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義
被 告 郭正信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9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85,
5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於92年6 月
12日向原告
承攬「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36 萬元,工程數量為76,383立
方公尺。原告另於91年11月22日與被告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大大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大大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約定契約總價為79萬
元。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工,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
全部完工,
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系爭工程之
浚挖進度嚴重落後,且該公司違反廢棄土棄運計畫,未將全
部浚挖之污泥運至屏東縣枋寮鄉儲運村45號「三禾土石方堆
置場」,其中部分污泥則棄置於劉淼松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2 小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數
量達8,229 立方公尺。原告遂於92年11月28日發函予朝信公
司,以該公司有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
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之事由,向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
嗣後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施作完成。朝信公司嗣對原告提起返還
履約保證金訴訟(下
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其履約保證
金936,000 元、差額保證金1,840,000 元、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1,953,400 元、預期利益370,330 元,合計5,099,73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朝信公司1,354,516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朝信公司不服提
起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398 號
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依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
算表,朝信公司實際浚挖之日數為24日,浚挖之工程數量為
6,600 立方公尺,惟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朝信公司浚挖之
數量為14,783立方公尺,兩者相差8,183 立方公尺,足見被
告大大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又被告大大公司
上開監造不
實之情事,致朝信公司將部分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
因此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補償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劉淼松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各1,109,221 元、402,45
5 元,合計1,511,676 元。且朝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
,原告因此自99年3 月起陸續支出律師費用,合計376,326
元,扣除被告大大公司由原告保管之402,455 元後,原告尚
受有1,485,547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依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間所簽訂勞務採
購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廠商監造不實,對機
關之額外支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大大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鄭智元當時為被告大大公司
南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正信則為被告大大公司之技
師,
渠等為被告大大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
務工作之人,被告大大公司既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則
渠等自
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
,渠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大大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與被告大大公
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其內容包含委任、承攬及
僱傭
,並
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大大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
用;另原告係自99年3 月起始開始給付律師費用及補償劉淼
松,應自此時起才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
起訴請求被告郭正信、鄭智元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尚未因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大公司
抗辯:被告大大公司之人員發現朝信公司將污
泥棄置於系爭土地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就朝信
公司違約棄置污泥之行為,被告大大公司無法阻止,僅能以
其履約不符合施工規範,而不予計算。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
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朝信公司浚挖之污泥數量為
6,600 立方公尺,此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符合施工
規範之數量,被告大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其次,原
告與被告大大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其性質應屬承
攬,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被告大大公司
有監造不實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98年12月
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
知悉被告大大公司監造不實之情事,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
始起訴請求被告大大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大大公司亦得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大大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正信抗辯:被告大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之情形,伊亦
無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
朝信公司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大大公司發現後
已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原告雖因此補償劉淼松1,511,
676 元而受有損害,惟此係朝信公司之行為所致,原告應請
求該公司賠償損害,其不此之圖,竟請求伊賠償,顯非有理
由。其次,原告固因前案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縱認伊執行
職務確有過失,惟此與原告支出律師費用間,顯
難認為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理由
。況且,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
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伊執行職務有過失且致其受有
損害,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
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智元抗辯:朝信公司將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大
大公司事前並不知情,
惟於發現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
公司,又朝信公司違約棄置之污泥,被告大大公司不會算入
其浚挖之數量內,被告大大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
表,所記載朝信公司浚挖之污泥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此
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符合施工規範之數量,被告大
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伊亦無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形,原告
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其次,縱認伊執行職務確有
過失,惟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
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伊執行職務有過失且致其受有
損害,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
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鄭智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朝信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
款為936 萬元,工程數量為76,383立方公尺。原告另於91年
11月22日與被告大大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大大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約定契約總價為
79萬元。被告鄭智元當時為被告大大公司南部業務之實際負
責人,並負責原告與朝信公司間之協調工作,被告郭正信則
為被告大大公司之技師,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㈡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工,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全部
完工,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依被告大大公司
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朝信公司實際施作之日數為
24日,施作之工程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
㈢朝信公司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
4 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廢棄土棄運計畫,要將浚挖之污泥置
於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儲運村45號「三禾土石方堆置場」,棄
運路線為東港漁港-林邊鄉-枋寮鄉「三禾土石方堆置場」
,惟該公司竟棄置部分污泥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此補償系
爭土地之地主劉淼松1,511,676 元。
㈣原告於92年11月28日發函予朝信公司,以該公司有與原告間
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
之事由,向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再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數量為69,783立
