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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賢 代 理 人 蔡瓊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紀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 號)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其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狀請 選任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2日誤將新臺幣176,281 元之款項匯入峻詮工程行即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銀行帳戶,使 被繼承人受有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然被繼承人陳紀文早 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所開設之峻詮工程行亦已於同年 12月23日歇業,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 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致聲請人無 從追討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說明書、工程承攬同意書 、統一發票、各工地點工統計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商業登記歇 業登記清冊、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8年12月1 日屏院惠家恒字第98繼1238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38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 紀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 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 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文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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