊所有,緊臨 之同段913 之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邱文俊與訴外人邱廷銳共 有。渠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屬於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916 地號土地、被告實誠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8 地號土地及 被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同段911 、912 地號土地,俾便連接 公路(省道台一線)。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就被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部分面積54.77 平方公尺, 及同段9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1-A004部分面積12 8.0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916-A004部分面積140.2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A002部分面積141.76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⑷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馮王貞美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911-A004部分土地上沿屏 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 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⑹被告實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918-A002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 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則以:原告之土地雖係袋地,惟916 地 號土地為排水溝渠,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 ,禁止明渠加蓋,否則每逢大雨,將會造成清淤困難及地區 淹水情況。況且,原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 (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 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對外即可連接成功路 ,並非必須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王貞美則以:原告邱文俊之土地係於民國86年間自同 段91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向來均係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 ,往東北邊(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 04、159-A0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即可連接 成功路。至於原告林明杰則可從西邊,沿932、931之地籍線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32-A001、936-A001及942-A001土地 ),連接公路。因此,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無從主張法定 通行權存在。退而言之,縱認為原告之土地為袋地,而有通 行周圍地之必要,然原告之通行方法,勢必拆除伊土地上之 建物,對伊損害最大,原告要求通行伊之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實誠公司則以:原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 邊(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 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即可連接成功路,故 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且,原告之通行方法,同樣須拆除 伊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917 地號土地為林明杰所有,913 之2 地號土地為邱 文俊所有,913 之3 地號土地則為邱文俊與邱廷銳共有,至 於911 、912 地號土地為被告馮王貞美所有,916 及918 地 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及實誠公司所有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⑴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⑵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式,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一節,惟為被告馮王 貞美及實誠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林明杰之917 地號土地 與邱文俊之913 之2 、913 之3 地號土地,中間隔有被告屏 東農田水利會之916 地號土地,現況作為排水溝渠,寬度約 2 米至2.7 米不等,經由南邊之被告土地可連接中山路(省 道台一線),被告實誠公司之918 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被 告馮王貞美之911 及912 地號土地上則蓋有永達原住民藝術 村及永達汽車修理廠,原告邱文俊之土地東邊即為永達技術 學院,與學校游泳池相臨,原告林明杰之土地北邊緊臨排水 溝渠,原告邱文俊之土地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 可連接永興巷,對外接成功路,至於林明杰土地西邊則為93 2 地號土地,必須從位於省道台一線旁之統聯客運站西邊通 道,才能進入932 地號土地,土地上種有椰子樹、林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7-8 2 、148-151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8-21 頁) ,可見原告土地因北有溝渠,東有校園,南有被告之房屋之 現況阻隔,雖然可從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932 地號土 地連接917 地號土地,惟通道上有雜林,並不適宜車輛通行 ,自足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 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一 節,即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通行方式,對於周 圍土地之損害最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16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況作為排 水溝渠,可見該用地性質上已不適宜築路通行。按水利會應 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⑶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 圳堤剷草、砍伐竹木。⑷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⑹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設有明文,則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 依上開規定,負有維持圳路現況之義務,該規定固然不能排 除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必須在 圳路開設長度數十米,面積140.28平方公尺之道路,已非搭 設便橋跨越溝渠所能比擬,影響所及,確實容易造成排水不 良,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經由916 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式,並不適當。 ⒉承前所述,918 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911 及912 地號土地 上亦有永達原住民藝術村及永達汽車修理廠。上開建物緊靠 916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兩側隙地距離均不足2 米,難供 車輛通行,此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可參,可見原告主 張經由918 、911 、912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勢將影響被 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上開建物,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卷第97頁背面),則拆除建物之結果,自足認對於所有 人之影響甚鉅。原告固稱上開建物屬於違建云云,惟縱令屬 實,該建物仍屬於被告之財產,具有經濟價值,倘因通行所 需而拆除,同樣損及被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利益。 ⒊原告土地雖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鄰地,惟原告林明杰、 邱文俊之土地間隔排水溝渠,並未相互毗鄰,則其等通行之 必要範圍即應分別審視。經查,依原告土地周圍之地理狀況 ,原告邱文俊之土地,除可經由南邊鄰地連接公路外,亦可 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02及158-A002土地),通 行至永興巷,連接成功路,此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憑,可見省道台一線並非唯一可供聯絡之公路。另外 ,從省道台一線旁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932 地號土地 ,可連接原告林明杰之土地,業如前述,雖然通道不適宜車 輛通行,惟原告林明杰之土地亦非全無出入通道而受隔絕。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固然有通行距 離最短之優點,惟將影響排水溝渠預定之排水功能,且無可 避免地必須拆除被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建物。比較:① 原告邱文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接永興巷, 尚有連接公路之選擇,通行距離固然較遠,且須搭設便橋跨 越溝渠,惟無論如何,應不致於嚴重影響排水溝之功能,並 能避免建物拆除之命運。②原告林明杰之土地並非全無通道 出入,倘經由省道台一線旁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縱有 距離較遠,且必須移除林木以供車輛通行之缺點,惟加諸周 圍地之負擔,亦不致大於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害。堪認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土地雖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鄰地,惟 經審酌周圍地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及相鄰土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因認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土地之通行方式,並非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 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部分面積54.77 平方公尺,及同段91 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1-A004部分面積128.03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 6-A004部分面積140.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⑶確認原告 就被告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A002部分面積141.76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⑷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馮王貞美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12-A004、911-A004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 ,供原告通行。⑹被告實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 A002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 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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