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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本院判命昌鋐機   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5,602 元本   息,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起訴請求映瑞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11,062,017元本息,本院駁回其請求。   經查: ㈠、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判命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其1,730 萬元,其上訴利益額數   即為1,7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360 元。 ㈡、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對本訴、反訴部分均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請求改判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額數為595,602 元,依同上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反訴部分,其係依承攬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訴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依工程合約及承諾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訴訟標的顯   屬不同,反訴部分仍應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 項反面參照)。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改判命映   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4,680,976 元,其上訴利益額數   即為4,680,976 元,依同上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   元,連同上開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合計80,8   96元。 二、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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