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香
原 告 謝淑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李郁文
被 告 李文園
被 告 李夢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李欽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欽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併
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
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巿第
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
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 856 元
,
嗣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李郁文、李文
園、李夢梅、李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
繼
承人,
上開債務依法由被告全體繼承。嗣原告雪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
帳方式代為清償訴外人李信福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24,
369,999 元、1 元,另分別於85年8 月5 日至87年2 月5 日
間清償貸款利息共1,963,158 元,合計代償世華銀行之債務
金額為26,333, 158 元;另原告謝淑媛於86年7 月25日以轉
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 元,並於86年5 月15
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
714,657 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
顯有
利於被告,爰依
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
務費用,及分別回溯五年之利息6,583,290 元、178,664 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雪明公司32,916,448元,
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媛714,657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式在最下面)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⑴、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
要旨,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縱原
代理權有所欠缺,
嗣後取得合法代理權而
續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且合法代理
權
乃訴訟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
查之,
苟非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酌定
期間命為補正,於法院
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
有效。
本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雪明公司提起訴訟,既經雪明
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通過由監察人代
表雪明公司對公司董事李欽若及李信福
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決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縱起訴時尚有欠缺,
亦已獲補正,監察人有合法代理權,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⑵、被告辯稱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認定之原告雪明公司自85年5 月23日起向家福公司所收
取金額不等之租金,為訴外人李信福之遺產,被告依85年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止按3239/10690計算所享有
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與原告雪明公司返還管理費用之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惟
上開判決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最近一次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即指摘「再原審認李信福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
就
系爭五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五筆土地與家
福公司使用。則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雪明公司何以得出租
予家福公司,其與李信福間究存有何種
法律關係,攸關雪明
公司應否對李信福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
,遽以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並無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謂雪明
公司應返還自85年7 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予李信福,並有未
洽。」故有關被告此筆不當得利
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
被告不得持其未確定享有之債權逕予主張抵銷。縱該筆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因仍屬李信福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享有
之
公同共有債權,於遺產尚未分割確定之前,不得逕由部分
繼承人主張抵銷。
⑶、另就原告謝淑媛部分,被告辯稱孳息
請求權時效為5 年
云云
,乃為世華銀行與高雄三信對被告之孳息請求權,與原告基
於
適法之
無因管理關係為李信福代償債務,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之請求權不同,因後者的請求
權時效為15年,故無被告
所稱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題。
又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或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求權時效為
15年,被告主張5 年利息短期時效,顯有誤解且
請求權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
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反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
顯無理由。
⑷、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原因或受李欽若之委託而
代償云云,主要係依據
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履行契約
卷附寶建醫院李信福之病歷、護理
記錄及健保記錄,
惟查李
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
識清醒,且能對話。李信福早年手腳曾中風,加上本身又有
攝護腺疾病,故在當時有大小便失禁乃是正常情形,大小便
失禁根本與意識清醒
與否無關。依寶建醫院護理記錄,李信
福至85年7 月7 日才開始有昏昏欲睡,神情呆滯跡象,並轉
入加護病房,被告李欽聖及李郁文等人刻意對李信福神智清
醒之記載隱匿不提,被告等人
遺產分割二審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亦認定該等貸款確實
是李信福所貸,且原告等代償事實均經被告間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12號遺產分割判決認定確為事實。
⑸、被告李欽聖等人雖辯稱係原告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等
語,惟此並非事實,被告李欽聖等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李
信福之貸款之用途於被告等人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遺產分割
案中業已認定,其中部分係
贈與雪明公司用以作為購買明正
段第346 、347 地號兩筆土地之價金,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
可佐。雪明公司繳交之明正段346 、347 號土地買賣價金予
李信福,李信福未能以該金額清償貸款,而係遲至死亡1 年
以後,才由訴外人李初雪、原告雪明公司、被告李欽若、原
告謝淑媛等人代為清償之原因,是因李信福將所獲得的價金
部分繳交土地增值稅、部分則贈與給訴外人李初雪,於李信
福死後李初雪將之用於清償李信福之銀行貸款債務,有上開
二筆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李信福帳戶提款憑條、存入李初
雪帳戶之存入憑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
可證。
⑹、李信福除於85年7 月13日將85年3 月20日已簽約出賣給雪明
公司之346 、347 地號等2 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雪明公
司所有,並於85年5 月23日與雪明公司達成明正段347-1 、
348 、348- 1地號等3 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使雪明公司得以
連同346 、347 地號等2 筆土地合計5 筆土地一併出租予家
福公司,且未要求雪明公司就系爭三筆土地必須支付租金。
「三方協議書」第1 條,李信福承認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的
不動產租賃契約;「三方協議書」第4 、5 條僅記載李信福
應負出租人義務並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自上可證,
李信福係基於與雪明公司間成立的買賣契約關係,而先將34
7-1 、348 、348-1 號三筆土地交付予雪明公司,由雪明公
司取得管理、使用、
收益權,並同意雪明公司有權向家福公
司收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退步言,縱認定非基於買賣契
約而交付土地管理使用收益權,李信福同意將在雪明公司與
家福公司約定的租賃期限內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權
無償讓與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亦是基於無償贈與契約取得租