方公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最後完成之數量係61,600立方公
尺。
㈤朝信公司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其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差額保證金1,840,000 、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953,400 元、預期利益370,330 元,合
計5,099,73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
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公司1,354,516 元,及自95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朝信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朝信
公司施作之工程數量為14,783立方公尺。
㈥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376,326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大大公司是否因監造不實,而應依其
與原告間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
,對原告補償劉淼松之費用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對於被告大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元、
郭正信應與被告大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
據?㈣原告對被告鄭智元、郭正信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朝信公司未依其所提出之廢棄土棄運計畫,將其浚挖之污
泥全部置於「三禾土石方堆置場」,而將部分污泥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事實,
業據前述。又劉淼松於92年8 月31日出具
同意書予朝信公司,其內容為:「茲同意屏東縣○○鄉○○
○段二小段第12、13地號提供朝信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
政府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之廢土方臨時堆置場所,
俟工程完工後運離本處所並恢復原狀……」等語,有該同意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80頁)。則原
告因補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劉淼松,而支出1,511,676 元,
此一損害明顯係因朝信公司先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復
未即時除去所致,已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況且,依原告
與被告大大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書,其中履約標的關於工程
監造部分,規定於第2 條第2 項,其內容為:「工程監造部
分:浚挖檢測、施工監造。⒈派遣人員長期駐留工地,監督
、查證廠商履約(至少一名以上)。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⒊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審查。⒋施工廠商放樣、施
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
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
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
價之查核。⒏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⒐設計變更之建
議及處理。⒑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⒒驗收之協辦。⒓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大大
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之92年11月3 日,即以該公司(
大)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其說明一內容略為
:「本公司負責『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設計監造
工作,發現承攬本工程之朝信營造公司並未依其施工計畫及
土石方運輸計畫運送污泥至三禾土資場,而私自棄置於春日
鄉歸崇村(按即系爭土地),明顯違反合約規定……」等語
,且原告、被告大大公司與朝信公司之人員,亦於92年11月
5 日一同至系爭土地會勘,確認朝信公司棄置污泥於系爭土
地無誤,有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53 號卷第58、60頁)。依此,
堪認被告大大公司已即
時發現朝信公司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上,並通知朝信公
司與原告處理,難認被告大大公司就此部分有何監造不實,
及被告郭正信、鄭智元有何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
即屬無據。
㈢查朝信公司提起前案訴訟,係主張其與原告間,已於92年11
月5 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其係不可歸責,原告於92
年11月28日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請求原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1,840,000 元,又其已
施作之數量為15,791立方公尺,完成之比例為20.67344% ,
原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953,400 元,另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第三人繼續承作,致朝信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370,330
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其5,099,730 元本息之事實,有起訴
狀在卷可考(見前揭卷第1-3 頁),足見前案訴訟中,朝信
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除施作數量外,尚包括朝信公司是否
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且係有可歸責,及原告片面對朝信公司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事項。又依原告與朝信公司
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
規定:「廠商(即朝信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
(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有系爭工程
契約在卷
可稽(見前揭卷第19頁),而原告於92年11月28日
以屏府農漁字第0920207293號函向朝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之主旨記載:「貴公司(即朝信公司
)承包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契約,『施工進度嚴重
落後』並『違規傾倒廢土石方』,明顯違反工程契約第20條
規定,自即日起
予以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所有保證金……
」;而說明二、三、四則記載:「
本案工程施工計畫書、
品質管制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貴公司至今仍未報本
府核備,顯然違背92年9 月26日協調會之精神,貴公司並已
立
切結書,如未依協議結論,無
異議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
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有案。又貴公司將本工程廢棄土石方傾
倒於春日鄉歸崇村(即系爭土地),大大公司於92年11月3
日以(大)00000000函貴公司限期清理有案。貴公司不遵
守契約及
法令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終止全
部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2,776,000 元。」,有該
函
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4頁),依此函內容觀之,原告對
朝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理由,並非僅有朝信公司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而已,尚包括朝信公司有違規傾倒廢土石方、
未依協調會之結論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剩餘
土石方計畫書
等情事,且認為朝信公司違反契約係有可歸責
,而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其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為
76,383立方公尺,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始進行系爭工
程,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
11日即已停工,依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
表,朝信公司實際施作之日數為24日,施作之工程數量為6,
600 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前述,如以此數量計算,朝信公
司完成之比例約為9%(計算式:6600÷76383 ≒0.0864),
若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14,783立方
公尺計算,其完成比例為19% (計算式:14783 ÷76383 ≒
0.1924)。又朝信公司於前案訴訟陳稱:伊公司於92年11月
11日雖僅完成約20.67344% ,但預定另覓第二種運輸道路,
並已於92年10月24日提送趕工計畫,擬以海運、陸運二種施
工方式同時進行趕工,因屏東縣政府未核准以海運方式進行
,致伊公司無法於履行期限前全部完工等語(見高雄高分院
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59頁),
堪認朝信公司如僅依原
約定之陸運方式進行施工,確無法於履約期限即92年12月10
日以前全部完工。依此,朝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比例
,無論係被告大大公司所計算之約9%,或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約19 %,或朝信公司所主張之約20.67344% ,朝信公司
均已嚴重落後進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縱使被告大
大公司計算之數量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朝信公司仍
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仍會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基上,原告與朝信公司於前案訴訟中之爭執,除朝信公
司施作之數量外,尚包括朝信公司違反契約是否係有可歸責
,及原告片面對朝信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
事項,且縱認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
之數量相同,朝信公司亦屬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仍會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則本件縱使認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施
作之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確屬有誤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
,且被告郭正信、鄭智元執行職務亦有過失,惟朝信公司與
原告間之爭執,既不僅止於此,則朝信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應
屬不可避免,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與被告間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
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大大公司間所簽訂勞務採購
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