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江秋娟       陳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向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禮隆之 遺產債務,提起訴訟請求清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7 號判決確定,茲原告復就上開遺產糾紛提起同一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應裁定駁回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係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查本院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177 號之訴訟標的為切 結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繼承(民法第1163條)及 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兩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同一 事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禮隆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配偶 江秋娟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潔為其繼承權人,於其死亡後 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於98年12月31日以98 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於6 個月期限 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於99年1 月8 日請求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准發支付命令在 案。並依限向被告報明債權,有99年4 月29日之陳報狀可憑 ,被告明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惟並未於遺產清 冊中據實陳報而為虛偽之記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 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㈡又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禮隆之遺產,依98年陳報繼承財產有如 原證五之7 筆股票、10筆所得,然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查得 陳禮隆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原有7 筆股票外,另有1 筆 遺產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 陳報而為虛偽之記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㈢又按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 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財產均屬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債務人即應以該財產清償原 告,不得任意處分。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本件債權為原告依限所陳報,兩造並經爭訟而確定債權,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即應以前開遺產對原告清償,然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71 7 號進行執行程序時,發現被告已將大部分股票出售,僅剩 東森股票575 股,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並未用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本院執行處對原告受償不足款 核發債權憑證。按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不得任意處分,被告 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顯然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 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規定,不得主張第11 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自得對其固有財產主張權 利。 ㈣再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所謂財 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被 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 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 財產,亦應列入遺產,合併申報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陳禮 隆於98年9 月10日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早在陳禮隆尚未 死亡前,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對其以屏東000000-0郵局第00 134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將該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原告,當 時陳禮隆已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後來又 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期間重病 在床治療根本無法離開醫院或前往提款,而被告即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連續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提領 一空,顯見被告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刻意為 財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㈤再按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規定甚明。 被告違反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之規定,本即應對債權人負賠 償責任,而非僅限定在其繼承之範圍。況上開財產既經債務 人繼承取得,且出售獲利,賣得之金錢早已與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混同,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拍賣受償,債務 人即不得主張未繼承任何財產。 ㈥綜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卻故意不記載於遺產清 冊,其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且被告任意處 分遺產亦造成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繼承(民法第1163 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991 元 ,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繼承人陳禮隆生前之財務狀況,被告並不熟悉,其死亡後 ,被告僅得向國稅局查詢並依所核發之遺產稅資料,據實向 法院陳報,並無任何隱匿之處,且課稅資料上記載之股票, 被告根本不知其去向,亦未曾處分,並無任何隱匿情事。 ㈡被告並無收到原告報明債權之通知,且即若原告曾向被告報 明債權,然被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在嗣後原告向其報 明債權之前,被告既是在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後,始知悉 原告債權之存在,豈有虛偽不實而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可能 ?更何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未處分,又豈會 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原告稱被繼承人尚有1 筆合眾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之遺產,被告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報云云, 惟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課稅資料,並無該筆遺產之記載,故 被告否認有此遺產之存在,且退步言之,即認有此遺產存在 ,被告漏未陳報,亦係因國稅局提供之資料錯誤所致,且該 股票價值僅20,400元,情節亦非重大,是被告並無「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未處分,並變賣遺產致僅 剩東森股票575 股之情事,蓋依國稅局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 單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有:「大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7 筆,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 僅足證明其曾對東森股票575 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已(按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對其餘6 筆股票並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豈知 此6 筆股票已遭處分? ㈣對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存款一事,被告並不知悉,且見原告所 提之提領記錄,均為卡片提款,則被繼承人本人亦得在醫院 內之提款機領取,豈能任意指摘上開提款為被告所領取?且 所領出之款項如何應用,是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做 法會等之花費,或是被繼承人另有用途,並不知悉?豈能任 意推測係被告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提領、處分?故被告並 無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之各款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禮隆於9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配 偶江秋娟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潔為其繼承權人,於其死亡 後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於98年12月31日以 98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於6 個月期 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於99年1 月8 日請求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准發支付命令 在案,並依限向被告報明債權。兩造並經爭訟而確定債權,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可憑,原告以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 第48717 號進行執行程序,惟僅剩東森股票575 股,受償不 足款而核發債權憑證。