賃期限內三筆土地之租金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被告
無從主張抵銷。
⑺、至於國稅局認定李信福提供土地給雪明公司出租的行為是無
償行為,故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而核定租賃所得之行
政租稅行為,不能據此核稅行為認定係李信福有保留租金權
利之意,雪明公司依據國稅局之要求而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
單予被告等人,亦非因與李信福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雪明公
司實際上也未曾支付租金予李信福或其全體繼承人,經核定
應繳交之租賃所得稅亦由李初雪指示
上訴人李欽若代為繳納
,故不能因行政核稅行為而認定雪明公司對被告等人獲有不
當得利。又,原告雪明公司既非被告等人遺產分割案之當事
人,該判決既無原告之參與,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
三、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則辯稱如下:
㈠、原告雪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欽若,係擔任以「李信福名
義」向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等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拋棄
先
訴抗辯權)及同發票人,其清償責任與李信福相同,並因上
開借款12,043萬元最終均流向其家族及雪明公司,向南區國
稅局屏東縣分局出具說明書,其上記載為「提供」
而非「贈
與」,仍遭國稅局課與贈與稅5335萬3184元,且由李信福之
全體繼承人負擔,然繼承人等實難接受,認為並無「贈與」
之事實,不能僅因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萬3184 元
,即認定李信福與原告雪明公司等有贈與現金之契約存在,
此亦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54號李信福遺產分割判決
意旨所認可而發回,且原告雪明公司與原告謝淑媛應先舉證
李信福與原告間存有贈與現金之契約,若非上開借款原本即
為原告雪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欽若所借貸,否則被告李欽若
個人何以願與李信福負相同之清償責任?
㈡、縱原告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原告雪明公
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而原告謝淑媛為李欽若之妻,僅係受
其指示為李欽若及原告雪明公司清償債務而已,否則原告等
並無理由主動清償李信福之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等實際
上係清償自身之債務。原告等既無法證明
渠等與李信福間有
給付關係存在,且李信福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無法律
上原因,甚至依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等顯係清償自身債
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顯與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不符。
㈢、縱認原告請求為真,原告雪明公司已向家福公司收取之租金
546,994, 157元(見本卷㈠第43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
所載附表一、編號15之記
載),被告對原告雪明公司有自85年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起
按3239/10690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均得對原告雪明
公司主張返還六分之一之不當得利,若被告等須返還管理費
,被告即以上開不當得利對原告雪明公司之債權抵銷;原告
謝淑媛部分,其縱代償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貸款利息共714,
657 元,惟利息請求權僅有5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亦應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等並分別抗辯如下:
㈣、被告李欽聖部分另辯稱:
⑴、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
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
裁判要旨、民法第274 條、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
分割遺產案件
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不得逕予主張抵銷,
縱該筆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全體繼承人所享有之公同共有
債權,於遺產尚未分割確定之前,不得逕由部分繼承人主張
抵銷云云,顯與上述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相違。
⑵、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所提供李信福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85年1 月1 日至
85年7 月21日就醫醫療資料,
足證李信福於85年初時即因罹
患重病無暇他顧,於5 月間更已病重,實無法為
法律行為或
簽署任何法律文件或進行任何金融活動,故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實股分割遺產案中,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100 )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檢附之「放款
戶李信福【Z000000000】授信案」資料,被告仍否認上開資
料之「李信福」簽名為李信福親自簽名。再者原告雪明公司
及原告謝淑媛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所有之世華銀行活期
存款存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支出之款項,
確實進入李信福高雄三信之帳戶,並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故
被告仍否認有所謂清償之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另辯稱:
⑴、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484 號民事裁定要旨,如無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之例外情
況,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對董事提起
訴訟,監察人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召集股東會,仍須
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原告雪明公司之監察人
蕭惠香未經股東會之決議,逕以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對共同被
告李欽若(即原告公司董事長)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釋明有
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且
本案亦
非對共同被告李欽若主張伊任職原告董事長有何違法失職之
情事,
是以,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⑵、依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208 頁李
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
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
轉入寶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止。伊在85年5 月30日
入住人愛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而無法改善,且於轉
入寶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
肺積水、心臟衰竭、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
85年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
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
等病症,進而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綜上可知
李信福為長期病症所困,其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
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
委託別人代簽。但原告雪明企業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李欽若
在各該相關訴訟中,卻主張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至5 月間分
別向高雄三信及世華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2500萬元,再併同
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8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贈與原告雪明公司1 億2 千萬餘元,供雪明公司購買
屏東市○○段○○○ ○○○○ ○號土地。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各
項舉措,顯示於85年初李信福發病接受治療中所發生財產不
正常轉移之事實,且其共通點均指向利益歸屬於李欽若或其
家族所掌握之雪明公司,而不利益卻歸其它
共同繼承人承擔
,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過程,實際上僅為雪明企業
公司或李欽若或其配偶謝淑媛間形式上金錢之移轉而已,而
非實質上有借款或代償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僅爭執實質上效力。
㈡、對李信福死亡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李初雪死亡時間、被告五
人為李信福、李初雪共同繼承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㈢、對李欽若87年12月7 日書寫說明書即南區國稅局096756號收
文之說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㈣、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函覆所附之承諾書、約定書、
切結書、委
託書、
本票等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雪明公司是否經由股東會授權而起訴?是否有經臨時股
東會補正程序?
