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登福
訴訟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因訴訟中鑑定結果認其受有第13等級殘廢障害,
乃從
初先為部分請求新台幣50萬元(下同)擴張為110 萬208 元
(卷㈠198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
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
工程之「下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
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
備拉電線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止器具引起之
危害,而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不慎自林姓員
工掛在身上處掉落,擊中正從下方經過之原告背部,致受有
⑴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⑵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及
⑶頸背部重挫傷等職業傷害(下稱
系爭職傷),經送醫治療
後,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仍遺存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符合
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13級」之
殘廢(下稱系爭失能),造成原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而減
少工作能力。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 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即被告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有符
合標準之防止器具引起危害之設備,如有違反保護勞工
法令
之情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雇主應與
員工連帶對勞工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因系爭職傷所致之系爭失能,
自應「補償」(下述⒈~⒊)及「賠償」侵權所受損害(下
述⒈~⒉及⒋~⒌)如下(其中⒊殘廢補償、⒋減少工作能
力之損失,擇一有利請求):
⒈醫療費用1 萬6086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發生
翌日100 年1 月15日起至另加入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武吏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100 年4 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
11)=102010】。
⒊殘廢補償9 萬900 元: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因系爭
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能,得按給付標準60日(第13級),
增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請求補
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
⒋工作能力減損110 萬208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
,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以系爭職傷時原告
年約41歲,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基準,計算至119 年滿60
歲止、工作年數約19年,按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110 萬0208元【計算式:30300 元×12月×23.07%(
勞動力減損比例)×13.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
】。
⒌看護費用6 萬元:原告因系爭職傷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後
,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
算共6 萬元。
⒍精神損失: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而無法回復健康,
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亦甚感痛苦,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
㈢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於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
6 萬元慰問金及為原告溢付之勞保費用1818元(另被告給付
之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因原告未請求此部分賠償,故不得扣除)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134 萬6493元(16086+102010+0000000+6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職傷出院後不久,即又相繼至武吏公
司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水
電工作,加上若依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原告又未能同
時證明併存精神失能,尚不能據以判定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
之第十三級系爭失能,顯見其並未減損工作能力,故概不能
請求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及因侵權行為致減損工作能力之
損失;且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費用1000元為
適當,另
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除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及
伊給付之慰問金、溢付原告勞保費用外,另亦給付軀幹支架
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予原告,後二者共1 萬6150元
未予抵充,亦有不合。況原告是伊公司之地下電線工程領班
幹部,違反作業安全規定,任意穿越作業中之電線桿下方,
才造成系爭職傷,應由原告自負全責,故被告公司全無過失
比例之分擔可言。爰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受僱在被告公司承包台
電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水泉高分#
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即
卷㈠229 頁證人)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
備拉電線時,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
林姓員工身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即系爭職傷(卷㈠10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診斷書),住
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一個月
(卷㈠9 頁診斷證明書)。經治療後鑑定結果,義大醫院判
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卷㈠187
頁義大醫院鑑定報告)。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發生系爭職傷時,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經勞保局核給至100 年4 月25日(隔日至武吏公司恢復
上班)止之傷病給付6 萬9993元(卷㈠52-53 頁勞保局函)
,此外被告因此亦給付原告慰問金6 萬、軀幹支架費1 萬50
00元、托手板費1150元,且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原
告同意其中之勞保局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慰問
金6 萬、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得抵充本件給付(就
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等部分,原告不同
意抵充)。
㈢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
嗣經義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治療後雖已癒合,但其頸椎第7 節神經病變可能
與創傷後有關,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研判
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其神經系統失能程度
應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神經失能種
類中2-5 失能項目-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卷㈠18
7 頁、191 頁反面及192 頁)。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職傷後,在同年月4 月26日
至武吏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共3 個月又11日不能工
作,至同年12月1 日離職,共8 個月(5 月-12 月)期間自
武吏公司計領薪資5 萬元(卷㈡45頁武吏公司薪資表),
迄
100 年12月6 日自行投保至101 年7 月7 日足,再於101 年
7 月8 日至華一公司擔任領班並加入勞保迄今(卷㈡30-31
頁投保資料表、46頁華一公司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職傷鑑定結果認定有系爭失能,是否該當侵權行
為之喪失工作能力而得請求賠償,或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殘
廢補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
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比例如何?