及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10日領得勞保 局之老年給付,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對其以屏東000000-0郵 局第00134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將該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原告 ,當時陳禮隆已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後 來又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陳禮 隆之郵局存款於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連續密集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民事裁定、支付命令、 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出院病 歷摘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21至25頁 、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惟並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 報,且未據實陳報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為虛偽 之記載,復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詐害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 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及被告自 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 提領一空,係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財產之處分,亦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被告違反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之規 定,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 定之行為,致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 ,而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若無上情,被告有無另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 而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行為,致 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就被告有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一節,查被告江秋娟業 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且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觀之其 陳報之遺產清冊,動產部分其係記載:詳如財產清單等語 ,其餘則記載無或不詳(見該卷第8 頁),而國稅局之財 產清單內僅記載7 筆公司之股票(見該卷第9 頁),其另 於98年12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案件中陳稱 :我先生沒有其他動產、不動產。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 83年起就分開住,我真的不知道他還有其他什麼東西等語 (見該卷第26頁以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有其 他遺產存在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中為虛偽 記載之情事。至原告雖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於99年1 月2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見99年度司促 字第388 號卷第14、15頁),然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進入訴 訟程序,該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至99年10月29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中均 一致否認原告有該債權之存在(見該卷第27頁),是在主 、客觀上,均難認定在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時,有此項原 告之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亦無法推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中 虛偽記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陳報合眾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事,查被繼承人係於98年10月23日死 亡,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 徵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97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 違誤,而該清單上並未記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是被告未向本院陳報該筆遺產,應亦無虛偽記載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有理。 ⒉就被告有無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且自98年9 月11 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提領一 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 2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 利益等情。經查,上開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內雖記載有7 筆 公司之股票,然據本院之集保查詢報表顯示,僅餘東森( 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5 股(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卷第11頁),嗣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受償3,922 元(見同卷第34、53頁及本卷第32頁 ),且經本院函詢各該證券公司,均覆以自98年起迄今, 無其他之交易記錄等語,有函文3 份可稽(見本卷第79至 82頁),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出售股票行為。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主張印章係被 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70年臺上字第4339號 、69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查被繼承人之郵 局存款,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之期間內, 共有189 萬元之金額被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足 憑(見第35、36頁),雖被繼承人當時已因罹患攝護腺癌 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嗣又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業如前述,惟即使被繼承人於款 項提領之時,已陷入昏迷致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但仍無法排除於先前意識尚清楚時有授權他人提領之 舉,故不得由被繼承人於提款當時已昏迷一節,遽行推論 其提款卡、密碼必係遭被告所盜用。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前揭實務見解雖係針對印章被盜 用而為,但盜用印章與盜用提款卡、密碼,均為變態事實 ,故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提款卡 、密碼係遭被告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 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前開189 萬元之郵局存款 ,於被繼承人死亡即98年10月23日之時,原告並不能證明 其存在,是難認係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自無所謂意 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可能。 ⒊基上,被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 行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無須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無上情,被告有無另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而應依民 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159條第1 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 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 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 1 項則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查被 繼承人陳禮隆實際上能證明存在之遺產,僅東森股票575 股,雖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將該股票變賣並以其價 額償還原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然民法第 116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係需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但本件原告最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述東森股票 後,受償3,922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卷第 34、53頁、本卷第32頁),是並無受損害之結果發生,難 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⒉另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壽險部)、國泰、新光、國 華、臺灣人壽等各大保險公司,函查被繼承人保險給付( 死亡或滿期)給付金等,以明其遺產範圍為何及被告申報 有無虛偽不實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被繼承人有在上開機構投保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依據 可任意向各該金融保險機構函詢前述事項,故原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163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6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717,991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