㈡、原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是否合
法?
㈢、李信福何時開始意識不清?貸款當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是否確實是李信福本人簽名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李信福本
人意思要將12,043萬元移轉予原告雪明公司?
㈣、原告雪明公司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信福代償26,333,158
元?原告謝淑媛是否為其代償714,657 元?原告得否依據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㈤、被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
事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15之記載,原告雪明公司自85年5
月23日起向家福公司所收取金額不等之租金,為訴外人李信
福之遺產,被告依85年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止按3239/10690
計算所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與原告雪明公司返還管理費
用之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謝淑媛之孳息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縱原代理權有所欠缺,嗣後取得合法代理權而續行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
且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
正,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本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雪明公司提起訴訟
,既經雪明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通過
由監察人代表雪明公司對公司董事李欽若及李信福繼承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縱起訴時
尚有欠缺,亦已獲補正,監察人有合法代理權,得代表公司
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嗣追加訴訟標
的不當得利,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合法。
㈢、依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208 頁李
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
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
轉入寶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止;李信福在85年5 月
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而無法改善,且
於轉入寶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
炎、肺積水、心臟衰竭、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
;在85年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
「但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
語」等病症,進而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病歷記載可知李信福為長期病症所困,其
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
而病重,顯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另依卷
附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世華商業銀行本票(兩
造爭執其實質上效力)、承諾書、委託書、授權同意書(參
卷一第190 頁至200 頁)等件,其住址(含原告及李信福之
住址)之書寫筆跡神韻均相似(其中自由路121 號等字更是
近似),顯係同一人所為;另就李信福之簽名部分,被告否
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又退一步而言,
縱認李信福簽名為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貸款金額流向李信
福。
抑有進者,
上揭世華商業銀行本票、承諾書、委託書、
授權同意書等件,其記載之日期均為1996年(即民國85年)
4 月25日,其上均有「李信福」簽名(估且不論其真假),
何以關係重大涉及移轉予原告雪明公司之屏東市○○段○○○
○○○○ ○○號土地同年5 月23日與家樂福公司訂立之不動產
租屋契約書、
具結書(見卷二第39頁至42頁)未見李信福簽
名其上(僅有用印),是否有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甚或
印鑑),未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凡此均未見原告
提出證明。是原告雪明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欽若在各該相
關訴訟中,主張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至5 月間分別向屏東三
信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2500萬元,再併同出售股
票所得,於死亡前5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
贈與原告雪明公司1 億2 千萬餘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市
○○段○○○ ○○○○ ○號土地,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各項舉措
,並不足採。由此更可顯示於85年初李信福發病接受治療中
所發生財產不正常轉移之事實,且其共通點均指向利益歸屬
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所掌握之雪明公司,而不利益卻歸其它共
同繼承人承擔,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過程,實際上
僅為雪明公司或李欽若或其配偶謝淑媛間形式上金錢之移轉
而已,而非實質上有借款或代償之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均
不足採。至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萬3184元,係屬行
政認定,自不得
拘束司法認定事實,
併予敘明。
㈣、再縱原告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原告雪明
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而原告謝淑媛為李欽若之妻,僅係
受其指示為李欽若及原告雪明公司清償債務而已,否則原告
等並無理由主動清償李信福之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等實
際上係清償自身之債務。原告等既無法證明
渠等與李信福間
有給付關係存在,且李信福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無法
律上原因,甚至依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等顯係清償自身
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顯與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不符。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淑媛714,657 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顯有利於被告,依
民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雪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應
負擔之債務費用26,333,158元,及回溯五年之利息6,583,29
0 元(計算式:26,333,158×5%×5 年),原告謝淑媛得請
求被告連帶償還應負擔之債務費用714,657 元,及回溯五年
之利息178,664 元(計算式:714,657 ×5%×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