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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威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嚴適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嚴適東為被告, 其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其得代位嚴適東向被告威捷營 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適東於民國100 年間借用被告威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招標之「林邊堤防增設移動式抽水機平台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並於100 年4 月6 日標得系爭工程。 被告嚴適東為給付施作工程廠商之工程款,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陸續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97萬468 元,並簽發本票9 紙交予伊公司收執。詎被告嚴 適東僅於100 年12月29日清償伊公司22萬9,000 元,尚積欠 伊公司74萬1,468 元之債務。被告嚴適東借用被告威捷公司 之名義得標系爭工程,被告間係成立借名契約,權利義務關 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 ,被告威捷公司領取之系爭工程款89萬7,687 元,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交付被告嚴適東。惟被告威捷公司 僅交付被告嚴適東22萬9,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伊公司之借 款債務,尚有剩餘工程款66萬8,687 元未交付,被告嚴適東 竟怠於向被告威捷公司請求交付剩餘工程款,伊公司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嚴適東,請求被告 威捷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66萬8,68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威捷公司應給付被告嚴適東66萬8,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威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89萬5,000 元, 加上空污費2,687 元,總計入帳89萬7,687 元,除支付辦理 工程應付之稅金雜項費用8 萬9,700 元及技師費用8,900 元 外,被告嚴適東總計領走50萬4,000 元,且因伊公司容許被 告嚴適東借牌投標其他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處罪刑,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須繳納罰金各15萬元,此事係被告嚴適東借牌引起,經 徵得被告嚴適東同意並簽名確認用途後,將剩餘工程款用以 支付罰金,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從而,被告嚴適東無從請求 伊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嚴適東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嚴適東到場陳述:伊固然向原告借款97萬468 元,惟被 告威捷公司領到系爭工程帳款89萬7,687 元後,伊先領了22 萬9,000 元交給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國田,嗣後陸續領了27 萬5,000 元,再將其中10萬元交給陳國田,因此伊積欠原告 之債務應該剩64萬1,468 元。被告威捷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帳 款之支用,確實須扣除稅金雜項費用及技師費用,但伊並未 同意支付被告威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繳納之罰金(30萬 元),而係被告威捷公司將剩餘工程款拿去繳納罰金後,才 要伊簽名確認。因此,被告威捷公司應該仍積欠伊剩餘工程 款30萬元,原告可以代位請求被告威捷公司給付之範圍應該 也只有30萬元等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被告嚴適東於100 年3 月31日借用被告威捷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並得標。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18日開工,100 年6 月5 日竣工,10 0 年7 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89萬5,000 元,加上 空污費2,687 元,總計89萬7,687 元,已由被告威捷公司受 領。 ㈢被告嚴適東曾向原告借款97萬468元。 六、本件爭點:⑴原告對被告嚴適東有無借款返還請求權?金額 為何?⑵被告嚴適東對被告威捷公司有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金額為何?是否已可請求而怠於行使權利?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嚴適東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 26日陸續向其借款97萬468 元,惟被告嚴適東僅清償22萬9, 000 元,尚積欠74萬1,468 元云云,被告嚴適東則以其已先 後交付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國田22萬9,000 元及10萬元,債 務僅欠64萬1,468 元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陳國田到場證 述:伊原本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底才改由胞弟陳文 榮擔任負責人,被告嚴適東因為標到系爭工程,要求伊幫忙 週轉,伊就借現金或開公司票幫忙週轉,後來被告威捷公司 領到工程款後,被告嚴適東只拿了22萬9,000 元給伊,用來 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被告嚴適東雖然又拿了10萬元給 伊,但那是清償被告嚴適東10多年累計積欠伊私人100 多萬 元之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76-77 頁),被告嚴適東則陳述:證人陳國田所述100 多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未與伊會算,伊交給陳國田的錢,是與 原告公司間有關工程週轉的款項,並不是清償陳國田的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證人陳國田與被告嚴適東間有 無借款債務或債務範圍,以及被告嚴適東交付之10萬元究竟 係清償積欠原告公司或陳國田之債務,於渠等間之認知,互 有歧異,惟不論如何,被告嚴適東曾向原告借款97萬468 元 ,其後先後交付22萬9,000 元及10萬元給陳國田,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至少已經清償22萬9,000 元,原告仍是被告嚴 適東債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威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89萬5,000 元 ,加上空污費2,687 元,總計入帳89萬7,687 元,除支付辦 理工程應付之稅金雜項費用8 萬9,700 元及技師費用8,900 元外,被告嚴適東總計領走50萬4,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經被告嚴適東簽名確認之支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為被告嚴適東到場是認,自足認被告威捷公司此部 分所述工程帳款之支用情形為真。被告威捷公司又抗辯因被 告嚴適東借牌投標,導致其與法定代理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須繳納罰金,經徵得被告嚴適東同意後,將剩餘工程款用以 支付罰金,已無剩餘工程款一節,固為原告與被告嚴適東所 否認,惟據被告嚴適東陳述:被告威捷公司認為因為伊的關 係,造成威捷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所以剩餘的工程款要拿 去繳罰金,伊向威捷公司表示要繳罰金沒有問題,但是這筆 錢要先清償原告公司,依伊當時的能力沒有辦法先繳罰金, 但是可以慢慢給付給威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可見被告嚴適東於被告威捷公司徵詢時,雖表示剩餘工程款 須先清償原告公司,但同時表達其有負責繳納罰金之意願。 其次,被告嚴適東領得之工程款50萬4,000 元,僅交付陳國 田32萬9,000 元,據被告嚴適東表示:其餘的錢拿去支付其 他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見被告嚴適東並未 選擇優先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再觀之卷附由被告嚴適 東簽名確認之支用明細及繳納罰金之收據(本院卷第68-69 頁),可知被告威捷公司與被告嚴適東結算後,將剩餘工程 款繳納罰金,經被告嚴適東簽名確認,其後被告嚴適東亦簽 名確認由其分7 次陸續領走27萬5,000 元,益見被告嚴適東 從頭到尾均明瞭全部工程款之支用狀況。則以被告嚴適東原 有意願負責繳納罰金,並於被告威捷公司繳納罰金後簽名確 認用途,其後循相同模式,在簽名確認用途後,陸續領走27 萬5,000 元,而且被告嚴適東並不急於優先清償積欠原告公 司之債務,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嚴適東於簽名確認當時,應已 同意將剩餘工程款用以支付罰金,否則應不致於未為反對之 意思,反而循相同模式領走剩餘工程款,故被告威捷公司抗 辯其得被告嚴適東同意將剩餘工程款支付罰金(30萬元)一 節,應屬可信。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帳款89萬7,687 元,扣 除稅金雜項費用8 萬9,700 元、技師費用8,900 元及被告嚴 適東領走50萬4,000 元,並將剩餘工程款支付罰金,已無餘 額。因此,被告威捷公司抗辯被告嚴適東對其並無工程款給 付請求權,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是被告嚴適東之債權人,惟系爭工程帳款 已支用完畢,並無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嚴適東 ,請求被告威捷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捷公司給付被告 嚴適東66萬8,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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