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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登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訴訟中鑑定結果認其受有第13等級殘廢障害,乃從 初先為部分請求新台幣50萬元(下同)擴張為110 萬208 元 (卷㈠198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 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 工程之「下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 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 備拉電線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止器具引起之 危害,而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不慎自林姓員 工掛在身上處掉落,擊中正從下方經過之原告背部,致受有 ⑴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⑵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及 ⑶頸背部重挫傷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傷),經送醫治療 後,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仍遺存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符合 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13級」之 殘廢(下稱系爭失能),造成原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而減 少工作能力。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 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即被告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有符 合標準之防止器具引起危害之設備,如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 之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雇主應與 員工連帶對勞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因系爭職傷所致之系爭失能, 自應「補償」(下述⒈~⒊)及「賠償」侵權所受損害(下 述⒈~⒉及⒋~⒌)如下(其中⒊殘廢補償、⒋減少工作能 力之損失,擇一有利請求): ⒈醫療費用1 萬6086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發生 翌日100 年1 月15日起至另加入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武吏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100 年4 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 11)=102010】。 ⒊殘廢補償9 萬900 元: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因系爭 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能,得按給付標準60日(第13級), 增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請求補 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 ⒋工作能力減損110 萬208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 ,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以系爭職傷時原告 年約41歲,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基準,計算至119 年滿60 歲止、工作年數約19年,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110 萬0208元【計算式:30300 元×12月×23.07%( 勞動力減損比例)×13.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 】。 ⒌看護費用6 萬元:原告因系爭職傷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後 ,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 算共6 萬元。 ⒍精神損失: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而無法回復健康, 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亦甚感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於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 6 萬元慰問金及為原告溢付之勞保費用1818元(另被告給付 之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因原告未請求此部分賠償,故不得扣除)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134 萬6493元(16086+102010+0000000+6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職傷出院後不久,即又相繼至武吏公 司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水 電工作,加上若依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原告又未能同 時證明併存精神失能,尚不能據以判定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 之第十三級系爭失能,顯見其並未減損工作能力,故概不能 請求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及因侵權行為致減損工作能力之 損失;且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費用1000元為適當,另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除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及 伊給付之慰問金、溢付原告勞保費用外,另亦給付軀幹支架 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予原告,後二者共1 萬6150元 未予抵充,亦有不合。況原告是伊公司之地下電線工程領班 幹部,違反作業安全規定,任意穿越作業中之電線桿下方, 才造成系爭職傷,應由原告自負全責,故被告公司全無過失 比例之分擔可言。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受僱在被告公司承包台 電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水泉高分# 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即 卷㈠229 頁證人)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 備拉電線時,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 林姓員工身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即系爭職傷(卷㈠10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診斷書),住 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一個月 (卷㈠9 頁診斷證明書)。經治療後鑑定結果,義大醫院判 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卷㈠187 頁義大醫院鑑定報告)。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發生系爭職傷時,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經勞保局核給至100 年4 月25日(隔日至武吏公司恢復 上班)止之傷病給付6 萬9993元(卷㈠52-53 頁勞保局函) ,此外被告因此亦給付原告慰問金6 萬、軀幹支架費1 萬50 00元、托手板費1150元,且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原 告同意其中之勞保局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慰問 金6 萬、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得抵充本件給付(就 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等部分,原告不同 意抵充)。 ㈢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嗣經義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治療後雖已癒合,但其頸椎第7 節神經病變可能 與創傷後有關,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研判 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其神經系統失能程度 應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神經失能種 類中2-5 失能項目-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卷㈠18 7 頁、191 頁反面及192 頁)。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職傷後,在同年月4 月26日 至武吏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共3 個月又11日不能工 作,至同年12月1 日離職,共8 個月(5 月-12 月)期間自 武吏公司計領薪資5 萬元(卷㈡45頁武吏公司薪資表),迄 100 年12月6 日自行投保至101 年7 月7 日足,再於101 年 7 月8 日至華一公司擔任領班並加入勞保迄今(卷㈡30-31 頁投保資料表、46頁華一公司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職傷鑑定結果認定有系爭失能,是否該當侵權行 為之喪失工作能力而得請求賠償,或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殘 廢補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 ㈣被告因系爭職傷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 費1150元,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抵充之?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失能,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不能請 求侵權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受雇被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傷,在治療終止後經義 大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之系爭失能。其鑑定 意見(卷㈠187 頁)是認原告受傷經治療後,仍有遺存「神 經病變及神經症狀」,其受傷後臨床症狀與神經學檢查研判 ,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神經系統」失能 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神經失能種類中2-5 失能項目-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鑑於所謂『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 形態,係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 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之㈡ 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對於疼痛影響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適用第 七等級(失能)。㈡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 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等情,有義大醫 院鑑定報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狀態 」(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十三級)及「失能審核 」欄內之「第十點」說明(卷㈠附表191 頁反面及192 頁) 可稽。對此,被告不明失能審核欄內之「第十三點」所謂『 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 其失能等級。』多了併存『精神失能』,與本件系爭失能僅 是指「神精系統」之病變失能不同,義大醫院並無須綜合全 部症狀始能定其失能等級之問題,所以誤認直指原告在未證 明同時併存「精神」失能(卷㈡被告爭點整狀第3 頁之㈢所 載)之病況下,不能主張其有系爭失能之辯解,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受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殘廢,自屬有據。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 受有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標 準給付殘廢補償,依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職災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情 事。