㈣被告因系爭職傷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
費1150元,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抵充之?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失能,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不能請
求侵權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受雇被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傷,在治療終止後經義
大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之系爭失能。其鑑定
意見(卷㈠187 頁)是認原告受傷經治療後,仍有遺存「神
經病變及神經症狀」,其受傷後臨床症狀與神經學檢查研判
,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神經系統」失能
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神經失能種類中2-5 失能項目-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鑑於所謂『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
形態,係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
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之㈡
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對於疼痛影響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適用第
七等級(失能)。㈡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
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等情,有義大醫
院鑑定報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狀態
」(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十三級)及「失能審核
」欄內之「第十點」說明(卷㈠附表191 頁反面及192 頁)
可稽。對此,被告不明失能審核欄內之「第十三點」所謂『
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
其失能等級。』多了併存『精神失能』,與本件系爭失能僅
是指「神精系統」之病變失能不同,義大醫院並無須綜合全
部症狀始能定其失能等級之問題,所以誤認直指原告在未證
明同時併存「精神」失能(卷㈡被告爭點整狀第3 頁之㈢
所
載)之病況下,不能主張其有系爭失能之辯解,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受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殘廢,自屬有據。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
受有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標
準給付殘廢補償,依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職災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情
事。查原告於發生系爭職傷後,於左手施力時雖仍主訴受有
頸部疼痛之情形,並於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
狀,固然「神經系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
爭失能情形,但義大醫院鑑定同時表示其「上、下肢體之部
分未符合殘廢程度」,且所謂系爭失能係謂:「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者」。有鑑於此,本院斟酌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
休息數月,從4 月26日開始至武吏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至12月
共8 個月期間,只領5 萬元薪資,是肇因當時向武吏公司聲
明其有受傷,不能從事粗重之工作,又說要養家活口,如身
體不適能休息之故,有武吏公司覆本院函文及附件薪資表(
卷㈡43-45 頁)
可憑,然之後於101 年7 月至華一公司擔任
相同工作即台電101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領班(卷㈠
241 頁),所領薪資除7 月、10月下雨未足月工作外,每月
薪資(含餐費)均達4 萬4000元至4 萬5700元之間(卷㈡48
頁華一公司員工印領清冊),已超出系爭職傷前其
自承在被
告公司所領平均月薪4 萬元出頭(卷㈠52頁筆錄反面)等情
,顯見其從事相同工作重在肢體是否健全,尚與神經系統部
分之系爭失能無關,所以目前工作待遇並未少於從前之被告
公司,因而認被告
抗辯原告於系爭職傷後從事相同工作之能
力並未減損,尚與侵權行為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一事不該當,
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舉100 年11月8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卷㈠10頁)所謂原告「仍有酸痛後遺症,無法勝任粗
重工作及原來之重工作」
一節,因其於接受治療後,再至義
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無肢體無法工作問題,是本院自不能為
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請求,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勞保局訂頒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卷㈠201 頁),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給付工作能力之損失110 萬
208 元,自不可採。換言之,本部分原告只能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雇主被告給付殘廢補償。
㈡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⒈按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且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3 款所明定;而勞保條例第54條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普通傷害
之失能補肋),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因而參
照依勞保條例第54-1條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其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60日計算給付之等規定,本件原告因系爭
職傷造成符合勞工保險第十三等級之系爭失能,故而擇其有
利,不論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依勞基法
上揭規定主張被
告雇主應給付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以及90日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助」,依法有據。茲
認定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認。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翌
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武吏公司同年4 月26日開始工作
前之期間,原告因治療而不能工作計3 月又11日,其當時
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被告概不爭執,則其請求之工
資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
×11)】,
於法有據。
⑶殘廢補償9 萬900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
能,擇一有利(另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部分,依法無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得按給付標準
60日(第13級),增加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計
算,請求補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亦有理由
。至於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是否另向勞保局申請勞
