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羅進成
被 告 林建佐
訴訟
代理人 林朝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交附民字
第31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3日1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鎮○○路紅綠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羅文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港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仍
以逾時速之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羅文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相撞,
被害人羅文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父親,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靈骨塔位125,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6,245,000 元,共計6,600,000 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6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且伊這邊也是有車子受損,也有
受傷,如果伊要賠對方,對方也應該賠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
戶籍謄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
暨所附
理算簽結作業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40頁、第49至
第5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全卷互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9 月13日17時18分
許,駕駛其向友人楊三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屏
東縣○○鎮○○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均良好
等情,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羅文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港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
仍以逾時速之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羅文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相撞
,羅文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至99年9
月13日18時59分不治死亡。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
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因羅文偉之死亡支出230,000 元之喪葬費用、125,000
元的塔位申購費用。
㈢、原告國小畢業,做臨工,月收入約2 、30,000元,99年間僅
申報12,849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6 筆
,財產總額為3,356,582 元;被告現就讀國中補校,沒有收
入,98年間申報薪資與執行業務所得共167,020 元,名下僅
汽車一輛。
㈣、原告因
本件車禍羅文偉死亡,自富邦產物保險受領8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⑶、
被害人羅文偉是否
與有過失?比例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與屏東縣○○鎮○○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羅文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東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仍以逾時速之80公里速
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害
人羅文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相撞,被害人羅文偉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小腿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診斷證明書、受理交通事故電話記錄簿、相驗屍體證明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實
。
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肇
事地點為縣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然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前揭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仍以
逾時速之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留有煞車痕右長40.3公尺
,左長39.6公尺,換算車速應在80公里以上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案件中所承認(見本
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27頁背面),並有煞車痕之現
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 頁
、第30頁、第68頁至69-1頁),且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會99年12月3 日高
屏澎鑑字第0996003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69-1頁),堪可認定。而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被告駕駛車輛發
生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進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羅文偉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
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文偉
死亡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
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羅文偉之死亡
,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羅
文偉死亡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與塔位申購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羅文偉死
亡,共支出殯葬費230,000 元、塔位申購費用125,000 元,
並提出喪葬費收據、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證明等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 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並無過高,則其主張受有殯葬費230,000 元、
塔位申購費用125,000 元支出之損害,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害人羅文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
,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父親,為父子關係,頓失愛子,
無法期待反哺之恩,且此創傷難以彌補,
渠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國小畢業,做臨工,月收入
約2 、30,000元,99年間僅申報12,849元之利息所得,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共6 筆,財產總額為3,356,582 元;被
告現就讀國中補校,沒有收入,98年間申報薪資與執行業務
所得共167,020 元,名下僅汽車一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在1,0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殯葬費用230,000 元、
⑵、塔位申購費125,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總計1,355,000 元。
㈢、被害人羅文偉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dL ),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羅文偉因傷送往屏
東安泰醫院急救,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抽
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1MG/DL
,換算呼氣值為1.005 毫克(見相驗卷第16頁),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對於車禍當日過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
:對方騎機車突然從伊斜對面車道左轉過來(見相驗卷第9
頁、第42頁),
核與證人簡嘉韋、林建榕於警偵訊中所證述
均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第15頁、第60至第62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
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又
觀諸車禍當日警方所
拍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
,該機車
乃係右側車身損壞,而自小客車則為左前車頭損壞
(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
所稱當日被害人騎
機車突然從伊斜對面車道左轉過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
見被害人羅文偉確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致生事故,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屏澎區990963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9年12月
3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證(見相驗卷第69頁、69-1頁)。
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與
被害人羅文偉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至明。本院審酌被害人羅文偉明知其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過
量,仍騎乘機車,不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未能為之,其所負之義務較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
口嚴重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40 %過失責任,被
害人羅文偉負擔60%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542,000 元(計算式:1,355,000 ×40 %=542,000)。
㈣、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為受害人之
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
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600,000 元,原告及原告之妻王金葉
各領得800,000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8 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0001276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9頁至51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
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
繼承人即其父母,是對原告
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
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542,000 元,
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請求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00
元,雖屬有據,惟經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予以扣
除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