查原告於發生系爭職傷後,於左手施力時雖仍主訴受有 頸部疼痛之情形,並於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 狀,固然「神經系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 爭失能情形,但義大醫院鑑定同時表示其「上、下肢體之部 分未符合殘廢程度」,且所謂系爭失能係謂:「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者」。有鑑於此,本院斟酌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 休息數月,從4 月26日開始至武吏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至12月 共8 個月期間,只領5 萬元薪資,是肇因當時向武吏公司聲 明其有受傷,不能從事粗重之工作,又說要養家活口,如身 體不適能休息之故,有武吏公司覆本院函文及附件薪資表( 卷㈡43-45 頁)可憑,然之後於101 年7 月至華一公司擔任 相同工作即台電101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領班(卷㈠ 241 頁),所領薪資除7 月、10月下雨未足月工作外,每月 薪資(含餐費)均達4 萬4000元至4 萬5700元之間(卷㈡48 頁華一公司員工印領清冊),已超出系爭職傷前其自承在被 告公司所領平均月薪4 萬元出頭(卷㈠52頁筆錄反面)等情 ,顯見其從事相同工作重在肢體是否健全,尚與神經系統部 分之系爭失能無關,所以目前工作待遇並未少於從前之被告 公司,因而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職傷後從事相同工作之能 力並未減損,尚與侵權行為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一事不該當, 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舉100 年11月8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卷㈠10頁)所謂原告「仍有酸痛後遺症,無法勝任粗 重工作及原來之重工作」一節,因其於接受治療後,再至義 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無肢體無法工作問題,是本院自不能為 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請求,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勞保局訂頒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卷㈠201 頁),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給付工作能力之損失110 萬 208 元,自不可採。換言之,本部分原告只能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雇主被告給付殘廢補償。 ㈡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⒈按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且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3 款所明定;而勞保條例第54條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普通傷害 之失能補肋),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因而參 照依勞保條例第54-1條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其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60日計算給付之等規定,本件原告因系爭 職傷造成符合勞工保險第十三等級之系爭失能,故而擇其有 利,不論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依勞基法上揭規定主張被 告雇主應給付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以及90日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助」,依法有據。茲 認定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認。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翌 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武吏公司同年4 月26日開始工作 前之期間,原告因治療而不能工作計3 月又11日,其當時 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被告概不爭執,則其請求之工 資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 ×11)】,於法有據。 ⑶殘廢補償9 萬900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 能,擇一有利(另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部分,依法無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得按給付標準 60日(第13級),增加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計 算,請求補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亦有理由 。至於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是否另向勞保局申請勞 保之殘廢給付,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⒉總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 萬6086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0萬2010元及系爭失能 殘廢9 萬900 元等補償,合計20萬8996元,應有理由。 ⒊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可資參照。依原告系爭職傷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 安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器具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觀之勞安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之本旨,實毋庸疑。本件原 告受僱於被告在台電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 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 姓員工在電線桿下方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備拉電線時 ,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林姓員工身 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職傷,違反台電公司交辦承攬商 即被告公司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卷㈠234 頁、246- 247 頁:)第三項之「接進活線之工作必須派人從旁監護、 工作中應有一人監視協助工作人員注意安全及重件吊至高處 要設專人指揮連絡,人員不可站於吊掛物之下方」等安全措 施規則,則被告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其林姓 員工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掉落壓接器 致擊傷原告受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之損害,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應與該林姓員工對原告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93 條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對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告增加生活上需 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 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茲認定如下: ⑷看護費用6 萬元: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㈠9 頁),固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因病情需 要需使用軀幹支架及右手腕護具,宜在家休養,出院後壹 個月、生法無法自理需人看護壹個月等情,因而主張需全 日24小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得請求6 萬元 看護費用。惟本院斟酌原告1 月21日出院後,自承於一個 月期間內之1 月26、28日(卷㈡52頁),及接著在2 月10 日、17日兩次(卷㈠14、1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出至 義大醫院,尚能在配偶攙扶下,身著護衣上下車接受門診 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職傷出院後之一個月內生活並未達於 完全無法自理程度,尚無須全日請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採 信被告辯解,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一個月為3 萬元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審酌原告之系爭職 傷為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 及頸背部重挫傷等,於治療終止後雖其上、下肢體之部分 未符合殘廢程度,但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之系爭 失能,精神上自受有難以挽回之痛苦,以及原告領有配電 線路裝修甲級證照技術證(卷㈠258 頁),每月薪資收入 為4 萬多元,田賦數筆及汽車一輛(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外放存置袋),而被告公司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企業 (卷㈠4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總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3+15 )。 ㈢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現代社 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 故任何人對避免他人權利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 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他人負擔,以 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之林姓員工 在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原告從作業中之下方經過,始致遭 掉落之壓接器擊中而受傷。於是考量原告具有高階甲級證照 資格,並曾參加「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說明會之 職前安全講習(卷㈠244-246 頁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開會通知 單及安全措施規定),又身為地下電線工程的領班(卷㈠27 4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代理班長蕭明山之證言筆錄),對不可 站於吊掛物即壓接器之正下方,應有一定認知,仍大意從下 方走過,自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70% 仍應由被告負擔。 ⒉查勞基法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 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 此,本件適於過失相抵者,僅原告依侵權行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之18萬元,於相抵30% 比例後所餘12萬6000元,被 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㈣末,因本件系爭職傷,被告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 元、托手板費1150元,合計1 萬6150元,非屬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之職災補償,而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既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只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此支架及托手板 費項目內容均無關,則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此1 萬6150元部 分,依法應抵充之,自不可採。至於勞保局給付之6 萬9993 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 萬及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 計13萬1811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充之,則無爭執,自可抵充 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項1 ~3 款規定,補償醫藥費、工資補償、 殘廢補償計20萬8996元;以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於過失相抵後為12萬6000元,總 共33萬4996元,再抵充13萬1811元,結果為20萬318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卷㈠3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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