保之殘廢給付,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⒉總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 萬6086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0萬2010元及系爭失能
殘廢9 萬900 元等補償,合計20萬8996元,應有理由。
⒊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外,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可資參照。依原告系爭職傷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
安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器具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觀之勞安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之本旨,實毋庸疑。本件原
告受僱於被告在台電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
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
姓員工在電線桿下方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備拉電線時
,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林姓員工身
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職傷,違反台電公司交辦
承攬商
即被告公司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卷㈠234 頁、246-
247 頁:)第三項之「接進活線之工作必須派人從旁監護、
工作中應有一人監視協助工作人員注意安全及重件吊至高處
要設專人指揮連絡,人員不可站於吊掛物之下方」等安全措
施規則,則被告公司自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其林姓
員工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掉落壓接器
致擊傷原告受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之損害,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應與該林姓員工對原告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93 條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對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告增加生活上需
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
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茲認定如下:
⑷看護費用6 萬元: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㈠9 頁),固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因病情需
要需使用軀幹支架及右手腕護具,宜在家休養,出院後壹
個月、生法無法自理需人看護壹個月等情,因而主張需全
日24小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得請求6 萬元
看護費用。
惟本院斟酌原告1 月21日出院後,自承於一個
月期間內之1 月26、28日(卷㈡52頁),及接著在2 月10
日、17日兩次(卷㈠14、1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出至
義大醫院,尚能在配偶攙扶下,身著護衣上下車接受門診
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職傷出院後之一個月內生活並未達於
完全無法自理程度,尚無須全日請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採
信被告辯解,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一個月為3 萬元較
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
而定之。審酌原告之系爭職
傷為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
及頸背部重挫傷等,於治療終止後雖其上、下肢體之部分
未符合殘廢程度,但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之系爭
失能,精神上自受有難以挽回之痛苦,以及原告領有配電
線路裝修甲級證照技術證(卷㈠258 頁),每月薪資收入
為4 萬多元,田賦數筆及汽車一輛(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外放存置袋),而被告公司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企業
(卷㈠4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總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3+15
)。
㈢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現代社
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
故任何人對避免他
人權利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
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他人負擔,以
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之林姓員工
在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原告從作業中之下方經過,始致遭
掉落之壓接器擊中而受傷。於是考量原告具有高階甲級證照
資格,並曾參加「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說明會之
職前安全講習(卷㈠244-246 頁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開會通知
單及安全措施規定),又身為地下電線工程的領班(卷㈠27
4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代理班長蕭明山之
證言筆錄),對不可
站於吊掛物即壓接器之正下方,應有一定認知,仍大意從下
方走過,自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70% 仍應由被告負擔。
⒉查勞基法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
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
此,本件適於過失相抵者,僅原告依侵權行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之18萬元,於相抵30% 比例後所餘12萬6000元,被
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㈣末,因本件系爭職傷,被告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
元、托手板費1150元,合計1 萬6150元,非屬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之職災補償,而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既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只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此支架及托手板
費項目內容均無關,則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此1 萬6150元部
分,依法應抵充之,自不可採。至於勞保局給付之6 萬9993
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 萬及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
計13萬1811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充之,則無爭執,自可抵充
之。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項1 ~3 款規定,補償醫藥費、工資補償、
殘廢補償計20萬8996元;以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於過失相抵後為12萬6000元,總
共33萬4996元,再抵充13萬1811元,結果為20萬318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卷㈠3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