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永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薛鶴美
相 對 人 陳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9777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1 年
8 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