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林明杰
邱文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國嘉
鄭宗麟
被 告 馮王貞美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被 告 實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林
明杰所有,同段91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文俊所有,緊臨
之同段913 之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邱文俊與訴外人邱廷銳共
有。
渠等之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屬於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916 地號土地、被告實誠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8 地號土地及
被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同段911 、912 地號土地,俾便連接
公路(省道台一線)。為此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就被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部分面積54.77 平方公尺,
及同段9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1-A004部分面積12
8.0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916-A004部分面積140.2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A002部分面積141.76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⑷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
上開土地。⑸被告馮王貞美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911-A004部分土地上沿屏
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
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⑹被告實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918-A002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
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
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則以:原告之土地雖係袋地,
惟916 地
號土地為排水溝渠,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
,禁止明渠加蓋,否則每逢大雨,將會造成清淤困難及地區
淹水情況。況且,原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
(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
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對外即可連接成功路
,並
非必須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王貞美則以:原告邱文俊之土地係於民國86年間自同
段913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向來均係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
,往東北邊(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
04、159-A0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即可連接
成功路。至於原告林明杰則可從西邊,沿932、931之地籍線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32-A001、936-A001及942-A001土地
),連接公路。因此,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無從主張法定
通行權存在。退而言之,縱認為原告之土地為袋地,而有通
行周圍地之必要,然原告之通行方法,勢必拆除伊土地上之
建物,對伊損害最大,原告要求通行伊之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實誠公司則以:原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
邊(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
02及158-A002土地),通行至永興巷,即可連接成功路,故
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且,原告之通行方法,同樣須拆除
伊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經查:917 地號土地為林明杰所有,913 之2 地號土地為邱
文俊所有,913 之3 地號土地則為邱文俊與邱廷銳共有,至
於911 、912 地號土地為被告馮王貞美所有,916 及918 地
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及實誠公司所有
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
可證,
堪信為實在。
六、
本件爭點:⑴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⑵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式,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
一節,惟為被告馮王
貞美及實誠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林明杰之917 地號土地
與邱文俊之913 之2 、913 之3 地號土地,中間隔有被告屏
東農田水利會之916 地號土地,現況作為排水溝渠,寬度約
2 米至2.7 米不等,經由南邊之被告土地可連接中山路(省
道台一線),被告實誠公司之918 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被
告馮王貞美之911 及912 地號土地上則蓋有永達原住民藝術
村及永達汽車修理廠,原告邱文俊之土地東邊即為永達技術
學院,與學校游泳池相臨,原告林明杰之土地北邊緊臨排水
溝渠,原告邱文俊之土地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
可連接永興巷,對外接成功路,至於林明杰土地西邊則為93
2 地號土地,必須從位於省道台一線旁之統聯客運站西邊通
道,才能進入932 地號土地,土地上種有椰子樹、林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77-8
2 、148-151 頁),並有現況照片
可憑(見卷第18-21 頁)
,可見原告土地因北有溝渠,東有校園,南有被告之房屋之
現況阻隔,雖然可從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932 地號土
地連接917 地號土地,惟通道上有雜林,並不適宜車輛通行
,自足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
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一
節,即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通行方式,對於周
圍土地之損害最少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16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況作為排
水溝渠,可見該用地性質上已不適宜築路通行。按水利會應
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⑶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
圳堤剷草、砍伐竹木。⑷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⑹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設有明文,則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
依上開規定,負有維持圳路現況之義務,該規定固然不能排
除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必須在
圳路開設長度數十米,面積140.28平方公尺之道路,已非搭
設便橋跨越溝渠所能比擬,影響所及,確實容易造成排水不
良,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經由916 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式,並不適當。
⒉承前所述,918 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911 及912 地號土地
上亦有永達原住民藝術村及永達汽車修理廠。上開建物緊靠
916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兩側隙地距離均不足2 米,難供
車輛通行,此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
可參,可見原告主
張經由918 、911 、912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勢將影響被
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上開建物,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卷第97頁背面),則拆除建物之結果,自足認對於所有
人之影響甚鉅。原告固稱上開建物屬於違建云云,惟縱令屬
實,該建物仍屬於被告之財產,具有經濟價值,倘因通行所
需而拆除,同樣損及被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利益。
⒊原告土地雖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鄰地,惟原告林明杰、
邱文俊之土地間隔排水溝渠,並未相互毗鄰,則其等通行之
必要範圍即應分別審視。經查,依原告土地周圍之地理狀況
,原告邱文俊之土地,除可經由南邊鄰地連接公路外,亦可
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54-A001土地或160-A004、159-A002及158-A002土地),通
行至永興巷,連接成功路,此有
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憑,可見省道台一線並非唯一可供聯絡之公路。另外
,從省道台一線旁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932 地號土地
,可連接原告林明杰之土地,業如前述,雖然通道不適宜車
輛通行,惟原告林明杰之土地亦非全無出入通道而受隔絕。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固然有通行距
離最短之優點,惟將影響排水溝渠預定之排水功能,且無可
避免地必須拆除被告馮王貞美及實誠公司之建物。比較:①
原告邱文俊可經由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往東北邊接永興巷,
尚有連接公路之選擇,通行距離固然較遠,且須搭設便橋跨
越溝渠,惟無論如何,應不致於嚴重影響排水溝之功能,並
能避免建物拆除之命運。②原告林明杰之土地並非全無通道
出入,倘經由省道台一線旁統聯客運站西邊通道進入,
縱有
距離較遠,且必須移除林木以供車輛通行之缺點,惟加諸周
圍地之負擔,亦不致大於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害。
堪認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土地雖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鄰地,惟
經審酌周圍地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及相鄰土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因認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土地之通行方式,並非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
告馮王貞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12-A004部分面積54.77 平方公尺,及同段91
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1-A004部分面積128.03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
6-A004部分面積140.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⑶確認原告
就被告實誠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A002部分面積141.76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⑷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馮王貞美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12-A004、911-A004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
,供原告通行。⑹被告實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8-
A002部分土地上沿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16 地號土地
界址所設置之圍牆及鐵欄杆拆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