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楨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
反訴原告)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本院判命昌鋐機
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5,602 元本
息,
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起訴請求映瑞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11,062,017元本息,本院駁回其請求。
經查:
㈠、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判命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其1,730 萬元,其上訴利益額數
即為1,7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6,360 元。
㈡、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對本訴、反訴部分均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請求改判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額數為595,602 元,依同上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反訴部分,其係依
承攬及
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訴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依工程合約及承諾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
訴訟標的顯
屬不同,反訴部分仍應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 項反面
參照)。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改判命映
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4,680,976 元,其上訴利益額數
即為4,680,976 元,依同上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
元,連同
上開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合計80,8
96元。
二、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