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政賢
代 理 人 蔡瓊旼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紀文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被
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紀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 號)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其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狀請
選任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2日誤將新臺幣176,281
元之款項匯入峻詮工程行即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銀行帳戶,使
被繼承人受有如
上開金額之
不當得利,然被繼承人陳紀文早
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所開設之峻詮工程行亦已於同年
12月23日歇業,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
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致聲請人無
從追討上開款項
等情,
業據其提出說明書、工程
承攬同意書
、統一發票、各工地點工統計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商業登記歇
業登記清冊、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本院98年12月1 日屏院惠家恒字第98繼1238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38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
紀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
院審酌許芳瑞律師
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
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文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